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惩戒律师违规行为的法理基础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中专门规定了“纪律诉讼”,明确指出,应由法律界通过其有关机构或经由立法,按照本国法律和习惯以及公认的国际标准和准则,制定律师职业行为守则。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在职律师所提出的指控或控诉按适当程序迅速、公正地加以处理。律师应有受公正审讯的权利,包括有权得到其本人选定的一名律师的协助。”第二十八条规定:“针对律师提出的纪律诉讼应提交由法律界建立的公正无私的纪律委员会处理或提交一个独立的法定机构或法院处理,并应接受独立的司法审查。”第二十九条规定:“所有纪律诉讼都应按照职业行为守则和其他公认的准则和律师职业道德规范并参照本基本原则进行判决。”由此可知,对律师的违规行为进行惩戒不仅是律师职业组织的一项权力,也是律师职业组织的一项“义务”。
为什么需要由律师协会对律师违规行为进行惩戒呢?美国学者德博拉·罗德等人认为,律师惩戒程序主要有三大功能:保护民众、维护司法正义以及维护公众对法律职业的信任。[9]综合国内外学者的研究成果,我们认为,由律师协会对律师违规行为进行惩戒具有以下合理性依据:
1.从维护律师职业自主性的角度。维护律师的独立自主,必须集合律师团体的力量来运作,这是律师自律自治的依据。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山田在谈到“法律人的社会角色”时曾指出,一般认为,律师属于自由职业,自由职业一个非常显著的特点就是自主性,然而这种自主性必须通过律师协会来运作,不是单打独斗,而是整体的运作。
2.从保护社会公众的角度。前文提到律师职业有一个非常显著的特征——“专业性”,这种专业性意味着其对应的知识与技能并非一般人所具有的,这也是社会公众在遭遇法律难题时需要律师介入的重要原因。然而,也正是因为此专业性,导致律师与社会公众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平等,社会公众无法对这种专业性进行检验,而律师同行之间则可谓“知己知彼”。因此,由律师职业组织对律师违规行为进行惩戒可以有效地保护社会公众。
3.从律师苛责机制的角度。国家的所有苛责机制应各安其位,目前对于律师的苛责机制中,律师除了对委托人负有民事责任外,还有违反国家法秩序的行为,因此需要接受国家的行政处罚甚至是刑事处罚,这三种机制已经基本满足了当事人及国家不同主体之间的究责目的。律师之间的关系具有协同性,律师的行为不仅仅关乎其个人,还与其他律师及整个律师职业息息相关,呈现一种“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关系。因此,从维护律师职业整体形象及信誉的角度,惩戒也应由律师职业组织依据自治自律精神,对于违反纪律规定的律师予以纪律处分。
4.从维护司法正义的角度。综观世界各国之律师角色,维护司法正义是律师职业的应有之义。律师职业不同于商业,其具有很强的公益性,法律服务也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商品”,而是一种公共服务。律师制度已经深深嵌入到每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中,不论是经济正义的实现,还是社会正义的实现,都十分关键。因此,从维护司法正义的角度,由律师职业组织对律师的违规行为进行惩戒也是必要的,更是必需的。
我国《律师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律师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第六条秉承了《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的立法原意,对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职责进行了规定,包括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律师应当妥善处理律师执业中发生的纠纷,履行经律师协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律师应当执行律师协会就律师执业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律师应当履行律师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则作出的处分决定。此外,《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一百零一条还规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因执业行为成为刑、民事被告,或者受到行政机关调查、处罚的,应当向律师协会书面报告。2017年3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修订了《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对律师协会就会员的违规行为实施纪律处分的基本规则进行了规定。
(二)惩戒律师违规行为的组织机构
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八至十条和第十二至十四条的规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律师行业处分相关规则的制定及对地方律师协会处分工作的指导与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及设区的市律师协会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对违规会员进行处分。
对会员涉嫌违规案件的调查和纪律处分,由涉嫌违规行为发生时该会员所属律师协会管辖;被调查的会员执业所在的行政区域未设立律师协会的,由该区域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管辖。被调查的会员在涉嫌违规行为发生后,加入其他地方律师协会的,该地方律师协会应当协助其原属律师协会进行调查。违规行为持续期间,被调查的会员先后加入 2 个以上地方律师协会的,所涉及律师协会均有调查和纪律处分的管辖权,由最先立案的律师协会行使管辖权。
惩戒委员会由具有8年以上执业经历和相关工作经验,或者具有律师行业管理经验,熟悉律师行业情况的人员组成。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相关领域专家担任顾问。惩戒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由同级律师协会会长办公会提名,经常务理事会或者理事会决定产生,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惩戒委员会的委员由同级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或者理事会采取选举、推选、决定等方式产生,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惩戒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应报上一级律师协会备案。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为设在律师协会秘书处的投诉受理查处中心,职责是:⑴参与起草投诉受理查处相关规则和制度;⑵接待投诉举报;⑶对投诉举报进行初审,对于符合规定的投诉提交惩戒委员会受理;⑷负责向惩戒委员会转交上一级律师协会交办、督办的案件;⑸负责向下一级律师协会转办、督办案件;⑹负责与相关办案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间的组织协调有关工作,参与投诉案件调查、处置、反馈工作;⑺定期开展对投诉工作的汇总、归档、通报、信息披露和回访;⑻研究起草惩戒工作报告;⑼其他应当由投诉中心办理的工作。
(三)惩戒律师违规行为的具体种类
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五至十九条的规定,律师协会对会员的违规行为实施纪律处分的种类有:⑴训诫;⑵警告;⑶通报批评;⑷公开谴责;⑸中止会员权利1 个月以上1年以下;⑹取消会员资格。
训诫,是一种警示性的纪律处分措施,是最轻微的惩戒方式,适用于会员初次因过失违规或者违规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训诫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实施。采取口头训诫的,应当制作笔录存档。警告,是一种较轻的纪律处分措施,适用于会员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规,但情节较轻,应当予以及时纠正和警示的情形。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适用于会员故意违规、违规情节严重,或者经警告、训诫后再次违规的行为。中止会员权利1 个月以上1年以下,是指在会员权利中止期间,暂停会员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全部会员权利,但并不免除该会员的义务。除口头训诫外,其他处分均需作出书面决定。
