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禁止令的适用依据分析
我国《刑法》规定了对管制和缓刑的犯罪人可以在社区矫正的同时实施禁止令制度,禁止犯罪人在社区矫正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而对部分假释者还可以同时附加禁止从事特定的职业。[2]虽然对这一制度是否是社区矫正的一部分尚有不同看法,但从执行意义上看,其与社区矫正是同一机关一体执行的。设置这一制度的出发点同社区矫正要实现的目的也是高度重合的。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修正案(草案)条文及草案说明》以及禁止令司法解释[3],设刑事禁止令的目的是对犯罪人进行必要的行为管束,以适应对其改造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即同社区矫正一致的教育矫正和安全防范目的。从特定意义而言,禁止令就是可选择的、司法判决的特定社区矫正措施[4],社区矫正所要满足的三重机能也同时应该是禁止令所要满足的机能,禁止令的实施可以更好地实现社区矫正的各种机能。因此目的论意义上,判定禁止令是否实施及实施内容的依据可以从其机能出发得以确定。基于矫正风险管控的三重内涵来考量,社区矫正中的禁止令应考虑相应的不同依据。
(一)教育改造需要
首先,最为常见的禁止令的确定依据是“改造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这是从传统的教育矫治机能出发所形成的必要根据。在犯罪社会学视野下,无论是塔尔德的模仿理论还是萨瑟兰的社会学习理论,都认为犯罪的发生受到具体社会环境和人际接触的影响,犯罪风险就来自于产生不良引导效应的某种活动情境、场所、不良行为人或职业。[5]所以,影响犯罪风险的不良社会因素可以是某种引诱式活动情境、浸润式区域场所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危险恶行者或特定职业便利,因此,隔绝这些不良影响有利于降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防范再犯从而促进其矫正复归。因此,对有特殊不良影响的场所、情境、活动、人员或职业的防范甚至隔离是有效矫治犯罪人、防范再犯长远风险的重要举措。禁止令要达到这一效果,就需要全面评估罪犯的犯因性因素及其作用逻辑,确有特定的犯罪情境和不良主体关键影响的,方能通过禁止令对这些因素予以禁止性隔离。[6]
(二)隔离犯罪风险
从监督管控的机能出发,作为禁止令依据的也可以是预防即时犯罪风险的现实需要。从犯罪发生学视角出发,犯罪可以是通过特定活动、依靠特定区域场所、针对特定他人或利用特定职业而引发的,特定活动、区域场所、他人或职业不仅可能是人身危险性的影响因素,也可能作为犯罪对象或目标,成为犯罪行为的直接促使诱发因素。[7]从预防即时风险的角度出发,将社区矫正对象与其曾经的犯罪具体对象或环境因素相隔离,就可以防范减少其造成直接再犯,保障即时预防的效果。此时,为了防止罪犯接触这些特定因素而诱发犯罪,从预防再犯风险的角度而言,可以通过禁止令消灭那些通过接触而诱发犯罪的风险。(www.xing528.com)
(三)避免重复被害
禁止令最容易被忽视的确定依据是为了社会秩序的修复和被害人保护,这是基于社会修复机能和被害保护视野所产生的要求。反复被害理论表明,罪犯有同罪反复思维和犯罪惯性,从而,同一被害对象遭受再次侵害的风险较大,包括某类特征被害人或无被害人情形下的某种社会场所、秩序或职业环境,都有可能遭受社会处遇罪犯的再次侵袭。[8]因此,从被害人学的理念出发,国家有义务重点保障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和被伤害的被害人不会再次受到犯罪伤害,而在社区矫正的开放式处遇放大这一风险的环境下,禁止令就是实现这一防范目的的必要方式。
二、禁止令的复合依据机制展望
由上可见,受风险管控三重机能复杂性影响,禁止令的决定根据不应该是单一的,而应该是择一或复合的:为了罪犯的有效改造只是禁止令基于矫治受刑对象、减少长远再犯风险的判定依据之一,基于防止诱发即时犯罪风险的隔离犯罪对象和场所因素与基于防范撕裂风险与保护被害人的避免重复伤害各自本身,也应该独立或联合成为禁止令的适用依据。而目前实践中,禁止令大多仍然仅适用于有效矫治罪犯的目的,从而考虑的机能过于单一。应在复合机能需求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多元适用根据,扩展适用范围。从风险管控的必要性出发,以配合社区矫正措施为考量,罪犯的有效改造需要、隔离可能的犯罪场所环境和对象以及避免重复伤害,都应该可以单独和联合成为禁止令施加的依据。
此外,就机能保障视角考量禁止令制度的应然发展,禁止令的范围和类型应该进一步扩展。就隔离、保护或矫正机能而言,并非只有活动、区域场所、人员或职业是造成人身危险性、诱发犯罪和产生侵害的必要条件,特定的主体身份、能力资格和接触特定犯因性物质都是需要防范的犯因条件,这些未来都应该成为禁止令的规范范围。西方发达国家用更为宽泛的资格褫革制度,从活动性资格、主体资格和物质接触资格等各方面根据需求可给予犯罪人较全面的限制[9],值得借鉴。此外,禁止令在刑罚制度中的适用领域也应进一步扩展。禁止令作为司法判决的社区矫正措施,应该与现行法律规定社区矫正的适用领域实现一致性,由此方能保障社区矫正机能的圆满实现。但目前一般禁止令仅规定适用于管制和缓刑,而同样执行社区矫正的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等情形却不能实行,则在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等情形为了实现社区矫正机能而有实施禁止令必要时,就会影响社区矫正的机能性,无疑造成了这些社区矫正实施领域的制度缺失和机能失衡。可适用于假释而管制、缓刑却没有规定的职业禁止令存在同样的适用领域过于狭窄的问题。因此,就禁止令与社区矫正机能必要性联系的意义上,应扩展一般或职业禁止令适用领域到所有的社区矫正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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