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下社区矫正的主流理论及其影响的实践理念仍持传统矫正预防的一元预设,认为区别于监禁刑强调报应惩罚和威慑预防目的,社区矫正以特殊预防目的和教育矫治模式为其制度着眼点,希望通过对人身危险性较轻的可矫犯罪人实行开放式处遇和社会化行刑,有效恢复其社会融入复归能力、防范再犯可能。[4]受此目的决定,社区矫正在运行逻辑上采用个案评估处遇的医疗模式,根据不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量身定制个殊化矫治改造和社会参与方案,消减其再犯可能性从而无害复归社会。[5]这一理论模式直接埋下了社区矫正制度20世纪70年代实践大危机的重要伏笔。因此,要科学考察社区矫正运行问题的根源,首先需要明确特殊预防一元论的理念及其与社区矫正制度形成的密切关系。只有在厘清这一由理论到制度的紧密逻辑联结后,才可能准确切入判断社区矫正制度的运行问题之根源,从理论根基上寻求社区矫正合理化的解决之道。
一、特殊预防论的基本内涵
特殊预防论又称个别预防论,包含了特别威慑、隔离和教育矫正等理念。其基本观点是刑罚的目的除传统强调的报应和威慑(或一般预防)之外,还应该包括预防已经犯罪的受刑人将来再实施犯罪行为。这种理论提出时并不限于作为社区矫正制度的基本理念,而是作为统摄整个刑罚制度的基本理论或正当化根据。但社区矫正制度的出现和兴起却直接得益于这种理论,因此需要对其内涵作一明确梳理。
刑罚理论中,早期旧派预防目的论的代表人物,如边沁、贝卡里亚等人除了主张一般预防外,还都提到了特殊预防的目的。如贝卡里亚认为刑罚的目的包括:“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6]但是,这些早期的预防目的论代表人物都将论述的重点放在一般预防上,强调一般预防的首要地位,即强调刑罚的目的首先是通过刑罚的实施实现对社会一般人的有效威慑,普遍性的防范社会中的潜在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这同一般预防更符合当时传统的功利理论有关,早起的预防论者也同时都是功利主义的支持者,他们认为,一般预防的威慑是通过功利的机制,将刑罚作为一种痛苦展现于公众面前,潜在犯罪人因为避苦求乐的功利本性而为了回避遭受刑罚的痛苦不去犯罪。但与一般预防理论相对单一的原理不同,特殊预防论实际上包含了许多不同的观点,这些不同的观点甚至源自不同的基础理论,并不能简单的为功利主义所涵盖:特殊预防论中的特殊威慑论强调了对罪犯的心理强制的功利原理,而另一派教育矫正论要求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和隔离,其理论来源是生物和社会决定论的实证科学思想。个别预防论真正得到勃兴,是晚近20世纪的事情,“在现代,个别预防论不但风卷残云般地摧毁了报应论与一般预防论的理论阵地,而且独领刑罚根据论之风骚,并且迅即统帅了整个刑事实践”。[7]尽管其极端的理论运用到实践造成的问题层出不穷并广受争议、引起了报应论和一般预防论的回潮,但特殊预防论还是对现存的刑罚制度产生了空前的影响。对特殊预防论的组成观点分述如下。
(一)特殊威慑论
