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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人道法:国家战争赔偿责任研究

时间:2023-08-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6]我们从传统国际法时期的战后条约可以清晰地看到战败国如何承担了战争赔偿责任,而不论其为正义方或非正义方。时至今日,国际法已经逾越了传统国际法的重重藩篱,传统国际法所认可但并未明确予以规定的国家战争赔偿责任正在悄悄地发生变化。换言之,国家承担战争赔偿责任至少是一项国际惯例。

国际人道法:国家战争赔偿责任研究

2008年12月27日,正当世界各地的人们在金融危机的阴霾下忙于迎接新年到来、期盼新的转变之际,以色列宣布对巴勒斯坦哈马斯发动全面战争,开始对巴勒斯坦加沙地区进行空袭,随后又进入地面进攻阶段。战争之于人类,早已经是司空见惯且无陌生与惊讶可谈,著名的国际人道法专家皮科特曾经说过: “战争与地球上的生命一样古老。”而且,在这句话之前他还说道: “事实上,战争法和战争本身同样古老。”[1]然而,在如此亘久存在的战争和战争法实践中国家的战争赔偿责任是如何承担的? 在现代高科技战争中,国家的战争赔偿责任发生了哪些变化? 本文将对这些问题进行系统的探索和研究。

一、国家战争赔偿责任之源

国际法学者说过,国际战场是国际法的第一个摇篮,国际市场是国际法的第一个温床。我们首先应当明确的是,虽然人类经历了无数的战火,并在战场这个摇篮中生成和发展了以格劳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为代表的系列国际法学著作和国际法规则体系,但即使是在国际法中最古老的战争法这一部分中,我们却绝少看到关于国家战争责任问题的论述和规定。传统的战争法主要包括两部分内容,即关于限制作战手段和作战方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统称为“海牙体系”)和关于保护平民和战争受难者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统称为“日内瓦体系”)。从法律规范结构看,战争法与一般法律相比具有一个非常重要的不同之处,在战争法的法律规范结构中仅有“假定”(指适用规范的必要条件)和“处理”( 指行为规范本身的基本要求)两个部分,却没有一般法律规范应该具有的“制裁”(指对违反法律规范将导致的法律后果的规定),直接导致的后果就是,战争法中没有规定国家的战争赔偿责任或者其他责任。

根据传统国际法,作为主权国家拥有诉诸战争的“绝对主权”,是国家为实现基于国际法或自称基于国际法的权利主张的一种自助手段。格劳秀斯认同,“敌方既已容许战争发生也就必须做好承担灾祸的准备,于是便存在一些特定的战争权利,比如焚烧粮食、毁坏房屋、劫掠人畜等”。[2]双方既然具有这样的战争权利,那么相应要承担的义务便自然生成了,格劳秀斯指出: “尽管知道或应当知道战争的非正义性,但还是挑起了这场战争,那么这个民族就有责任承担所有因此而产生的耗费和损失。因为这是由其的不法行为而产生的。……柏拉图也赞成为了迫使侵略者偿付受害者和无辜者而进行的战争。”[3]在格劳秀斯的理论中,我们可以看到,非正义一方有责任承担所有因战争而产生的耗费和损失,但这一理论得到完美体现的前提是: 第一,战争须是合法的,且战争有正义和非正义之分; 第二,战争中正义一方获得胜利。在传统国际法通行的时代,这两个前提是很难得到充分满足的。例如,1907年第二次海牙和平会议上缔结的《禁止使用武力索取债务公约》第1条规定:“凡一国政府,因别国政府,欠其人民定有契约之款项,不得以兵力向其索偿。”即为了追索私人债权而发动的战争是非法战争,这是第二次海牙会议上确定的唯一一种非法战争。除此之外从事的战争都被视为是合法的。再来看战争的正义性,我们一直坚持正义战争论,认为所有的战争和武装冲突都应分为“正义”和“非正义”的。正义战争传统起源于早期的基督教,最初是作为一种驳斥信奉基督教的和平主义者的理论工具,它界定了诉诸战争在道德和宗教上可被允许的条件。圣托马斯·阿奎纳指出正义战争三原则: 有关战争组织者的权威、战争的正义理由和战争的正当意图。在此基础上,又发展为正义战争必须符合的4个条件: 正义的名义、正义的原因、必要性和正当地进行。[4]但是,战争中的各方为了达到将所从事的战争定位为正义战争的目的,无不尽其所能对自己的行为予以粉饰,国家拥有的战争权则为其提供了绝对的支持。“在一场冲突的开始以及进行的时候,辨识出实际的核心目的总会是困难的。欺诈的证据一般是出现在战争造成的后果中,即是当战争的结果是领土扩张、侵犯正当权利或无法朝一种和平的状态前进时。”[5]由此,战争的正义性在传统国际法中实际上很难予以厘清,战争赔偿责任的承担者也从格劳秀斯所称的“非正义”一方而沦为实际经验中的战败国。

