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求公正是审判活动的最高价值。罗马法学家凯尔斯把法律定义为“公正的艺术”。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说过:“去找法官,也就是去找公正。因为人们认为,法官就是公正的化身。”[8]公正是法官的最高职业伦理,也是法律职业的最高伦理。什么是公正、如何寻求公正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古往今来的法学家都曾试图回答这个问题。但是这个问题仍然是法律领域中有待不断探索的重大命题。审判领域的公正与一般伦理学意义上的公正是有区别的,审判领域的公正指的是法官通过审判活动,根据法律和法理的要求,保障每一个人在法律的范围内获得公正的裁判。伦理学上的公正的内涵和实现途径则超出了法律和司法的范围,是更广泛意义上的公正。
习惯上,在司法活动中人们追求的是结果公正,只要结果公正就达到目的了。但是随着现代司法制度的发展,司法程序日益严密、科学和严谨,对程序公正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人们不仅仅满足于结果公正,而且要求程序公正。司法公正应当是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统一。我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十条规定:法官应牢固树立程序意识,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法办案,充分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避免执法办案中的随意行为。
(一)实体公正
实体公正是指法官裁决案件的结果公正。法官裁判案件达到结果公正,绝对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即使程序公正,也不必然能够保证结果公正。现实生活中案件千差万别,没有两个完全相同的案件。社会生活是纷繁复杂的,法律也不可能覆盖所有的社会关系,因此不可能简单靠三段论推理出案件的结果。那种把法官的判案看成是“对号入座”式的工作实在是对裁判活动的极大误解。如果真的是这样的话,用计算机取代法官就会保证绝对公正。“在整个宇宙中,甚至没有两个原子的物质是属于同样形式的,这是物理学的伟大法则;法律向这个法则挑战,企图把由无数变化无常的因素构成的人类行动归纳为一个标准……就是因为考虑到有这种法律制度,才有人发明了这样一个奇怪的原理:‘严格公正的裁判往往证明是极端非正义的。’想把人类的行动归纳为一定的类别,并不比我们刚刚提到的想强使人类的身材长短一致的企图具有更多的真正的正义。相反,如果裁判是对于每一个单独案件的一切情况都作了考虑后得出的,如果裁判的唯一标准是普遍利益,那么,必然的结果一定是,我们的公正裁判越多,我们也就会越接近真理、道德和幸福。”[9]正是因为案件的处理和裁断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法官的职业道德在这一复杂的决策过程中就显得至关重要。
(二)程序公正
程序公正观念发端于英国,并在美国获得了发展和完善。西方程序公正的观念经历了从自然公正到正当程序的演变。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活动中,奉行的是“程序优于实体”“救济先于权利”等。在大陆法系国家则更多地强调实体的公正。当然,大陆法系国家对于程序公正也越来越重视,在很多国家的司法改革中都强调或加入了更多的保障程序公正的内容。我国目前进行的司法改革,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要改变过去的重实体、轻程序的做法。
法国哲学家戈尔丁在其《法律哲学》一书中提出了程序公正的九项规则,我们可以把它看作是程序公正的一般规则:
中立性:
1.与案件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
2.结果中不应含纠纷解决者个人的利益;
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
劝导性争端:
4.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讼都应给予公平的注意;
5.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论据和证据;
6.纠纷解决者应是在另一方在场的情况下听取意见;
7.各方当事人都应得到公平机会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证据做出反响。
解决:
8.解决的诸项条件应以理性推演为依据;(www.xing528.com)
9.推理应论及所提出的论据和证据。[10]
上述规则的内容已经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官职业规范所吸收。我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吸收了其中的绝大多数规范,包括以下规则:
1.回避规则
回避规则是保障法官在与案件本身没有利害关系的条件下审理案件。世界各国都将回避制度纳入各自制定的诉讼法之中,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程序法规范。回避规则不仅是道德上的义务,也是法律上的义务。法官在审判活动中,除了应当自觉遵守法定回避制度外,如果认为自己审理某案件时可能引起公众对该案件公正裁判的合理怀疑,应当提出不宜审理该案件的请求。一般认为,遇有下列情况法官就应当提出不宜审理的请求:⑴与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以前是同事关系、亲戚、朋友关系的;⑵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辩护人有经济利益关系的;⑶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过利益冲突的。由于自行回避要由法官自己提出来,这就要求法官有很高的职业道德水平。
2.平等规则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我国法制的基本原则。审判活动中同样要贯彻这样的原则。审判平等就是要根据法律的规定平等地对待当事人,不搞亲疏远近。法官在审判活动中,不得私自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根据诉讼的平等权利保护原则,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以其言语和行为表现出任何歧视,并有义务制止和纠正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员的任何歧视性言行。法官应当充分注意到由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健康状况和居住地等因素而可能产生的差别,保障诉讼各方平等、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这些都体现了审判平等的要求。法官审理案件应当保持中立。法官中立地位的要求,主要是确保法官始终处在中立裁判的地位,而不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法官在宣判前,不得通过言语、表情或者行为流露自己对裁判结果的观点或者态度。法官在调解案件时也应当注意言行审慎,避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其公正性产生合理的怀疑。为实现司法公正,法官应当为双方当事人提供实现诉讼权利的平等的条件,其中之一便是保证当事人都有平等的机会向法官阐述自己对案件的看法和自己的主张、理由。如果法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实际上等于剥夺了对方当事人申辩的机会,有损司法公正。法官除履行审判职责或者管理职责外,也不得探询其他法官承办案件的审理情况和有关信息;不得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辩护人泄露或者提供有关案件的审理情况、承办案件法官的联系方式和其他有关信息;不得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辩护人联系和介绍承办案件的法官。以上这些规定都体现了审判活动中平等的要求。
