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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人道法的法律建构及研究成果

时间:2023-08-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国际社会已经逐渐认识到处理好战后阶段对于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重要性,而补救战争法结构缺陷的“战后法”是国际社会可以使用的有效手段。

国际人道法的法律建构及研究成果

战争法是以国际条约和惯例为形式,调整战争或武装冲突中交战国之间、交战国与中立国之间关系的和有关战时人道主义保护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2]一般认为,前者即诉诸战争的权利(jus ad bellum),后者即战时法(jus in bello),分别调整发动和进行战争两个阶段。战争法是国际法最古老的一个部分,古老的国际法可以说是从战争发迹的,[3]但战争法的产生与发展深受历史更为悠久的正义战争理论影响,[4]它不仅接受了正义战争理论的两分法,而且从正义战争理论借鉴和移植了不少术语,如诉诸战争的权利、战时法、自卫、区分原则、相称性原则等。近年来,理论界和国际法学界不约而同地将注意力转向战后阶段,即从冲突走向和平过渡时期,两者再次使用了同一术语“jus post bellum”,然而含义却各有差异,理论界认为“jus post bellum”等于“justice after war”[5]或“just peace”[6]即“战后正义”或“正义和平”,而国际法学界认为“jus post bellum”就是“law after war”[7]即“战后法”。不仅如此,对于“战后法”的内容、原则、与诉诸战争的权利和战时法的关系等,理论界和国际法学界也存在较大分歧。本文将主要从国际法视角对“战后法”做一初步探讨。

一、战争法的结构缺陷

历史上,国家可以根据绝对主权任意发动战争,后来这种权利逐渐受到限制,进而被完全禁止,反映出传统国际法向现代国际法发展的一条重要轨迹。如今,使用武力的合法性仅仅限于严格意义上的自卫和经联合国安理会授权采取的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强制措施,而且也要受到战时法和战争惯例的约束。现有的适用于战后阶段的国际法主要是1907年海牙第四公约即《陆战法规惯例公约》第三至五章和1949年日内瓦第四公约即《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第三部分。然而由于制定的年代久远,《陆战法规惯例公约》的相关条款已不大适应当前情况,如第三章《休战旗》第32~34条有关军事谈判代表应举白旗、陪同的号手、喇叭手、鼓手等人也不可侵犯,第四章《投降》第35条规定投降应当考虑军事荣誉,第五章《休战》第37条规定休战分为全面和部分休战等;[8]该公约第三部分《敌国领土上的军事当局》以及《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第三部分《被占领领土》[9]均有关当一国领土被占领而出现法律真空时的临时补救措施,其焦点集中于维持被占领领土的公共秩序与安全以及对位于该领土内的人和物的保护。另外日内瓦公约体系中包含的对严重违反公约的行为和战争罪进行审判的规定,也适用于战后阶段。[10]但这些国际法多属于临时应付措施,不仅不成体系,而且本意和重心也不是针对战后阶段,能否有效处理当今世界各种异常复杂的战后阶段,值得怀疑。法律应当根据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变化而发展,因此,需要根据已经和正在改变的现实建构一个专门适用战后阶段的战争法分支,即“战后法”。

第一,“战后法”能够填补逻辑的空白。虽然每场战争或武装冲突形态不一,烈度不等,持续时间有差别,但整体上都可以分为战前、战中和战后,前两个阶段都已经有相应的国际法予以约束,而从冲突向和平过渡的战后阶段则缺乏相应的国际法调整。国际社会已经逐渐认识到处理好战后阶段对于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重要性,而补救战争法结构缺陷的“战后法”是国际社会可以使用的有效手段。

第二,“战后法”能够调和规范的冲突。从冲突向和平过渡的阶段是一个多主体、多制度、多层次的复合进程,既有国际法主体,也有国内法主体,既有国内法,也有国际法。国际法主体的行为可能接受国内法的调整,国内法主体的行为也可能接受国际法的约束,而当国际法和国内法发生冲突,或者当国际法的不同规定发生冲突时,何者优先便成了问题。如果没有明确的法律指引,有关主体可以根据自身需要任意解释相关规范,这样不仅可能导致冲突重现,而且可能使事态更加复杂,增大未来爆发冲突的可能性。因此,框架清楚、条理清晰的“战后法”,可以消除相关规范的冲突,协调有关主体的活动。