由此,关于国家战争赔偿责任的法律属性,一般认为,“任何国家,违反国际义务,侵犯别国的权利(不论是基本的、派生的、或根据协定的),就构成国际侵权行为而应负一定的法律责任。例如因侵犯邻国边境、领空而侵害了国家的领土主权……这些都可以构成国际侵权行为而引起法律责任……战后对战败国要求的赔款,至少在名义上部分也属于损害赔偿”。[6]我们从传统国际法时期的战后条约可以清晰地看到战败国如何承担了战争赔偿责任,而不论其为正义方或非正义方。例如,《布拉格和约》第11条规定: “奥地利皇帝陛下承允向普鲁士国王陛下偿付数额为四千万普鲁士银元,以承担普鲁士由于战争而付出的部分费用。”《中英南京条约》则规定: “因大清钦差等向英国官民人等不公强办,致须拨发军士讨求伸理,今酌定水陆军费洋银一千二百万元,大皇帝准为补偿……。”[7]

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之前,战败国承担国家责任的主要形式是限制主权和赔偿: 限制国家主权是指对战败国家实行占领或管制等; 赔偿是指战败国给予战胜国的物质赔偿。对此,周鲠生先生认为战败国对战胜国的赔偿义务是国家间债务的一种,但同时他认为实践中国家的战争赔偿责任政治意义超过了法律意义,关于国家战争赔偿问题国际实践上并没有建立确定的规则。[8]在下文的论证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在传统国际法中,战败国向战胜国以赔偿方式承担战争赔偿责任是国际社会中公认的习惯法规则之一。

时至今日,国际法已经逾越了传统国际法的重重藩篱,传统国际法所认可但并未明确予以规定的国家战争赔偿责任正在悄悄地发生变化。

二、当前国家承担战争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国家承担战争赔偿责任是长期以来国际社会中的一种实践做法,如果我们从形成国际习惯的心理因素和物质因素两个方面来进行考量,至少可以确认这是国际社会中长期、反复一致的实践。换言之,国家承担战争赔偿责任至少是一项国际惯例。至于这一规则的法律确信,我们可以参考1928年霍茹夫工厂案裁决中国际常设法院的态度: “只要违反义务就产生赔偿的责任,这是国际法的一项基本规则,甚至是一项法律的一般概念。赔偿是对没有履行协定必须的弥补措施,并不需要其在协定本身中有规定。”[9]1995年12月,第26届红十字与红新月国际大会委托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编写可适用于国际性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国际人道法习惯规则的报告,随后形成的报告第42章题名为“责任与赔偿”,共包括两个规则。其一,“规则149: 一国对可归咎于其的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承担责任,其中包括: (一)由其机构(包括其武装部队)实施的违法行为; (二)由经其授权而行使部分政府职能的人员或实体实施的违法行为; (三)由事实上依其指令行事或者在其指导或控制下的人员或团体实施的违法行为; (四)由经国家认可并接受为其行为的私人或团体实施的违法行为。”其二,“规则150: 对违反国际人道法行为承担责任的国家应对该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或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0]这明确了战争赔偿是当前国际公认的国际习惯法规则。

