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观世界各国包括非刑处分在内的广义社区矫正具体制度,都有一硬一软两种制度。一方面,硬的一面是保安处分或社会矫正制度。这一制度与刑罚制度相配合,属于广义刑法的一部分,专门针对那些具备人身危险性的对象但又不构成犯罪或处刑完毕的人,为保护社会而实施的强制社会管教和治疗措施。其对象主要有仍有危险的刑满释放犯或社区矫正期满者;特定的成瘾者以及未成年人不构成犯罪者等,体现的是基于社会风险防卫视角的管理主义思路。另一方面,软的一面即更生保护制度,这一制度专门从关心受矫正对象正常复归社会生活的视角出发,在非强制及自愿基础上帮助受刑人更好地回归社会、融入社会,体现的是基于有效融入社会、防范再犯风险的复归社会思路。[32]两种制度相互配合,既注重保护社会安全,又保证犯罪人融入社会恢复生活能力,根本上是为了更好地防控当下即时风险和长远未来风险,全程防范再犯风险。
未来设计的社会矫正救助制度作为社会矫正制度的必要补充性制度,应定位于更生保护类型的非强制制度,性质上属于软性制度的一部分。这一类软性制度目前在我国社区矫正中通过适应性帮扶举措和安置帮教机制存在,但缺乏制度化和体系化,从而,造成了更生保护难以有效达到配合行刑或刑后回归的目标,这与我国缺乏完善的、科学的更生保护制度体系有关。此外,在我国目前没有完整保安处分制度、社会矫正制度的情况下,只能通过增强安置帮教等软性更生保护制度的政策硬度来解决这一问题,也造成了更生保护制度的定位不清。但未来应区分具有强制性的矫正措施与具有福利救助性的更生保护措施,将社会矫正救助制度定位于软性的更生保护措施,使之形成对未来社会矫正的有益补充。
二、更生保护与社会矫正救助的概念比较
更生保护,顾名思义即为更生人的帮助与扶持制度,着眼于违法犯罪者接受社会刑罚处遇措施之后难以复归社会而造成再犯可能性的现实,通过对违法犯罪者服刑或接受处遇措施必要的帮助和保护措施,使其正常复归社会、融入社会,减少再犯危险。更生保护与矫正措施构成一体两面,以复归社会为着眼点,相对于矫正的硬性要求,其通过软性的帮助措施促进矫正对象更好地融入和立足社会、巩固矫正效果、彻底消除对社会的风险,因此,在许多国家和地区成为矫正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
更生保护的概念界定有狭义与广义两种。狭义观点认为,更生保护限于非强制性、基于更生人自愿求助的“任意性更生保护”措施,而不包含若干基于国家公权力作用而强制更生人服从的“法定更生保护”制度,如假释(Parole)、缓刑(Probation)、保安处分、社区矫正(Community Corrections)等;广义观点则鉴于“法定更生保护”与“任意性更生保护”间有许多共通点,认为二者均应包含在更生保护工作的范畴内,认为更生保护包含刑罚处遇过程中的强制“法定更生保护”与过程后的“任意性更生保护”。我国台湾地区使用更生保护一语指的是“任意性更生保护”,在日本则采用更生保护一体化,系指“广义更生保护”。[33]前者更生保护制度即任意更生保护制度,是指经刑释人员或社区矫正人员等申请,由专门的更生保护民间机构提供收容性、过渡性和帮助复归性保护措施的专门制度。其适用范围是刑释人员、社区矫正人员、检察机关酌定不起诉或法院免除刑罚人员以及结束少年管教的人员。而后者是广义的更生保护制度,包括针对社区矫正人员和少年管教人员的强制更生保护制度以及针对刑释人员、完成少年管教措施人员、酌定不起诉人员和罚金人员的任意更生保护制度(正式名称为:更生紧急保护)。[34]
我国目前以安置帮教为核心的社会矫正救助的对象仅限从监狱、看守所依法刑满释放人员和社区矫正期满被解除矫正的人员。在未来设置社会矫正制度的前提下,社会矫正救助必然包括对接受社会矫正的对象采取的救助保护措施,因此,应借鉴更生保护制度加以设计配套。
未来社会矫正制度与台湾地区更生保护制度较为接近,都包括非强制性针对矫正对象的帮扶照管制度。我国台湾地区更生保护介入时点可以更早,对社区矫正服刑人员也可以给予基于服刑人员同意的任意更生保护措施。而日本更生保护制度实质上为社区矫正与更生保护的一体化,其中,与我国社会矫正救助制度对应的只有紧急更生保护制度。此外,更生保护比社会矫正救助适用对象普遍范围上更广,除刑释人员外,还包括社区矫正人员、酌定不起诉或判决免刑人员、罚金刑人员等。
三、社会矫正救助制度的目标
