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03年3月,香港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江苏省如东县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江苏省南通市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江苏省如东县某发展投资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联合投资成立某投资开发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E公司股权结构为:A公司所占股权比例为60%,出资额8199万美元;B公司所占股权比例为5%,出资额683.25万美元;C公司所占股权比例为10%,出资额1366.5万美元;D公司所占股权比例为25%,出资额3416.25万美元。
2011年3月28日,A公司和B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根据合同规定,B公司以人民币150700.8万元购买A公司持有的E公司50.1%的股权,B公司自股权转让协议签署之日起40日内,向A公司支付人民币10000万元作为定金,该定金作为首笔转让价款的一部分;本协议经相关部门批准之日起7日内,支付首笔转让价款人民币75350.4万元;剩余转让款分3年付清,即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15070.08万元、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30140.16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30140.16万元,上述分期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计息对应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请问,以上业务中,A公司应如何进行纳税处理?
♂风险点
查核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股权等财产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是否按税法及相关国家(地区)的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风险识别方法
检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等科目,当年新增部分是否有从非居民企业受让的资产。如有,收集资产、股权转让合同、资产评估报告,检查转让方式、转让价格、款项支付等合同内容,是否在支付转让价款时,按税法及相关国家(地区)的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政策精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十七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第一百零三条至第一百零五条。
第三条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九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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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去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十七条 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第九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二)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三)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第一百零三条 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对非居民企业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的,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所称收入全额,是指非居民企业向支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第一百零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支付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一百零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权益兑价支付等货币支付和非货币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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