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律师-委托人关系建立的方式和形式
律师-委托人关系从本质上讲,是一种合同关系。因此,律师-委托人关系的建立,首先来自当事人的委托,律师-委托人关系的建立过程实际上是二者的洽商过程。二者是平等的民事主体。除了来自当事人的委托以外,律师-委托人关系建立的另一种方式是有关机构的指定。《律师法》规定:律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对于律师的法律援助的义务、程序和职责作出了十分具体和细致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律师应当承办所指定的法律援助案件。这种情况下律师-委托人关系的建立不是一个平等洽商的过程,而是一种行政性的管理方式,体现了法律援助的国家管理属性。
《律师法》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因此,律师和委托人之间委托关系的成立,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委托关系的双方主体分别是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根据《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等文件的规定,律师受理案件须办理以下手续:⑴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一式二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交律师事务所存档;⑵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一式三份,一份呈交办案机关,一份由承办律师存档,一份交委托人保存;⑶开具律师事务所介绍信,由律师呈交办案机关。律师受理刑事案件,应当在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申诉各阶段分别办理委托手续;也可以一次性地签订委托协议,但应分阶段签署授权委托书。对于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律师事务所可以指派律师承办,但须按规定办理委托手续。
2.代理范围和权限划分
代理范围和权限划分是确立律师-委托人关系时的重要内容。从一定意义上讲,每一个案件都是律师和委托人的共同事业。清晰的代理范围和明确的权限划分是经营好这一事业的前提条件。
就代理范围而言,主要涉及代理目标和实现手段的确定问题。律师有权根据法律的要求和道德的标准,选择实现委托人目的的方法。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不仅应当考虑法律,还可以以适当方式考虑道德、经济、社会、政治以及其他与委托人的状况相关的因素。
律师应当在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律师接受委托时必须与委托人明确约定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两方面的委托权限。委托权限不明确的,律师应主动提示。如需特别授权,应事先取得委托人的书面确认。接受委托后,律师只能在委托权限内开展执业活动,不得擅自超越委托权限。委托权限的确定,主要存在于律师的代理活动中。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第六十条规定:“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第十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时,应当记明具体的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权限应注明是一般授权还是特别授权。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和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转委托,签收法律文书,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律师在进行受托的法律事务时,如发现委托人所授权限不能适应需要时,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在未经委托人同意或办理有关的授权委托手续之前,律师只能在授权范围内办理法律事务。律师在委托权限内完成了受托的法律事务,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律师与委托人明确解除委托关系后,律师不得再以被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活动。
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不得将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务转委托他人办理。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出现突患疾病、工作调动等情况,需要更换律师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委托人同意更换律师的,律师之间要及时移交材料,并通过律师事务所办理相关手续。非经委托人的同意,律师不能因为转委托而增加委托人的经济负担。
3.律师-委托人关系的终止
律师-委托人关系的终止也是律师在处理该关系时应当特别注意的问题。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律师-委托人关系的终止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自然终止,即委托事项办理完毕,律师-委托人关系终止。另一种是法定终止,即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律师-委托人关系可以或者应当终止。法定终止的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⑴律师拒绝辩护和代理。《律师法》规定:“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对该规定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将委托关系的终止分为强制性终止和任选性终止两种情况。
律师在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律师事务所应终止其代理工作:①与委托人协商终止;②被取消或者中止执业资格;③发现不可克服的利益冲突;④律师的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代理;⑤继续代理将违反法律或者律师执业规范。
出现下列情况时,律师可以拒绝辩护、代理:①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②委托人坚持追求律师认为无法实现的或不合理的目标的;③委托人在相当程度上没有履行委托合同义务,并且已经合理催告的;④在事先无法预见的前提下,律师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将会给律师带来不合理的费用负担,或给律师造成难以承受的、不合理的困难的;⑤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或经司法机关审查认为存在伪证嫌疑的;⑥其他合法的缘由。
⑵委托人拒绝辩护和代理。《律师法》规定:“委托人可以拒绝已委托的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同时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在委托人拒绝律师辩护或者代理的情况下,律师应当退出对该委托人的代理。委托人对律师的解雇使得律师的退出代理成为强制性的,从而为替代的律师留下了空间。如果不这样规定,那么委托人任意解雇律师的权利就是无意义的。