目前,类似社会矫正救助的制度实施中有两种层次的目标取向:较低要求的再犯预防目标与较高要求的更生福利目标,前者限于帮教对象只要融入社会生活、消除其再犯几率即可,有明确的风险预防和管理主义思路,典型的如美国的重返社会(Return Society);后者不仅要求帮教对象融入社会,还要为其培育工作能力和谋求工作机会、关心其可持续的生活能力和状况,帮助其生活不断向好,有浓厚的福利主义倾向。目前在英美德等国,再犯预防目标占据主流地位,将更生能力和更生状况问题完全交由社会解决;而在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仍然有浓厚的福利主义倾向,两者在更生保护立法中都明确规定了即要预防再犯又要使帮教对象自力更生的双重目标。社会矫正救助可区分目标层次,确认重点目标和长远目标,以再犯预防为重点目标,随着人财物力的丰富,长远兼顾更生福利目标的达成。
四、社会矫正救助的规范体系参考
日本1996年整合颁布了新制定的《更生事业保护法》,废止了《紧急更生保护法》,并将其中有关获释者保护之规定移至《犯罪者预防更生保护法》中。2002年修正《犯罪者预防更生保护法》及《更生保护事业法》,充实更生保护设施的处遇内容、扩大更生紧急保护之对象、延长保护期间,将更生保护扩展为监所外服刑、保安处分与更生保护一体化的制度,其中,与社会矫正救助相对应仅限于《犯罪者预防更生保护法》中的紧急更生保护部分。[35]纵观日本的更生保护法律制度,由于日本的更生保护一体化的特点,其范围包括社区矫正等服刑制度,跟前述救助与社会矫正分开设计的思路差别很大而难以参考。
而我国台湾地区的更生保护制度不仅范围与社会矫正救助大体相当,而且规定体系也相对完善,形成系统化的特点,未来可以作为社会矫正救助制度设计时参考。我国台湾地区更生保护制度有三重规范构成体系,相对完整:在第一位阶出台更生保护基本规范,规定更生保护的目标、性质、对象、程序、组织机构和管理机关等基本制度内容;在第二位阶的行政规范层面出台更生保护基本规范的实施细则,负责对基本法规范进行细化和补充;在第三位阶的具体事务规范层面则根据更生保护会的垄断更生保护的民间组织地位,通过更生保护会这一民间组织的机构运作规则模式制定更生保护的具体实施规定,包括更生保护会的组织体系、财产管理、接受捐款、组织运作、接受保护人、提供培训和补助及小额贷款等各种细致规则。社会矫正救助可以参考这一模式区分位阶,顶层规范规定一般架构性和原则性规则,而具体救助流程和办法,可在设置枢纽型社会矫正救助民间组织的基础上,以民间组织规范运作的方法出台具体细则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的更生保护规范体系,分为两大位阶。一大位阶是设置更生保护事业的基本规范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了更生保护事业之办理机构、保护对象及方式等。其余更生保护规范均非属基本规范的第二位阶。通过发布《更生保护会组织及管理办法》、《更生保护会财产管理办法》等,并函颁《财团法人台湾更生保护会奖励方案》、《财团法人台湾更生保护会生产事业人事管理要点》等,将更生保护制度具体化。另外,由财团法人台湾更生保护会通过后经核定、核准的规章,则有《财团法人台湾更生保护会及所属各分会工作人员管理办法》、《财团法人台湾更生保护会应受保护人就业遵守要点》、《财团法人台湾更生保护会奖助应受保护人就学办法》等,民间组织规范数量繁多。[36]
五、社会矫正救助制度的设置
(一)社会矫正救助的机构设置
参考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的社会矫正机构设置,未来社会矫正救助的具体机构较为适宜设置为官督民办性质,在司法行政机关内设社会矫正救助部门作为官方监管机关,负责政策法律制定、工作指导和协调、宣传推广以及财政资助等宏观管理工作,但不负责具体矫正救助工作的展开。民间成立专门的社会矫正救助组织,负责具体帮教工作。日本社会矫正救助组织彻底民营化和松散化,且社会矫正救助组织没有专门立法,其成立与实施均按照一般民间组织运行,参考性不强。而我国台湾地区半垄断的民间组织设置则更值得关注。我国台湾地区的更生保护独具民办垄断性特色,台湾更生保护会是规范中唯一明确职能的更生保护民间组织,其负责人长期由地区检察部门领导担任,具有垄断特点;而在更生保护工作上,这一组织也具有民间的垄断地位,更生保护政策性拨款直接拨给这一组织,由这一组织具体使用,而其他民间组织要参与更生保护也只能通过与这一组织合作来展开。[37]更生保护会在各地设分会,分会中有具体工作人员称为辅导员,负责更生保护具体展开。这一组织其机构设置、人员安排和体系地位都皆具特色,社会矫正救助制度可以采取这一设置机制,既能灵活实现政策目标,又能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参与。
