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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引入中间刑制度的路径及风险管控研究

时间:2023-08-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考虑增强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力度、社区矫正立法模式的选择或是增设中间刑作为独立刑种等问题时,必须结合非监禁刑罚制度、被害人保护制度、恢复性司法制度来进行综合改革完善,否则,难以解决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构建问题,还可能产生新的制度性隐患。因此,中间刑制度更合理的定位还是作为社区矫正内的行刑模式,在符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来对社区矫正进行完善。

我国引入中间刑制度的路径及风险管控研究

一、基于行刑的制度化选择

(一)中间刑的制度定位

我国在引进中间刑时,必须首先考虑中间刑在行刑过程中的制度选择,即中间刑将以怎样的形式存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这关系到刑罚体系的整体协调性和中间刑能否充分发挥自身积极作用。综观国外立法实践,主要有以下两种制度化选择:一是作为独立的刑种,将中间刑列为与监禁刑、罚金刑等相并列的刑种,作为监禁刑与非监禁刑的过渡;二是作为社区矫正的具体行刑模式,即把中间刑视为一种特殊形式的刑罚执行方式。[21]

将中间刑作为独立的刑种需要推倒当前的刑罚体系进行彻底的制度重构和设计,不仅根本上影响刑法基本罪刑体系,影响总体的社会控制体系,也是对我国并不完善的刑罚体系的巨大挑战。在考虑增强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力度、社区矫正立法模式的选择或是增设中间刑作为独立刑种等问题时,必须结合非监禁刑罚制度、被害人保护制度、恢复性司法制度来进行综合改革完善,否则,难以解决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构建问题,还可能产生新的制度性隐患。中间刑的建设首先应以良好的社区建设为依托。但目前,我国的社区建设仍然相对落后,缺乏中间刑的实施条件。将中间刑作为一种独立的刑种,难以保障刑罚执行的公正公平。其次,我国处罚制度的二元体系导致行政强制处罚与刑罚并行,而西方国家则属于一元体系。在西方国家纳入社区矫正的犯罪,在我国则多数属于治安违法行为,此时,中西语境的内涵就具有不对等性。而且,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将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纳入刑法,实际上也就否认了以社区矫正为依托的中间刑作为独立刑种的必然性与可能性。

由于我国的社区矫正起步较晚,社会基础十分薄弱,现有法律也未规定具体执行的详细模式,导致社区矫正没有形成固定的模式,为中间刑的引入提供了空间。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也取得了一定的成就,完善了非监禁刑的惩罚机制,为中间刑的实施奠定了基础。因此,中间刑制度更合理的定位还是作为社区矫正内的行刑模式,在符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来对社区矫正进行完善。

(二)中间刑的推进模式

而另一个需要考虑的问题就是,对于中间刑的引进是自下而上进行试点实践,还是自上而下直接进行立法规制。这关系到中间刑制度能否切合我国国情,充分发挥其集惩罚、教育与帮扶于一体的价值。

自上而下的立法规制虽可以使得中间刑的适用有法律的后盾,但是中间刑制度属于舶来品,在我国若不采取相应的试点工作,必然会导致中间刑制度移植出现水土不服的现象。直接的立法规制不能使社区居民了解中间刑的精髓所在,导致中间刑的实施没有群众基础,甚至会引起社区居民的抵触心理,更不利于中间刑的实施。同时,我国的刑罚制度本身就存在一定的现实问题,例如经费保障不够充分,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专业化问题等[22],中间刑制度的空降,解决不了这些问题的同时,还会因自身建设的需要,带来更多的问题,使得中间刑的效果大打折扣,违背了引入该制度的初衷。

而开展中间刑试点工作具有重要意义。试点工作可以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来检验制度的效果、摸索制度的机制,总结一套极具可操作性的经验,为社区矫正制度的建立健全提供现实基础。对于那些不需要、不适宜监禁的犯罪人有针对性地实施社会化的中间刑措施,充分利用社会力量,提高教育改造质量,在维护社会稳定的同时,帮助犯罪人重返社会。如此,方能实现社区矫正与监禁矫正两种行刑方式相辅相成,合理配置行刑资源,增强刑罚效能,降低行刑成本。

因此,对于中间刑制度的借鉴,应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分析,将之作为社区矫正下的具体行刑模式,自下而上地通过试点工作再到立法规制,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解决我国社区矫正中存在的执行性差、惩罚性弱、缺乏管理的问题。