最早出现的特殊预防理论是特殊威慑论。以往在谈到特殊预防论时,往往只谈教育矫正论或者将教育矫正论同这里所说的特殊威慑论混为一谈。不可否认,特殊预防理论主要的内容是教育矫正,这点尤其为大陆法系所认可,但是,英美刑罚理论上的特殊威慑论却有其独立的意义。特殊威慑理论的概念同教育矫正论预防方向一样,旨在排除罪犯的未来再犯可能。但与教育矫正观不同,其强调的是外在消极的威慑犯罪人,而非积极的教育矫正之。特殊威慑的理论基础是一种心理学的自我体验观:“一个人自身经验所造成的心理影响要比他人经验(即从理性上吸取教训)所造成的印象深刻得多。所以,刑罚特殊威慑作用比普通威慑作用更为明显。”[8]基于这种心理上的自我体验,罪犯往往对刑罚有更深刻的心理印象,对刑罚之恶大于犯罪之利这一点有更直接的体悟,这种更加深刻的体悟进一步威慑犯罪者未来不敢犯罪。其与教育矫正的区别进一步由此可得:教育矫正是以将罪犯本质上从坏人改造成好人为目的,而特殊威慑不关心这种改造,施加更加强烈的外在威胁是其目的。将监狱改造的更加阴森恐怖可以加强特殊威慑的效果,但是,却明显不利于教育矫正,“让监狱最大限度的留下负面印象可以挫败造访者的再次光临(即再犯),但却起不到教育矫正的目的”[9]。特殊威慑理论在刑罚上一个直接的体现是对累犯的加重处罚。
(二)隔离论
特殊预防论还包括隔离论,又称丧失能力论,或者剥夺再犯能力论。这种理论认为,刑罚的根本目的是将罪犯强制与社会相隔离,剥夺犯罪分子危害社会的能力,使其不致再危害社会。这种理论主要由新派学者提出,随着近代自由刑的勃兴而产生,体现了自由刑除一般预防的目的之外的其他独立价值。新派学者都认为隔离具备除威慑目的之外的独立地位。对那些需要长期训练作案技巧的罪犯以及发泄性罪犯来说,隔离是最好的降低此类犯罪的方法。因为前者的犯罪需要长期训练,所以很难为新的潜在犯罪者所补充,犯罪人数相对固定而非弹性,隔离一个少一个;后者在犯罪时并不考虑成本收益问题,会不计成本的犯罪,所以,最好的控制此类再犯的方法就是隔离。[10]
隔离论的典型代表人物是龙勃罗梭。龙勃罗梭前期的观点认为,人之所以犯罪在于其生物学的基础,是遗传基因造成的,所以有“天生犯罪人”的观点,即便在后期,龙勃罗梭仍然认为除了后天因素的决定外,天生犯罪人占到了三分之一的比例。对天生犯罪人来说,隔离是最好的方法。从其犯罪自然决定论和社会决定论的角度出发,龙勃罗梭提出了保安处分、生理治疗和流放监禁处死的三元刑罚观,其中,保安处分和流放监禁其实都起到了隔离的效果,因为龙勃罗梭相信对于无法治疗的犯罪人以及潜在犯罪人(他观点中的绝大多数犯罪人),唯一能做的就是将之于社会相隔离,剥夺其犯罪能力,消灭其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来保护社会。[11]其后继者加罗法洛亦持同样的观点,他认为“正如讲究的家庭通过客人的言辞或举动发现客人缺乏社会教养而拒绝他做客一样,……同样地,从总体上看,社会也应该把那些个别行为足以清楚地说明他们缺乏适应能力的犯罪人驱逐出去”[12]。加罗法洛这种将犯罪者“排斥出社会圈”的看法为隔离理论提供了直接正当性。从自然犯的角度讲,犯罪是由生物原因决定的,无法予以教育矫正,在这种情况下,当然最好的方法就是将之隔离,剥夺其再犯能力。问题只是在于这种无法矫正、需要隔离的自然犯占整个罪犯的比例之大小及如何确定,广存争议。
(三)教育矫正论
特殊预防论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教育矫正论,又称教育论、教育改造论或矫治论,这一理论是特殊预防论的核心。教育矫正论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教育矫正犯罪者,通过刑罚的教育矫正,使得犯罪者改恶向善,人身危险性消失,从而不致再危害社会。教育矫正论的立论前提是所谓的实证主义“一般决定论”:即人的意志并非自由,而是由生物属性和社会属性所决定,罪犯就是由生物原因和(或)社会原因造成的病态人格,如李斯特所言“犯罪是由实施犯罪行为当时行为者的特性,加上周围环境的影响所产生的”[13]。正是由于犯罪并非是由罪犯自身的意志使然,而是自然因素与社会因素单独或结合而导致的一种病态人格反映,所以,社会有义务对这种病态人格者进行治疗、教育和改造,使之以正常的人格复归社会。