第三,“战后法”能够体现方法的恰当。战后阶段要求专门针对其特有情况、与之相适应的法律体系来予以调整,而不是采用一种“临时抱佛脚”的方式在需要时从相关法律部门拼凑出可供使用的原则与规则,如上所述,这种方式往往还会产生规范间的冲突,使得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增加。所谓“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为了更好地调整战后阶段,确保迅速恢复到持久的和平,应当采用“量体裁衣”式的思路来发展一个独立的“战后法”。

第四,“战后法”能够顺应时代的变化。传统国际法认为,“战争不仅存在武装冲突的事实,而且是一种法律状态”,[11]但自二战以来,传统国际法意义上的战争不断减少,战争从一种法律状态逐渐演变成一种接受相关法律调整与约束的事实状态,战争与和平的界限也比以前更加难以区分,国际性和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以其发生的频率和次数,大有取代战争的势头,[12]各种经过和未经过联合国授权的干涉行动以及联合国自身的维和行动也越来越多,[13]在这种既不是传统国际法上和平状态也不是传统国际法上战争状态成为主流的情况下,如果坚持传统国际法的两分法,不仅不符合当前现实,而且会产生法律的灰色或真空地带,不符合全球法治进程的趋势。

第五,“战后法”能够反映实践的要求。联合国,作为当今世界唯一具有普遍性的国际政治组织,被委以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重任。冷战后,联合国维和行动的次数3倍于冷战前,且三分之二是处理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其指导思想已经从消极的、被动的“维持和平”(peace-keeping)向积极的、主动的“缔造和平”(peace-making)转化,强调(冲突后) “建构和平”(peace-building/post-conflictpeace-building)并视之为整个维和行动的重要组成部分,[14]其方法论已经从单纯的军事上的隔离、停火扩展到从军事、政治、经济、社会等多方面入手,以消除冲突根源,保证持久和平。因此,维和行动的职能范围扩大、形式增多,偏离中立原则,带有更多的强制性,而且人道主义干涉日益成为主要内容。[15]维和行动不仅是一种政治安排,而且其过程应当为由不同领域实践引申出来的国际法规范和标准所支配,然而这些规范和标准尚未得到充分编纂与发展,或常与随后的国际实践纠缠在一起,或被其取代。[16]联合国维和行动与“战后法”目标的一致性决定了“战后法”的建构与发展将有利于联合国维和行动的开展,并能够减少争议。

“战后法”实际上并不是新鲜事物,或者说,至少在其内涵上不是。近代国际法的先驱维多利亚认为,“在战争结束时,胜利方应该本着克制和基督徒的谦逊来利用胜利,应该视自己为加害国与受害国之间的法官,而不是检察官”;[17]对后世影响深远的苏亚利兹把正义战争分为三个阶段,即“开始、(取得胜利前的)进行和胜利后”,他还研究了战争赔偿、战后财产归属以及如何处置战败国等问题;[18]同样在国际法史上占有重要地位的真提利,其经典著作《战争法》第三卷论述了战争的结束,军事占领之权利,战胜国对战败国的人民与财产之权利,以及和平之建立;[19]现代国际法奠基人格劳修斯在其巨著《战争与和平法》中以专章阐明结束战争的和平条约、仲裁、投降等事项。[20]第一个明确将战争法分为三段思考的学者是18世纪的德国哲学康德[21]他认为,“民族的权利与战争状态的关系可以分成: (1)开始作战的权利; (2)在战争期间的权利; (3)战争之后的权利。这个权利的目标是彼此强迫各民族从战争状态过渡到去制定一部公共的宪法,以便建立永久和平”。[22]然而迄今为止,战争法并没有“战后法”这一分支,原因何在?

