循证矫正(Evidence-based Corrections)是近年来西方发达社区矫正实践中为了应对矫正风险管控目标的需要,而借鉴医学循证方法的实践且普遍采取的一种特殊矫正探索方法。循证矫正的研究现在已经在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英国等国普遍推行。“所谓的循证矫正就是遵循证据进行矫正,具体来说,循证矫正是指矫正工作者在矫正罪犯时,针对罪犯的具体问题,寻找并按照现有的最佳证据等,结合罪犯的特点和意愿来实施矫正活动的总称。”[18]循证中的“证”是最佳实践证据,它体现为那些已经被科学研究所能够证明能有效降低犯罪率、减少社会风险的矫正具体特征。可以说,循证矫正就是用现代科学的研究方法在矫正领域中进行理论与实践的互动研究,是通过对有效的实证证据的归纳探索,客观、均衡、负责地使用目前研究成果最有效地去指导矫正实践的过程。
一、基于风险特征的循证矫正必要性
循证矫正之所以被证明是一种有效的矫正风险控制方法,是因为风险因素本身具有实证化、差别化和动态化特征,只能科学地从特定时空背景下动态发生的矫正实践中采用实证方法抽象归纳发现。
(一)风险的实证化需求
风险因素主要是一种实证化因素,而非先验的理论演绎性因素。人身风险性因素体现的是社会环境中可能造成危险人格形成的特定因素,这些因素只能从特定社会环境中通过实证观察分析、统计归纳而调研出来,而无法做出抽象的理论演绎。刑事古典学派之所以受到新的实证学派的批判之处就在于其认为理性人格因素是抽象一致的,遵循来自于形而上的先验抽象的哲学定义,犯罪风险的因素就是功利主义条件下的犯罪带来的收益大于刑罚的苦,不受其他具体实证因素影响。而这从实证主义角度而言就是一种脱离了社会实证状况的纯逻辑分析,将犯罪风险因素看作是不受环境影响的稳定常量,其结论的准确度和可行性都有问题,因此,对人身风险因素也不可能作出科学的判断。刑事古典学派理论的刑罚实践确实未能遏制十九世纪中后期的垄断资本主义犯罪高潮,这表明了抽象人格论的理论局限性,刑事政策从而转向新派实证主义方法,从人格危险性角度重新组织犯罪治理,取得了良好的成效,从而,表明实证学派社会决定论和风险实证化的合理性。这就说明人格风险因素应该采用实证主义认识方法,循证式归纳风险因素及其规律,尊重其实证化的特征。
(二)风险的差别化考量
风险因素是一种差别化的因素,随着社会环境的时空不同而产生差异,强调在时在地特征,因此,必须在特定时空背景下加以认识分析。由于人身风险因素的实证化特征,导致风险因素受到犯罪人所在的社会背景实际决定,因此,社会背景本身所具备的特征就成为了风险的决定条件。而不同时空环境情形下,社会背景都会产生不同特征,因此,受此决定的风险因素也具有不同时空条件下的差别化。在对风险因素进行实证归纳提取时,只有充分考虑到具体的社会时空情境及其决定性影响、循证的对象是犯罪人特定时空背景下的风险决定机制,才能够保证风险因素合理归纳和应对的科学性。所以,单纯照搬照抄国外的风险评估体系和机制存在的问题就在于脱离了时空环境特征和实证机制,无法科学地考量特定时空环境的决定性影响,导致风险管控效果有限。
(三)风险的动态化要求
最后,风险因素受实证化特点决定,也必然是一种动态化的因素,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相应发生动态变化,因此,只有通过循证的方法才能及时认识和分析这种变化,将变动中的风险因素及时加以修正分析。风险因素如前所述是随时变化发展的,需要根据社会情势的变化及时将这种动态发展纳入风险因素的归纳分析之中,以保证风险评估指标体系的科学性和有效性。而只有通过循证方法,将实践中的最佳证据定期进行分析总结归纳,才能保证风险因素的动态变化得到及时的反映,也才能保证针对性矫正措施和风险管控措施的及时效果。
总之,循证矫正的方法的有效性本质上是由风险管控中风险因素的特征所决定的,循证矫正的有效实践也充分证明了其对科学掌控风险规律、实行合理矫正措施的重要意义,与理论必要性本身也相契合。
二、循证矫正的方法借鉴
循证矫正最重要的可推广价值就在于其是一种被证明了的有效矫正方法论。其对社区矫正实践的重要借鉴意义就在于用一种可靠有效的方法评估获取有效矫正经验证据,并将之作为有效矫正罪犯的先决条件。“循证矫正方法是在循证矫正过程中采用何种方法去收集证据或者数据。”[19]如果采用了循证矫正的科学方法,就可以在任何社区矫正中结合具体的环境特点对其矫正经验证据进行科学地归纳总结,形成矫正规律,并将这种科学矫正规律进一步在实践中验证发展再次实证归纳,形成理论与互动的良好循环。从这个意义上说,循证矫正也是一种自我循环的矫正完善机制。循证矫正的方法最主要的有两个步骤:一是对循证证据的有效获取,二是对获取的循证证据的归纳总结。