主张教育矫正论的学者主要是刑法学新派的理论家们,他们从实证分析的结论入手,在批判意志自由论为基础的报复刑主义的基础上,将刑罚导向了教育矫正的温和目的。如刑法学新派代表人物菲利所言:“当用现代实证研究方法武装起来的近代心理学否认了意志自由的存在,并证明人的行为均系人格与人所处的环境的相互作用的结果时,你还怎么相信自由意志的存在呢?”[14]而如前所述,自由意志及其基础上的理性责任论正是报应主义刑罚存在的基础。所以,教育矫正论从根基上否定了报应主义的基础理念,并与之明显区隔。也正是在这种不同理念的基础之上,教育矫正论的代表人物李斯特才提出了目的刑与报应刑之划分,明确了刑罚的特殊预防(主要是教育矫正)目的。此外,作为特殊预防理论,教育矫正论也同时反对一般预防理论,因为这种理论把人视为可以功利计算的“正常人”,而这与矫正论把人看成有危险人格“病人”的前提根本不符。新派思想家批评一般预防论过于狭隘,认为很多犯罪如激情犯的产生,并非基于功利计算,犯罪人有时犯罪并不理性的计算苦乐,只是一种受生物和环境决定的变态人格反应。所以可以看出,教育矫正论采用了与报应和一般预防较不一样的决定论和变态人格理论预设,因此对刑罚的要求也不一样,更强调对罪犯思想的改造,而非仅仅惩罚或者威慑,其视野中的刑罚正是福柯意义上的从肉体的惩戒转换到精神的强制。
二、特殊预防的新派决定论基础和教育矫正核心
(一)特殊预防的新派决定论基础
整个刑罚预防论体系内部有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两种理论观点,通常预防整合论者认为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相互配合衔接,互补形成预防未来犯罪体系:一般预防是通过刑罚的痛苦施加效应而对一般社会主体形成普遍威慑,针对的是未犯罪的一般主体对象;而特殊预防是通过对犯罪人的威慑或改造而防范其将来再犯,针对的是已犯罪的特殊对象。然而,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在逻辑上并非如整合论论者所认为的那么和谐,而是存在着源自刑罚旧派与新派对立立场基础上产生的观点冲突。与一般预防的旧派功利主义观相区别,特殊预防是在批判旧派(或古典学派)理性选择和心理强制观点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实证哲学决定论立场基础上才形成的新派观点表达。
一般预防是为了防止潜在的社会一般人犯罪的可能性,刑罚通过自身的威慑效力使得社会的一般人不敢犯罪。所以按照一般预防的设计,刑罚的实施不是对已经犯罪的人起作用,而是对那些没有犯罪的社会一般人起的作用,所以,其机制属于“墙里开花墙外香”的外在制约型。因此,如果具有一般预防目的的刑罚起到它所要达到的效果,应该是社会中没有犯罪,或者犯罪很少。而特殊预防则是针对已经犯罪的人进行的教育改造活动,所以,特殊预防之产生的一个前提假设就是社会仍然存在着一定数量的犯罪人,且犯罪人的多少决定着特殊预防作为刑罚目的的重要程度。如果社会中犯罪的人很少,特殊预防的重要性就会减少,而如果已没有犯罪人,那么就没有特殊预防的必要性。因此,作为特殊预防前提的犯罪人数量的存在和恒定,恰恰说明了刑罚没能有效地遏制社会一般人的犯罪,也即表明了以一般预防为目的的刑罚之失败和无效。正如菲利之看法:“由于刑罚不能防止犯罪行为的发生,每次处刑(从一般预防的角度)都被证明是无效的。因此,这种医治方法毫无价值。对犯罪原因的深入研究表明,人不犯某一罪行,是因为有完全不同的原因,而不是畏惧刑罚,这些强有力的基本原因并非立法者的威吓所具备的。”[15]
