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职业伦理是随着检察官职业的产生而出现,并随着检察官制度的变化而变化的。
(一)检察官职业伦理的起源与发展
法国自12世纪初期开始,就出现了代表国王参加诉讼的“代理人”。他们受国王的指派处理其私人事务。后来这种代理人逐渐发展成为代表国王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到 13世纪中叶,代理制度又扩大到刑事诉讼领域,即由代理人起诉刑事犯罪案件。在国王腓力四世(1285—1314)在位期间,法国封建社会发展到中央专制集权阶段。为了监督各封建领主,更好地维护国王的利益,1302年,腓力四世颁布敕令规定,国王代理人须和地方官吏同样宣誓,并以国王的名义参加有关国王利益的一切诉讼,国王代理人从而成为国家官吏。法国14世纪的国王代理人制度,是检察官制度乃至检察制度的雏形。鉴于当时实行的是“纠问式”诉讼模式,缺乏追诉权与审判权的严格区分,且国王代理人主要代表国王而非公共利益,因而不是现代意义上以“公诉权”为核心特征的检察制度。现代意义上的检察官制度是按照 1808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这一法典又称“拿破仑治罪法典”,它将审前程序的主持者确立为公诉官和预审法官,前者负责追诉犯罪,后者负责审问。不经公诉官请求或被害人告诉,预审程序不得发动,这种制度与国王代理人制度已有重大差异,因而具有了现代以“公诉权”为特征的检察官制度特征。法国这种检察官制度模式被大陆法系国家所借鉴和采用。
英国检察官制度具有自身的特点。在英国,13世纪40年代至80年代,出现了国王律师和国王法律顾问,代表国王就有关皇室利益的财产诉讼和行政诉讼案件进行起诉。1461年,国王律师改名为英国总检察长,国王法律顾问改名为国王辩护人。1515年,国王辩护人又改名为英国副检察长。他们对杀人案件、破坏皇室利益的案件以及开除皇家官员、偿还土地等案件进行调查、起诉和听审。1827年,英国增设追究破坏皇室利益以外案件的检察官。1879年,英国颁布《犯罪追诉法》,规定设置公诉处为国家检察机关。英国这种检察官制度模式被英美法系国家所借鉴。
随着检察官职业的出现,其职业道德问题自然提到议事日程上来。检察官职业在资本主义初期出现,这一时期资产阶级的主要任务是消除封建制度残余、巩固和发展资本主义制度,所以检察官的职业道德也打下了这一时代烙印。资产阶级思想家提出了“严格执法”和“严格守法”双重道德规范。“严格执法”由17世纪的英国掘地派领袖杰拉德·温斯坦莱提出,他认为“严格执行法律是政府的生命”。强调要严格执行平等原则,不论是公职人员或是平民百姓都应严格执行法律的各项规定。所有执法者只有依法行使职责的义务,而没有超越于法律之上的权利。执法人员应该无私,把国家的法律当作自己的意志去执行。而18世纪的法国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卢梭则强调,一切统治者都应是“法律的臣仆……由于他享受法律的一切好处,他若强制他人遵守法律,他自己就得更加严格地遵守法律”,即先正己,后正人。而另一位法国启蒙学者摩莱里则认为,如果执法者不洁身自好,敢于以身试法、玩忽职守,法律本身将剥夺他们的一切权限。[11]无论是检察官“严格执法”还是“严格守法”,强调的都是法律至上、法律至尊,确定的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资本主义基本法律思想和伦理道德规范,它是对封建制度伦理道德的否定,也是与资产阶级初期的政治、经济、法律思想以及人文环境等密不可分的。
随着资本主义社会的发展,对司法人员的职业道德要求也有了新的发展和进步。世界各国无论大陆法系国家或英美法系国家,20世纪前后,在制定了详尽的法官职业道德、律师职业道德的同时,也制定了检察官职业伦理。尤其是,1990年 9月7日,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经联合国大会决议批准,该准则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检察官行为准则的范本。
该准则综合了世界各国的检察官职业伦理内容,就世界各国已达成共识的内容作了进一步的概括和归纳,并根据检察官制度的发展状况提出前瞻性的要求。这是国际社会对检察官履行职责的最低要求。该准则就检察官的行为准则提出了七个方面的要求:一是根据法律和法律授权积极发挥职能作用;二是公平地依法办事,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维护人权,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确保法定诉讼程序和刑事司法系统职能的顺利运行;三是不偏不倚地履行其职能,避免任何形式的歧视;四是保证公共利益,适当考虑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立场;五是保守职业秘密;六是维护法治权威,注意对公务人员所犯罪行特别是对贪污腐化、滥用权力、严重侵犯人权和国际公认的其他罪行的起诉与调查,拒绝使用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尤其是通过拷打或者残酷的、非人道的、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或以其他违反人权办法获得的证据,检察官不仅应当拒绝使用,而且应当采取一切必要的步骤确保将使用此类手段的责任者绳之以法:七是在充分尊重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人权的基础上适当考虑免予起诉、有条件或无条件地中止诉讼程序,或使某些刑事案件从正规的司法系统转由其他办法处理,特别是对少年,应尽量考虑非起诉的处理办法。这些行为准则是检察官发挥作用的最基本的保障,是不同制度下的国家、不同制度下的检察官必须共同遵守的基本准则。