律师协会决定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的,可以同时责令违规会员接受专门培训或者限期整改。专门培训可以采取集中培训、增加常规培训课时或者律师协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限期整改是指要求违规会员依据律师协会的处分决定或者整改意见书履行特定义务,包括:⑴责令会员向委托人返还违规收取的律师服务费及其他费用;⑵责令会员因不尽职或者不称职服务而向委托人退还部分或者全部已收取的律师服务费;⑶责令会员返还违规占有的委托人提供的原始材料或者实物;⑷责令会员因利益冲突退出代理或者辞去委托;⑸责令会员向委托人开具合法票据、向委托人书面致歉或者当面赔礼道歉等;⑹责令就某类专项业务连续发生违规执业行为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进行专项整改,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另行给予单项处分;⑺律师协会认为必要的其他整改措施。
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1 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纪律处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或者设区的市律师协会作出;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作出;设区的市律师协会可以建议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依上述规则给予会员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或者设区的市律师协会拟对违规会员作出中止会员权利1 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纪律处分决定时,可以事先或者同时建议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该会员给予相应期限的停业整顿或者停止执业的行政处罚;会员被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期限的停业整顿或者停止执业行政处罚的,该会员所在的律师协会应当直接对其作出中止会员权利相应期限的纪律处分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拟对违规会员作出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决定时,应当事先建议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吊销该会员的执业证书;会员被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该会员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应当直接对其作出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决定。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⑴初次违规并且情节显著轻微或轻微的;⑵承认违规并作出诚恳书面反省的;⑶自觉改正不规范执业行为的;⑷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⑴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⑵逃避、抵制和阻挠调查的;⑶对投诉人、证人和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⑷曾因违规行为受过行业处分或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
(四)惩戒律师违规行为的具体事由
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四章的规定,律师协会惩戒律师违规行为的具体事由包括利益冲突行为、代理不尽责行为、泄露秘密或者隐私的行为、违规收案或收费的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以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行为、违反司法行政管理或者行业管理的行为等。
1.利益冲突行为
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条的规定,具有以下利益冲突行为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3 个月以下的纪律处分:⑴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⑵律师办理诉讼或者非诉讼业务,其近亲属是对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⑶曾经亲自处理或者审理过某一事项或者案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成为律师后又办理该事项或者案件的;⑷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代理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但在该县区域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且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的除外;⑸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本所或其工作人员为一方当事人,本所其他律师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⑹在非诉讼业务中,除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外,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彼此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⑺在委托关系终止后,同一律师事务所或同一律师在同一案件后续审理或者处理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的:⑻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⑼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2年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⑽担任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任仲裁员的仲裁案件代理人的;⑾其他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应当主动回避且不得办理的利益冲突情形。
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征得各方委托人的同意而从事以下代理行为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⑴接受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委托,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近亲属的;⑵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的;⑶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正在代理的诉讼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业务的;⑷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在某一诉讼或仲裁案件中该委托人未要求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代理人,而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该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⑸在委托关系终止后一年内,律师又就同一法律事务接受与原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的;⑹其他与上述第⑴至第⑸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的其他情形。