其中,参考我国台湾地区的更生保护会模式,未来可以设置统一的社会矫正救助的社会组织为执行机关,办理救助事业,受司法行政部门指挥、监督;其登记前应经司法行政部门之许可,并由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其组织及管理办法。至于救助行政事务,则由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司法行政部门应该注重对社会矫正救助法规之起草、社会矫正救助制度之规划、社会矫正救助的专门社会组织之设立许可及其事业之规划、指导、监督等业务(可由司法行政部门组织法规明确规定)。
其实除专门社会组织外,尚应鼓励和允许其他提供社会矫正救助的组织,只是它们未如专门社会组织般直接在法律上拥有地位,并且按照法律必须透过专门垄断性社会矫正救助组织才能参与这一活动。
(二)社会矫正救助的场所设置
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更生保护场所的设置模式,其皆由垄断性民间组织出资设立,县级专门救助组织皆设有至少一处辅导所,辅导所不仅负责刑释人员更生保护,还包括对社会矫正人员的非强制性更生保护,社会矫正执行机关另设社会矫正教育管理强制性场所。即未来社会矫正救助也应设立不同级别的社会矫正救助场所,城市里设立市级社会矫正救助场所,县和县级市设立相应的小型社会矫正救助场所,一般设置办公管理、技能培训、心理辅导、更生活动、临时收容等功能区块,是社会矫正救助的重要基地。社会矫正救助的生活区可以提供必要的食宿待遇,用于临时过渡;而技能培训区按照教学场所设置,多与企业或学校合班实施,比较完善的机能培训场所还有实验实习的功能;活动区主要由舞台等可举办活动的较大空间场所组成,可进行各种会议、电教或文艺活动;心理辅导区则按照心理辅导规律设计,注重隐私性和舒缓性,方便进行辅导帮助。此外,由于制度设计的关系,社会矫正救助场所常常兼具非强制的社区矫正的教育帮扶和社会救助保护功能。日本更生保护由于与社区矫正实施制度合一,因此,更生保护场所与社区矫正机构矫正场所经常合一,且为官方出资设立。民间组织自己也设有各种更生活动场所,但没有统一的标准和定式。[38]
虽然,社区矫正与社会矫正救助职能并不重合,但是,社区矫正正工作中也有适应性帮扶这一矫正成分,因此,出于节约资源、提高效率的原则,也可以设置社区矫正与社会矫正救助合一的多功能更生保护场所。北京市阳光之家目前就是作为安置帮教与社区矫正职能兼顾的模式。
(三)社会矫正救助的程序设置
社会矫正救助在提前启动、社会调查、接收照管等方面应设置相对细致的程序,主要包括:第一,社会矫正救助工作对象应提前参与社会矫正对象的风险评估工作,提前掌握矫正对象具体风险情况,有助于未来救助。第二,工作人员提前与矫正对象联系,做好宣传、培训和更生协议签署工作。第三,接收后按照不同情况分流处置,与民政福利机构建立畅通渠道的救助机制。第四,确立明确的解除条件和程序,根据需要确定社会矫正救助方式。
从上述主要程序要点出发,社会矫正救助应包括准备、启动、接收、照管和解除五大步骤,与社会矫正强制措施本身无缝衔接。
第一,准备程序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提前社会调查或协助社会调查。提前评估社会矫正对象可能的人身危险性来确认社会矫正的准入与需救助程度。社会调查不能仅仅局限于决定是否予以社会矫正本身,还要通过调查确定是否需要以及采取何种相应的社会矫正措施。二是提前宣传辅导。社会矫正救助的工作人员应提前接触需社会矫正的人员,鼓励矫正对象了解申请和积极参与接受救助工作。提前辅导有助于矫正对象了解救助业务,以便日后若需协助时知所咨询。三是及时提前培训。
第二,启动程序有两种情况:被社会矫正对象自愿申请或者社会矫正执行人员认为有必要而提出并经本人同意,然后通知相应救助部门。社会矫正救助制度因为是软性制度,采取自由保护方式、不具强制性,故矫正救助部门应采取被动立场。社会矫正救助的相关部门接获通知或申请,即填发救助通知书,交专门的救助工作人员接触访问,全程辅导;辅导完毕,便将辅导情形具体记录,形成专门救助档案。
