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员的职业属性,即仲裁员行为的性质。仲裁员的行为,是指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的人,被指定为某一案件的仲裁庭成员以后,为仲裁案件,在仲裁程序中进行的职务行为。仲裁员的行为该具有独立性、民间性和公正性。
(一)独立性
仲裁权有着与司法权不同的权力来源。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权来源于当事人的授权,仲裁机构只有在当事人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后,才有权受理仲裁案件。同样,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的权力也来源于当事人的选择和授予,而不是来源于仲裁机构。这就使得仲裁员仲裁纠纷时具有相当的独立性。
仲裁员虽然只有通过仲裁委员会的聘任,才能列入仲裁员名单,但是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秘书长与仲裁员之间并不因为聘任就产生了领导与被领导或上级与下级的关系。通常情况下,仲裁员能否参加某一仲裁案件的审理,并不依赖于仲裁委员会,而是取决于当事人直接或间接的指定。仲裁庭对仲裁案件独立作出裁决,无须获得仲裁委员会的批准。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案件中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对仲裁程序的管理和推动方面,如案件的受理、收费、各种通知和文件的送达、安排开庭设备和差旅等。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作出的裁决,是以仲裁员个人的名义作出的,无须经仲裁委员会主任签发,而且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仲裁委员会无权变更或撤销。在裁决书发出前,仲裁机构一般也要求核阅裁决书草案,但仅仅是审核裁决书的形式,保证其符合法律的要求以便得到强制执行;对实体问题,仲裁机构在不影响仲裁员独立裁决的情况下,可提出建议。这种做法,中外仲裁机构基本相同。
(二)民间性(www.xing528.com)
仲裁员接受当事人直接或间接的指定,成为某一仲裁庭的成员后,就应当按照法律和仲裁规则的规定,以其专业知识、社会经验、办案经验和判断力独立地仲裁纠纷,并作出公正的裁决,其仲裁行为只依据事实和法律,而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甚至也不受仲裁委员会的干涉。从这个意义上理解,仲裁员的仲裁行为是在法律控制下的私人裁判行为,也可以说是民间性的行为。就仲裁的本意而言,当事人是授权仲裁员审理和裁决案件,而非授权仲裁委员会去审理和裁决案件。仲裁机构的职能只是组织仲裁、提供管理服务。所以,仲裁员的行为也好,仲裁委员会的行为也好,都不可能是国家裁判行为或行政行为,只能是民间性的行为。
(三)公正性
仲裁员的仲裁行为与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不同。尽管表面上看指定仲裁员和委托代理人都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行为,代表一方当事人的意志和利益,而仲裁员一经委任,即作为居中者,其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意志和利益;仲裁员必须在事实和法律的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公正地实施仲裁行为。显然,仲裁员的仲裁行为具有公正性,仲裁员在仲裁案件中应公正行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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