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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员的角色定位─法律职业伦理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仲裁员的角色定位,可以从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来分析。从上述学说可以看出,仲裁人与申请仲裁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确定仲裁人在仲裁活动中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基本根据,也是仲裁伦理的依据。

仲裁员的角色定位─法律职业伦理

仲裁员的角色定位,可以从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来分析。关于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以下几种学说:一是准契约关系说(quasi contract);二是契约关系说;三是特定身份关系说(status approach)。以下简要概述上述几种学说。

(一)准契约关系说

准契约关系说认为,虽然仲裁人与当事人之间因无要约、承诺等成立要件,故无正式契约关系存在,但当事人选任仲裁员时,无论是自己选任之第一仲裁人,或由第一仲裁人推选第三仲裁人,还是申请仲裁机构或法院代为选人时,均明示要求仲裁人能够提供仲裁服务,而仲裁人接受仲裁职务时,亦预期该服务将收有报酬,构成准契约之成立要件“偿还请求权”(restitutory remedies)。因此,应该以准契约关系规范仲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二)契约关系说

传统理论认为,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仲裁人接受当事人之选定,提供专业知识解决争端,并于作出仲裁判断后接受报酬,系一种劳务契约,如当事人不给付报酬,仲裁人可依法向当事人请求之;若仲裁人怠于执行职务或有侵害当事人之不当行为,则当事人可以契约不履行或侵权行为诉请仲裁人赔偿之。(www.xing528.com)

(三)特定身份关系说

英国学者主张,仲裁人一旦接受选任,即立于“准司法官”之地位施行职权,影响当事人甚巨,非经依法撤换、回避,其仲裁人身份将持续至程序终结,且因当事人系基于对特定仲裁人事业能力、人格操守之信任而加以选任,故该职权除被选任仲裁人本人外,不得由他人代为行使,此与委任契约中得为复委任之规定亦有不同。故学者主张,仲裁人与当事人间之法律关系,乃基于一种特殊“既定身份”(permanent status)而定,易言之,是一种特定身份之法律关系,当事人在选定仲裁人后即负有依仲裁人指示进行仲裁程序与遵守仲裁人仲裁判断之义务,且不得以当事人身份,指挥、影响仲裁人执行职务,仲裁人接受委任后,即享有此特定身份,有权独立(independently)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判断不受当事人指挥、影响,无须像委任契约中受任人有遵循委任人指示之义务,此特定身份说弥补了契约关系说理论上不周延之缺点。

从上述学说可以看出,仲裁人与申请仲裁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确定仲裁人在仲裁活动中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基本根据,也是仲裁伦理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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