2.代理不尽责行为
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供法律服务不尽责,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3 个月以上1年以下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⑴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代理活动的;⑵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的,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包括:不及时调查了解案情,不及时收集、申请保全证据材料,或者无故延误参与诉讼、申请执行,逾期行使撤销权、异议权等权利,或者逾期申请办理批准、登记、变更、披露、备案、公告等手续,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⑶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或者接受指派后,拖延、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或者接受指派后,未经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同意,擅自将法律援助案件转交其他人员办理的;⑷因过错导致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存在重大遗漏或者错误,给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
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3 个月以上1年以下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⑴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利益;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利益的;⑵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及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向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证据材料,侵害委托人的权益;⑶为阻挠当事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当事人或者扣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的。
3.泄露秘密或者隐私的行为
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四至二十六条的规定,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3 个月以上6 个月以下的纪律处分。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的,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或者中止会员权利6 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泄漏国家秘密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6 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4.违规收案或收费的行为
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七、二十八条的规定,违规收案、收费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1 个月以上1年以下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⑴不按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⑵不按规定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和收费合同,统一收取委托人支付的各项费用的,或者不按规定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的;⑶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或者收取规定、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的;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协议约定,擅自提高收费的;⑷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⑸不向委托人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或者不向委托人提交办案费用开支有效凭证的;⑹在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业务领域违反规定标准收取费用,或者违反风险代理管理规定收取费用。
假借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以联络、酬谢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为由,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给予公开谴责或者中止会员权利3 个月以上6 个月以下的纪律处分。
5.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具有下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行为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1 个月以上1年以下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⑴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的;⑵向当事人明示或者暗示与办案机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的;⑶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宣传的;⑷以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⑸在事前和事后为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牟取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为了争揽案件事前和事后给予有关人员物质的或非物质利益的;⑹在司法机关、监管场所周边违规设立办公场所、散发广告、举牌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三十条的规定,具有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或者中止会员权利1 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⑴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的;⑵哄骗、唆使当事人提起诉讼,制造、扩大矛盾,影响社会稳定的;⑶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6.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
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三十一至三十三条的规定,承办案件期间,为了不正当目的,在非工作期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6 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利用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打探办案机关内部对案件的办理意见,承办其介绍的案件,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6 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许诺提供利益、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6 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www.xing528.com)