首先,众所周知,国际社会是一种横向的平行式社会,各国之上没有一个超国家的司法机关存在,因此国际法的发展呈现“碎片化”的渐进方式,不同的部门法发展程度与速度有区别,同一部门法的各组成部分也未必是同步发展。以战争法为例,国际社会首先以1899年和1907年海牙条约体系对作战方法与手段作出限制,随后以1929年和1949年日内瓦条约体系对战争受难者予以保护。因此,国际法的形成与发展方式可能是“战后法”未得到发展的原因之一。

其次,同样由于其平行结构,国际社会缺乏一个超国家的行政机关来执行法律,因此,国际法的实施在很大程度上还是依靠国家本身,在这种情况下,国际政治对国际法的影响复杂而微妙。从历史上看,在战胜国对战败国的处置上,更是如此,如1814年的《第一次巴黎合约》没有对法国的报复和惩罚措施,没有割地,没有赔款,甚至拿破仑从欧洲各国掠去的艺术品仍被保留在巴黎; 维也纳会议后,1815年的《第二次巴黎合约》则既有割地,也有赔款,法国还要归还拿破仑在各国掠夺的艺术品。[23]1919年的《凡尔赛和约》第227条规定成立特别法庭根据“国际政策的最高主旨”审判“严重违反国际道德和条约尊严”的前德国皇帝威廉二世,第228条规定协约国有权将“违犯战争法规与惯例”的行为者交由军事法庭审判,[24]但由于德国的强烈抗议,最后不了了之。二战后虽然成立了特别军事法庭对轴心国战犯进行审判,但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7条的规定,[25]同盟国对战败国德国和日本的占领与管理并不需要联合国的监督,因此实际上其政治性远高于法律性。从以上例子可以看出,在从冲突向和平过渡的阶段,有关主体谈判、妥协、折衷,以求达到双方都能接受的条件,在这个充满变量和不确定的动态过程中,政治利益的考量居于首要位置,而规范明确的“战后法”无疑会碍手碍脚。因此,政治利益也可能是“战后法”未得到发展的原因。

再次,国际法在其形成与发展的岁月里,基本是遵循着“战争”与“和平”两分法,即分为关于战争的国际法和关于和平的国际法两个部分。到19世纪,已经形成一套相当完整的关于战争的国际法,其相关规则适用交战双方及其与第三方之间的所有关系,在战时关于和平的国际法则完全不适用。战争与和平被视为两种截然相反的法律状态,没有任何重合。[26]这种两分法忽视了从冲突向和平过渡的阶段,随着时代的发展,越来越不符合当今现实,而且关于战争的国际法和关于和平的国际法很可能同时适用,如国际人道法和国际人权法。因此,传统国际法的两分法可能是“战后法”未得到发展的第三个原因。

二、“战后法”的法律建构

(一)“战后法”的概念

“战后法”,顾名思义,应在冲突过后开始适用,由于所调整的是暂时的、过渡性的阶段,因此应在正常状态恢复时停止适用。“战”所包括的范围,是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传统国际法认为,战争一般通过交战双方或一方宣战而开始,通常以缔结和约而结束。时至今日,越来越多的战争是不宣而战,或不以缔结和约而结束,而国际性和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在近几十年无论是发生次数还是频率,都已远远超越传统意义上的战争。因此,有必要对传统意义上的“战争”作扩大解释,有学者认为,“战后法”所适用的“战”,不仅包括国际性武装冲突,也包括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甚至还包括外国军事干涉。[27]如前所述,现在已很难判断冲突何时开始及何时结束,但难以判断不等于不能判断,也不意味着没有必要判断。相反,另一个关键问题正在于从何时开始可以算是战“后”,即“战后法”何时开始适用,有学者认为,敌对行动事实上的结束或联合国安理会决议的通过,可以标志着冲突已经结束,[28]即从此刻起,适用“战后法”。但第三个问题是,从什么时候开始停止适用战后法?有学者认为是恢复到冲突前状态,[29]还有学者认为是当被冲突所影响的人权,无论是胜利者还是失败者的,都比冲突前更好的时候,[30]或是笼统地认为当处于正当和持久的和平状态时。[31]在这个问题上,尚无一致意见。根据斯坦福哲学百科全书的定义,“战后法”是指“战争的第三个也是最后一个阶段即战争终止阶段的正义。它调整战争的结束,减轻从战争过渡到和平的难度。该领域只有少量国际法,即占领法,可能还有人权条约”。[32]从国际法的角度,“战后法”是指引处于战后阶段的国家从冲突过渡到持久和平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二)“战后法”的组成部分与主体

