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前一节对社会矫正的定性、目的和制度衔接的基本界定,可以对目前作为劳教替代措施的社会矫正的制度框架加以基本梳理,确立未来的制度设计和发展方向。
第一,需确立社会矫正的基本原则。首先,社会矫正的实施应符合必要性和比例性的原则。从受处遇对象的权利保障目的出发,社会矫正措施针对受处遇对象的人身风险而言应该是必要的,且处遇必须与受处遇对象的人身风险水平相适应。一方面,只有违法行为人具备社会矫正的必要性、在能够通过矫正消除其人身风险而复归社会的情况下才需进行社会矫正。这就要求对违法行为对象的人身危险性进行事先科学评估,进而对其社会矫正必要性进行判断。另一方面,社会矫正的具体处遇举措也必须与被处遇对象的社会风险水平相适应,其对人身自由权和社会权的限制及强制不能超过遏制社会危险性所需要的比例。这就需要社会矫正确立合理可行的危险性评估及处遇规则,保证实施合比例的处遇措施。其次,社会矫正必须坚持教育矫正优先的风险管控基本原则。虽然,社会矫正也具有隔离和管理的功能,但必须以教育矫正目的为优先,这是由社会矫正的对象和性质所决定的。社会矫正的制度设计重点应放在科学有效的教育矫正措施上,而不应重点以管制和隔离矫正对象为目标,否则就会重复原劳动教养走向随意剥夺人身自由的缺陷。最后,社会矫正出于复归社会的要求,应坚持社会参与和保护更生的原则。社会参与是保障被处遇对象能有效复归社会的必然手段,只有持续参与社会活动,依靠社会力量的帮助挽救,才能保障教育矫正效果和复归社会的可靠性。保护更生是国家责任的体现,是保障被处遇对象实现复归社会平稳过渡的有效途径。通过更生保护或安置帮教,被处遇对象能更加无碍融入社会,进一步消除其再犯可能性。
第二,明确社会矫正的具体适用对象。社会矫正要实现特殊预防的效果,就需要明确进行风险管控的范围,明确原劳教适用对象的适用范围,并进一步扩展到具有同等人身危险性的主体。首先,原劳教适用对象中以定量不构成犯罪但却具备犯罪行为性质的情形(原《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九条前七款),可以有条件地纳入社会矫正范围,明确以不构成犯罪作为社会矫正适用对象的前提,以与社区矫正相区分。对原劳动教养适用对象并非一切都需要纳入社会矫正,借鉴作为社区矫正对象的管制、缓刑、假释等情形的共同特征,应对社会矫正具体适用对象附加不需要治安处罚、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不会对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等条件,以保证社会矫正不会威胁到社会的安全,且有矫正的可能性。其次,对性质上也不具备犯罪行为特征,而只是常习性违法行为人,如吸毒、卖淫、嫖娼人员纳入社会矫正的对象(原《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九条第八、九款)。这些主体并非刑法意义上罪犯,但由于其特殊成瘾问题而可能带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因此,应通过一定的社会矫正治疗和心理辅导使其戒除恶习,消除本身的社会危险性,正常回归社会。社会矫正此时应与特定的戒除机构紧密合作,社会矫正同时进行强制戒瘾处遇。第三,对检察机关免于起诉、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的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的人,如果确有人身危险性,在经过科学评估后可以进行社会矫正。检察机关免于起诉的主体不是罪犯,不能适用刑罚及社区矫正;而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的人严格来说是罪犯,只不过免予刑事处罚而已,因此,对之不能适用作为刑罚执行方式的社区矫正。这两类主体都有可能存在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如果放之任之则可能出现再犯,因此,必要时在评估其人身危险性基础上可以实行社会矫正。再次,社会矫正制度的范围可以适度扩展至收容教养的对象。根据《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我国对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对象规定了收容教养制度。但收容教养采取集中于少年管教机构监禁性处遇的模式,对具有较轻人身危险性的少年违法行为人来说存在很大的弊端,不仅剥夺了少年人身自由,而且其复归社会容易产生困难。因此,收容教养可以逐渐采取社会化处遇的方式,向社会矫正靠拢。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少年如果家庭无法予以管教的,纳入社会矫正的范围。通过社会参与矫正,更有利于少年的教育改造和复归社会。最后,其他根据人身危险性宜于采取社会矫正而非集中机构式矫正的主体。例如,根据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可以对卖淫、嫖娼人员集中进行六个月到二年的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组织参加生产劳动以及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行政强制教育措施。卖淫、嫖娼人员人身危险性相对不高,采用社会矫正的方式如果能更好地取得矫正效果,使之改正恶习、复归社会,则在社会矫正运行成熟之后,就可以将其纳入社会矫正的范围,通过司法程序和科学人身危险性评估,确定科学合理的社会矫正对策,防范对自由的不当剥夺和较差的教育效果。