二、作为行刑模式的制度空间

中间刑制度作为行刑模式,在我国目前的非监禁刑执行方式下,存在其制度空间。具体而言,中间刑可与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制度相结合,构建其应用的合理空间:

第一,在管制中具体应用。对管制可以借鉴日间报告中心的制度,犯罪人定期向日间报告中心报告,并对其进行治疗、教育和培训,以此来管控犯罪人的行为,提高管制的惩罚性的同时,保障了社会公众的安全。根据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等分类,进行强度不同的日间报告要求和严密监控的要求。对于那些主观恶性相对较大、社会危险性相对较高的犯罪人,可以要求将日间报告和电子监控结合使用,以更严密的监控和更强程度的管理去监督这些犯罪人;对于违反管制的执行规定的犯罪人,可以将这些犯罪人的惩罚措施升格,如原本使用日间报告的,可以将日间报告和电子监控相结合使用,甚至可以将日间报告升格为居家处遇,以示惩戒。[23]这样可以使得我国管制的执行不至于过分宽松,满足监督、控制、管理的要求,也重视服务和改造。

第二,在缓刑、假释中具体应用。日间报告中心制度同样也适用于缓刑,可以解决目前缓刑监管不力的现象,对不同的犯罪人实行不同的矫正项目来进行监督、改造和教育。而对于仅靠日间报告不能达到严密监督效果的犯罪人,可以配合电子监控。[24]而假释适用于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其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都明显大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人,因此对于这类犯罪人,日间报告的惩罚和监督都存在明显不足,应直接适用居家处遇。犯罪人根据监督官的要求,每天提交居家日志,记录每小时进行的活动并定期向监督官报告,同时,可配合使用电子监控进行管理。这意味着,犯罪人在居家处遇的过程中,必须待在自己的家中,即使在得到批准的情况下,也只能在特定的时间到特定的地点做特定的活动。

而对于在缓刑、假释考验期内违反规定的犯罪人,就可以适用密集监控模式,即对缓刑、假释犯实行更加严格的监视、更加严密的监督和更加严厉的控制。对于违反缓刑规定的缓刑犯,将日间报告改为适用居家处遇。而针对违反假释规定的假释犯,对犯罪人进行更多的限制,在居家处遇的基础上,配合适用电子监控对犯罪人行为进行限制,并更多地使用宵禁令。在使用宵禁令的情况下,犯罪人夜晚不得外出。对缓刑、假释犯定期进行行为考察,通过行为考察,监督官评估犯罪人遵守缓刑、假释条件的状况,了解其取得的进步。

第三,在暂予监外执行中的具体应用。保外就医适用于患有严重疾病或生活不能自理的犯罪人,日间报告中心的执行方式缺乏操作性,不切合实际。对于需要长期住院或有传染病的犯罪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的方式进行监督管理;而对于在家疗养的犯罪人,则可以在居家处遇的同时配合适用电子监控。而对于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妇女和生活不能自理的犯罪人,考虑到其行为不便,也可采取居家处遇和电子监控的方式。总而言之,就是根据犯罪人身体情况、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的高低,将居家处遇及电子监控相互配合的适用。

三、中间刑行刑模式的立法展望

作为社区矫正行刑模式的中间刑制度,对其立法规制的选择,实质上就是对社区矫正的立法模式的探讨。现阶段,对于社区矫正中间刑的立法模式的探讨,主要有三种意见:一是在专门的《社区矫正法》中创设性规定明确中间刑的具体种类和实施细则,对实际操作中所遇到的各种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二是创制包含社区矫正在内的统一刑事执行的《刑事执行法》,并在其中对中间刑进行专门规定。这样中间刑的范围可以超越社区矫正,而成为整个刑事执行都可以适用的中间形式。三是创制专门的中间刑规范,能够全面充分地对中间刑制度进行统一综合规范和阐述,这可以在中间刑列入《刑法》规定之后加以制定,落实刑法原则性规定。这样可以保证通过统一的立法来协调行刑标准的一致,解决当前中间刑的不同看法和观点,降低过于自由的裁量权。另外,也为矫正中所有的参与者提供行为指南,统一监禁与非监禁而实行一体化中间刑机制,对刑罚执行资源也可以进行高效整合利用,从而形成一个完整的矫正系统,提高并有效保障对犯罪人的改造质量。[25]