7.以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行为
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影响司法机关依法办理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6 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⑴未经当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以律师名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介入案件,干扰依法办理案件的;⑵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的;⑶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的;⑷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采用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围观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众滋事,制造影响,向有关机关施加压力的;⑸发表、散布否定宪法确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则和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利用网络、媒体挑动对党和政府的不满,发起、参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或者支持、参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的;⑹以歪曲事实真相、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方式,发表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或者发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三十五、三十六条的规定,不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监管场所规定、行政处理规则,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6 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⑴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违反有关规定,携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会见,将通信工具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或者传递物品、文件;⑵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参与诉讼,或者违反法庭规则,擅自退庭;⑶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否定国家认定的邪教组织的性质,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故意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6 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8.违反司法行政管理或者行业管理的行为
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三十七、三十八条的规定,同时在2 个律师事务所以上执业的或同时在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1 个月以上3 个月以下的纪律处分。不服从司法行政管理或者行业管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6 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⑴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⑵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注销后继续执业的;⑶因违纪行为受到行业处分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的。
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律师事务所疏于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1 个月以上6 个月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⑴不按规定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和其他各项内部管理制度,规范本所律师执业行为,履行监管职责,对本所律师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不予监督,发现问题未及时纠正的;⑵聘用律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不按规定与应聘者签订聘用合同,不为其办理社会统筹保险的;⑶不依法纳税的;⑷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后拒不改正,或者在停业整顿期间继续执业的;⑸允许或者默许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本所律师继续执业的;⑹未经批准,擅自在住所以外的地方设立办公点、接待室,或者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⑺恶意逃避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债务的;⑻律师事务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接受指派后,不按规定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拒绝为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提供条件和便利的;⑼允许或者默许本所律师为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牟取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的;允许或者默许给予有关人员物质的或非物质利益的。
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四十条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1 个月以上6 个月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⑴使用未经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从事活动,或者擅自改变、出借律师事务所名称的;⑵变更名称、章程、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合伙人协议等事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的;⑶采取不正当手段阻挠合伙人、合作人、律师退所的;⑷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发展为合伙人或者推选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⑸以独资、与他人合资或者委托持股方式兴办企业,并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或者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中介服务和其他经营性活动的;⑹采用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服务专用文书、收费票据等方式,为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违法执业提供便利的;⑺为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印制律师名片、标志或者出具其他有关律师身份证明,或者已知本所人员有上述行为而不制止的。
(五)惩戒律师违规行为的主要程序