⑶律师事务所清算。《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解散或因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应当对律师事务所的财产进行清算。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终止时,尚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根据上述规定,在律师事务所清算的情况下,律师-委托人关系应当终止。
4.律师-委托人关系终止后律师的义务
律师-委托人关系终止后涉及律师的以下义务:
⑴律师-委托人关系终止的程序要求。律师-委托人关系的终止涉及律师和委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涉及法院等有关机构的效率。因此,这种关系的终止同样应当遵循一定的程序要求。从我国的规定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点:①查证和通知。《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第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隐瞒事实的,律师可以拒绝代理,经律师事务所收集证据、查明事实后,告知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记录在卷,并整理案卷归档。”律师事务所在查证后,应当尽可能提前向委托人发出通知,以便为委托人委托其他律师留下尽可能多的时间,同时也有利于避免法院等有关机构因律师的退出而影响工作效率。②批准。当律师被指定代理某委托人时,退出代理通常需要得到指定机构的批准。在法律援助案件中,受援人不遵守法律规定以及不按法律援助协议的规定予以必要合作,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承办人员可以拒绝或终止提供法律援助。因此,如果律师是被有关机构指定担任委托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的,在退出代理或辩护时,应当得到有关机构的批准。③劝诫义务。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发生可以拒绝辩护或代理的情况,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促使委托人接受律师的劝告,纠正导致律师拒绝辩护或代理的事由。④委托关系终止后的通知义务。在终止代理时,律师应当尽可能提前向委托人发出通知。律师事务所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可另行指定律师继续承办委托事项,否则应终止委托代理协议。
⑵律师-委托人关系终止后律师的善后义务。①采取合理保护措施的义务。终止代理,律师事务所应当尽量不使委托人的合法利益受到影响。在解除委托关系前,律师必须采取合理可行的措施保护委托人的利益,如及时通知委托人以使其有充分时间再委聘其他律师、收回文件的原件、返还提前支付的费用等。按照《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因合理原因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有权收取已完成部分的费用。委托人因合理原因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律师事务所有权收取已完成部分的费用。委托人单方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应按约定支付律师费。②不得扣押当事人的诉讼材料的义务。律师不得为阻挠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委托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扣留委托人提供的材料。但是因拒绝辩护、代理而解除委托关系的,律师可以保留与委托人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件的复印件。
(二)律师的保密规则
律师的职业秘密问题是贯穿于整个律师业务活动的一个基本问题,对委托人和律师的权利义务有着重要的影响。随着我国律师事业的迅猛发展,律师职业秘密问题也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
1.我国关于律师职业秘密问题的现行规定
我国律师职业秘密现行规则的渊源主要有两个:一个是《律师法》上的渊源,另一个是《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上的渊源。《律师法》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因此,律师的保密义务,可以区分为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和保守委托人秘密的义务两种情况。
2.律师保守委托人秘密的义务
⑴律师保守委托人秘密的义务的特点
①保密义务的广泛性。律师保密义务的范围不仅包括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还包括通过办理委托人的法律事务所了解的委托人的其他信息。②保密主体的广泛性。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其辅助人员都不得泄露委托人的秘密信息。③保密时间的后续性。律师代理工作结束后,仍有保密义务。这是因为有关事项的秘密性并不因委托代理关系的结束而消灭,为了保证委托人能够坦率、全面地向律师披露案件的有关情况,律师在委托关系结束后也仍然要承担保密义务。
⑵律师保守委托人秘密的义务的例外
《律师法》增加了律师保密义务的例外规定,其中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综合《律师法》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律师保密的例外大体上涵盖以下几大类:①防止未来伤害的例外。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其辅助人员不得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隐私,以及通过办理委托人的法律事务所了解的委托人的其他信息。但是律师认为保密可能会导致无法及时阻止发生人身伤亡等严重犯罪及可能导致国家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除外。②自我保护的例外。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可能无辜地被牵涉到委托人的犯罪行为中时,律师可以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公开委托人的相关信息。③授权披露的例外。律师可以公开委托人授权同意披露的信息。
(三)利益冲突规则
利益冲突是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面临的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重大问题,特别是近几年发生的若干案例进一步说明了这一问题的复杂性和重要性。无论是律师个人还是律师事务所,无论是规模较大的律师事务所还是规模较小的律师事务所,都面临着如何有效处理执业活动中的利益冲突这一棘手问题。调整利益冲突的规则是律师职业伦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1.利益冲突概述
利益冲突是指律师在代理委托人的过程中,律师对委托人的代理将对律师自身的利益、律师现委托人的利益、律师前委托人的利益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可能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利益冲突可以分为律师—委托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和委托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委托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又可以分为同时性利益冲突和连续性利益冲突。
一般认为,利益冲突规则的理论基础主要是两个:
