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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赔偿与刑事责任的关系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刑事责任是质与量的统一。行为人因实施犯罪行为而必然承担刑事责任,这是刑事责任承担的质的要求。刑事和解制度下,加害人为了表明其诚心悔罪的心态,往往通过赔礼道歉或支付赔偿金等方式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弥补了被害人由于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精神创伤。在刑事和解制度下,法院对于积极主动地向被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加害人可能在刑事责任的程度上给予优待。

民事赔偿与刑事责任的关系

在刑事和解制度下,就其犯罪行为,加害人一方面应向国家承担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应向被害人承担民事责任。那么,为什么加害人积极主动地向被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减轻其刑事责任的程度呢?

凡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都要承担刑事责任,犯罪行为必然伴随着刑事责任的承担。刑事责任是质与量的统一。行为人因实施犯罪行为而必然承担刑事责任,这是刑事责任承担的质的要求。刑事责任的程度既取决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取决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这其实是罪刑相当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的体现。罪刑相当原则要求国家在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必须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罪重则重判,罪轻则轻判。刑罚个别化原则认为不同的犯罪人具有不同的情况,为了使社会免受具有犯罪性格和倾向的人的侵害,为了消除、改正行为人的犯罪倾向,国家在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不能仅仅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还要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由此,在对犯罪人量刑时,应当根据其人身危险性大小在法定刑幅度内或以法定刑为基础确定适当的刑罚。影响刑罚个别化实现的事实有多种,其中犯罪人的罪后表现是一项重要因素。犯罪人的罪后表现包括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后的积极表现如自首、坦白、立功、积极主动向被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等,也包括犯罪人的抗拒表现如畏罪潜逃、抗拒抓捕等。犯罪人积极主动地向被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反映了其人身危险性的降低,这属于酌定量刑情节。所谓酌定量刑情节,是指我国刑法认可的,从审判实践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具有影响的,在量刑时灵活掌握、酌定适用的各种事实情况。[12]与法定量刑情节相比,酌定量刑情节在刑法中没有具体规定,但却反映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因而对量刑具有一定的影响。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等反映了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降低。同样地,诉讼过程中加害人积极主动地向被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体现出犯罪人的一种认罪悔过、弥补犯罪行为损失的心态,因而具有与自首、立功一样的功能。对此,意大利学者加罗法洛指出,“我唯一注重的不是囚犯的模仿,不是类似哑剧演员的表演,不是囚犯在提出工作申请时的卖弄,也不是囚犯对狱政部门的回报。我唯一注重的是囚犯本人的、一个确实无疑的悔悟信号。在我看来,这个信号就是,囚犯为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利益,自愿放弃其自身的利益。个人通常是重视钱财的,尤其重视通过自身劳动挣得的那部分。罪犯比工人更重视钱财,因为他通常是一个农民或其他劳动者,且从未成功地积累起哪怕是很少的钱财。如果一名罪犯自愿放弃其大部分的个人积蓄来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这将是一个有力的证明,证明其已经意识到了自己的违法行为,证明自己已经有了改过自新的愿望。这种证明比起那种有关良好举止的承诺和对过去忏悔的表白更有证明力”。[13]不仅如此,与自首、立功等行为相比,加害人积极主动地向被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减少了被害人由于犯罪行为遭受的损失,减轻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心灵创伤,从而使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得以降低。这正如一些学者所指出的,“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并不像泼出去的水那样无法收回,而是可以采取弥补损失等办法使危害性减弱,至少有形危害性部分是如此。”[14]由此,在加害人积极主动地向被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刑事责任便可以顺理成章地减轻。当然,刑事责任的减轻并不意味着刑事责任已转化为民事责任,而只是体现了通过加害人积极主动地向被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所表明的人身危险性的降低和社会危害性的减轻对刑事责任程度的影响。

从实践合理性角度分析,承认在刑事和解的场合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状况可以对其刑事责任的程度产生影响,也是对当前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和执行程序所存在弊端的一种补救。《刑事诉讼法》第77条仅规定了被害人因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2000年12月13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被害人由于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远大于一般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而一般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却属于赔偿的范围,这严重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刑事和解制度下,加害人为了表明其诚心悔罪的心态,往往通过赔礼道歉或支付赔偿金等方式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弥补了被害人由于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精神创伤。此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难问题一直困扰着我国的司法实践。如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的调研,近年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执行情况不容乐观,不但实际执行金额所占的比例极低,而且能够得到全部和部分执行的案件仅占四分之一左右,低比例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执行回款与高数额的判决赔偿金额之间存在明显反差。由于判决赔偿数额的提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得不到实际赔偿而涉法上访现象骤增,已实际影响了裁判的权威和社会的稳定。[15]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坚持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截然分开,不管被告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其刑事责任都不可能因此改变,那么,哪个被告人会愿意承担民事责任呢?即使法院判令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这种机制欠缺诱导性与鼓励性,也会导致被告人通过隐藏、转移自己的财产来对抗民事判决的执行,致使判决成为法律“白条”。这样既损害了司法权威,也损害了被害人的利益。在刑事和解制度下,法院对于积极主动地向被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加害人可能在刑事责任的程度上给予优待。这样,加害人就会认真权衡利弊,主动承担民事责任,由此使得被害人的利益得以切实有效地维护。(www.xing528.com)

总而言之,在刑事和解制度中,加害人积极主动地向被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并不是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得以减轻的直接依据。刑事和解制度的推行并非是对“花钱买刑”“钱刑交易”的肯定。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加害人并没有认识到其犯罪行为给国家、社会、他人带来的严重后果,并没有从内心悔罪,其人身危险性并没有降低,而是企图依仗自己的经济能力花钱买刑。与之相对的是,很多被害人出于自身经济利益的考虑往往乐意接受加害人的赔偿,并因此表达出放弃对加害人进行刑事追究的愿望,主动要求撤销诉。这样,赤裸裸的“花钱买刑”“钱刑交易”的现象就得以形成。如果允许这种现象发生,便会更加助长加害人的嚣张气焰,更不利于对社会秩序的保护。刑事和解与“花钱买刑”“钱刑交易”最重要的区别就是其不能容忍在加害人没有悔罪的情况下单纯根据其所花的“钱”就在刑事责任的程度上给予优待。这正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朱孝清所认为的,刑事和解与“花钱买刑”最根本的界限就在于加害人是否真诚悔罪、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经济赔偿是真诚悔罪的应有之意,但是如果当事人以降低刑罚标准作为赔偿数额的条件,那么就证明其赔偿之意在于“买刑”,也就违背了刑事和解的前提条件,即使其达成了所谓的和解协议,也将不被允许。[16]在刑事和解制度下,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只有在获得司法机关认可的情况下才会对刑事案件的处理产生一定的影响。这一过程实质上是通过加害人积极主动地向被害人承担民事责任,表明其对犯罪行为的悔过心态,反映出其人身危险性的降低和社会危害性的减轻。而刑事责任的程度,既取决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取决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因此,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得以减轻,是其人身危险性降低和社会危害性减轻的直接后果。这样看来,刑事和解并没有否认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二元区分的事实,也没有否认两者的不可转换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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