当然,在这个问题上并未形成完整体现为条约尤其是造法性条约的法律依据。

早期关于国家战争赔偿的明文法律规定只是针对具体的某些事项作出的。如1907年10月签订的《海牙第四公约》即《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第3条规定: “违反该章程规定的交战一方在需要时应负责赔偿。该方应对自己军队的组成人员做出的一切行为负责。”该公约附件《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第41条规定: “对停战条款的违犯如属个人行为,则受害的一方只有权要求惩办违犯者,以及在必要时对所遭受的损失给予赔偿。”需要注意的是,该条款只针对违犯停战条款这一特殊事项。一般认为,这是最早的,也是目前最直接、最明确的战争赔偿习惯法依据。1909年2月订立的《海战法规宣言》第64条规定: “凡对船只或货物捕获后,经捕获法庭判为无效者,或未经审判就予以释放者,有关各方有权取得赔偿; 但对有正当理由捕获其船只或货物者,不在此列。”这一条款则只针对捕获船只或货物这一事项。

传统上,通常以具有战争赔偿内容的战后条约作为国家承担战争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1919年6月签订的《协约和参战各国对德和约》(即《凡尔赛和约》)第231条对战争赔偿总的要求是: “协约及参战各国政府宣告德国及其各盟国使协约及参战各国政府及其国民因德国及其各盟国之侵略,以致酿成战争之后果,所受一切损失与损害,德国承认由德国及其各盟国负担责任。”[11]由于一战后的国家赔偿范围极其广泛,常常被视为典型的战胜国对战败国的条约,或称之为分赃协议。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英、苏三国在《波茨坦协定》第3条规定: “苏联所提之赔偿要求,将以迁移德境苏联占领区物资及适当的在国外的德国资产满足之……美国、联合王国以及有权获得赔偿之其他国家之赔偿要求,将自西方区域以及适当的在国外的德国资产予以满足。……苏联除在本占领区获得赔偿之外,尚可自西方区域获得赔偿。”[12]显然,两次世界大战所涉及的国家战争赔偿责任仍然是战败国对战胜国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这是传统的以具有战争赔偿内容的战后条约作为国家承担战争赔偿责任法律依据的典型案例。[13]

联合国于1991年4月3日通过的第687号决议打破了长期存在的由战败国和战胜国缔结条约确定赔偿责任的传统,开创了由国际组织来主持和确定国家战争赔偿责任承担的先例,国际组织决议由此成为国家承担战争赔偿责任的新法律依据。联合国第687号决议规定,伊拉克“应负责赔偿因伊拉克非法入侵和占领科威特而对外国政府、国民和公司造成的任何直接损失、损害和伤害”,并决定为此设立一个赔偿基金,其资金来源于伊拉克。同年4月6日,伊拉克正式接受第687号决议。此后,联合国安理会赔偿委员会成立,负责制定索赔程序、规则并管理所设立的赔偿基金。世界上数以万计的个人、公司、政府和组织向赔偿委员会提出了索赔要求。到2008年5月为止,伊拉克已经为发动占领科威特战争付出了244亿美元的战争赔偿。联合国海湾战争赔偿委员会表示,伊拉克应付的战争赔偿总金额为523亿美元,除去已经赔偿的外还有280亿美元需要继续赔偿。[14]由于海湾战争是以联合国多国部队为交战一方进行的,因此以国际组织主导国家战争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似乎还不具有普遍性。但是,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75条“侵略国问题”,“本公约之规定不妨碍因依照《联合国宪章》对侵略国之侵略行为所采取措施而可能引起之该国任何条约义务”。[15]已经将联合国制裁侵略国这方面的内容与条约法规定之间厘清了关系,使得联合国具有了要求侵略国承担战争赔偿责任的法律权威和明确法律依据。

