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证员的保密义务
中国公证员协会审议通过并颁布实施的《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四条规定:“公证员应当自觉履行保密的法定义务。不得用知悉的秘密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公证员在办理公证事务中,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当事人不愿让他人知道的信息,例如遗嘱、收养、婚前财产公证等事项中涉及的一些内容,公证员对此负有保密的义务,这种保密义务意味着公证员不得向办理公证事务之外的任何人泄漏,包括公证员的亲属、同事,也不得利用通过办理公证事项所知晓的秘密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随着公证业务范围的不断开拓,公证员在办理公证事务中会接触到很多有可能给自己或亲友带来利益的信息,如开奖公证、拍卖公证、合同公证、证据保全公证等,公证员必须牢记职业道德规范,不能为一己私利,而毁了公证员的信誉,要公私分明,利益面前不动摇,不利用公证员的职务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保密义务对公证员来说非常重要,不仅体现在不能随便跟他人谈及这些秘密上,还表现在其他形式上。在公证员著书立说及进行科学研讨时,难免会以自己办理的公证事项进行举例说明,此时必须对所举事项进行加工处理,不能让相关人士对号入座,猜到某些内容,以从中牟利,或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在一些会议及宣传活动中,也要注意对相关信息的保密,在涉及公证书的内容需要出庭作证时,可就有关情况先向法官通报说明,在公开审判的场合应当注意表达方式。总之,公证员保守职务秘密既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也是职业道德的要求。
(二)公证员的告知义务
《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八条规定:“公证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代理人和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就权利和义务的真实意思做出明确解释,避免形式上的简单告知。”公证员是法律职业者,精通法律知识和程序,而其所接触的当事人可能对相关法律一无所知,公证员应当不厌其烦地将有关规定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一一告知,还要将有关的法律概念讲解清楚,使得当事人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很好地行使权利、承担义务,配合公证员顺利办理好公证事项。对于不同民族、种族、国籍和宗教信仰的当事人,公证员应当注意语言和宗教信仰的差异,选择适当的语言和表达方式,使其真正了解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对于老年人及健康状况较差的当事人,不仅要明确告知法律的相关规定,还要用通俗的语言作出解释,使其了解法律规定的内涵,在理解法律的基础上,真实地反映自己的思想意识;对于行动不便的当事人,公证员还应当到当事人的住所办理公证事项,讲解有关法律。在执行职务时,公证员要特别注意自己的语言、语气和表达方法、态度,满腔热情地对待当事人,体现出服务意识,避免在思想交流上产生误解,切实办好公证事项。
(三)注重礼仪,举止文明
《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十二条规定:“公证员应当注重礼仪,做到着装规范、举止文明,维护公证员的职业形象。现场宣读公证词时,应当语言规范、吐字清晰,避免使用可能引起他人反感的语言表达方式。”公证员作为法律职业者,行使的是国家证明权,必须树立良好的职业形象,维护公证行业的声誉。在执行职务时,应当注重礼仪,着装整洁规范,举止文明大方;接待会谈,调查访问,查阅材料及制作笔录,应表现出法律职业者的儒雅风范;现场宣读公证词时,庄重、严肃,在形体动作上反映出法律的至高无上和威严,用清晰流畅、有节奏的规范语言表达公证词的内容,使现场人员感到法律的神圣与公正,增强合法性和安全感,使人有一种庄重而不疏远、亲切而又有距离的感觉,充分发挥现场公证的作用。
(四)提高素质,依法办证(www.xing528.com)
《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六条规定:“公证员应当珍爱公证事业,努力做到勤勉敬业、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第十条规定:“公证员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公证事务,及时受理、审查、出证,不得因个人原因和其他主观因素拖延推诿。”第十五条规定:“公证员应当道德高尚、诚实信用、谦虚谨慎,具有良好的个人修养和品行。”第十七条规定:“公证员应当不断提高自身的道德素养和业务素质,保证自己的执业品质和专业技能能够满足正确履行职责的需要。”公证职业的社会作用在于预防纠纷、减少诉讼,是防患于未然的一项系统工程,需要高素质的人经过不懈的努力才能完成,并非像有些人所说的盖一个橡皮图章就完事,要知道这颗图章背后是国家证明权的行使,是真实性、合法性的确认,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还会产生既判力的效果,没有高水平法律专业素质和一定实践经验的公证员是无法履行其职责的。