(一)循证证据的获取
循证矫正的基础步骤是最佳证据的获得,那么,在矫正实践和研究中我们面对海量的矫正实证经验,需要一定的机制去保证获得的是值得进行归纳总结的最好证据。这时就需要使用证据分级方法。[20]该方法认为,可以把获得的证据按照获取的科学程度和有效性分为不同的级别,采取不同的循证总结对策。第一类证据级别称为“最优证据”,这类证据遵循科学验证的规律,包括严格控制的对照组实验、明显的证据效用,比如矫正做法能够明显持续的减少矫正再犯、良好的可推广性和普遍性以及获得其他间接证据和辅助证据支持等特点;第二类证据级别称为“次优证据”,这类证据在遵循科学验证的规律上相对弱些,但也较好地符合了科学规律,包括合理控制的对照组实验、有一定显著性的证据效用,比如矫正做法相对其他做法持续的减少矫正再犯、一定的可推广性和普遍性以及部分获得其他间接证据和辅助证据支持等特点;第三类证据级别称为“良好证据”,这类证据基本还可以遵循科学验证的规律,虽无科学研究要求的对照组实验,但有一定的证据效用体现,比如矫正做法通常持续的减少矫正再犯、尚有推广性和普遍性以及能找到间接证据和辅助证据支持等特点;第四类证据级别称为“无效证据”,即便证据提供者如矫正官宣称某种实践做法效果良好可以作为循证证据,但是并未遵循科学的提取方法,也不具备可推广性,且可能跟其他现有的证据相矛盾,则这样的证据就不能作为循证矫正的依据。不同的证据级别代表了在循证矫正证据提取中的优先顺位,即有第一级别最优证据时优先提取,没有最优证据情况下可以选择次优证据,次优证据也无可选择时良好证据也可以作为参考,但无效证据无论在何种情形下都不能作为循证矫正的依据。[21]
(二)对循证证据的归纳总结
循证矫正方法的第二个环节是对循证证据的科学归纳总结。循证矫正的归纳需要遵循一定的科学流程,这是保证循证矫正科学化的关键。这步骤包括:首先,根据矫正目标检索证据。根据现有的矫正方案内容,以矫正良好的效果或效率为依据对矫正对象进行证据整合,确定良好的循证证据。其次,对确定的循证证据进行归纳总结,从研究证据中进行取舍分类并归纳其共性特征。再次,形成矫正规律。在对循证证据归纳的共性特征和矫正对象特征之间确定平衡的标准,找到矫正目标和相关变量(矫正人格特征等)之间的规律性关系,以确定什么样的最佳证据和不同矫正对象相匹配。[22]最后,进行矫正规律验证。将获取的矫正规律在实践中不断地进行监控、观察,适时修整或调整矫正规律。
三、循证矫正的成果的借鉴
在世界社区矫正领域循证矫正方法运用过程中,以风险管控为目标,已经形成了许多具有共通性的社区矫正的良好矫正规律和矫正经验,值得我们现有的社区矫正进行具体借鉴。
(一)重点风险监控矫正规律
这一规律的主要内容认为,社区矫正有限的监管和治疗资源应当优先应用于那些具有较高再犯罪风险的罪犯。循证研究表明,当刑罚资源投入的重点是高风险罪犯而非较低风险罪犯时,刑罚资源的运用就更加有效。把监管和治疗的资源重点运用于低风险罪犯,本身也很难再提高矫正效率,从而导致资源浪费。[23]如果将这些资源转移运用于更高危险的罪犯,可以明显地促进对这些犯罪人的矫正和监管效果,极大提高公共安全水平,因为这些罪犯更加需要融入社会的技能和思想,也需要进一步严格的监控,他们更可能是常犯。降低这些高危险罪犯的再犯率会有更大的收获。成功地应对这类罪犯需要将研发良好的矫正方案运用于较小的个案量,并针对罪犯的具体犯因性需求,实施充分密集的认知行为干预疗法,可以充分利用矫正资源。
(二)犯因需求规律
社区矫正应重视解决罪犯的最重要的犯因性需求。罪犯有各种各样的需求,其中有的需求与其犯罪行为有直接的关联。重要的犯因性需求是动态的危险因素,对之加以解决或改变时,会直接影响再犯风险。犯因性需求主要包括:犯罪人格、反社会的态度,价值观和信仰;自我控制力低;犯罪同伙;物质滥用和家庭破裂。在对罪犯进行评估的基础上,可以优先考虑这些犯因需求,以便于对罪犯所提供的矫正服务集中于其最重要的犯因性需求。[24]
(三)反馈度规律
要重视受刑人对矫正措施的具体反馈程度。这要求我们在给犯罪人提供矫正服务时,充分考虑其个体特征对其接受矫正措施的反映程度。罪犯的个体特征包括但不限于:文化背景、性别、动机、发展以及学习方式等,这些因素影响着罪犯对于不同处遇的反应。因人施教原则还要求提供给罪犯的处遇措施是经过证明有效的。某些治疗策略,如认知行为方法,经严谨的科学研究证明,一直具有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的良好效果。为罪犯提供适当的矫正对策,意味着要根据这些个体因素来选择反馈度良好的矫正服务措施,包括那些能获得较好反馈的与罪犯相匹配的处遇类型,以及与罪犯的变化准备阶段相匹配的沟通方式和方法。
(四)分类矫正规律
