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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赔偿与刑事责任:影响定罪的理论根据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由于罪与非罪是定罪问题中的基础,理论上对民事赔偿是否影响定罪的讨论便集中于此问题上。从整个案件的情节来看,民事赔偿无疑属于典型的罪后情节。对此,持民事赔偿可影响定罪观点的论者也没有对此予以挑战。可见,在刑事实体法理论中找不到作为罪后情节的民事赔偿影响定罪的根据。民事赔偿是加害人和受害人双方达成和解的重要因素。

民事赔偿与刑事责任:影响定罪的理论根据

上述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释中民事赔偿影响定罪的规定从出台起在理论上就充满争议。对这一条款是否合理,存在“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三种不同学说,[5]其中的“折中说”事实上是对“肯定说”的修正,三种学说实际上可以归纳为两种。如果仔细分析两种主张及其论据,就会发现有关论者是站在不同角度对同一问题进行分析从而得出两种完全不同的结论。持“肯定说”的论者认为,此规定大有积极意义,符合现代刑法的谦抑原则,既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又化解肇事者和被害人之间的恩怨。承担刑事责任和赔偿损失只是惩罚形式的不同而已,并无实质的区别,符合过失损坏公私财物不构成犯罪的基本原理。对赔偿了他人损失的交通肇事者不以犯罪论处,对肇事者、被害人、国家和社会都是有利的。[6]持“否定说”的论者则认为,该规定违背罪刑法定、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该规定确立了一个刑法适用所从未有过的规则,即刑事案件中行为人对于刑事责任的承担,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转换为仅仅对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表明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可以转换。这种转换缺乏法理的有力支撑,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所产生的积极意义小于其负面影响。[7]在该规定的利弊这个问题上,无论“肯定说”还是“否定说”都进行了详细的论证,只是在其中的个别问题如是否有违公平上存在争议,总体而言并不存在太大分歧,“否定说”也并未否定规定的积极意义。导致两种学说立场存在原则性分歧的实际是在该规定的理论根据这一问题上,“肯定说”基本上对此问题采取的是回避的态度,“否定说”则紧紧抓住这一关键问题,而原本倾向于“肯定说”的“折中说”在这一问题上也承认“将有无赔偿被害人损失直接作为罪与非罪的界限,对现行法律制度和观念冲击过大,不仅在我国刑事立法中是首创,就是在其他国家刑法中也是很少见的”,[8]以致“折中说”最终又呈现出在结论上认可“否定说”的矛盾。可见,该规定有无理论根据支撑是决定其是否合理的核心问题。

定罪,是指司法机关依法认定被审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的活动,[9]其包含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的认定等具体内容。由于罪与非罪是定罪问题中的基础,理论上对民事赔偿是否影响定罪的讨论便集中于此问题上。依照罪刑法定原则,司法机关对依法审理的行为进行定罪,其唯一根据就是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凡是在刑法明文规定以外定罪的,都属于非法行为。[10]这样,判断民事赔偿能否影响定罪的根本问题,就是要看其是否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要素。从整个案件的情节来看,民事赔偿无疑属于典型的罪后情节。顾名思义,“罪后”即在犯罪完成之后。从时间节点看,其对犯罪的构成不可能产生影响,这在刑法理论中本是无须讨论的问题,而至多是在论及犯罪的完成形态时强调事后的补救行为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评价。对此,持民事赔偿可影响定罪观点的论者也没有对此予以挑战。也有论者认为,犯罪人的罪前和罪后情节在多数情况下只对量刑发生作用,却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也对犯罪构成发生影响,从而作用于定罪活动之中。对于那些以“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等为入罪条件的犯罪而言,行为人罪前的一贯表现和罪后的态度可以作为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因素。[11]这样的观点确有其道理。由于主观恶性是促使行为人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内在动力,因此,主观恶性是决定社会危害性有无及其程度的要素,故罪后因素也可能反映其主观恶性,不过其对行为人主观恶性的程度只能起到修正作用。[12]实际上,罪后因素究竟对主观恶性的影响是否大到可以最终影响犯罪成立的程度,是一个异常模糊的问题。从论者所列举的例子来看,这样的犯罪在刑法中为数不多,而且涉及的多是那些犯罪构成存在较大模糊性的罪名,甚至还有一些本来就是偏重于行为人的因素而不是行为因素设立的犯罪,如已经废止的流氓罪,类似的规定多存在于1997年刑法典全面修订之前。事实上,虽然目前的刑法仍存在带有“情节恶劣”等字眼的罪名条款,但绝大多数针对的是法定刑问题,即便是针对入罪问题,也基本都能借助罪中情节来判断。如果对“情节恶劣”等的判断需要借助于罪前和罪后要素,则只能说明相关规定过于模糊,这样的规定方式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应予禁止。可见,在刑事实体法理论中找不到作为罪后情节的民事赔偿影响定罪的根据。