战后阶段不仅包括从冲突向和平过渡的过程,也包括战后重建,其复杂性决定了所涉及的法律部门为数众多,有学者认为,它至少应该包括国际人道法、国际人权法、国际刑法,以及国内法中的刑法、行政法、宪法和军事法,而且由于经济重建是战后阶段的重要组成部分,相关的国际法和国内法也应包括在内。[33]但在这样一个纷繁复杂的法律框架中,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效力等级如何? 当国际法和国内法冲突时,应优先适用哪一个? 如果相关国内法或国际法有关于在发生冲突时何者优先的规定,应按照这种规定来适用,在缺乏相关规定时,一种似乎可行的思路是,既然适用战争法的前两个分支时都是国际法优先,那么“战后法”作为战争法的第三个分支,在适用时也应是国际法优先。“战后法”除了适用于冲突各方,也应适用于虽不是冲突一方但与战后阶段有关的主体,因为战后阶段往往牵涉到除冲突方外的其他主体,如联合国等国际组织或其他国家,因此,这些主体的行为、权利与义务等也应受到“战后法”的调整。

(三)“战后法”的原则

正义战争理论关于“战后正义”的原则有以下几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如: (1)悔意; (2)体面的投降; (3)恢复原状[34]和(1)终结(冲突)的正当理由; (2)正确的意图; (3)由合法当局公开宣布; (4)区分; (5)相称性;[35]还有(1)尊重战败国主权和进行战后重建计划时征得其同意的义务; (2)对战争罪进行审判; (3)赔偿[36]以及(1)恢复秩序; (2)经济重建; (3)恢复主权(自决权);(4)对与战争及其缘由有关的违反人权的行为进行惩罚。[37]正义战争理论所设想的这些原则或缺乏客观标准,或缺乏规范性,自由裁量的余地过大,缺乏保障措施,流于形式、徒有其表的可能性较大。而规范性是法律的特征,权利和义务是法律的语言,法律具有强制性,而道德没有。从法律的角度,有学者尝试勾勒“战后法”应有的原则: (1)公平及全面的和平方案; (2)对侵略进行惩罚概念的消亡; (3)赔偿和制裁的人道化; (4)从集体责任向个人责任转变; (5)复合的正义和调解模式; (6)以人民为中心的治理。[38]但该学者随后对这些原则提出了批判,认为这些原则一旦放到更加具体的环境中就会出现问题,而且这些原则的渊源为何及应该为何尚不明确,因此需要更多实证研究。[39]

(四)“战后法”与诉诸战争的权利和战时法

国际法长期以来将诉诸战争的权利和战时法作为两个相互独立的领域来看待,其出发点在于无论发动战争的原因为何,交战方都要以尽可能人道的方式进行战争,旨在最大程度的保护战争受难者。正义战争理论则采取相互关联的视角来看待诉诸战争法的三个组成部分,认为即使战争的动机和手段都正当,结果若不正当,那么整个战争则不能说是正当的,[40]即“牵一发而动全身”。有国际法学者认为,有关主体可以根据“战后法”的原则和规则对其使用武力的后果作一预估,以决定是否要使用武力,[41]即“战后法”可能影响诉诸战争的权利。将“战后法”与诉诸战争的权利联系起来有某种风险,理论界的上述观点,实际可能暗示或导致用结果来修正原因,即虽然发动战争的理由或进行战争的方式不正当,但战争的结果若正当,那么整个战争也是正当的,或至少不是完全不正当。还有国际法学者认为,不能将战时法视为和平时期治理的一套替代方案,战后法可以减轻冲突方在战时的法律义务,也要求冲突方在战时采取不危及冲突后达成公平正义的和平方案的方式进行敌对行动,[42]即不影响“战后法”目标的实现。从国际法的角度看,“战后法”与诉诸战争的权利和战时法虽相对独立,但可能发生联系,适用一个可能对另一个产生影响,但这种影响不同于正义战争理论某种程度上“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效果。简单地说,不管冲突的原因,也不管冲突的手段,结束冲突恢复和平的方式应当是一样的,即必须平等地、中立地适用“战后法”。

