在大量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规范性文件已规定民事赔偿可影响量刑的情况下,对民事赔偿作为常见的酌定情节而存在这一事实本身并无太大争议,而司法解释作为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和提炼,其背后蕴含着深刻的理论根据。在前述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我国刑法理论大多已把民事赔偿作为酌定情节之一予以罗列,其中的大多数也并非因受到司法解释的影响才把其归纳出来。由于量刑是刑事责任确认阶段的一个环节,因此,要探明民事赔偿影响量刑的理论根据,必须结合刑事责任程度的决定根据这一本源问题。刑事责任程度的根据除了由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决定之外,还要受到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影响行为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大小的因素影响。[28]这就意味着,只要是那些足以影响行为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构成要件之外的要素都可以影响量刑,而作为量刑情节的事由必须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具有直接的关联。[29]
有的论者认为,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犯罪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30]这种观点也得到了最高司法机关部分法官的认可,其也认为被害人得到最大限度的物质补偿,可以有效地减轻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31]笔者认为,从我国刑法理论关于社会危害性的通说来看,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确实不单指犯罪给社会带来的客观危害后果,而是客观危害性和主观危险性的统一。[32]就社会危害性而言,衡量其大小不能只看一种因素,而要全面综合考察各种主客观情况。既应看到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现实损害的大小,也应看到犯罪行为实施之后,行为人是否有主动恢复或者弥补被害人损失等行为。赔偿比自由刑或者罚金刑的办法,能够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33]如果犯罪人的积极赔偿行为使被害方的损失在一定程度上得以恢复或者弥补,那么该行为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也会因此而得以降低。(www.xing528.com)
民事赔偿既可以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得以降低,也可以影响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影响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程度的情节在量刑中的地位并不是等量齐观的,前者是量刑的基本事实根据,而后者则仅是补充事实根据。[34]尽管如此,在量刑中仍不能忽略影响人身危险性的因素。关于“人身危险性”的概念,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其是指犯罪人犯罪的可能性,但在其仅指再犯可能性还是包括初犯可能性这一问题上存在争议。[35]尽管如此,对再犯的可能性是人身危险性的内容则并无争议。由于再犯可能性毕竟属于未然的范畴,虽然有的学者提出过一些评判方案,但如何科学、全面地判断这一可能性迄今为止并没有一套令大多数接受的方法体系,我国的司法实践对再犯可能性的判断主要依赖的还是法官的个人经验,这种做法难免不够精确。但即便如此,某些因素因为其确定性,明显可以作为衡量人身危险性大小的因素。从我国刑法的规定看,刑法对犯罪人的主观评价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行为人的主体资格,即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否具有特定的身份;二是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即行为人是故意还是过失,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特定目的;三是行为人的悔罪表现。其中前两者属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涉及的主要是定罪问题,如果继续作为量刑阶段衡量人身危险性的要素则存在重复评价之嫌,只有行为人的悔罪表现这一因素并无太大异议。[36]我国刑法理论一般也都认为,犯罪后的态度,反映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程度,因而在量刑时应予考虑。[37]有的论著进一步指出,虽然犯罪后的态度对已经构成的犯罪来说没有任何意义,但是,犯罪后的态度却反映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和接受教育改造的难易程度,在对犯罪人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38]行为人的悔罪可体现为单个或者一系列的行为,既可以是单纯的坦白认罪或口头宣告,也可通过积极赔偿、退赃等实际行动来体现。可见,民事赔偿是判断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要素之一,更是其中较为明显和直观的要素。既然民事赔偿可以影响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其当然也就可以影响量刑。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