以往的社区矫正依据风险进行的评估处遇过分强调了风险的分层而忽视了风险的分类。循证矫正的研究表明,不同犯罪类型和犯罪人类型的矫正对象具备不同性质的危害风险,其所适应的矫正措施和监管措施也依据这种类型化差异而显著不同。因此,对矫正对象类别只按照风险等级不加区分的一律适用同类矫正手段往往无法达到良好风险管控效果。这就要求对矫正对象依据犯罪类型和犯罪人类型区分不同的类别进行循证矫正,从矫正经验中探索适用于不同性质矫正对象的最有效的类型化矫正措施和管控措施。[25]
目前,在国外通过循证矫正研究发现行之有效的分类矫正措施有许多,比如,在美国对交通犯罪的矫正对象采取参加交通秩序维护和交通道路事故辅助活动等矫正形式,使得矫正对象认识到了其交通犯罪行为对交通秩序和安全的伤害,从而起到针对性的教育矫正效果。此外,日本采取的根据犯罪人的类型进行分类矫正的保护观察令制度已经写入立法,通过更生保护法律(即日本的社区矫正法律),区分五类(五号)矫正对象,采取相对应的各有特色的矫正措施,效果良好:一号观察,是指对接受《少年法》第24条第1款第1项的保护观察的人所实施的保护观察;二号观察,是指对从少年院中被假释出来的人的保护观察;三号观察,是指对被假释的人的保护观察;四号观察,是指对被判处缓刑、根据日本《刑法》第25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附加保护观察的人的保护观察;五号观察,对妇女进行的专门辅导观察。[26]
从风险管控的理论出发,我国社区矫正制度中有许多实践问题值得研究。首先,应明确和完善作为社区矫正伴生制度的禁止令设立依据。从特定意义而言,禁止令就是可选择的、司法判决的特定社区矫正措施,社区矫正所要满足的三重风险预防机能也同时应该是禁止令所要满足的机能,因此目的论意义上,判定禁止令是否实施及实施内容的依据可从其机能出发得以确定。第一,“改造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来自教育矫治机能需求。第二,从监督管控机能出发,禁止令依据也可以是预防犯罪风险的现实需要。第三,禁止令最容易被忽视的依据是社会秩序的修复和被害人保护机能。受机能复杂性影响,禁止令的决定根据应该是择一或复合的。除了少量的择一性考量之外,应在复合机能需求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多元适用根据,扩展适用范围。其次,应明确恢复性司法和被害人保护在社区矫正中的体系性机制。对社会撕裂风险的预防最终决定了社区矫正应满足应报正义为核心的社会修复和被害人保护机能,这一机能表明社区矫正措施应定向满足社区和被害人的正义心理需求及物理性需求,以合理修复社会秩序。在此机能的决定下,社区与被害人在社区矫正中居于不可或缺的独立地位,对适当社区矫正措施具有重要决定权时作为矫正服务的必然对象和矫正评估的关键主体面貌出现。此外,成熟的社区矫正实践逐步重视矫正的回报社会效果和被害人补偿机制,确定社区服务令既需考虑社区的受益情况和公众效应,以满足公众正义期待心理;又需考虑对被害人的心理和物理补偿,对被害人定向的悔罪式交流和补偿性劳务成为社区矫正处遇中不可忽视的必要措施。最后,作为科学管控风险的良好经验做法,循证式矫正是风险因素实证化、差别化和动态化特征必然要求的矫正归纳分析适用方法。特别强调根据矫正时空背景动态总结归纳适应性矫正方法,采用循证手段,进行经验归纳式矫正。这点对确立我国特色的社区矫正制度有重要的借鉴意义。(www.xing528.com)
【注释】
[1]参见[英]戈登·休斯:《解读犯罪预防——社会控制、风险与后现代》,刘晓梅、刘志松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03页。
[2]《刑法修正案(八)》首先规定了管制、缓刑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之后,《刑法修正案(九)》又增加了职业禁止令,可以对部分利用职业便利和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而犯罪的服刑完毕者或假释者实施。其中假释者的职业禁止令与社区矫正行刑相关。
[3]两高两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也同样表达了“促进犯罪分子教育矫正、有效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
[4]参见苏青:《我国〈刑法〉“禁止令”如何才能“令行禁止”——兼论与社区矫正的衔接问题》,载《法学杂志》2013年第10期。