一般预防所要达到的效果是要消除社会一般人的犯罪,因此,恰恰也消灭特殊预防的存在的前提,即取消特殊预防存在的必要性,二者之间的对立由此产生。而造成这种对立背后的原因就在于二者的理论前提并不相同,甚至存在矛盾,也就是两种预防观从根本上对犯罪原因认识存在显著差异。一般预防观出现于启蒙时期,其理论渊源主要是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和边沁的功利主义,所以,其所认为的犯罪产生原因在于行为人的基于避苦求乐心理和功利原则作出的自我选择,是行为人意志自由[16]的产物,而非由外在因素所决定,所以,一般预防论仍然坚持了犯罪原因论上的旧派观点,认为人是理性和意志自由的,可以认识自身行为和作出符合客观规律如功利主义的理性选择,如同托奇的总结“古典犯罪学(旧派)都是以一致心理学为坚实基础的。它们都认为,每一种犯罪行为都是经不起引诱而由自由意志决定的结果”[17]。因为人是意志自由的,所以,功利的考虑可以引诱自由意志的人们选择犯罪,也可以用来引导人们不犯罪,从而预防犯罪。只要利用刑罚增加行为人作犯罪选择时的痛苦程度,使之超过犯罪之利,便对行为人产生了心理上的威慑强制,使得行为人在认知刑罚之苦后,意志上作出不犯罪的选择。从这个意义上说,一般预防是可以对行为人是否犯罪的选择起作用的。而特殊预防论者正是在批评这种观点的基础上,伴随着十九世纪中期实证主义和科学的决定论立场而逐步发展起来的,因此,被称为新派决定论。比如,特殊预防论代表人物菲利就认为,受激情支配的人不是刑罚的威慑所能控制得了的,甚至预谋犯罪人也并不在乎刑罚对犯罪的威吓。[18]而之所以在特殊预防论者看来一般预防理论起不到必要的遏制犯罪的作用,是因为其对犯罪发生原因产生了认识错误。特殊预防论者批判了作为一般预防认识论基础的意志自由论,认为人的行为并非是意志自由的产物,人也不能自由选择其行为,不管是龙博罗梭、加洛法罗强调生物学和自然决定论,还是菲利的生物、地理和社会三元决定论,或李斯特的自然与社会两元决定论,都认为犯罪与人的自由意志无关,而是已经被自然和(或)社会原因所决定了,这就是意思必致论或决定论的犯罪原因观,“我们的行为依我们身体上(有形及无形的)要素与我们环境的要素的竞合而左右,从而为之的意思也依此等要素是必然的自然而然的因果,而我们绝没有成为意思自由之物”[19]。所以,人们一旦被自然和(或)社会因素决定了,就无法根据心理强制机制和功利主义原则作出因势利导的自由选择,一般预防对预防犯罪这时是没有用处的,一般预防也不能真正地减少和消灭犯罪,这就是为什么特殊预防论者对一般预防漠不关心的原因所在。而真正对社会预防犯罪有用处的除了特殊预防之外,就是改变导致犯罪发生的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实施良好的刑事政策,而非通过刑罚的方式来进行一般预防。当然,刑事政策的问题已经远远超越刑罚的范围。从决定论角度讲,刑罚只对教育改造已经犯罪的人起到了作用,其意义在于特殊预防而非一般预防。(www.xing528.com)