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五章的规定,律师协会对律师违规行为进行惩戒时需要遵守如下程序,具体包括受理与立案、回避、调查、作出决定、复查等。
1.受理与立案
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四十三至五十一条的规定,投诉人可以采用信函、邮件和直接来访等方式投诉,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投诉。对于没有投诉人投诉的会员涉嫌违规行为,律师协会有权主动调查并作出处分决定。律师协会受理投诉时应当要求投诉人提供具体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律师协会应当制作接待投诉记录,填写投诉登记表,妥善保管投诉材料,建立会员诚信档案。
接待投诉的工作人员应当完成以下工作:⑴当面投诉的,应当认真做好笔录,必要时征得投诉人同意可以录音。投诉时,无关人员不得在场旁听和询问;对记录的主要内容须经投诉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⑵信函投诉的,应当做好收发登记、转办和保管等工作。口头或者电话投诉的,要耐心接听,认真记录,并告知投诉人应当提交的书面材料。⑶对司法行政机关委托律师协会调查的投诉案件,应当办理移交手续。
惩戒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对案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⑴不属于本协会受理范围的;⑵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不足的;⑶证据材料与投诉事实没有直接或者必然联系的;⑷匿名投诉或者投诉人身份无法核实,导致相关事实无法查清的;⑸超过处分时效的;⑹投诉人就被投诉会员的违规行为已提起诉讼、仲裁等司法程序案件的;⑺对律师协会已经处理过的违规行为,没有新的事由和证据而重复投诉的;⑻其他不应立案的情形。对不予立案的,律师协会应当在惩戒委员会决定作出之日起 7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书面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但匿名投诉的除外。需由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律师协会处理的投诉案件,律师协会应当制作转移处理书,随投诉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告知投诉人。
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被调查会员发出书面立案通知。立案通知中应当载明立案的主要内容,有投诉人的,应当列明投诉人名称、投诉内容等事项;投诉人递交了书面投诉文件的,可以将投诉文件的副本与通知一并送达被调查会员;该通知应当要求被调查会员在20 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申辩,并有义务在同一期限内提交业务档案等书面材料。送达立案通知时,同时告知本案调查组组成人员和日常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名单,告知被调查会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2.回避
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五十二至五十四条的规定,惩戒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投诉人、被调查会员也有权向律师协会申请其回避:⑴本人与本案投诉人或者被调查的会员有近亲属关系的;⑵与本案被调查会员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的;⑶被调查会员为本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的;⑷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前面的规定,也适用于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等机构不属于被申请回避的主体,不适用回避。
惩戒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所在律师协会会长或者主管惩戒工作的副会长决定;副主任的回避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决定。惩戒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惩戒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决定。被调查会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申辩期限内提出。对提出的回避申请,律师协会或者惩戒委员会应当在申请提出的3 个工作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并记录在案,此决定为终局决定。
3.调查
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五十五至五十八条的规定,惩戒委员会对决定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委派2 名以上委员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出具调查函。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成立由惩戒委员会委员和律师协会邀请的相关部门人员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共同调查。调查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案情。调查范围不受投诉内容的限制。调查发现投诉以外的其他违纪违规行为的,应当一并调查,无须另行立案。发现其他会员有与本案关联的涉嫌违规行为的,律师协会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
调查人员可以询问被调查会员,出示相关材料,并制作笔录。被调查会员拒绝提交业务档案、拒绝回答询问或者拒绝申辩的,视为逃避、抵制和阻挠调查,应当从重处分。调查人员可以通过电话、电子邮件或者直接与投诉人面对面调查等调查方式进行,要求投诉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调查人员应当按照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规定的期限完成调查工作,并在调查、收集、整理、归纳、分析全部案卷调查材料的基础上,形成本案的调查终结报告,报告应当载明会员行为是否构成违规,是否建议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与案件有直接关联的事实或者争议进入诉讼、仲裁程序或者发生其他导致调查无法进行的情形的,经惩戒委员会主任及主管会长批准可以中止调查,待相关程序结束后或者相关情形消失后,再行决定是否恢复调查,中止期间不计入调查时限。
4.作出决定
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规定,纪律处分的决定程序主要包括听证、评议、审核、送达等程序。
⑴听证。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五十九至六十二条的规定,惩戒委员会在作出处分决定前,应当告知被调查会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调查会员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惩戒委员会告知后的7 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听证申请;惩戒委员会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可以组成听证庭进行。决定举行听证的案件,律师协会应当在召开听证庭7 个工作日前向被调查的会员送达《听证通知书》,告知其听证庭的时间、地点、听证庭组成人员名单及可以申请回避等事项,并通知案件相关人员。《听证通知书》除直接送达外,可以委托被调查会员所在律师事务所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被调查会员应当按期参加听证,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未申请延期并且未按期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被调查会员不陈述、不申辩或者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不影响惩戒委员会作出决定。