(五)“战后法”与“保护的责任”

2001年9月加拿大“干预和国家主权国际委员会”(ICISS)在其报告《保护的责任》中首次提出“保护的责任”概念,认为主权国家有保护其国民免受可以避免的灾祸的责任,当不愿或无法这样做时,国际社会必须来履行这种责任,同时也承认,“保护的责任”实际上是人道主义干涉的另一种说法。随后,2004年12月联合国“威胁、挑战和改革问题高级别小组”的报告《一个更安全的世界:我们的共同责任》和2005年3月联合国大会第59届会议上秘书长的报告《大自由: 实现人人共享的发展、安全与人权》以及2009年1月联合国大会第63届会议上秘书长的报告《实施保护的责任》也分别讨论了“保护的责任”,2005年9月世界首脑会议将“保护的责任”界定为“保护人民免遭灭绝种族、战争罪、族裔清洗和危害人类罪之害的责任”,规定“如果和平手段不足以解决问题……随时准备根据《宪章》……通过安全理事会逐案处理……及时、果断地采取集体行动,”[43]2005年12月成立的联合国建设和平委员会的授权中也采取了“保护的责任”的概念。这些都标志着“保护的责任”在政治层面上获得了广泛的国际共识,然而在法律层面,质疑颇多,一般持审慎态度。《保护的责任》中将“保护的责任”分为三项具体的责任,即预防责任、作出反应的责任和重建的责任,认为保护的责任意味着不仅有责任进行预防和反应,而且有责任做到有始有终和重建。如果采取军事干预行动,就应真心诚意地负责帮助建立持久的和平并促进良好的管治和可持续发展,其战略目标必须是帮助确保促成军事干预的条件不再发生或根本不再重现。[44]重建的责任与“战后法”在原则、目标和手段上有许多相似之处,有学者认为,“保护的责任”概念更为宏大,因此,“战后法”是“保护的责任”的一个组成部分。[45]但目前看来,“保护的责任”所包含的许多主张或存在规范的不确定性或缺乏规范的支持,更像是政治口号而不是法律规范,[46]虽然思路清晰,对政治有益,但现在缺乏的是法律效力,[47]国际社会也缺乏将其法律化的一致政治意愿,更缺乏实践支持。如果要建构法律意义上的“战后法”而将其纳入缺乏法律效力的“保护的责任”,值得商榷。

三、结语

“战后法”在近年来成为热点,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冷战后发生的一系列严重的战争与武装冲突,如海湾战争、索马里内战、波斯尼亚战争、卢旺达内战,特别是科索沃战争、阿富汗战争和伊拉克战争等。论述“战后法”的学者多来自美国,研究重心多集中于美国主导的阿富汗战争与伊拉克战争。理论界对“战后法”关注时间较早,论述较深入,国际法学界的研究则相当欠缺,因此产生一种“战后法”只有道德性不具法律性的错觉。“战后法”之所以引起广泛争议,从根本上是因为以往认为对战后阶段的处理是个讲究策略与技巧的政治过程,现在则日益强调从法律角度来看待。“战后法”的目标是尽快结束冲突、达到持久的和平,它不仅加深了国际社会对战后阶段于国际和平与安全重要性的认识,而且完善了战争法,从对诉诸战争权利的限制到限制作战方法与手段的战时法,再到追求持久和平的“战后法”,实际上体现了现代国际法“人本化”的发展趋势。[48]缺乏调整战后国家、国际组织行为的规则不仅会产生法律真空,而且会导致政治不安全和极度的非正义等严重问题,最好通过建立关于战争终结的国际法并予以编纂和有效适用来矫正。[49]