第三,接收也有两种情况,特殊的过渡接收措施和一般接收措施:对有特殊性情况采取过渡措施接收,一般情况下出资送回原籍并登记,而对无住所、无生活能力、患重病或精神病等特殊情形者采取特别过渡,在社会矫正的救助场所容留过渡一段时间,但不能时间过长以节约资源救助更多需帮助的,过程中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予以技能培训、送往福利机构或精神病院。
第四,采取一般性照管措施:采取前述直接措施或间接多元措施帮助其自立更生、复归社会。照管是一般的救助措施,而救助由于属于软性制度,其最大的困难在于没有强制约束力,只能作为矫正的辅助手段。所以,需要考虑采用矫正救助协议的方式、救助接受情况作为矫正表现纳入评估范围等方式可以有效增强照管的效果。救助协议作为软性救助措施约束化的有效条件,已在我国安置帮教工作中有所试点。由于社会矫正救助的非强制性,矫正对象往往难以有效进行管理,救助效果难以维持。可以考虑签署救助协议的方式,以对救助对象提供物资帮助和技能免费培训的方式确定救助对象权利,同时,规定救助对象应承担定期报告、交谈和接受心理辅导等义务。
通过协议的权利义务来固定救助管理措施,是社会矫正救助巩固措施的重要手段。我国可以将规定救助对象获得帮助权和承担接受管理义务的社会矫正救助协议提前到救助准备工作中,积极接受未来救助协议也可以视作是矫正对象积极接受改造的组成部分予以正向评分。
第五,完成救助:受保护人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停止其救助。符合特定条件的,可以视为完成救助工作:原保护之目的已完成、经过救助已能自立谋生、已辅导就业就学或自觅工作、受救助人请求停止保护以及其他无保护必要性的情况。
六、社会矫正救助分类措施
未来社会矫正救助可采取三大类的具体措施:第一类,暂时保护:即提供社会矫正时由于特殊状况而帮助恢复正常的具体过渡衔接,重点是提供资遣和暂时的收容,即接送和临时安置举措,具体包括暂时收容、出资送回原籍或其他处所、予以小额贷款的就业或个体经营起步。第二类,直接保护:包括直接教育培训和送由救济或医疗机构安置或治疗。第三类,间接保护:辅导帮助就业、就学或间接生活帮助。适用顺序是以暂时保护为初步过渡,并提供直接保护,远期提供间接保护。社会矫正救助在实施这些具体措施时,应区分对象的要求而采取不同类型的措施,确定其合理的施行顺序和适用策略,过渡措施仅具衔接或临时性质,适用于社会矫正救助开始,应相对缩短适用时间,为此力度可适当提高;直接措施是实施重点,应集中主要精力抓好;间接保护作为长远目标,需做好与社会结合,重点借助其他社会机制。
(一)暂时保护
这一措施作为过渡临时性保护措施,主要用于复归社会的临时制度衔接,包括出资送回原籍或其他处所,精神病人或其他没有生活能力的人予以安置前的临时生活性收容,或予以小额贷款或其他适当方式扶助生活或经营起步。具体而言可以包括:旅费资助;各种车票的代购及提供;食宿费的资助;户口的协助申报;必要医药费的资助;护送受救助对象回原籍、回家或护送至其他处所;小额借款;暂时收容于救助场所。
应通过社会矫正救助的专门场所解决无家可归或暂时性的居住问题,并施以就业、技能训练、心理咨询等辅导。收容期限适宜不超过一月,申请延长者以三个月为限。收容期间除供给食宿外,可以视情况发给日用品及零用金,并辅导参加技能训练、就业、就学或转介收容。除一般辅导所外,尚可以按照需求进行心理戒毒、戒酒辅导。另外,对无着落的青少年应重点进行特殊救助。
(二)直接保护
直接保护以教育感化或技能训练为主要方式;对于衰老、疾病或残废的救助对象,送由福利救济机构或医疗机构安置或治疗。一方面,对有正常生活能力的救助对象来说,必要的道德理念和规范的教育可以使得救助对象更好地适应社会秩序,融入社会生活;而必要的职业技能训练又可以使得被救助对象有充分的社会生活能力和生活空间,能够较为成功地走上持续生活的正轨。另一方面,对于衰老、疾病或残废的、缺乏或不完全具备必要的生活能力之救助对象,需要在保障基本社会生活的救助前提下才能进一步加以矫正,否则矫正难以达到复归社会的效果。[39]
(三)间接保护
以辅导就业、就学或其他适当方式进行。一方面是要进行技术和职业能力的培训,让矫正对象未来可以在社会立足,融入社会;对于有意愿继续就学深造的未成年人,救助部门将协助其办理入学、复学、转学等手续,或发放奖助学金或生活补助金。另一方面为矫正对象提供事业启动资金,使其在社会中顺利起步。比如,可以提供一定的小额无息或低息的福利性信贷给矫正对象,鼓励其从事个体经营。