公证员是一个理性的职业,并非完全程序性操作的熟练工种,很多公证事项都需要公证员进行理性的思考,并且还要把思考判断的过程反映在公证书上,让人看罢公证书能够接受其结论,而非凭职权硬性认定的结论,要素式公证书就充分体现了公证员的这一职业特点,缺乏法律知识和技能的人以后很难胜任公证员的工作了,而且也很难蒙混过关了。公证员职业又是艰苦而高尚的,只有较高的业务素质,没有高尚的道德情操,也难以适应公证员职业的需要。公证员的执业过程,本身就是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表及里的过程,完成这个过程需要艰苦的努力,要不怕困难,勇于吃苦,积极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在此基础上还要认真分析、独立思考、自主判断,而且要敢于坚持正确意见,只服从法律,排除一切干扰。公证员是在用自己的良知和品行开展工作,高尚的道德情操和高超的法律专业技能是公证员办理公证的基本条件。同时,公证员还要不断学习、提高,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五)清正廉洁,忠于职守
《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十六条规定:“公证员应当具有忠于职守、不徇私情的理念和维护平等、弘扬正义的良知,自觉维护社会正义和社会秩序。”第二十三条规定:“公证员不得经商和从事与公证员职务、身份不相符的活动。”第二十四条规定:“公证员应当妥善处理个人事务,不得利用公证员的身份和职务为自己、家属或他人谋取私人利益。”第二十五条规定:“公证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利害关系人的答谢、款待、馈赠财物和其他利益。”公证员也是法律工作者,其职务活动使得公证书可以在诉讼活动中直接作为证据来使用,如果没有足以推翻的相关证据,人民法院就会将其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公证书还可以用作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可以不经审判直接进入执行程序,与生效裁判产生同样的法律效果;公证书还可以引导社会行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可以帮助人们识别真假,具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公证员虽然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不是司法官员,但是其对国家证明权的行使,以及其在司法活动和社会活动中的地位,依然没有改变其社会公共管理的职能。公证员中立公正的职业行为特点也进一步印证了其公共管理职能的属性。因此,公证员必须保持清正廉洁的职业道德,不被物质利益所惑,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利害关系人的请客送礼,不拿法律做交易,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审查申办事项,维护公证书的权威性,维护公证员的良好声誉。基于公证员行使的是国家证明权,因而其不得再从事其他与公证员职务、身份不相符的活动,例如,不得担任法官、检察官,不得从事其他商业活动。因为审判职能、法律监督职能与证明职能在诉讼活动中不能集于一身来行使。从理论上讲,公证员也不能担任行政职务。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行政官员可以行使一部分公证职能,是公证活动的特例,但并不意味着公证员可以兼做行政官员。在英美法系,律师也可以兼做公证员,公证员也纳入律师的管理体系。在英国,公证处、审判机关和行政机关都有办理公证业务的权利。在美国,公证人可以由律师或其他职业者担任,公证证明只对文书上的签名、盖章的真实性负责,而不对文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在拉丁美洲的一些国家,大学的法学教授可以兼职做公证员,公证员也可以兼职做大学教授。我国法律规定公证员都是专职的,不能兼职做其他工作,公证员职务必须通过公证处来履行。其实,我国律师制度中目前依然允许高等法律院校(系)及科研机构的教学科研人员担任兼职律师,开创了律师制度的先例,在实践中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一方面积累了实践经验,理论联系实际,促进了法学教育与科研工作;同时,兼职律师都是高学历、高职称,理论功底深厚,也提升了律师的整体水平,促进了律师队伍的发展。公证制度为什么不能借鉴律师制度的成功经验和拉丁美洲国家成熟完善的公证法律制度,允许存在兼职公证员呢?这是一个非常值得探讨的问题。大学教授兼职做公证员,与现行的职业道德规范和法律制度并不矛盾。
公证员办理的公证事务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尤其是经济领域,绝大部分都涉及财产权益。公证员在办理公证事务时,必须妥善处理好个人事务,不得利用公证员的身份和职务为自己、家属或他人谋取私人利益。我国的公证法律制度尚不完善,法律上的监督制约机制也不够,主要靠公证员的职业道德来调整,公证员与律师的人才流动渠道也仅仅是公证员转向律师的单向流动。有些公证员在履行公证员职务时,承接了一些必须公证的事项,与相关当事人结识,通过律师资格考试以后,摇身一变就成了律师,原有的公证事项当事人也就成了律师的客户,主要体现在房地产及金融法律服务方面,对其他律师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公证法规及职业道德规范都缺乏对此方面的调整,应予完善。
公证员还应当树立为当事人服务的良好意识,一切为当事人着想,让自己的个人利益服从为当事人办证的需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公证事务,对于紧急事项,要特事特办,即使是加班加点,也要及时受理、审查、公证,不能因为公证员个人的原因和其他主观因素拖延推诿、耽误时间,而使当事人的利益受损。需要注意的是,加快办证的时间,只能是提高工作效率,而不能在审查工作上打折扣,不能以损失真实性、合法性的代价来换取时间上的节省,既要抓紧时间,又要保证不出错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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