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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人道法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关键问题研究

时间:2023-08-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共同第3条明确规定其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尽管其他各条都是规定适用于国际性武装冲突。除了为非国际性武装冲突提供了最低人道主义保护标准,它也是国际性武装冲突中应当遵守的最低标准。《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8条“战争罪”第3、4、5、6款,对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违反国际人道法进行惩治的规定。

国际人道法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关键问题研究

一、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国际人道法的主要法律渊源

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国际人道法的主要国际法律渊源有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共同第3条、《日内瓦公约第二附加议定书》和《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8条“战争罪”第3、4、5、6款对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违反国际人道法进行惩治的规定。

共同第3条明确规定其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尽管其他各条都是规定适用于国际性武装冲突。具体条款如下:

“在一缔约国之领土内发生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之场合,冲突之各方最低限度地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实际参加战事之人员,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装部队人员及因病、伤、拘留,或其他原因而失去战斗力之人员在内,在一切情况下应予以人道待遇,不得基于种族、肤色、宗教或信仰、性别、出身或财力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

因此,对于上述人员,不论何时何地,不得有下列行为:

甲、对生命与人身施以暴力,特别如各种谋杀、残伤肢体、虐待及酷刑;

乙、作为人质;

丙、损害个人尊严,特别如侮辱与降低身份的待遇;

丁、未经具有文明人类所认为必需之司法保障的正规组织之法庭之宣判,而遽行判罪及执行死刑。

(二)伤者、病者应予收集与照顾。

公正的人道主义团体,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得向冲突各方提供服务。

冲突之各方应进而努力,以特别协定之方式,使本公约之其他规定得全部或部分发生效力。

上述规定之适用不影响冲突各方之法律地位。”

共同第3条构成了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基石,从而经常被称为“小条约(mini-convention)”,它是国际人道主义法得以引入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工具。在缔约国境内发生了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情况下,它提供了一系列最低限度的人道主义标准保证,以保护那些没有积极参加敌对行动的人,包括伤病者。除了为非国际性武装冲突提供了最低人道主义保护标准,它也是国际性武装冲突中应当遵守的最低标准。但是由于共同第3条是首次尝试性地规定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应遵循的国际人道主义法规则,并且是在第三世界国家坚持主权原则与某些国家企图突破主权原则的相互妥协中所达成的,因此缔约各方应遵守一些最低限度的人道待遇标准。它并未具体界定非国际性武装冲突,而是采取了更技术性的办法排除了国际性武装冲突并且仅限定为一缔约国境内发生的冲突,结果导致该条缺少适用的准确度并带来解释上的模糊性。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第二附加议定书》(以下简称“《第二附加议定书》”)是共同第3条所规定的人道主义标准的具体化。就其包含的有关规则来看,它“重申”和“发展”了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国际人道主义法。尽管其所保护的范围也未超过共同第3条,但却较为详细地规定了“适用范围”、“人道待遇”、“伤病者和遇船难者”以及“平民居民”等,虽然同适用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第一附加议定书》相比,该议定书条文很少,但它仍然是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一个重大进步。

第一部“本议定书的范围”共有3条: “对事物的适用范围”、“对人的适用范围”和“不干涉”。最重要的是第1条,规定了该议定书的适用标准必须是一国内持不同政见的一方“对一部分领土行使控制权”、“并能进行持久而协调的军事行动”的武装冲突,不适用于内部动乱和紧张局势(如暴动、孤立等零星暴力行为)的非武装冲突。

第二部“人道待遇”有3条: “基本保证”、“自由受限制的人”和“刑事追诉”。第4条“基本保证”部分规定了对于一切未直接参加或已停止参加敌对行动的人,禁止以下行为: (1)对人的生命、健康和身体上或精神上幸福的暴行,特别是谋杀以及虐待,如酷刑、残伤肢体或任何形式的体罚; (2)集体惩罚; (3)扣留人质;(4)恐怖主义行为; (5)对人身尊严的侵犯,特别是侮辱性和降低身份的待遇、强奸、强迫卖淫和任何形式的非礼侵犯; (6)各种形式的奴隶制度和奴隶贩卖; (7)抢劫; (8)以从事任何上述行为相威胁。对儿童应给予所需的照顾和援助,如不得招募儿童兵。第5条规定了对自由受限制的人给予最基本的人道待遇。第6条明确规定对有关武装冲突的刑事罪行进行追诉和惩罚; 在对刑事罪行进行追诉和惩罚的过程中应该遵守如下原则: 被告的辩护权; 无罪推定权; 受审在场权; 罪刑相一致等; 对于自由被剥夺的人,不论被拘留或被拘禁,应给以尽可能最广泛的赦免。