几十年过去,中国已经逐渐从世界秩序的革命者转向了积极的构建者,实现了从国际秩序的对抗者到融入者和改造者的身份转换。[50]作为曾经的“体系外国家”,中国要实现自身的和平崛起,不仅要遵守和依靠已有的国际法,而且必然要对不合时代要求的国际法进行重释和改造。中国已经提出“和谐世界”理论作为外交新政策,认为和谐世界是人类共同追求的理想,而和谐世界,首先也最为重要的是存在正义的、持久的和平,而这正是“战后法”的目标。国际法作为实现和谐世界的重要手段,若能使战争法结构更加完善并得到切实遵守与适用,无疑更有助于和谐世界的到来。随着和平崛起及“和谐世界”理论的提出,中国的正义战争思想[51]也越来越引发西方学界的关注,[52]同时,中国国际法学界也越来越认识到加强和深化战争法研究不仅有理论上的重要性,[53]而且有迫切的现实意义,如中国的统一问题、与周边一些国家的领土纠纷问题、中国维和部队问题、中国海外公司和个人的安全问题等。中国如何根据当今世界复杂而变幻莫测的现实,发掘、发展、发扬历史悠久的传统学说和深厚的文化底蕴,增加国际法的中国理念与智慧,强化国际法的民主性与普遍性,为自身的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并增进世界和平与安全,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由于已经超出本文的讨论范围,此不赘述。

当今世界,各色冲突和干涉频仍,合法也好,非法也罢,总是要以某种方式结束。已有的方法多是“一事一议”,相关法律、规则并未得到彻底澄清与编纂,这就使得有关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任意解释与适用,而如果因为法律的不足转而从正义战争理论寻找道德上的借口,则更具危险性与危害性。诚然,“战后法”只是一个设想,内容庞杂,争议很大,无论理论界还是国际法学界都尚未形成共识。本文主要从国际法角度对“战后法”做一初步讨论,很多问题未能提及,如“战后法”与自卫、“战后法”与“过渡正义”(transitional justice)、“战后法”与“缔造国家”(state-building)以及“战后法”与“当地所有权”(local ownership)之间的关系等,而无论“战后法”的整体框架还是其组成部分都有待于学界的进一步研究,但本文相信,“战后法”的建构与发展反映了国际社会的现实,完善了战争法,符合现代国际法“人本化”的发展趋势,有助于国际和平与安全,有利于和谐世界的实现。

[1] 本文原题为《“战后法”法律建构初探》,发表于《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此次收录时略有修改。

[2] 梁西主编: 《国际法》(修订第2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00页。

[3] 梁西主编: 《国际法》(修订第2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页。

[4] 正义战争理论源于基督教,是战时用来系统和原则地作出道德判断的一整套概念与标准,一般分为诉诸战争的权利和战时法两部分,前者关于发动战争理由的正当性,后者关于进行战争手段的正当性。See Brain Orend, Jus Post Bellum: The Perspective of a Just-War Theorist,Leide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2007(20): 571.

[5] Brain Orend,Jus Post Bellum: The Perspective of a Just-War Theorist, Leide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2007(20): 571.

[6] Richard P. Dimeglio,The Evolution of the Just War Tradition: Defining Jus Post Bellum,Military Law Review,2005(186): 117.

[7] Carsten Stahn,Jus Post Bellum: Mapping the Discipline(s)”[J], American University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2008(23): 312.

[8] Laws and Customs of War on Land ( Hague IV), http: //avalon.law.yale.edu/20th_century/hague04.asp.

[9] Geneva Convention(IV) Relativetothe Protection of Civilian Personsin Time of War,http: //avalon.law.yale.edu/20th_century/geneva07.asp.

[10] 如《日内瓦第一公约》第49条、《日内瓦第二公约》第50条、《日内瓦第三公约》第129条、《日内瓦第四公约》第146条、《第一附加议定书》第85条、《第二附加议定书》第6条。

[11] 梁西主编: 《国际法》(修订第2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00页。

[12] 根据瑞典乌普萨拉冲突数据项目(UCDP)和挪威奥斯陆和平研究院(PRIO)的共同统计,从1946年到2008年,世界上共发生260次武装冲突。参见 Armed Conflicts Version 4-2009. http: //www.prio.no/CSCW/Datasets/Armed-Conflict/UCDP-PRIO/Armed-Conflicts-Version-X-2009.