第三,社会矫正的评估和处遇机制设计。科学的社会矫正的评估和处遇机制是社会矫正成功运作的核心,也是社会矫正的关键制度。而科学的社会矫正评估和处遇机制需要消化吸收最新的社区矫正理论成果,掌握学科前沿。必要时,社会矫正制度可以实现与社区矫正制度风险评估和处遇机制进行衔接和一体化,前述社区矫正的处遇模式发展和评估机制的辨析由于制度相似性都适用于社会矫正。
二、社会矫正的程序法设计与接轨
原劳动教养制度备受诟病之处就在于其程序的非司法化和非法定化,从而导致被劳教对象缺乏程序权利保障,无法行使程序性救济权利,最终导致自由权和人身权的肆意损害可能。[29]吸取这一教训,社会矫正的程序必须纳入法定化和司法化的轨道,程序设计必须充分保障被处遇对象的申辩和救济权利,达到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启动机关、司法裁判和证据规则等都可以参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权利保障机制,最大限度保证程序的正当性和权利保护性。当然,社会矫正程序可以与社会矫正实体规则同步规定,相互协调,程序作为实体的保障,实体作为程序的实现。(www.xing528.com)
首先,在公安部门或司法行政机关设立专门的社会矫正机构,作为社会矫正的申请和启动机关。社会矫正的启动方式依情形不同可分为几种:第一是由违法行为被害人或利害关系人向社会矫正机构提出矫正申请,由矫正机构具体受理判断是否启动社会矫正的认定程序。这种情形限于违法行为有被害人或利害关系人,且社会矫正机构未主动启动程序的情形。第二,社会矫正机构依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人身危险性的判断,主动启动社会矫正程序。对于无被害人或被害人未申请启动社会矫正的,社会矫正机构也可以根据违法行为性质和人身危险性程度,认为有必要进行社会矫正的,主动启动社会矫正程序。第三,在检察院免于起诉或法院免予刑罚的情形下,检察院和法院认为有必要启动社会矫正,应向社会矫正机构提出启动社会矫正程序的申请。
其次,社会矫正机构需向法院提交申请实施社会矫正的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社会矫正机构负责申请社会矫正而无直接决定权,由法院来决定是否实施社会矫正。社会矫正机构应该根据社会矫正实体法的规定准备申请书和证据材料,证明被申请人的人身危险性符合社会矫正的相关条件。为确定被申请人的人身危险性情况,社会矫正机构可以进行社会调查程序,拥有公安机关侦查权水平的调查权,必要时,可以申请对被申请人的相关医学鉴定或专业鉴定,证明其吸毒情况或精神状况等。
再次,由法院开庭审理判决是否予以社会矫正措施。劳动教养的行政内部自定和非司法化程序是造成权利侵害的重要原因。作为限制人身自由权的举措,按照权利保障的相关要求,理应纳入法治化和司法化的轨道,通过申请与判决相分离的制约程序和庭审程序,保障被申请对象的程序性权利。只有严格程序的公正性和救济性,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保障权利的目标:“‘矫治法’规定有一个‘申请—决定’的程序,也就是由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法院作为第三方来决定是不是要采取社会矫正措施以及具体时间。”[30]法院内部应设立专门的社会矫正审理机构[31],由专任法官来决定是否判决施加社会矫正措施。借鉴刑事诉讼的经验,实行公开庭审原则,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证据提交、质证和辩论环节都可以直接借鉴,证据规则和专业鉴定都可以严格按照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加以严格要求,被申请人享有充分的发言权、举证权、质询权和辩论权,当然,也有权利聘请律师或进行专业鉴定。判决可以采取两审终审制,确有错误的还可以再审,充分保障被申请人的上述权、申诉权和救济权。法院作出的判决应说明判决依据和理由,并明确宣布采用或不采用社会矫正或相应的社会矫正措施的判决结果。
最后,法院作出的社会矫正判决交由专门的社会矫正机构来执行。社会矫正机构同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是同一机构,但必须分开实施。社会矫正与社区矫正在对象属性、人身危险性程度和矫正举措方面都存在相应的差别,不能混同实施,而应由专门人员各自负责。而且,社会矫正机构还可能与戒除毒瘾机构、心理矫正机构、未成年人学校和家庭密切配合,形成开放而高效的社会参与的社会矫正执行机制。被矫正对象应按照机构要求定期参与矫正活动,进行定期风险评估,以合理确定下一步矫正处理措施。除上述制度外,社会矫正还应建立执行中的救济制度。被处遇对象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其权利受到侵害,可以向社会矫正机构或人民法院进行申诉控告,社会矫正机构或人民法院应进行必要的审查,作出处理意见。而社会矫正到期或社会矫正机构认为不需要进一步矫正的,社会矫正机构应提请人民法院作出解除矫正的判决。
三、结论:社会矫正的必要机能
出于法律体制的差别和价值取向的不同,我国的社会矫正制度既不同于西方国家的保安处分制度,也不同于其社区矫正制度,而是一种具有我国国情特色的、结合了社区矫正和保安处分特点的特有劳教替代措施,其目标是为了更好地实现风险管控和权利保障,实现社会的安全与受处遇对象的程序权利和自由权利的均衡保护。通过与社区矫正制度并行的独立社会矫正制度的设计和适用,我国可以逐步发展探索出符合我国实际需要的、有中国特色的刑罚补充制度,或特有的保安处分制度模式,这也是基于风险管控的社区矫正理论可以为立法领域的制度发展所作出的积极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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