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某医药公司是某医药管理局下属的独立核算的国有商业企业,主要从事各种中成药、西药的批发和零售,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下设有6个非独立核算的医药门店和一个非独立核算的分公司。市国税局在对重点税源企业进行稽查的过程中,发现该公司当年有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的情况。根据税收征管法,稽查人员将此认定为偷税行为,对其未做转出的进项税额计算了相应罚款和滞纳金,勒令其在指定期限内缴纳。
♂风险点
查核企业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扣税凭证中,是否有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或者虚构购货或应税劳务取得的扣税凭证等,如有这类发票或扣税凭证且未作进项税额转出,则应补缴相应的增值税。
♂风险识别方法
(1)检查货物流。审查纳税人的经营项目、经营方式、生产经营规模、生产能力、盈利能力、货物流向等,分析货物购销业务的真实性;检查有关原始凭证,如购销合同、材料入库单、验收单、成品出库单、提货单、托运单等,结合检查企业的资金流向和票据流向,核实其是否存在虚假的货物购销业务。对涉嫌“虚进虚开”的情况,可运用原材料、水、电、气投入产出分析法,推算投入产出的数据是否符合经营常规,如有疑点,结合对“资金流”和“票流”的检查,确认是否存在虚开发票的问题。对涉嫌“控额虚开”企业,分析其是否存在的不开发票的可能性,然后检查出入库单据、运输单据,查看提货人与发票的受票人是否一致,进而通过核实其资金流,确认其是否存在虚开发票的问题。
(2)检查资金流。了解和掌握稽查对象银行账号和涉案人员如法定代表人、出纳员、主要业务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的个人银行存款账号或卡号,通过银行协查核实资金的实际流向情况。如果资金回流到受票企业,稽查对象就存在虚开发票的嫌疑,需要通过从货物流方向进一步检查。
(3)检查发票的真实性。在虚开发票案件的检查中,对有疑问的进项发票和销项发票应向受票地或开票地税务机关发函协查,核实购销业务和票面内容的真实性。
对稽查对象应核实采购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真实,在无满额联号填开情况,有无开票日期不同、票号或相近情况,有无大宗货物来自非产地等问题,有无票面价税合计是大额整数等。如存在上述情况,应进一步从货物流、资金流方面加以核实,并询问有关情况。
♂政策精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www.xing528.com)
——国税发〔1997〕1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一、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还应当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处以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纳税人以上述第一条、第二条所列的方式取得专用发票未申报抵扣税款,或者未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法规,按所取得专用发票的份数,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是虚开的专用发票,或者让他人为自己提供虚开的专用发票的,应当从重处罚。
四、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偷税、骗税,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追缴税款等行政处理,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国税发〔2000〕18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论购货方(受票方)与销售方是否进行了实际的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是否相符,购货方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的,对其均应按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处理。
一、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与其进行实际交易的销售方不符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的情况。
二、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销售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外地区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的情况。
三、其他有证据表明购货方明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即13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情况。
——国税发〔2000〕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
如有证据表明购货方在进项税款得到抵扣、或者获得出口退税前知道该专用发票是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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