[5]参见吴宗宪:《西方犯罪学》,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98-300页。
[6]参见阴建峰、丁宁:《刑事禁止令问题研究》,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38卷)》,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67页。
[7]参见江山河:《犯罪学理论》,格致出版社,2008年版,第79页。
[8]参见李伟:《犯罪被害人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62页。
[9]See,Doris Layton MacKenzie.Evidence-Based Corrections:Identifying What Works.Crime & Delinquency,2000(46).pp.457-471.
[10]See,Braithwaite John.Restorative Justice and De-Professionalization.The Good Society,2004(1),pp.28-31.
[11]See,Van Ness.Daniel W.,Karen Heetderks Strong.Restoring Justice-An Introduction to RestorativeJustice.4thed.Albany:Matthew Bender & Co.,Inc.,2010,pp.21-22.
[12]See,Ruggiero Vincenzo.An Abolitionist View of Restorative J ustice.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Law Crime & Justice,2011(2),pp.100-110.
[13]See,Andrew Karmen.Crime Victims:An Introduction to Victimology.Boston:Wadsworth Publishing,2003,pp.211-214.
[14]See,Sebba L..Third Parties:Victims and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Columbus:Ohio State University Press,1996,pp.45-50.
[15]See,Robert Harris.Crime,Criminal Justice and the Probation Service.Oxford:Routledge,1992,p.65.
[16]See,Dorne Clifford K..Restorative Justice in the United States.N.J.:Prentice Hall,2008,p.8.
[17]参见郑列、马方飞:《社区矫正的新发展——恢复性司法的运用》,载《犯罪研究》2007年第4期。
[18]张苏军:《在循证矫正方法及实践与我国罪犯矫正研讨班上的讲话》,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13年第1期。
[19]参见王平、安文霞:《西方国家循证矫正的历史发展及其启示》,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3期。
[20]参见张崇脉:《当代美国循证矫正及其启示》,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6期。
[21]参见周勇:《循证矫正的理念、方法与价值》,载《中国司法》2013年第7期。
[22]参见王平、安文霞:《西方国家循证矫正的历史发展及其启示》,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3期。
[23]参见翟中东:《危险评估与控制——新刑罚学的主张》,载《法律科学》2010年第4期。
[24]See,Leanne Fiftal Alarid.Community based Corrections.Wadsworth:Wadsworth Publishing,2014,p.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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