特殊预防论者,比如目的刑主义的提倡者李斯特,对功利主义影响人的自由选择这一点是持怀疑态度的,他只相信犯罪是由自然和社会决定的,其中并没有人进行功利选择的含义,因此,以功利主义机制为基础的一般预防企图对行为人意志选择产生影响并减少犯罪这一点不能成立。所以,李斯特的目的刑主义虽然没有排斥一般预防,但是,作为犯罪原因决定论的代表人物,他还是将目的刑重心落在了与决定论相协调的特殊预防之上。这体现出特殊预防之认识基础与前述功利主义刑罚观的第二个层面——即通过刑罚之苦大于犯罪之利的机制来预防犯罪的观点——是相互冲突的,因为李斯特并不承认功利是决定人的行为选择的机制,而认为人的行为是由外在自然、生物和社会因素决定的。说李斯特的目的刑理论也存在功利主义的因素,至多只能在功利主义刑罚观的第一个层面上——也就是实现社会安全保障即最大幸福这一点上来说,因为李斯特至少承认刑罚预防的目的是保护法益,也就是保护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最终也就是增进了边沁功利主义所说的社会的幸福。综上可见,预防论的两大基石即目的刑和功利主义之间虽然在功利目标层面上(保障社会功利幸福即功利目标)可以共存,但是,在功利机制层面上(预防是否采用功利机制)却存在逻辑上的相互冲突而无法相容。
(二)特殊预防的教育矫正核心
特殊预防第一个层面的特殊威慑论同一般预防论具有相同的立论基础,皆是刑法旧派代表的功利主义思想的产物,这就与上述新派决定论的出发点存在逻辑矛盾,难以成为特殊预防的主要内容。而且更进一步而言,由于特殊预防的对象是已经犯罪的罪犯,而这些罪犯存在本身就说明了一般预防通过功利机制去威慑潜在犯罪人不去犯罪的方式并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仍然有大量罪犯不惧威慑而犯罪。因此,同一般威慑论一样依靠威慑机制作为预防手段的特殊威慑论其效果就被普遍质疑,特殊威慑论越来越少的被学者当作特殊预防的内容。
受特殊预防的新派决定论逻辑所决定,特殊预防的主要内容是隔离理论和教育矫正:这种隔离加教育论作为刑法学新派理论的产物,与旧派边沁、费尔巴哈的学说基础存在差异,虽然其与旧派一般预防都可以放在功利预防论的大框架内,但是正如纽曼(Graeme Newman)所说:“(隔离和教育的新派理论)由于构建了其自身独有的一套基本原理(生物社会决定论),它又远远超越了功利论。”[20]正是由于以上的原因,在刑法学以旧派观点支撑的经典论述中,一般预防论因为代表了传统旧派理论的经典观点常常超越特殊预防论成为预防论的阐述重点,而“一般预防理论全面主宰刑罚理论的情势,直至19世纪末叶经由刑法大师封·李士特(李斯特)提出‘特殊预防理论’之后,才发生转变”[21]。
因为都是新派理论的产物,隔离和教育矫正具有一体两面的特性。隔离论和教育矫正的哲学基础都是新派基于实证主义观的一般决定论,即认为犯罪人是由自然、生物因素和(或)社会因素一起决定的,犯罪人本身没有意志自由,也不是理性的,犯罪只不过是一种病态人格的反应。所以,要对犯罪人根据其人身危险性的大小采取不同的刑罚对策。其中,对可以救治的就采用以教育矫正为目的的刑罚对策;对无法救治的就采用以隔离、剥夺再犯能力为目的的刑罚对策。
不过,即使在隔离和教育矫正两种理念之间,教育矫正居于特殊预防的主导地位。一方面,从新派的理论出发,隔离要么是针对尚未矫正成功的犯罪人的权宜之计,要么是针对极度危险的无法矫正的少数犯罪人的罕见措施,始终处于矫正措施的相对补充地位。这是因为需要专门隔离的受刑对象毕竟是局部的和少数的,隔离本身也正是当下的临时措施,并非长远实现预防再犯的有效手段,无法保证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而另一方面,几乎所有的犯罪人都具有教育矫正的必要性,只有教育矫正才是特殊预防有普遍代表性的必然逻辑理念,教育矫正也是保证特殊预防防范再犯、实现社会防卫的核心机制,是长远实现再犯预防的必要手段;犯罪人也只有经过了教育矫正恢复了正常人格,才能最终复归社会,从根本上消除再犯可能性。因此,可以说教育矫正是特殊预防的关键机制和中心环节,是直接表征特殊预防理念的理论核心。特殊预防与教育矫正是逻辑存在必然关联的统一理论观点,在包括社区矫正在内的行刑实践中,特殊预防论的主要作用就体现在教育矫正机制对行刑制度的全面影响;教育矫正作为行刑实践的中心环节也正体现了特殊预防论对行刑的主导地位。