联合国成立以后,试图对国家责任问题从立法上进行厘清,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进行了国家责任的法律起草工作。国际法委员会2001年二读通过的《国家责任条款草案》规定: “一国的每一国际不法行为引起该国的国际责任”,“责任国有义务对国际不法行为所造成的伤害提供充分赔偿; 伤害包括一国国际不法行为造成的任何损害,无论是物质损害还是精神损害”。对国际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的充分赔偿,则包括“单独或合并地采取恢复原状、补偿和抵偿的方式”。在可以排除行为不法性的情况下,条款草案明确规定:“根据本章援引解除行为不法性的情况不妨碍: (b)对该行为所造成的任何物质损失的补偿问题。”[16]根据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二读通过的国家责任条款的规定,一国国际不法行为的要素为: (a)由作为或不作为构成的行为依国际法归于该国; 并且(b)该行为构成对该国国际义务的违反。既然国家责任条款草案并没有将战争作为例外事项,那么一国非法发动战争或在战争进行过程中违反战争法规定,都将构成国际不法行为,则接下来必然要依草案第31条的要求,由责任国对其国际不法行为所造成的伤害提供充分赔偿; 即使有自卫、同意等排除行为不法性的情况存在,草案仍然要求责任国对其不法行为所造成的任何物质损失予以补偿,相形之下,只是将补偿范围限制在物质损失范畴之内。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二读通过的国家责任条款目前尚未生效,当其生效后无疑将成为战争赔偿的重要法律渊源。应该注意的是,由于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拟定案文时兼顾力求反映已接受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国际法的未来发展,其二读通过的条款草案受到国际社会中各国的广泛重视,已经成为关于国家责任问题的权威阐释。应该注意的是,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55条“特别法”规定: “在并且只在一国际不法行为的存在条件或一国国际责任的内容或履行应由国际法特别规则规定的情况下,不得适用本条款。”该条阐明的原则应适用于国际责任条款的所有条款,[17]也就承认了关于国家的战争赔偿责任有可能存在需要优先适用的特别法。

在国际习惯、国际条约、国际组织决议和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二读通过的国家责任条款草案之外,国内立法也已经成为国家承担战争赔偿责任的新的法律依据。例如,美国1988年编纂的《美国法典》(军事法卷)第2731~2737条中,对美国武装部队在外国的战时状态或非战时状态下的非战斗活动中发生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进行处理作了规定,包括索赔处理机构与受理索赔的情形、决定给予赔偿的条件、赔偿金预先支付的规则、赔偿金额与处理决定以及小额赔偿的规则等。当然,此类的国内立法是一国立法机关的行为,它反映的是该国的国家意志,与国际法律责任无关。

三、国家战争赔偿责任发生转变的动因: 现代战争的高科技特质与国际法的人本化趋势相遇与契合

传统上正义战争应具备: 正义的名义、正义的原因、必要性和正当地进行。这些条件又可以分成两个部分,即开战正义和交战正义(或称为战时正义)。沃尔泽(Michael Walzer)指出: “开战正义要求我们对侵略和自卫作出判断,战时正义则要求我们判断交战方是否遵守作战的习惯和成文规则。”[18]在开战正义和交战正义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或者对应关系。一国无论是基于对开战正义或者交战正义的违反,都是违犯国际法的,需要因此承担法律责任。然而,在现代高科技战争中,遵循了开战正义和交战正义的相关原则、规则是否就达致法律上正义要求了呢? 现代战争的高科技特质与国际法上的人本秩序价值取向在当今这个时代里的相遇与契合,给人们提出了一个崭新的命题。

(一)现代战争的高科技特质

人类已经经历了兵器战争、热兵器战争和机械化战争阶段,目前正在进入信息化战争阶段。在每个阶段中,战争中使用武器的变化是军事变革中的最重要表征,从武器的金属化到火药化再到机械化,战场上的惨烈程度和军队的杀伤能力都在成正比例提升之中,直至第二次世界大战达到了极致。20世纪90年代冷战结束后,伴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国家安全形势的重大变化,世界进入了新的军事变革时期,即信息化军事变革。在这个新的变革中,武器的改变依然引人注目。