借鉴相关经验,可以采取各种市场经济运作手段,既减少成本又能扩展救助方式。一是与企业联办技能培训班,培训人员到定点企业就业,企业承担培训费用。二是从授人以鱼到授人以渔,从以前的直接生活资助向小额贷款方向过渡,通过创业贷款或就业贷款,帮助尽快恢复生活能力。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有效做法在鼓励更生人创业的政策指示下,采取特殊方案:向更生人提出创业计划、不动产担保,并提供一定比例之工作机会给更生人,更生人便可获得贷款,五年无息内摊还。在减少对更生保护工作的补助后,更生保护会亦得辅导更生人自行创业,筹资继续推动类似方案。三是帮扶特定更生支持企业,以对其长期低息贷款或补贴或税收优惠换取提供更生人工作机会,建立长期互助协作机制。比如,一般民间雇主每雇用一名受救助对象,每月可获特定补助。为矫正救助者提供工作机会,可以鼓励企事业单位积极参与接纳矫正对象,再比如,可以采取拨款提供贷款供业者创业,五年内无息摊还,唯一的条件是须雇用一定比例的救助对象。通过这些经济运作手段,既拓展了救助途径又降低了救助成本,取得多赢的效果。
从立法论和政策论的视角,在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应以社区矫正的模式来填补由于劳教废止后留下的制度和实践空白。这是因为基于风险管控的社区矫正制度可以有效平衡权利保障和风险管控两大基本目标,既消除原劳教制度的权利侵害弊端,又能填补原劳教制度废止后的风险管治不足,使得社区矫正值得从行刑制度向行政处遇扩张。首先,就社区矫正作为替代方案的必要性而言,原劳教废止后的诸种替代方案都存在重重弊端,要么突破刑法谦抑性、要么牵一发动全身的动摇整体刑事制度,因此,难以解决劳教废止后的矫治真空问题。社区矫正制度从原理上能够实现权利保障和风险管控这两大矫治基本要求,可以成为劳教废止后的有效替代方案。其次,从制度设计和衔接的层次而言,劳教废止后填补的社区矫正模式应该采取双轨制,在社区矫正行刑制度之外另行设计可类比保安处分的对原劳教对象的社会矫正制度,与我国现行犯罪与治安违法行为的二元治理机制相协调。再次,要实现这一双轨制的体系完善,社会矫正需要完整制度设计,从执行机关到执行程序方面都必须形成严格的提请、决定到执行的规范程序,并坚持司法认定的基本原则。最后,借鉴国外经验和矫正原理,社会矫正制度有必要在制度上补足所谓的社会矫正救助机制。社会矫正救助制度从复归社会、防范再犯风险意义上具有必要机能,故需为补充社会矫正制度设立,该制度着眼于福利性社会回归支持和帮助,通过过渡安置、职业培训、生活保障和完善福利等措施帮助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因此,需设立单独的机制、程序和责任主体加以落实,与社会矫正改造措施相互衔接和配合,依靠社会化力量实现有效的体系性帮扶。(www.xing528.com)
【注释】
[1]参见高铭暄、张慧:《劳教制度废除的必要性及后劳教时代的配套措施》,载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主编:《“后劳教时代的刑法结构完善”学术研讨会论文集》2013年11月。
[2]参见阮齐林:《后劳教时代刑罚结构的调整》,载《苏州大学学报》2014年第1期。
[3]参见卢建平:《法国违警罪制度对我国劳教制度改革的借鉴意义》,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3期。
[4]参见梅传强:《论“后劳教时代”我国轻罪制度的建构》,载《现代法学》2014年第2期。
[5]参见时延安:《劳动教养制度的终止与保安处分的法治化》,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1期。
[6][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87页。
[7]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87页。
[8]参见陈国坤:《劳教废止后对违法犯罪行为惩治和矫正的法律导向》,载《时代法学》2014年第4期。
[9]参见储陈城:《劳教违法行为的归宿——基于对“保安处分说”和“二元分流说”的批判分析》,载《法学》2014年第8期。
[10]参见袁林、姚万勤:《用刑法替代劳教制度的合理性质疑》,载《法商研究》2014年第6期。
[11]参见林亚刚、黄鹏:《劳教改革与刑罚权扩张论辩》,载《西部法学评论》2014年第2期。