[13] 从1948年到1989年,联合国维和行动共部署过15次; 从1990年到2008年,部署过46次。参见聂军: 《联合国维和行动成功的条件》,载《国际政治科学》2008年第2期。

[14] An Agenda for Peace: Preventive Diplomacy, Peacemaking and Peacekeeping,A/47/277—S/24111,17 June 1992. http: //www.un.org/Docs/SG/agpeace.html.(www.xing528.com)

[15] 参见贺鉴、蔡高强: 《从国际法视角看冷战后联合国维和行动》,载《现代国际关系》2005年第3期。

[16] Carsten Stahn,“Jus ad bellum”,“jus in bello”…“jus post bellum”?—Rethinking the Conception of the Law of Armed Force,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2006(Vol.17 No.5): 937.

[17] Herbert Francis Wright,Francisci de Victoria de Ivre Belli Relectio Press of Gibson Brothers,1916: 5.

[18] Ibid.,2,p.934.

[19] 杨泽伟: 《宏观国际法史》,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3页。

[20] Hugo Grotius,The Rights of War and Peace,Book 1,Chapter1,II, Batoche Books,2001: 344.

[21] Brain Orend,Jus Post Bellum,Journal of Social Philosophy,Vol.31 No.1,2000,p.118.

[22] 康德: 《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79页。

[23] 刘德斌主编: 《国际关系史》,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05页。

[24] The Versailles Treaty. http: //avalon.law.yale.edu/imt/partvii.asp.

[25] 该条所谓“敌国条款”规定,“本宪章并不取消或禁止负行动责任之政府对于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本宪章任何签字国之敌国因该次战争而采取或受权执行之行动”。

[26] Stephen C. Neff,War and the Law of Nations: A General History[M],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5: 177.

[27] Adam Roberts,Transformative Military Occupation: Applying the Laws of War and Human Rights,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2006(100): 619.

[28] Carsten Stahn,Jus Post Bellum: Mappingthe Discipline(s),American University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2008(23): 334.

[29] 这种观点广受质疑,因为冲突前状态可能正是导致冲突的原因。

[30] Robert E.Williams,Jr. & Dan Caldwell,Jus Post Bellum: Just War Theory and the Principles of Just Peace,International Studies Perspectives,2006 (7): 316.

[31] Inger O Sterdahl&Esthervan Zadel,What Will Jus Post Bellum Mean? Of New Wineand Old Bottles,Journal of Conflict&Security Law,2009(Vol.14 No.2).

[32] War,Stanford Encyclopedia of Philosophy,http: //plato.stanford.edu/archives/sum2010/entries/war/#2.3.

[33] Inger O Sterdahl&Esther van Zadel,What Will Jus Post Bellum Mean? Of New Wineand Old Bottles,Journal of Conflict&Security Law,2009(Vol.14 No.2): 182.

[34] See Michael J. Schuck,When the Shooting Stops: Missing Elements in Just War Theory,Christian Century,1994(Vol.111 Issue 30): 982.

[35] See Brain Orend,Jus Post Bellum,Journal of Social Philosophy,Vol.31 No.1,2000,p.182.

[36] See Gary J. Bass,Jus Post Bellum,Philosophy&Public Affairs,2004 (Vol.32,No.4): 390.

[37] See Robert E.Williams,Jr. &Dan Caldwell,Jus Post Bellum: Just War Theory and the Principles of Just Peace,International Studies Perspectives,2006 (7): 318.

[38] See Carsten Stahn,“Jus ad bellum”,“jus in bello”…“jus post bellum”? — Rethinking the Conception of the Law of Armed Force,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2006(Vol.17 No.5): 938-941.

[39] See Carsten Stahn,Jus Post Bellum: Mapping the Discipline( s), American University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2008(23): 338-342.

[40] Robert E.Williams,Jr. & Dan Caldwell,Jus Post Bellum: Just War Theory and the Principles of Just Peace,International Studies Perspectives,2006 (7): 319.