军事专家指出,精确制导弹药已经成为现代高科技战争中的基本毁伤手段,精确制导弹药依靠自身动力装置推进,能够获取和利用目标所提供的位置信息,并由制导系统控制飞行路线和弹道,以准确攻击目标,大大提高命中精度。命中精度是武器效能的一个重要指标。武器命中精度越高,越趋于小型化,携弹量也越多,可以达到与大型武器系统相当的杀伤破坏效果。美国军用全球定位系统的精度为9~12米,可不受天气和战场条件制约。目前,美军战役战术制导弹药的命中精度,近程弹药已达0.1~1米,中程弹药小于10米,远程弹药10~50米。[19]在如此精准的命中精度条件下,战争法规则所确定之标准的不足被凸显出来。

以1999年的科索沃战争为例,战争中美军无一人死亡,而美军以轰炸机战斗机巡航导弹南联盟实施密集轰炸的78天战斗给南联盟造成直接损失2000亿美元,使其国民经济“倒退了20年”。[20]再以伊拉克战争初期为例,根据美联社巴格达2003年6月10日电,美国军方一位发言人说,自美国领导的联军出兵伊拉克以来,已有205名联军士兵丧生,其中,135人在敌对行动中丧生,70人死于友军炮火或其他事故; 另外有627名现役人员受伤。而美联社进行的一次为期5周的调查显示,在从战争打响的3月20日截至4月20日,基于伊拉克124家医院中的60家(几乎包括了所有大医院)的记录,伊拉克全国至少有3240名平民丧生。在这两个被奉为现代高科技战争典型范例的战争中,[21]我们可以看到,战争中处于明显不对称状态的双方在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等方面也显然不对称。

从客观上说,精确制导弹药实现了纵深精确打击的同时,也减少了战时的损失和破坏。精确制导弹药的使用在减少战时损失和破坏方面对敌对双方应该都是有益的。但是,战争中具有绝对武力优势一方的战斗人员“零伤亡”计划与敌方尤其是敌方平民的伤亡数量之间形成的鲜明对比,与国际法的人本化趋势相遇和契合,便产生了国际承担战争赔偿责任上的变革诉求。

(二)国际法的人本化趋势

一直以来,国际法被界定为调整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国家中的个人被视为国家边界藩篱中受国家统治权支配的管理对象。国家至高无上的主权是一种组织性支配力,具有把国家意志强加于个人行为的可能性。在传统战争法中,只是在人道主义考虑下赋予战争受难者等个人一定程度上的法律地位,但总的来看,无论是在战争中或者在战争结束后,个人与其所属国家之间都无法分割,一体承受战争后果。现代国际法日益关注国家中的人,在原来对国家之间和平与安全秩序的价值取向基础上,开始追求具有更高争议性的人本秩序,体现出强烈的人本化趋势。[22]

国际人权法的蓬勃发展是现代国际法上人本秩序的最重要体现。《联合国宪章》是各项人权条约的基础,宪章中人权条款的重大意义在于对人权的侵犯不再是纯属一国国内管辖的问题,而同样是国际关切的对象。即使没有其他条约义务,一国也不能再宣称其对本国公民的虐待纯属其国内管辖之事。如果某国“持续地严重侵犯”国际公认的人权,将被视为违背了其作为成员国所负《联合国宪章》下“促进”人权的义务。根据宪章目前已经建立了几个重要的人权监督机构,如人权委员会、促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人权事务高级专员、人类居住委员会、妇女地位委员会等。在宪章的基础上,国际社会随后又签署了《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以及联合国的各种专门性人权公约,还依条约建立了人权事务委员会、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等监督机构。另外,在欧洲、美洲、非洲等地区还发展了区域性的人权条约和监督机构。