但是就目前而言,无论是哪一种立法模式,由于现阶段社区矫正概念、性质不能准确界定,且需要对相关法律规定如刑法、监狱法等一系列法律作出重大修改,中间刑的立法未来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因而对于中间刑来说,首要的任务并非立即加以立法设立,而是先作为目前已经有所规范的社区矫正制度之执行方式加以适用和试点。中间刑主要是以更好地实现矫正效果为目标而在矫正体系内的具体类型化行刑方法,因此,可以作为执行方式加以适用而不会与现行立法相抵触。[26]在未来中间刑制度有充分的实践经验积累的基础上,通过科学归纳总结可以上升至立法层面,加以原则性或具体性规定,不仅可以规定为社区矫正正式的行刑模式,甚至还可以规定为独立于社区矫正的单独的刑种。

四、作为社区矫正行刑模式的中间刑具体方式

通过上述对中间刑具体措施的介绍,结合我国社区矫正实践经验,借鉴国外中间刑发展模式,应将我国现有社区矫正的执行措施进行体系化、科学化的管理,对中间刑进行本土化推进。而根据中间刑的具体措施,将中间刑在我国的应用也分为如下的几个模式:

(一)电子监控模式

电子监控在我国的探索适用过程中,必须注重与我国社区矫正的实践紧密结合。电子监控应该定位于社区矫正的具体行刑方式,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进行规范。首先,应通过立法明确电子监控的法律地位和具体内涵,为电子监控的应用提供正当性和合法性;其次,在电子监控的适用对象上,多适用于危险性较低的受刑人,以受刑人风险水平作为使用电子监控的标准,应建立电子监控可行性评估制度,通过对犯罪人罪犯的个人品性、日常作风、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科学而客观的评估,然后,以此为依据再行决定是否适用,适用前需要明确地告知;再次,明确电子监控的具体适用措施和方式、期限和程序。[27]将电子监控全程实现规范化,防止滥用监控手段;最后,规定电子监控可与密集监控模式、居家处遇、日间报告中心等其他社区矫正措施结合使用,服刑人员还应定期向矫正工作人员汇报行踪。

目前,电子监控模式在我国得到了初步实现,部分省份在社区矫正实践中采取了“电子腕带”的方式。服刑人员佩戴可以发射电子信号手环或脚环,以便矫正工作人员可以接收到犯罪人佩戴的装置发出的电子信号。“电子腕带”定位监控系统具有实时定位、行动轨迹再现、电子围栏设定和越界报警等功能。其采用GPS和基站定位相结合的原理,能自动发出定位信号,实现对佩戴者的实时监控,掌握其行动轨迹,与之配套的还有一部仅能接听专有电话的手机,实现对社区服刑人员报到、学习、劳动的随传随到。[28]系统可以实时监控社区矫正人员的生活轨迹和行动规律,并可以随时联络社区服刑人员,保证24小时监管无盲区,如遇异常情况,将第一时间报警。同时,佩戴“电子腕带”的社区矫正人员活动范围不能超出管辖区范围,一旦越界,就会响起警报。如果社区矫正人员活动异常,包括长时间没有移动,“电子腕带”也会报警。系统还可以随时调取任意一名矫正对象的GPS信息,准确掌握他的活动轨迹,缓解社区矫正脱管难题。

(二)居家处遇模式

对于我国居家处遇模式的应用,也应立足于我国社区矫正实践和我国具体国情,进行制度设计。首先,要考虑居家处遇与现有的社区矫正制度进行立法上的衔接:一方面,应先将居家处遇定位于社区矫正的执行方式之一,以行刑措施施用;另一方面,主要是程序法层面上,应对居家处遇进行必要的实施程序规制,对居家处遇的适用对象、执行单位、具体适用等进行规定。