听证庭成员由惩戒委员会3 ~5 名委员担任,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庭成员。听证庭依照以下程序进行:①询问被调查会员是否申请听证庭组成人员回避;②投诉人陈述投诉的事实、理由和投诉请求,投诉人未到庭的,不影响听证程序进行,由调查人员宣读投诉书;被调查会员有权进行申辩;调查人员陈述调查的事实,被调查会员、投诉人对调查的事实发表意见;③听证庭组成人员可以就案件有关事实向各方进行询问;④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被调查会员、投诉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庭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充分考虑各方意见基础上,拟定评议报告交惩戒委员会集体作出决定。
⑵评议。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六十三至六十五条的规定,惩戒委员会应当在听取或者审阅听证庭评议报告或者调查终结报告后集体作出决定。会议应当有2/3 以上的委员出席,决定由出席会议委员的1/2 以上多数通过,如评议出现三种以上意见,且均不过半数时,将最不利于被调查会员的意见票数依次计入次不利于被调查会员的票数,直至超过半数为止。调查人员和应回避人员不参加表决,不计入出席会议委员基数。
惩戒委员会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对决定评议情况保密。惩戒委员会会议作出决定后,应当制作书面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①投诉人的基本信息;②被调查会员的基本信息、律师执业证书号码、所在律师事务所;③投诉的基本事实和诉求;④被调查会员的答辩意见;⑤惩戒委员会依据相关证据查明的事实;⑥惩戒委员会对本案作出的决定及其依据;⑦申请复查的权利、期限;⑧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名称;⑨作出决定的日期;⑩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⑶审核。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书经惩戒委员会主任审核后,由律师协会会长或者主管副会长签发。处分决定书应当在签发后的15 个工作日内,由律师协会送达被调查会员,同时将决定书报上一级律师协会备案。惩戒委员会作出撤销案件、不予处分的决定书应当在签发后10 个工作日内由律师协会日常工作机构人员送达投诉人、被调查会员。达成和解或者投诉人撤销投诉,但是涉嫌违规的行为应当予以处分的,可以继续进行处分程序,必要时应当依照《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启动调查程序。
⑷送达。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六十七至七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决定书送达应当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决定书采用邮寄方式送达的,以挂号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是个人会员的,可以由其所在律师事务所主任、行政主管或者其他合伙人签收;受送达人是团体会员的,可以交其律师事务所主任、行政主管或者合伙人签收。受送达人拒收时,可以由送达人邀请律师协会理事或者律师代表作为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把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住所,视为送达。
会员对惩戒委员会作出的处分决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查的,或者申请复查后由复查委员会作出维持或者变更原处分决定的,为生效的处分决定。生效的处分决定由该决定书生效时直接管理被处分会员的律师协会执行。惩戒委员会认为会员的违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并向其提出处罚建议。同一个违法行为已被行政处罚的不再建议行政处罚。投诉的案件涉及违反《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惩戒委员会应及时报告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上一级律师协会。
训诫、警告处分决定应当由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告知所属律师事务所。重大典型律师违法违规案件和律师受到通报批评处分决定生效的,应当在本地区律师行业内进行通报。公开谴责及以上处分决定生效的,应当向社会公开披露。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吊销执业证书、取消会员资格等行政处罚、行业处分决定生效的和社会关注度较高的违法违规案件,可以通过官方网站、微博、微信、报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披露。
5.复查
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七十四至八十条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应设立会员处分复查委员会,负责受理复查申请和作出复查决定。复查委员会应当由业内和业外人士组成。业内人士包括:执业律师、律师协会及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业外人士包括:法学界专家、教授;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组织的有关人员。复查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由同级律师协会会长办公会提名,经常务理事会或者理事会决定产生,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复查委员会的委员由同级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或者理事会采取选举、推选、决定等方式产生,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和设区的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委员不能同时成为复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参与其所在地方律师协会会员处分的复查案件。复查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⑴受理复查申请;⑵审查申请复查事项;⑶作出复查决定;⑷其他职责。本案被调查会员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或者设区的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决定书送达之次日起的15 个工作日内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复查委员会申请复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秘书长办公会议或者复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集体认为本地区各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所作出的处分决定可能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范错误,或调查、作出决定的程序不当的,有权在该处分决定做出后一年内提请复查委员会启动复查程序。
申请复查的会员为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⑴所申请复查的决定应当是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或者设区的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作出的;⑵复查申请应当包括具体的复查请求、事实和证据;⑶复查申请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包括:⑴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执业证书号码及电话等;⑵作出原决定的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名称;⑶复查申请的具体事实、理由、证据和要求等;⑷提起复查申请的日期;⑸惩戒委员会处分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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