随着国际人权公约和人权监督机构的增加,跨越国界去关注人权问题不再被认为是一种不正常的事。国际人权法的发展,“使得个人有机会摆脱那些不尊重人权的国家的束缚,并且可以向国际司法机关提出申诉。联合国的政治机关通过其决议,以及国际法院通过其判决,也进一步促进了这样一种理念的扩张,那就是在任何地方,基本的自由都可以是每个人合法关注的问题”。[23]国际人权法的发展,使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趋于提高。国家与其国民的关系,特别是在人权领域的关系,已不再是完全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项,它也是国际社会关注的事项。

保护人权的国际立法已经成为国际立法的一个优先领域。2000年5月25日,联合国秘书长安南致函各国领导人,提请与会的各国领导人利用“千年首脑会议”的特殊机会,在会议期间表明其对国际法律框架的支持,并继续致力于该框架的建设,并提交了一份据称体现联合国主要目标的25项核心条约的清单,其中人权类公约有14项,占清单条约总数的56%。在涉及国家和个人的关系时,国际舆论和道义判断的天平往往向处于弱势的一方(个人)倾斜。在2006年第60届联大会议上,通过了《严重违反国际人权法和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受害人获得补救和赔偿的权利基本原则和导则》,[24]从以受害人为中心的视角出发,不仅确认受害人享有获得补救和赔偿的权利,而且为这种补救和赔偿确立了系统的指导原则,虽然这个决议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但是它作为软法的效力却不容忽略。

在现代高科技战争中战斗人员“零伤亡”目标实现的可能性已经越来越大的前提下,国际法的人本化趋势为人们提供了一个新的视野框架,对现代高科技战争下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等后果的容忍度迅速下降,最终必然地推动了国际社会中关于国家战争赔偿责任问题的新观念以及相关实践的产生和发展。

四、国家战争赔偿责任的新动向

在国家拥有诉诸战争权的年代,战争赔偿实质上是战败国对战胜国承担的一项国际责任,战胜国有权要求战败国对由于战争行为对战胜国造成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而且,除了对战胜国国家承担的赔偿责任之外,不再对其他个人进行赔偿。但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发生的战争赔偿实践中,国家战争赔偿责任语境下的权利主体发生了重大变化,从单一的以国家为权利主体转向兼以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权利主体。

二战结束后,联邦德国同美、英、法三个占领国1952年签订《波恩条约》,规定德国要对境内外受纳粹迫害者进行赔偿。据此,德国1953年通过第一个战争受害者赔偿法,规定凡在二战中受到政治、种族和宗教迫害的,都可以得到赔偿,首先得到赔偿的是犹太人。联邦德国政府还同其他有关国家签订了一系列关于赔偿的双边协定。根据1952年关于向以色列犹太难民支付重返家园补偿协定,支付总金额达35亿马克; 此外,同12个欧洲国家也签订了类似的补偿协议,截至1997年底,总共支付赔偿和补偿金达1020亿马克。1992年,德国还同犹太人组织签订协议,向原生活在东欧,后来移居到以色列和美国的犹太人提供赔偿,至1998年6月底支付了11亿马克。到2030年,预计还将支付相当于300亿马克的补偿费。[25]联合国1991年通过的第687号决议规定,伊拉克“应负责赔偿因伊拉克非法入侵和占领科威特而对外国政府、国民和公司造成的任何直接损失、损害和伤害”,也将国家战争赔偿责任的权利主体扩展到国家以外的“国民和公司”。