“定罪”一词存在两个不同层面的含义:一是广义的定罪,它包含了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的意义,即不仅仅是指根据法律对行为的性质作出判断,而且还包括一系列调查、核实、确定行为的事实情况以及定罪过程中运用刑事诉讼程序的各种活动。二是狭义的定罪,其只具有实体法上的意义,即在犯罪事实已经查证清楚基础上,依法对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作出确定的活动。[13]通常意义上的“定罪”限于狭义层面,但也需从广义层面去讨论民事赔偿对定罪的影响。广义的定罪包含了从侦查、起诉到审判的多个环节。如果审判之前的环节因为民事赔偿受到影响的话,刑事诉讼程序也就不会进入到狭义的定罪环节,故民事赔偿有可能影响广义的定罪。当前,无论从理论还是司法实践来看,民事赔偿可以影响刑事诉讼程序已经是一个没有争议的问题,其集中体现就是刑事和解制度。这一制度“通过加害人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谅解与协议促使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处罚的做法,弥补了常规的刑事案件处理方式忽视被害人意愿的不足,丰富了我国刑事案件的解决机制”,[14]刑事和解制度已经从理论、试点成为正式立法,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正式确认了这一制度。其中第279条明确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民事赔偿是加害人和受害人双方达成和解的重要因素。对于那些达成和解的案件而言,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该决定也即理论中所称的“酌定不起诉”,刑事诉讼程序也由此终结于审判阶段之前。而按照无罪推定原则,一个人有罪与否只能由法院判决加以确定,因此,酌定不起诉决定就导致了加害人在法律上没有被宣布有罪。[15]不起诉是检察机关依其控诉职能作出的不予追诉的处分决定,而非依裁判职能作出的处分决定,不具备实体法上的定罪意义。[16]《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酌定不起诉所依据的“犯罪情节”对应的是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情节”,基本上是指“事中情节”,即犯罪行为情节。[17]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的本应是那些在审判中判决有罪但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案件,只是由于起诉便宜的考虑而提前在起诉阶段终结整个案件,司法机关并没有也不可能直接宣告行为人无罪。201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修改之后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①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②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③被害人谅解的;④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这一规定修改了原解释中对退赃、退赔“可不作犯罪处理”的表述,使之更符合我国刑事法的理论,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最高司法机关并不认可民事责任的承担可以使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无罪的观点。由于我国当前的理论和司法实践只认可民事赔偿对起诉的影响,而酌定不起诉的实质也从侧面印证了民事赔偿不能影响实体层面的定罪这一事实。不过,由于在起诉阶段案件即告终结,所以即便此时民事赔偿没有影响到对行为人有罪与否的认定问题本身,但由于没有有罪判决的作出,民事赔偿所影响的也并不是量刑。由此可见,虽然民事赔偿不能直接影响法院的定罪活动本身,但却可以影响案件的进程和广义层面的定罪,也就是刑事责任的确认过程会受到影响,故民事赔偿可以对狭义层面的定罪存在间接影响。(www.xing528.com)

无论从实体法还是程序法的角度来看,作为罪后情节的民事赔偿都不能直接影响定罪,但司法解释中却又存在民事赔偿影响定罪的根据,规范根据和理论根据矛盾的状况并不能简单地归结为司法解释的疏漏,而是另有原因。据学者统计,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具有定罪功能的罪后情节共有8处,交通肇事罪中民事赔偿影响定罪的规定只是其中之一,相关规定主要是基于不同刑事政策的考量。[18]目前,就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释中民事赔偿影响定罪的规定而言,理论上的共识是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相关案件中财产损害赔偿问题的解决和对受害人财产损失进行补救,[19]这样的客观效应实际上就是规定出台的政策考量,促进赔偿问题解决的政策在理论上可归为定罪政策,但这样的定罪政策是否应当存在也同样是一个问题,不宜简单地依据一项政策来为规定提供根据。定罪政策的核心问题是犯罪化和非犯罪化,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规定体现的是司法中的犯罪化。但从定罪的角度来说,在罪刑法定、立法已明确规定犯罪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司法中的犯罪化是应当被禁止的,非犯罪化则可以在一定限度内存在。[20]即便支持犯罪化的司法政策的论者也认为,刑事政策的入罪功能仅限于对立法中有关词语在边界内作扩张解释,[21]而关于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中的民事赔偿影响定罪的规定事实上已经改变了1997年《刑法》中第133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这些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并不符合犯罪化刑事司法政策作为例外存在的要求。我国现有的罪后情节具有定罪功能的8处规定中有7处都是关于出罪的,而只有交通肇事罪的这一项规定是入罪规定。可见,依据刑事政策的有关理论,因无能力赔偿达到一定数额而导致本来不应构成犯罪的行为入罪是不合理的,只有反过来因赔偿达到一定程度而使得本构成犯罪的行为出罪的政策则可以在一定限度内存在。但由于现有的司法实践已经认可了因民事赔偿导致的不起诉,这一做法比起审判中不定罪而言,因其缩短了诉讼时间而对行为人事实上更为有利,更节省司法资源,同时也回避了行为人是否有罪这一“敏感”问题,故在民事赔偿问题上采取非犯罪化的司法政策也就显得没有必要,进而民事赔偿影响定罪的政策根据也就不复存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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