三、特殊预防催生社区矫正制度的兴起
社区矫正制度的兴起与特殊预防论中的教育矫正理念的流行有密不可分的关系,社区矫正作为行刑方式本身肇始于朴素的特殊预防和教育矫正理念,其制度流行也基于特殊预防论的时代需求。
(一)基于朴素特殊预防观的社区矫正缘起
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意义上的社区行刑方式,社区矫正的萌芽可以追溯到十四世纪英国判例法中的承诺缓刑制度。英国法院通过判例允许在犯罪人选择宣誓遵守不再触犯法律的诺言时,就对其予以有条件释放。在释放后,当地的牧师基于挽救犯罪人的朴素矫正观念,志愿承担了对犯罪人的监督和矫正工作,这成为社区矫正的最早雏形。[22]而近代社区矫正首次出现于美国波士顿法院的附条件释放判例。1841年,被誉为“美国缓刑之父”的鞋商约翰·奥古塔斯(John Augustus)向波士顿地方法庭请求通过志愿对一名醉酒暴力犯罪人进行监督教育,以换取这名犯罪人不再被监禁,这一做法体现了朴素的通过教育矫正救助犯罪人的特殊预防理念。该法庭给了这名犯罪人三个月的改造宽限期,奥古塔斯给这名犯罪人提供工作,并教育其不要饮酒、对其行为进行监督,对这名犯罪人进行了良好的教育矫正。这名犯罪人在奥古塔斯的教育帮助下三个月后表现良好,法院决定不再予以监禁而是释放。此后如法炮制,到1859年奥古塔斯去世,他使用自己的居所共监督教育了1956名犯罪人,其中包括大量的未成年犯罪人,但仅有一名犯罪人再犯,他也成为历史上最早的也是最成功的社区矫正官。奥古塔斯模式就是后来缓刑和社区矫正制度的雏形,波士顿所在的马萨诸塞州借鉴奥古塔斯的经验于1878年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成文缓刑法,规定对缓刑对象的有条件释放和教育改造,社区矫正由此与缓刑同步制度化。[23]从缓刑制度的历史起源中可以发现,社区矫正措施起源于怀有朴素特殊预防理念的志愿缓刑服务,社区矫正与缓刑制度几乎相伴相生。
后来,假释制度自澳大利亚创制并逐步扩展,亚历山大·莫诺奇(Alexander Maconochie)作为英国驻澳大利亚的监狱长,自1840年开始在澳大利亚诺福克岛实施有条件提前释放,成为假释制度的萌芽。但这一做法一开始仅是为了缓解监狱负担,让受刑人自食其力,通过社会和受刑人自己分担受刑成本,几乎没有矫治的考虑,这一做法也并未能得到推广。1850年开始,沃特·克劳福顿(Walter Crofton)借鉴莫诺奇经验在爱尔兰监狱推广“释放券”制度,囚犯表现好可以得券有条件提前释放,进一步完善了假释制度,并开始要求得到有条件释放的受刑人接受管理,其监狱外教育改造情况受到监督。而假释中真正有制度化的教育矫治措施则是1876年在美国密歇根州开始的由则布隆·布洛克维(Zebulon Brockway)适用的有条件提前释放,其释放制度中明确要附加监管和矫正,这就正式确立了假释中社区矫正的行刑方式。[24]相比缓刑与社区矫正在起源上的相伴相生,假释制度明显并非社区矫正原生制度,是随着特殊预防理念的兴盛在行刑措施中后来逐渐形成的矫正机制。
而且一直到二战前,相对于监禁刑而言,实行社区矫正的缓刑和假释等非监禁刑一直处于绝对弱势和非主导地位,只能作为监禁刑的补充。[25]
(二)社区矫正依靠特殊预防理念勃兴