⑴律师保守职业秘密的职责。如前所述,律师保守职业秘密的职责是律师执业活动中最为重要的职责,体现在诸多方面。在利益冲突规则中该保守职业秘密的职责有许多具体的运用。例如,如果律师同时代理委托人A 和B,或者现在所代理的是委托人B,以前代理的是委托人A,则律师可能知道有关委托人A 的秘密信息,且该信息对于委托人B 来讲具有一定的利益。如果律师在明知有关 A 的秘密信息的情况下而不向B 披露这些信息,则律师违反了真诚代理委托人B 的职责;如果律师向委托人B 透露了这些信息,则律师就会违反对A 所承担的保守职业秘密的职责。
⑵律师忠诚于委托人的职责。律师忠诚于委托人的职责也是利益冲突产生的重要基础之一。即使在不存在律师违反有关职业秘密的职责的情况下,律师也可能因违反忠诚于委托人的职责而导致利益冲突问题。例如,律师在侵权诉讼中为被告进行代理。律师为该委托人所进行的代理是由保险商提供有关费用的,被告是该保险商的客户。保险商指示该律师不要就原告指控被告的侵权行为是故意的理由进行争辩,因为如果法官认为被告的行为是故意的,则保险商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律师从维持自己与保险商的关系的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听从了保险商的指示,则律师违反了忠诚于被告的职责。
2.律师-委托人利益冲突
律师-委托人利益冲突规范主要有:
⑴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非法牟取委托人的利益。
⑵除依照相关规定收取法律服务费用之外,律师不得与委托人争议的权益产生经济上的联系,不得与委托人约定胜诉后将争议标的物出售给自己,不得委托他人为自己或为自己的亲属收购、租赁委托人与他人发生争议的诉讼标的物。
⑶律师不得向委托人索取财物,不得获得其他不利于委托人的经济利益。
⑷非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不得运用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时所得到的信息牟取对委托人有损害的利益。
⑸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因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3.委托人利益冲突
委托人的利益冲突可以分为同时性利益冲突和连续性利益冲突。
律师的同时性利益冲突,是指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的现有委托人之间存在的利益冲突。关于律师的同时性利益冲突的规范主要有:(www.xing528.com)
⑴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⑵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为委托人及与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进行代理、辩护。
⑶律师不得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分别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
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不得为法律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其他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
⑸在同一案件中,律师事务所不得委派本所律师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但本县(市)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知道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已委聘同一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的,应由双方律师协商解除一方的委托关系,协商不成的,应与后签订委托合同的一方或尚没有支付律师费的一方解除委托关系。
⑹在未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律师不得同时接受有利益冲突的他方当事人委托,为其办理法律事务。
⑺拟接受委托人委托的律师已经明知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已委聘的律师是自己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应当予以回避,但双方委托人签发豁免函的除外。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知道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委聘的律师是自己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及时将这种关系明确告诉委托人。委托人提出异议的,律师应当予以回避。
律师的连续性利益冲突,是指律师对委托人的代理可能受到其对前委托人的职责或者前职务职责的影响的利益冲突。律师的连续性利益冲突规范主要有:
⑴曾经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代理一方的律师,即使在解除或终止代理关系后,亦不能再接受与前任委托人具有利益冲突的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同法律事务,除非前任委托人作出书面同意。
⑵曾经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代理一方的律师,不得在以后相同或相似法律事务中运用来自该前一法律事务中不利前任委托人的相关信息。除非经该前任委托人许可,或有足够证据证明这些信息已为人所共知。
⑶委托人拟聘请律师处理的法律事务,是该律师从事律师职业之前曾以政府官员或司法人员、仲裁人员身份经办过的事务,律师及其律师事务所应当回避。
(四)律师收费与财物保管规范
1.律师费的合理性
律师收取的费用可以分为律师费和办案费用。律师费是指律师事务所因本所执业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根据国家的法律规定或双方的自愿协商,向当事人收取的一定数量的费用。办案费用是指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生的律师费以外的其他费用。这些费用包括:⑴司法、行政、仲裁、鉴定、公证等部门收取的费用;⑵合理的通信费、复印费、翻译费、交通费、食宿费等;⑶经委托人同意的专家论证费;⑷委托人同意支付的其他费用。这些办案费用应当由委托人在律师费之外另行支付。律师对需要由委托人承担的律师费以外的费用,应本着节俭的原则合理使用。
律师费的收取应当合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根据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律师协会制定的相关规定合理收费。在确定律师费是否合理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⑴从事法律服务所需工作时间、难度、包含的新意和需要的技巧等;⑵接受这一聘请会明显妨碍律师开展其他工作的风险;⑶同一区域相似法律服务通常的收费数额;⑷委托事项涉及的金额和预期的合理结果;⑸由委托人提出的或由客观环境所施加的法律服务时间限制;⑹律师的经验、声誉、专业水平和能力;⑺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是否固定,是否附有条件;⑻合理的成本。
2.律师收费的方式和要求
律师收费方式依照国家规定或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可以采用计时收费、固定收费、按标的比例收费。在一个委托事项中可以同时使用前列几种方式,也可使用法律不禁止的其他方式。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向当事人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收费方式、标准、支付方法等收费事项。律师不得私自收案、收费。委托人所支付的费用应当直接交付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不得直接向委托人收取费用。委托人委托律师代交费用的,律师应将代收的费用及时交付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不得向委托人开具非正式的律师收费凭证。律师不得索要或收取除依照规定收取的法律服务费用之外的额外报酬或利益。