(二)我国检察官职业伦理的历史发展(www.xing528.com)
我国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均无检察官制度之说,只有与检察制度具有形式上、职权上某些相似性的“古代御史监察制度”。“御史”之名,在西周官职中即已出现,但指的是在君主左右掌管文书档案和记事的史官。战国时,各主要国家都设御史。秦时御史,相当于副丞相,其职责为监理诸郡、察地方违法事宜。自此以后,历朝历代均设有此官职。至清代时御史职责有三:一是肃正纲纪,纠弹百官,即对封建官吏是否尽忠于皇帝和有无违法失礼实施监督;二是对大臣及百官的任免具有向皇帝的建议权;三是参与刑事案件的侦讯、审理和评议,并巡视州县的诉讼,实行审判监督。以担当“公诉权”为职责,维护公益的现代意义上的检察制度发端于清朝末年。1906年,清王朝仿照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三权分立”原则,建立了行政、司法、立法“三权分立”体制,由此建立了现代检察官制度。当时规定检察官的职责有四项:一是实行搜查处分;二是提起公诉;三是监督审判的执行;四是作为诉讼当事人或公益代表人,实施特定事宜。清王朝灭亡后,民国政府借鉴了这些规定,继续确立检察官制度。
自清末始至民国,与当时半封建半殖民地的社会性质相适应,检察官乃至整个司法职业的道德问题不能不反映或体现其时代特征。这一时期检察官职业伦理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一方面大量引入资产阶级的法理原则,例如,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要求检察官等司法人员对旗人、汉人“一体同科”,以求建立公正平允的法律新秩序;另一方面,在职业道德中又大量充斥着封建社会的纲常礼数,以维护君主专制制度。
在中国历史上具有鲜明革命性和人民性的包括检察官职业伦理在内的司法职业道德,产生于革命根据地时期,历经工农民主政权、抗日民主政权和解放区民主政权三个阶段。这一时期的检察官职业伦理并未构成单独的序列,而是所有司法人员遵循共同的职业道德。这些职业道德包括:一是平等,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不但为法律准则,也为道德准则;二是人道,即对罪犯实行革命的人道主义,一言以蔽之,“把犯人当人看”,即尊重罪犯人格,不打骂、不体罚、不虐待,并保护其合法权益;三是“便民”,相信群众,依靠群众,并便利民众解决冲突和纠纷是人民司法的一大特色。
新中国成立后,人民检察官制度得以建立,但随着政治形势的变化,我国检察官制度在20世纪50年代后半期受到漠视,这种状况至20世纪60年代中期发展到了顶峰,随后,检察机关被取消达10年之久,检察官制度根本无从谈起,更不用奢谈检察官职业伦理了。至20世纪70年代末恢复检察制度以后,检察官制度乃至检察官职业伦理问题仍未被提到议事日程上来。1995年 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昭示着新中国检察官制度的确立。随之,检察官职业伦理问题作为检察官素质问题的一部分开始被重视起来。特别是随着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作为党的战略方针被提出并付诸实施,为检察官制度建设和检察官职业伦理的确立提供了广泛的理论支撑,自此,检察官职业伦理问题成为新时期检察队伍建设的战略重点之一。
近十多年来,检察官的职业伦理和职业纪律规范有了长足的发展和进步,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内容丰富、全面的一系列规范检察官职业行为的道德和纪律的规范性文件。目前这类职业规范主要包括:《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检察人员办案纪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廉洁从检十项纪律》《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检察院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等等。这些规范性的检察职业道德文件的出台和实施,表明我国检察官的职业道德建设已经迈上新的台阶。目前,中国检察系统正在进行检察官员额制度和工资制度改革以及检察人员的司法责任制度改革,这其中对于检察官的职业伦理和纪律规范都提出了更高更新的要求。
纵观中外检察官职业伦理的发展状况,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结论:第一,检察官职业伦理发展与检察官制度有着天然的依附关系。当检察官制度存在时,检察官职业伦理问题才能浮出水面,当不存在检察官制度时,其职业道德问题也自然无人问津。第二,不同性质的国家有不同的检察官职业伦理内容。作为上层建筑,职业道德的性质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不同的经济基础之上检察官有不同的职业道德要求。第三,职业道德具有相通性。尽管不同性质的国家职业道德不同,但并不妨碍检察官职业伦理之间的承继关系存在。在中国历史上,检察官制度确立较晚,职业道德建设起步迟,可承继的内容屈指可数,但是,古今中外的检察官职业伦理都是可借鉴和吸纳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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