[12]See,Shannon M.Barton-Bellessa,Robert D.Hanser.Community-Based Corrections:A Text/Reader.Thousand Oaks:SAGE Publications,2011,p.107.
[13]See,Andrews D.A.,James Bonta,Stephen J.W..The Recent Past and Near Future of Risk and/or Need Assessment.Crime&.Delinquency,2006(1),pp.10-12.
[14]参见吴宗宪:《社区矫正比较研究(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27页。
[15]参见但未丽:《社区矫正:立论基础与制度构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43页。
[16]参见王顺安:《社区矫正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77页。
[17]Robert D.Hanser.Community Corrections.NY:SAGE Publications Ltd,2010,p.59.
[18]参见刘仁文:《劳教制度的改革方向应为保安处分》,载《法学》2013年第2期。
[19]参见[德]阿图尔·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3页。
[20]参见程品刚:《违法行为矫治法应解决的若干问题》,载《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4期。
[21]鲁嘉微:《邵名正教授谈〈违法行为矫治法〉》,载《中国司法》2007年第5期。
[22]王晶、张莉:《违法行为矫治法的制定及其与刑法的协调》,载《政法论坛》2014年第2期。
[23]参见刘宪权:《废除劳教:完善法治的重要一步》,载《解放日报》2014年1月6日。
[24]参见汪玉芳、付姗姗、杜冰花:《劳教事由类型研究——基于劳教案件的实证分析》,载《西南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4期。
[25]参见刘强主编:《社区矫正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9-51页。
[26][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王世洲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2页。
[27]参见[意]菲利:《实证派犯罪学》,郭建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9页。
[28]参见梅传强:《论“后劳教时代”,我国轻罪制度的建构》,载《现代法学》2014年第2期。
[29]参见刘仁文:《劳教制度的改革方向应为保安处分》,载《法学》2013年第2期。
[30]《违法行为矫治法列入今年立法计划取代劳教制度》,载《华商晨报》2005年3月14日。
[31]参见熊秋红:《完善废除劳教后的法律制度》,载《中国社会科学报》2014年3月5日。
[32]参见许福生:《台湾地区社区处遇制度之探讨》,载《刑法论从》2012年第4期。
[33]参见刘晓梅、张智宇:《日本更生保护制度及其对中国的启示》,载《社会工作(下半月)》2010年第7期。
[34]参见王珏、鲁兰:《日本更生保护制度》,载《中国司法》2007年第11期。
[35]参见郭华、刘荣志:《日本更生保护的立法演变与发展》,载《中国司法》2011年第12期。
[36]参见黄宗旻:《台湾更生保护制度之研究》,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硕士论文,2004年。
[37]参见蔡琇如:《犯罪人复归社会议题之考察——从我国现行处遇制度谈起》,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学位论文,2011年。
[38]参见刘亚:《日本的更生保护制度》,载《现代法学》1990年第2期。
[39]参见李学斌:《更生保护制度与重新犯罪控制》,载《青少年犯罪问题》1995年第3期。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