一般而言,居家处遇的适用对象罪行较重但主观恶性较小,因此,其惩罚强度要重于其他中间刑措施。在我国的居家处遇模式下,居家处遇的适用对象,可包括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不大的老病残犯、初犯、过失犯、轻刑犯[29],即包括原本应关进监狱但主观恶性较小又不至于再犯的犯罪人。此外,对于未成年犯,由于未成年人身心发展尚未成熟,极容易受到外界的诱惑,在监狱中更易受到“交叉感染”。而且,监禁极易引发未成年人的心理问题,对自由、学业、亲情的剥夺更会加剧其社会剥离问题,对今后的成长造成不利影响。但也正是因为未成年人身体智力尚未发展成熟,易于引导,能够积极改正,因此,成为世界各国刑事制度上广泛从宽处理的对象。因此,对于未成年人,应以积极引导为主,尽可能地减少监禁,多使用居家处遇。而对未成年人采取居家处遇时,应注重社会资源的广泛参与。正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总则所言:“应充分注意采取积极措施,这些措施涉及充分调动所有可能的资源,包括家庭、志愿人员及其他社区团体以及学校和其他社区机构,以便促进少年的幸福,减少根据法律进行干预的必要,并在他们触犯法律时对他们加以有效、公平及合乎人道的处理。”

居家处遇模式可以根据需要对犯罪人设置如下的规则,要求犯罪人遵循:一是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律规定;二是可以实施全时居家处遇,也可以允许实施宵禁式处遇和放假式处遇,如设定夜晚或不工作的时段不得离开自己的住所,当然,也应当允许因健康原因或其他目的经批准的情形作为特殊允许离家情形;三是应允许继续从事职业学业,未成年人需在学校、家庭的共同监督下完成学业;四是应当定期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交流,向专门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报告。

虽然,在目前我国的社区矫正实践中,由于居家处遇的相对严格的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尚没有对居家处遇的借鉴和规定,但是,随着社区矫正制度的不断完善,在轻刑化的大背景下,必定会引进该制度,促进我国的社区矫正发展。

(三)密集监控模式

密集监控模式主要包括密集监控型缓刑和密集监控型假释,即对缓刑、假释犯实行更加严格的监视、更加严密的监督和更加严厉的控制。因此,密集监控模式主要可以作为缓刑假释具体的实施模式直接加以行刑中规范应用,无须一定上升为国家立法,可作为行刑机关的内部适用规范出台;可以待将来条件成熟时再加以立法。按照密集监控的适用特点,其未来适用的对象主要为社会风险性较高的缓刑、假释犯,或者是在缓刑、假释期限内违反规定的一般缓刑、假释犯但又不是必须收监、可以适当给予机会的。

在密集监控模式下,首先应对犯罪人进行风险评估,了解其进行社会危险行为的可能性,然后根据评估结果,安排有效控制犯罪人的监督和控制措施。[30]可以采用按阶段风险与监控的密集型逐级递减的科学模式,前提是对风险评估必须具有相当的准确性和基本制度。目前,各地已经在实践中设计了丰富的风险评估量表,这可以作为评估密集监控必要性的基础;另外,在密集监控过程中,对社区矫正对象服刑需定期进行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决定是否进入下一阶段的较轻的处遇措施。[31]此外,还要对犯罪人提供大量的帮助,包括帮助犯罪人发展在社区中生活的个人计划的措施,例如工作、学习、社区服务、职业培训和其他支持人员为犯罪人提供帮助和指导等,以便他们重新融入社会。同样的,在各地的实践中都能体现出对犯罪人教育矫正、心理矫正、帮困解难的重视,为该模式的顺利推进奠定了基础。

在不同的条件下,受刑人也应履行不同的法律义务:第一,对所有密集监控型受刑人的一般要求包括:遵守各项法律,定期会见矫正机构工作人员,保持就业、上学并参加培训等。第二,针对有治疗需要的受刑人则有特别的要求:应参加需要的成瘾性治疗,参加需要的心理咨询和心理治疗,参加相应的教育矫正。第三,对于需要增加惩罚性的受刑人可以附加特定的义务,特别是面向受害人和社区的义务,如支付赔偿犯罪被害人,提供对受害人和社区的服务,附加居家处遇或社区处遇等。第四,从劳动所得中依法补偿被害人。第五,与受害人与社区代表保持必要的联系,以此增加对受刑人的惩罚性和控制力度。这类条件通常适用于危险性较大或违反规定的受刑人。

未来密集监控模式可以通过先行试点的方法形成一定的制度化经验,再将这些经验加以系统归纳总结,逐步上升为具体的行刑规范。必要时,立法可以考量成为特定的缓刑、假释类别加以规定,形成对监禁刑一定的替代作用。