关于国家向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等权利主体承担的战争赔偿责任通常被称为民间赔偿,是二战后战争赔偿内容上的新发展,也是国际法的新发展。据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责任国提出对国家政府赔偿之外的赔偿要求。应该注意的是,民间赔偿虽然名为“民间”,并不意味着它只具有民事性质,它仍然是国家战争赔偿责任的一部分。笔者认为,将国家向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等权利主体承担的战争赔偿责任简称为“国家对非国家主体的赔偿责任”更为准确。如前所述,民间赔偿的义务主体与国家战争赔偿责任中的义务主体通常一致,是已经确定应承担战争赔偿责任的国家,如二战后的德国和日本; 申请民间赔偿的法律依据与国家承担国际法律责任的法律依据在国际法范畴内也是一致的。民间赔偿与传统上的国家战争赔偿责任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其权利主体上的差异,以及由于此种差异所导致的一个结果——民间赔偿在内容上和程序上更倚重于责任国的国内法律规定。目前,除德国外,澳大利亚、瑞士等国也已经制定了对纳粹制度受害者进行赔偿的相关法律。[26]但实践中我们也已经看到,与前述德国的积极赔偿相比较,同为二战侵略国和战败国的日本对战争赔偿请求抱持着消极的态度。

二战后对于国家诉诸战争权的根本否定以及国际法对正义价值的肯定,使国家间的战争赔偿责任成为彰显战争正义的重要标志。与此同时,国家对非国家主体的赔偿责任又以其独特性而对战争赔偿制度进行了有益的补充。

首先,从赔偿的事实依据看,由战斗行动赔偿扩展到兼顾非战斗行动的赔偿。在长期的国际实践中,国家应承担战争赔偿责任可以说已经得到一致的确认,但是对于承担战争赔偿责任的具体规则却在不断地发生变化。责任国对受害国进行战争赔偿的事实依据在条约中一般被简单地述及,如“由于战争而付出的费用”,“交战期间责任国的陆海空进攻”等。由于早期战争所处时代科技发达程度的限制,在战争中发生的对于人民生命财产的损失究竟源于战斗行动或非战斗行动常常因为困难而不予区分,当战败国对战胜国予以赔偿时,也不必区分何种原因导致的损失而一体赔偿了。随着国家诉诸战争权受到根本性限制,一方交战国在确定己方为正义方,从而不承担对敌方国家所造成损失之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仍然面临着对非战斗行为造成敌国人民生命及财产损失的赔偿请求。这也是现代高科技战争具有的精确打击特征带来的后果之一。(www.xing528.com)

其次,从赔偿的时间看,战争赔偿从战后赔偿扩展到战中赔偿。历史上除了个别的案例外,战争赔偿通常是由交战国家在战争结束后通过缔结双边或多边条约的形式来进行的。随着国际社会对战争正义性的追求,促使一些国家开始注重赔偿时间的提前。

据英国《卫报》2003年11月26日报道,由于驻伊美军士兵不断犯错误、造成许多伊拉克平民伤亡,美军已经为此支付了154万多美元作为赔偿。驻伊美军在此前一日承认,截至2003年11月12日,因造成伊拉克平民死伤或其财产损失,他们已经赔偿了154.05万美元。美军在一份简短的声明中指出,伊拉克共提出10402宗索赔。“美国对个人受伤、失误造成的死亡以及财产损失进行赔偿。赔偿金只适用于非战斗行动以及士兵疏忽或失误的情况。”美军指挥官们可以从自由支配的资金中拿出一部分进行赔偿。目前存在的重要问题是,每个家庭获得的平均赔偿额只有几百美元,明显偏少。甚至在许多情况下,美军要求提出索赔的伊拉克家庭签署文件,表示放弃进一步寻求赔偿的权利。[27]

第三,从责任范畴来看,国家承担战争赔偿责任的对象通常是生命、财产上的伤害和损失,而海湾战争后国家战争赔偿的对象范围呈扩张趋势,环境损害等新的领域纳入到国际战争赔偿的责任范畴中来。“海湾战争显然并不是第一场造成环境损害后果的战争,但它是国际法上允许对战争期间造成环境损害予以赔偿的第一场战争。”[28]我们可以推测,未来的国家战争赔偿责任承担范畴将会随着国际人权保护意识和机制的发展扩大至更加广泛的领域。

结 语

国家的战争赔偿责任已经经历了漫长的发展历程,但是发生根本性转变的时机却刚刚成熟。现代高科技战争的特质和现代国际法的人本化趋势为国家战争赔偿责任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重要的动力支持,使具有更高正义性的赔偿制度的产生成为可期待的目标。未来国家战争赔偿责任的承担者、责任范畴、责任对象均大大扩展,从而形成充分、有效、迅速和适当的赔偿机制。[29]与此同时,国家战争赔偿责任的发展也将使其成为国家从事战争行动必须付出的重要代价之一,并在客观上成为制约国家发动或参与战争或武装冲突的影响因素。

[1] J. Picter,Dvelopment and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ICRC,Geneva,1985.