[41] Carsten Stahn,“Jus ad bellum”,“jus in bello”…“jus post bellum”?—Rethinking the Conception of the Law of Armed Force,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2006(Vol.17 No.5): 942.

[42] Carsten Stahn,“Jus ad bellum”,“jus in bello”…“jus post bellum”?—Rethinking the Conception of the Law of Armed Force”,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2006(Vol.17 No.5): 942-943.

[43] 2005年世界首脑会议成果(中文版)(2005-10-24)第27页。http: //unpan1.un.org/intradoc/groups/public/documents/un/unpan021754.pdf.

[44] 《保护的责任——干预和国家主权委员会报告(2001—2012)》(中文版) 第 28 页。http: //unpan1.un.org/intradoc/groups/public/documents/un/unpan021754.pdf.

[45] Inger O Sterdahl&Esther van Zadel,What Will Jus Post Bellum Mean? Of New Wineand Old Bottles,Journal of Conflict&Security Law,2009(Vol.14 No.2): 191.

[46] Carsten Stahn,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 Political Rhetoric or Emerging Legal Norm?,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2007(Vol.101 No.1): 120.

[47] Louise Arbour,The 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 as a Duty of Care in International Lawand Practice,Review of International Studies,2008(Vol.34 Issue 03): 458.

[48] 关于国际法的人本化发展趋势,参见曾令良: 《现代国际法的人本化发展趋势》,载《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1期,第89~103页。

[49] Brian Orend,War and International Justice: A Kantian Perspective[M], Wilfrid Laurier University Press,2000: 222.

[50] 邓月芳: 《从“天朝的崩溃”到和平崛起—从建构主义视角反思中国在国际秩序中角色的转变》,载《中共浙江省委党校学报》2010年第2期。

[51] 与西方正义战争理论相比,中国的正义战争思想出现时间更早,更多了一层反对霸权与强权政治的色彩,它主要来源于大动荡的春秋战国时期的儒家、墨家、道家、法家和兵家,其中又以儒家和法家思想为最,认为战争有正义与非正义之分并肯定或支持正义战争,但要“慎战”或“非攻”; 民心向背是评判战争合理性的主要标准,战争的终极目标是重新确立天人合一的普世道义。中国古代思想家不仅详细阐明了发动和准备战争,而且对交战行为也有深入思考,如“入罪人之地,无暴圣祗,无行田猎,无毁土功,无燔墙屋,无伐林木,无取六畜、禾黍、器械,见其老幼,奉归勿伤。虽遇壮者,不校勿敌,敌若伤之,医药归之”等反映了战时法精神的论述,还认为,“夫战胜攻取而不修其功者凶,命曰费留。故曰: 明主虑之,良将修之”,即单纯军事上的胜利不能称为真正的胜利,必须采取善后措施巩固胜利,减少战争的破坏性,实现和平。这说明,中国的正义战争思想已经较为成熟地将战争分为战前、战中、战后来考虑。参见,张露: 《中西正义战争思想比较分析》,载《现代国际关系》2005年第4期; 张少瑜: 《先秦兵家法律思想概要》,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李兴斌: 《先秦兵家和平思想及其现代价值》,载《文史哲》2005年第4期。

[52] 已有一些论文和著作对此予以研究,如Eryn MacDonald,The Same, Only Different: Just War Theory,International Law,and Traditional Chinese Thought,Paperpresented at the Annual Meeting of the American Political Science Association,September 2,2004; Nadine Godehardt,The Chinese Meaning of Just Warandits Impact on the Foreign Polic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GIGA Working Paper No.88,September 22,2008; Ted K Gong,China: Tradition, Nationalism and Just War,U.S. Army War College,1999; Edmund Ryden,Just Warand Pacifism: Chinese and Christian Perspectives in Dialogue,Taipei Ricci Institute,2001; Paul Robinson (ed.),Just War in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Ashgate,2003.

[53] 参见王瀚: 《和谐世界构建与当代的国际法律秩序—我国外交实践中的若干国际法问题》,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 周忠海: 《中国的和平崛起需要加强研究的国际法问题》,载《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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