采用计时收费的,律师应当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提供工作清单。
3.附条件收费
⑴附条件收费的特殊要求。以诉讼结果或其他法律服务结果作为律师收费依据的,该项收费的支付数额及支付方式应当以协议形式确定,应当明确计付费用的法律服务内容、计付费用的标准、方式,包括和解、调解或审判不同结果对计付费用的影响,以及诉讼中的必要开支是否已经包含于风险代理酬金中等。
⑵不能附条件收费的情况。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以及刑事案件中的委托人提出采用根据诉讼结果协议收取费用的方式,但当事人提出的除外。
4.财物保管
⑴律师应当妥善保管与委托事项有关的财物,不得挪用或者侵占。
⑵区分保管义务。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委托人财物时,应将委托人财产与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严格分离。委托人的资金应保存在律师事务所所在地信用良好的金融机构的独立账号内,或保存在委托人指定的独立开设的银行账号内。委托人其他财物的保管方法应当经其书面认可。
⑶委托人要求交还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的委托人财物,律师事务所应向委托人索取书面的接收财物的证明,并将委托保管协议及委托人提交的接收财物证明一同存档。
⑷通知义务。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委托人或第三人不断交付的资金或者其他财物时,律师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委托人,即使委托人出具书面声明免除律师的及时告知义务,律师仍然应当定期向委托人发出保管财物清单。
⑸律师应当谨慎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证据和其他法律文件,保证其不遭灭失。
(五)执业推广规范
1.业务推广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推广律师业务,应当遵守平等、诚信原则,遵守律师职业伦理和执业纪律,遵守法律服务市场及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公平竞争,禁止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努力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加强自身业务竞争能力的途径,推广、开展律师业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以向中介人或者推荐人许诺兑现任何物质利益或者非物质利益的方式,获得有偿提供法律服务的机会。
⑴业务推广方法。①律师可以通过简介等方式介绍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②律师可以通过发表学术论文、案例分析、专题解答、授课等方式,以普及法律并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③律师可以举办或者参加各种形式的专题、专业研讨会,以推荐自己的专业特长。④律师可以以自己或者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参加各类依法成立的社团组织。
⑵业务推广原则。律师在执业推广中,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与司法、行政等关联机关的特殊关系,不得贬低同行的专业能力和水平,不得以提供或者承诺提供回扣等方式承揽业务,不得以明显低于同行业的收费水平竞争某项法律业务。
2.律师广告规范
⑴律师广告的主体。律师广告是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推广业务与获得委托,让公众知悉、了解律师个人和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业务而发布的信息及其行为过程。律师广告可以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也可以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发布。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的律师广告应当注明律师个人所在的执业机构名称。律师个人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的姓名、肖像、年龄、性别、出生地、学历、学位、律师执业登记日期、所属律师事务所名称、在所属律师事务所的工作时间、收费标准、联系方法,以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律师事务所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邮政编码、电子信箱、网址、所属律师协会、所辖执业律师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简介。
下列情况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发布律师广告:①没有通过年度年检注册的;②正在接受暂停执业处分的;③受到通报批评处分未满一年的。
⑵律师广告的原则。发布律师广告,应当遵守以下原则:①律师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坚持真实、严谨、适度原则。②律师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应当能够使社会公众辨明是律师广告。③不得利用广告对律师个人、律师事务所作出容易引人误解或者虚假的宣传。④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发布的律师广告不得贬低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及其服务。⑤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以有悖于律师使命、有失律师形象的方式制作广告,不能采用一般商业广告的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广告。⑥律师在执业广告中不得出现违反所属律师协会有关律师执业广告管理规定的行为。
3.律师宣传规范
律师宣传是指通过公众传媒以消息、特写、专访等形式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进行报道、介绍的信息发布行为。律师的宣传规范包括:
⑴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自己进行或授意、允许他人以宣传的形式发布律师广告。
⑵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进行歪曲事实或法律实质,或可能会使公众产生对律师不合理期望的宣传。
⑶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宣传所从事的某一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能自我声明或暗示其被公认或证明为某一专业领域的专家。
⑷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进行律师之间或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比较宣传。
⑸通过公众传媒以回复信函、自问自答等形式进行法律咨询的行为,亦应当符合有关律师宣传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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