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员主动披露规范,是指仲裁员接受选定或指定时,有义务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当事人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由。
许多仲裁机构明确要求,仲裁员应当尽量了解并持续向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员披露现存的或以往的与当事人之间或重要证人之间的金钱、商业、职业、家庭或社交方面的关系,以及与仲裁结果直接或间接的金钱或个人利害关系。披露之后,除非当事人同意,不宜担任本案仲裁员。若全体当事人要求某仲裁员回避,即应回避。仲裁员的披露义务不仅仅局限于回避的情形,遇到任何有可能影响公正的情况,仲裁员都应尽披露义务。美国仲裁协会(AAA)和美国律师协会(ABA)规定,非全体当事人要求某仲裁员回避的,一般也应回避,但该仲裁员仔细考虑事实后,认为回避理由不充分,能担当此任并能无私和公平地裁决案件,而回避会造成另一方当事人不恰当或不合理的花费或将有违公平待遇原则的,仍可继续担任仲裁员。国际仲裁员协会的准则还规定,若当事人就其是否有资格担任仲裁员的有关事项进行查询,该仲裁员也应予以答复,以往曾被本案当事人指定为仲裁员的情况也应披露。(www.xing528.com)
我国《仲裁法》目前尚未根据披露规则制定相应的法律条文,但是仲裁员披露制度作为国际商事仲裁中确保仲裁中立性、独立性的重要规则,已经在国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或仲裁员管理办法中得到广泛的运用。比如《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员接受选定或指定后,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应当回避情形以外的其他下列可能影响独立、公正审理案件情形的,仲裁员应自行向本会披露:⑴与案件有关联或与当事人有过业务往来的;⑵与当事人、当事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或当事人的代理人在同一社会组织担任职务,有经常性的工作接触的;⑶近亲属在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单位工作的;⑷在与案件有关联的机构担任职务的;⑸仲裁员或其近亲属对胜诉或败诉一方存在可能的追索权的;⑹两年内在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为同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或为对方当事人、代理人的;⑺与当事人或代理人存在交谊或嫌怨关系的;⑻有其他可能致使当事人对仲裁员信任产生怀疑的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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