[2] [荷]格劳秀斯: 《战争与和平法》,何勤华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403页。

[3] [荷]格劳秀斯: 《战争与和平法》,何勤华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59页。

[4] [法]夏尔·卢梭: 《武装冲突法》,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7年版,张凝等译,第12页。

[5] 考彼尔特斯、福臣、时殷弘主编: 《战争的道德制约: 冷战后局部战争的哲学思考》,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9页。

[6] 周鲠生: 《国际法》(上册),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01~206页。

[7] 王绳祖等选编: 《国际关系史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123,149页。

[8] “国家间的债务主要有平时友邦间经济援助,战时盟国间的债务关系(或是现款贷与,或是供给军事物资),和战败国对战胜国的赔偿义务。国家的对这些债务不履行,当然可以发生重大的责任问题,但是在法律上如何实现这种责任,国际实践尚没有建立确定的规则,而事实是,两次世界大战期中成立的盟国的债务,乃至战败国的赔款(如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果德国应付的赔款)问题,成了国际交涉上不能解决的问题,而几乎都是以不了了之。可见关于国家间的债务的责任,在上述战债和赔款之场合,政治责任的意义超越法律责任的意义。”周鲠生: 《国际法》(上册),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03~204页。

[9] P. C. I. J.,Chorzów Factory case.

[10] [比]让-马里·亨克茨、[英]路易丝·多斯瓦尔德-贝克主编: 《习惯国际人道法》,刘欣燕等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00、505页。

[11] 王绳祖等选编: 《国际关系史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537页。

[12] 王绳祖等选编: 《国际关系史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883页。

[13] 应当指出的是,二战后的战争赔偿与一战后的实践相比具有进步性,例如它改变了一战后由战胜国确定赔偿内容的做法,要求赔偿的权利,不仅仅根据遭受的损失,而且根据在实现共同的胜利的过程中肩负的重担和所承担的份额。

[14] 黄建纲: 《伊拉克要求减少战争赔偿》,载2008年5月8日《经济日报》。

[15] 王铁崖、田如萱编: 《国际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765页。

[16] 参见《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1、31、34、27条。

[17] 贺其治: 《国家责任法及案例浅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9页。

[18] Richard P. Dimeglio: 《战后正义何以可能》,载于《中国军事法学论丛》2007年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356页。

[19] 黄宏主编: 《世界新军事变革报告》,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48~49页。

[20] 详见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2002年美国的人权纪录》之“粗暴侵犯他国人权”部分,载2003年4月4日《人民日报》。

[21] 这里姑且不谈科索沃战争和伊拉克战争是否符合开战正义和交战正义的法律要求。

[22] 参见高岚君: 《国际法的价值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23] 参见[英]诺塞琳·希金斯: 《变迁的国际体制中之国际法》,载《外国法译评》2000年第3期。

[24] A/RES/60/147.

[25] 梅兆荣: 《德、日对二战侵略历史的态度比较》,载《德国研究》2005年第3期。

[26] Elke Schwager,The Right to Compensation for Victims of an Armed Conflict,Chines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2005),Vol.4,No.2,430.

[27] 参见http: //news.sohu.com/2003/11/26/96/news216099687.shtml。

[28] Luan Low,David Hodgkinson,Compensation for Wartime Environmental Damage: Challenges to International Law after the Gulf War,Virgini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Winter,1995.

[29] A/RES/60/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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