3.独立规则
美国法学家德沃金在其所著的《法律帝国》一书中指出:“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11]在追求程序公正的过程中,法官的独立性尤为重要。德国学者将法官的独立不受干涉之事情分成八项:⑴由国家与社会间诸势力之独立;⑵由上级官厅之独立;⑶由国家政府之独立;⑷由议会之独立;⑸由政党之独立;⑹由报章之独立;⑺由国民时好之独立;⑻由自己之自我、偏见及激情之独立。[12]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的独立性无时不受到干扰。对法官独立产生影响的因素有很多,比如政治、人情、媒体、公意、宗教等,但是在所有的因素中政治权力对法官的独立性破坏力最强,冲击最大。为了保障法官的职业独立性,很多国家都给予法官特殊的待遇、特殊的保护,建立起严格的法官保障制度,如法官非因故意犯罪不受弹劾罢免等。但是,实践证明,仅有良好的待遇还不够,更为重要的是法官应具有为法律献身的职业道德。法官在强大的权势面前能够坚持独立办理案件是非常不容易的,但这又是要求法官必须做到的,否则这个法官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官。因此,对法官来说,独立,并不是一件轻松的事。法官独立,说到底,是法官人格的独立,法官道德的独立。保障法官审判独立,除了职业道德的要求外,更为重要的是国家要建立保障法官独立的制度。纵观人类历史,越是具有深厚的法治传统和高度发达的民主制度的国家,法官独立程度就越高,反之则越低。在专制统治的国家,法官的独立是根本无法实现的。在纳粹统治时期,德国的法院系统完全沦为希特勒政权镇压民主的工具,“恐怖的法官”就是在这样的条件下产生的,“恐怖的法官”执行的是纳粹的恐怖的法律。恐怖的法律是不需要审判独立的。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法官法》第八条规定,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部诉讼法也有类似的规定。我国的审判独立制度同西方的司法独立有着显著的区别。首先,人民代表大会在国家机构中处于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但都对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受其监督。另外,我国的审判独立是指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在行使审判权上,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从法律上看,我国的审判独立是法院独立,法官的独立要受制于法院的独立。
由于中国传统上是人伦社会,对人情关系非常重视,人情关系是最容易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之一。有的法院规定,对于所有拉关系、讲人情的案件,都应当将有关情况制作笔录入卷,或者将书面材料入卷。这实际上也是为了防止人情对司法独立的干扰。
法官职业伦理中审判独立侧重于法官的个体独立。法官在审判活动中要体现独立的意识、行为和要求。审判独立是严格执法、公正裁判的前提,是实现程序公正的保障,是维护司法的权威性和统一性的基础。《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八条要求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应当独立思考、自主判断,敢于坚持原则,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不受权势、人情因素的影响。独立思考、自主判断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需要法官深入研究案件,正确地提出自己的法律意见,正确适用法律,而在人情、权力等复杂的关系中敢于坚持正确意见更是需要勇气和魄力。
审判独立的规则还要求法官尊重其他法官的独立。影响法官独立的因素不仅来自外部,更多的时候还是来自内部。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责时,应当保持相互独立。法官与法官之间,包括院长、庭长与普通法官之间,应当建立相互尊重、相互支持的正常关系。法官应当尊重其他法官对审判职权的独立行使,并做到:⑴除非基于履行审判职责或者通过适当的程序,不得对其他法官正在审理的案件发表评论,不得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提出处理建议和意见;⑵不得擅自过问或者干预下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⑶不得向上级人民法院就二审案件提出个人的处理建议和意见。
4.公开规则
公开审判是我国诉讼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条件。近年来,我国的公开审判制度得到了很好的贯彻,公民旁听案件、电视直播庭审、网络直播庭审、媒体跟踪报道等方式,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审判的公开化。当然,特殊案件,比如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应当不公开审理,除此以外的绝大多数案件都可以做到公开审判。法官应当公开并且客观地审理案件,自觉接受公众监督。但是,法律规定不公开或者可以不公开审理的除外。案件的公开,对法官审理案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法官也应当正确处理与媒体的关系。法官在公众场合和新闻媒体上,不得发表有损生效裁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的评论。如果认为生效裁判或者审判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可以向本院院长报告或者向有关法院反映。
5.说理规则
裁判文书的说理是体现审判公正的重要形式,一份不讲理的判决书、裁定书对于当事人来说是获得了一个结果,但是他对于为什么是这样的结果却一无所知,这样的判决书能够体现公正吗?长期以来,我国的审判文书千人一面,千篇一律,盛行裁判“八股文”,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法院、法官的公正形象。裁判文书是否进行充分说理非常能够反映法官的职业水平、伦理水平,因此《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十二条强调:“法官对与当事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有关的措施和裁判应当依法说明理由,避免主观、片面地作出结论或者采取措施。”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