(四)中途之家模式

以北京“阳光之家”模式为代表,目前,我国不少地方已经在试点中途之家的社区矫正行刑模式。从中途之家模式的特点出发,我国在借鉴该模式时更适宜将其作为过渡性的、替代性、福利性的社区矫正行刑模式,可以相对有效解决我国目前存在的异地矫正、生活困难人群矫正和有复归社会过渡需求人群的矫正难题,更好地保障社区矫正风险管控机能的实现。作为特别依赖物质保障的中间刑模式,必要时,可以将中途之家的建设纳入社区矫正立法规范中加以明确规定,予以足够的制度和人财物资源的保障。

对我国中途之家的具体设置而言,应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首先,应在社区矫正整体机制内部设置必要的中途之家设施。中途之家模式特别依赖中途之家的机构设置,因此,应在一定层级的社区矫正机构中设置相应的中途之家场所,作为该模式具体适用的前提。当然,出于人财物资源条件和必要性的考虑,不需要所有层次的社区矫正机关都设置中途之家,而是可以根据需求情况灵活确定。借鉴加拿大的双层制中途之家设置,在较大城市和条件较好的城市,可以财政出资设立作为社区矫正基地的官办中途之家,而在其他下级地方可以根据需要灵活地设立固定或临时的中途之家,可以司法行政与民政等部分部门联合设立,也可以采取政府购买等形式租赁房屋或联合企业设置或委托社区矫正社会组织进行设置,缓解资金和人力配置压力[32]但无论采用何种形式,都必须满足中途之家的复合机能,具备提供食宿、教育培训、办公管理、心理咨询、交流咨商的五类基本功能,保证中途之家的实际运转。其次,可依据不同的要求设置不同类型的中途之家适用模式。一是针对替代监禁刑或违反缓刑假释的悔过处遇措施,应设置适应性中途之家模式,更强调对受刑人的严密监管和惩处性,施加较为严格的自由限制和报告义务,加强安防和监控密集程度。二是针对接受教育改造表现良好,即将复归社会的受刑人,应设置过渡性中途之家模式,将中途之家作为这些受刑人复归社会前的过渡性措施,重在对其进行教育培训和职业训练,使其能够平稳融入社会,具备独立社会生活能力。三是针对异地矫正、疾病或生活困难矫正对象,应设置福利性中途之家模式,以提供食宿和必要生活条件的福利性物质帮助解决暂时生活困难为主要内容,帮助异地矫正者适应在地生活或作为回归异地矫正前的过渡措施,或者帮助疾病无着落者或生活苦难矫正对象暂时解决生活困难,协助下一步进入福利机构或医院进行治疗。这类型中途之家模式主要以提供福利性帮扶为主,通常具有暂时性,以便于进一步对接社会相应福利制度为目标。

中途之家模式以其良好的适应性和帮扶性在发达国家成为机构中间刑处遇的主要形式。我国应在进一步的相关试点的基础之上,进行制度性的归纳总结,形成较为系统化和类型化的成熟机制,以立法规范形式固定下来。条件成熟时,可以作为量刑决定的内容规定在基本刑法规范之中。

(五)日间报告模式

日间报告模式是最多样化、适用面最广的中间刑措施,因此,适用该类模式的受刑人种类可以更为多元,既可以适用于风险较高的介于监禁与非监禁界限的受刑人,也可以适用于风险较轻更重于教育的受刑人;并且也可以同多种其他中间刑措施结合起来进行行刑,作为替代监禁刑必要的社区矫正行刑模式。

对于我国日间报告中心的具体设置,可借鉴相关的经验,结合我国具体国情,构想如下:首先,日间报告中心应重视观察监督和教育矫正,向受刑人提供多样化的教育改造服务,提供工作培训和安置服务、小组咨询、基础成人教育和普通同等学历教育,还应提供成瘾性治疗、生活技能培训、健康技能培训、应激管理、过渡性职业教育等。矫正计划应具有不同的类型,既包含特别化的专门设计以满足特殊类型参加者的需要,也包含综合性的为大多数受刑人提供一般性的治疗服务。其次,对受刑人进行分阶段治疗和监督,在第一阶段要求最为严格,向受刑人介绍该矫正计划,评估治疗和服务需要,以便工作人员根据各人需要制定矫正计划;在第二阶段,向受刑人提供集中矫治和服务;第三阶段,使受刑人从矫正计划向社会回归过渡,并尽可能地提供后续安置,在这个阶段,受刑人亲自报告以及监视和控制方面的要求,无需太严格。而每个阶段的时间,则根据各人矫正计划的设置而定。再次,受刑人应定期亲自到报告中心报告或是通过电话报告。报告的密集程度可以根据需要进行频率和内容的不同调整。[33]除此以外,还应对受刑人实行不同的监视和控制机制,包括向工作人员提交每日活动计划,遵守宵禁令,上学或参加工作,参加治疗等。(www.xing528.com)