而社区矫正真正兴盛要到二战之后,当时,特殊预防刑罚理念的流行是社区矫正主导行刑的主要原因。虽然特殊预防论出现很早,但实践中以教育矫正为核心的特殊预防论替代一般预防和报应论成为行刑理念的主流则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1872年,在伦敦召开的第一届国际监狱会议,确立罪犯教育矫正和复归社会的理念,促进了刑罚目的由传统的“惩罚”向“矫正”的转变。但此后两种观念彼此交锋,特殊预防论缓慢发展一直到二战后才成为了行刑主导理念。而以特殊预防和教育矫正理念审视二战后世界的行刑态势可以发现,主要基于惩罚威慑而生的监禁处遇在实现特殊预防目的时困难重重:交叉感染、社会剥离和犯罪标签等问题导致犯罪人教育矫治效果低下、无法有效融入社会而再犯率高涨。[26]即便监狱部分采纳了新派强调的教育改造方法也无法缓解上述监禁刑的改造压力与矫治弊端,亟需新的行刑模式缓解监禁刑的问题、分流监禁刑的压力。而基于教育矫正和复归社会观念而生的社区矫正制度无疑成了这一替代行刑方式的最优选择。监禁刑的种种弊端在社区矫正制度中都得到了针对性克服:社区中相对自由的服刑降低了交叉感染的可能性,在社区中服刑并不与社会隔绝从而不会产生剥离问题,而且社区服刑没有明显的犯罪人标签,所遭受到的社会排斥与压力较小。也即社区矫正制度首先个别性的考察具体犯罪人之人身危险性,再对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人从轻处遇、直接在社会中接受教育矫治,从而改善犯罪人处遇效果和复归社会能力。[27]所以说,“社区矫正是通过各种非监禁性刑罚或者刑罚替代措施,使罪犯在社区改造,以规避监狱的弊端,让社会力量参与罪犯矫正事业的罪犯处遇制度”。[28]
可以说从特殊预防论的角度,社区矫正较为充分地克服了监禁刑的矫治弊端,且契合了教育矫正和复归社会的特殊预防机制,从而与特殊矫正理念同步流行和快速发展。在这一过程中,社区矫正更进一步顺应了当时提倡的刑罚轻缓化的人权保障需求,成为有效控制再犯、实现特殊预防目的最优监刑替代方案,在发达国家渐成勃兴趋势。这一趋势的重要标志是1973年在美国明尼苏达州,世界上第一部独立于其他行刑制度的专门《社区矫正法》诞生,该部法律的立法内容专门规定了社区矫正的准入和实施制度,体现了社区矫正在司法行刑中的主流地位。这部法律不仅规制了政府部门的社区矫正计划、社区矫正项目的发展,同时明确了相关权利人的权利与义务,为罪犯提供相应的帮助。此后,美国各州相继制定并通过了本州范围内的社区矫正法律法规。可见,社区矫正是专门为了达成有效矫正机能而采用的制度设计。1970年代社区矫正已经占据了世界行刑模式的主流地位[29],标志着矫治主义的刑罚论述形成从行刑思维、机制、结构到运作实践的话语霸权,而与矫治论述相背离的报应、威慑(或一般预防)等理念都被认为是落后的刑罚观而遭到蔑视与排斥,世界刑事司法处遇进入矫治至上时代。
从规范进路而言,社区矫正制度属于整个刑罚体系之一部,当然遵循作为刑罚规范之根基的刑罚正当性或刑罚目的理论。而对刑罚正当性理论的谱系学考察表明,在刑罚目的理念从简单到复杂、从一元到多元的进化历程中,秉承悠久历史传统的报应理论、近代兴起的一般预防理论以及折衷二者的二元论作为刑罚目的的前期理论,都只是对强调惩罚意义的传统实刑刑罚体系产生直接影响;而孕育社会矫正因子的特殊预防论是伴随着科学主义和实证主义之兴盛晚近方对刑罚目的理念产生重大影响,其催生的社区矫正制度更是直到二战后方才勃兴;因此相比于古老的刑罚制度,社区矫正可说是为了适应现代社会犯罪控制和社会治理之需要才兴起发达的新制度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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