日间报告中心是进行观察监督和具体教育矫正的专门机构设置。与中途之家不同,日间报告中心不需要提供福利性功能,因此,主要以办公管理、教育矫治功能为主,设置和管理成本相对于中途之家要低廉很多,运行相对也比较简单容易,因此,可以进行较普遍的设置。日间报告中心因为采用了集中监管矫正的形式,因此,对提高矫正工作效率、缓解矫正工作人力资源压力非常有效。在我国社区矫正人财物资源相对紧张、矫正工作烦琐压力大的情形下,是解决矫正资源限制、大幅提升矫正效率的有效制度,可以相对广泛采用。特别是发达国家和地区采取了窗口式、流程化或分散化的强调效率节约成本的日间报告中心设置,值得我国大力借鉴。例如,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推行的窗口分流式日间报告中心模式,借鉴银行医院的分流诊疗模式将报告矫正采取流程化、接待式处理方式,大大增强了矫正效率,节约了人力资源,值得借鉴。而美国纽约州开始的适用于边远地区的,类似于银行ATM机设置的电子报告亭机制,使得矫正运用了信息化网络化时代远程交互的优势;受刑人可以运用设置在偏远地方的矫正亭进行指纹、视网膜或生物特征报道、报告材料提交、与矫正官视频交流、成瘾性测试等矫正功能,大大方便了交通不便地区受刑人报告和接受矫正,提升了矫正效率,值得幅员辽阔的我国借鉴。[34]

国外的日间报告中心多设置在社区中,由于我国社区建设的特点,且根据目前社区矫正的试点来看,我国的日间报告中心设置在乡镇一级的司法所更为合理,其工作也符合司法所的日常工作,也方便司法工作人员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此外,“北京模式”也已建立起了分段管理制度,根据矫正对象在矫正过程中出现的心理变化、行为变化及需求变化的规律,将教育矫正过程分为初始教育、常规教育和解矫前教育三个阶段。初始教育阶段放在接受矫正后的一个月,解矫前教育阶段放在解除矫正的前一个月,中间时段为常规教育阶段,三个不同阶段分别设定了不同的教育目标、教育内容和教育方式,从而增强教育矫正工作的系统性。[35]这样的制度为日间报告中心的适用提供了试点条件。因此,司法所实际上已成为日间报告中心的雏形,以乡镇司法所为依托,以分段管理制度为参照,试点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社区矫正制度下的日间报告中心模式。

基于风险管控的立场重新检视社区矫正实践,出于对风险动态全面管控的考量,应借鉴国外社区矫正运行经验引入中间刑制度。首先,就引入必要性而言,我国在全开放式社区矫正行刑与监禁刑之间没有中间适应性刑罚措施,造成了社区矫正手段单一易脱逃等问题。这是对不同矫正对象的风险表征缺乏多元对应手段造成的,中间刑制度可以较好地解决这一问题。由于不同的处遇对象及同一处遇对象的不同阶段其风险表征都有所差别,因此,对多元机能的需求组合也动态变化,在此影响下强调不同属性的社区矫正措施也需实现多样化和动态化,社区矫正必须通过丰富多样的举措类型来满足变动中的多种机能需求。其次,就国外先进机制而言,国外发达的社区矫正制度在长期实践中形成了能满足不同机能需求且可动态调整的、有效节约资源的多元中间刑制度,在处遇制度设置上提供了社区矫正领域内适应不同机能需求的多种中间刑方案。即在完全剥夺人身自由的监禁刑与相对彻底开放式处遇的定期报到制之间,分布了各有侧重的各种中间处遇措施:既有倾向于隔离性和满足监督管控需要的居家处遇、中途之家和电子监控;也有倾向于矫正性和满足教育矫治的社会服务和日间报告所;还有倾向于惩罚性和满足正义修复的改造营和被害人定向服务等。最后,应在我国设置较为正式的中间刑制度作为社区矫正的重点处遇机制:一方面,明确设置侧重于满足各自机能需要的中间刑方案,通过作为行刑制度纳入法律规定,自下而上推进制度化,明确中间刑基于机能的适用标准和适用程序,配备中间刑的基本规范设置。而基于当下应对监督管控和正义修复机能的重点强调,注重隔离性和修复性的中间刑制度如电子监控、被害人定向服务等应优先加以引进借鉴。另一方面,明确与定期风险评估和社会需求满足相结合的动态中间刑实施制度,根据定期的风险评估结果以及社区和被害人需求所体现的机能重点,动态确定实施相适用的中间刑方案。

【注释】

[1]参见吴宗宪:《社区矫正比较研究(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30-431页。

[2]See,Leanne Fiftal Alarid.Community based Corrections.Boston:Wadsworth Publishing,2014,p.122.

[3]See,Dean John Champion.Probation,Parole and Community Correctionsinthe United States,5th ed..Upper Saddle River,NJ:Pearson/Prentice Hall,2005,p.67.

[4]参见姜楠:《美国矫正制度中的中间制裁制度》,载《中国司法》2015年第3期。

[5]参见[美]克莱门斯·巴特勒斯:《罪犯矫正概述》,龙学群译,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第57页。

[6]参见刘强:《各国(地区)社区矫正法规范选编及评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11-415页。

[7]参见姜楠:《美国矫正制度中的中间制裁制度》,载《中国司法》2015年第3期。

[8]参见郭建安、郑霞泽主编:《社区矫正通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0-183页。

[9]See,GailA.Caputo.Intermediate Sanctions in Corrections.Denton,TX:University of North Texas Press,2004,p.37.

[10]See,Joan Petersilia.Community Corrections:Probation,Parole and Intermediate Sanctions.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7,p.56.

[11]See,Edward J.Latessa,Harry Allen Bruce S.Ponder.Corrections in the community,14thed..NYC:Pearson Publishing,2015,pp.311-321.

[12]参见吴宗宪:《社区矫正比较研究(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34页。

[13]See,Edward J.Latessa,Harry Allen Bruce S.Ponder.Corrections in the Community,14th ed.NYC:Pearson Publishing,2015,p.347.

[14]参见吴宗宪:《罪犯改造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3页。

[15]See,Dean John Champion.Probation,Parole and Cornmunity Corrections in the United States,5thed.Upper Saddle River,NJ:Pearson/Prentice Hall,2005,p.67.

[16]参见刘强、武玉红主编:《英国社区刑罚执行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40-143页。

[17]See,Joan Petersilia.Proba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Crime and Justice,1997(22),pp.149-162.

[18]GailA.Caputo.Intermediate Sanctions in Corrections.Denton,TX:University of North Texas Press,2004,p.37.

[19]参见吴宗宪:《社区矫正比较研究(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34页。

[20]See,Joan Petersilia.Community Corrections:Probation,Parole and Intermediate Sanctions.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7,p.56.

[21]See,B.Campbell.Transforming the Sentencing Framework.Prison Service Journal,2003(4),pp.64-72.

[22]参见王珏:《社区矫正试点及有关思考》,载《监狱理论研究》2006年第1期。

[23]See,E.J.Latessa,P.Smith.Corrections in the Community.Burlinton:Anderson,2007,pp.77-79.

[24]See,Joan Petersilia.Community Corrections:Probation,Parole and Intermediate Sanctions.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7,p.58.

[25]参见王顺安:《社区矫正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274页。

[26]参见吴宗宪:《论社区矫正立法与刑法修正案》,载《中国司法》2009年第3期。

[27]参见赵志强:《电子监控在社区矫正中的应用》,载《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3年第4期。

[28]参见王顺安:《社区矫正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96页。

[29]参见何杰:《我国社区矫正中适用家庭监禁制度探析》,载《昆明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年第1期。

[30]See,F.Schmalleger,J.O.Smykal.Corrections in the21st Century.New York:Mc Graw Hill,2007,pp.87-91.

[31]参见王顺安:《社区矫正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87-89页。

[32]See,F.Bérard,M.Vacheret Full,G.Lemire Honorary.Risk Management in the Correctional System of Canada:A Problematic Model.The Howard Journal of Criminal Justice,2013(52),pp.258-259.

[33]参见吴宗宪:《社区矫正比较研究(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65页。

[34]See,Davies Garth,Dedel Kelly.Violence Risk Screening in Community Corrections.Criminology and Public Policy,2006(5).

[35]参见郭建安、郑霞泽主编:《社区矫正通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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