第三部和第四部规定了对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平民居民给予人道待遇。

《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8条“战争罪”第3、4、5、6款,对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违反国际人道法进行惩治的规定。其中第3款规定了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严重违反1949年《日内瓦公约》共同第3条的行为为战争罪,即对不实际参加敌对行动的人,包括已经放下武器的武装部队人员,及因病、伤、拘留或任何其他原因而失去战斗力的人员实施的以下行为: (1)对生命与人身施以暴力,特别是各种谋杀、残伤肢体、虐待及酷刑; (2)损害个人尊严; (3)劫持人质; (4)未经具有公认为必需的司法保障的正规组织的法庭宣判,迳行判罪和处决。第5款规定了严重违反国际法既定范围内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法规和惯例的行为为战争罪,具体有以下行为: (1)故意指令攻击平民人口本身或未直接参加敌对行动的个别平民; (2)故意指令攻击按照国际法使用《日内瓦公约》所订特殊标志的建筑物、装备、医疗单位和运输工具及人员; (3)故意指令攻击按照《联合国宪章》执行的人道主义援助或维持和平行动的所涉人员、设施、物资、单位或车辆,如果这些人员和物体有权得到武装冲突法规给予平民和民用物体的保护; (4)故意指令攻击专用于宗教、教育艺术科学或慈善事业的建筑物、历史纪念物、医院和伤病人员收容所,除非这些地方是军事目标; (5)抢劫即使是突击攻下的城镇或地方; (6)强奸、性奴役、强迫卖淫、强迫怀孕; (7)征募不满15岁的儿童加入武装部队或集团,或利用他们积极参加敌对行动; (8)基于与冲突有关的理由下令平民人口迁移,但因所涉平民的安全或因迫切的军事理由而有所需要的除外;(9)以背信弃义的方式杀、伤属敌对方战斗员; (10)宣告绝不纳降; (11)致使在冲突另一方权力下的人员肢体遭受残伤,或对其进行任何种类的医学或科学实验,而这些实验既不具有医学、牙医学或住院治疗有关人员的理由,也不是为了该人员的利益而进行的,并且导致这些人员死亡或严重危及其健康; (12)摧毁或没收敌对方的财产,除非是基于冲突的必要。

除此之外,其他渊源包括可见于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国际习惯法规则、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各方之间的特别协议、两个特设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前南法庭和卢旺达法庭),以及安理会决议等。

二、国际人道法影响非国际性武装冲突概念外延的几个关键发展阶段

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也称为国内武装冲突,其概念的内涵是指发生在一国境内的由于政治派别、民族矛盾或宗教纠纷等引起的武装冲突,而它的外延从程度上来说比如有谋反、动乱、叛乱和交战状态的说法。国际人道法在发展过程中,对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外延设定了不同的说法或原则和标准,从而使得国际人道法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对事的适用方面有不同的对象。国际人道法对此有四个关键阶段的发展过程。

(一)传统国际法及国际人道法的适用

传统国际法与国内武装冲突的相关性是一个通常被忽视的领域。它作为国际人道法中国内武装冲突的出发点引起了当前理论界的注意。在传统国际法中,就非国际性武装冲突而言,有三个明显的发展阶段: 谋反(rebellion)、叛乱(insurgency) 及交战状态(belligerency)。其所特别关注的是第二和第三阶段的武装冲突的状态,以表明传统国际法中的国内武装冲突的范围仅限于叛乱者的交战状态而被确认适用。其中,由于没有明确的成文的国际法规则,传统国际法“承认”的原则,作为一种在《日内瓦公约》之前探求国际人道法适用到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情形,扮演很重要的角色。

1. 战争法不适用谋反之情形

传统国际法中谋反的概念是指短时间内反政府的情形。可能是因为它的时间短暂,所以被完全排除在国际人道法关注的范围之外。这就意味着挑战政府的谋反者并不受传统国际法的保护。根据Falk观点,谋反可定性为“对合法政府的单个的、零星的挑战,而叛乱和交战状态则被认为是一种持续的冲突”。“加入试图攫取国家权力的活动被人怀疑为会被国内通常的安全秩序所镇压的话”,那么,这种情势就是谋反。[2]总之,只要有充分的迹象表明,国家动用了警察力量来降服动乱的成员方以尊重国家的法律秩序,那么这种国内暴力就是谋反。因此,假如谋反很快被镇压,且并没有发展到叛乱的情形,那么国家强力部门对待谋反就不需要适用国际人道法了。

2. 叛乱的概念

假如谋反没有被镇压,到一定时间在地位上就转变为叛乱。传统国际法中叛乱的概念是模糊的,因为它外延广而不好定义。Falk认为,它具有“一把抓”的特征,事实上,它构成了一种持续的、更实质性的国内暴力活动,而不是谋反展现的国内战争。对叛乱的承认的可能动机被劳特派特解释为: “方便与叛乱当局建立联系以保护叛乱当局领土控制下的国民利益,调整与叛乱当局的政治经济关系,并且可以就敌对方人道行为措施与当局协调。”在此,很重要的被确认的一点是传统国际法中叛乱的概念并没有使人道法规则的适用成为必要。假如不是明确的承认,合法政府并没有义务去遵守这样的规则。[3]在1949年《日内瓦公约》以前,唯一的能够适用国际人道法的是交战状态。

3. 交战状态的承认和国际人道法规则在国内战争的适用

关于传统国际法中叛乱和交战状态的区别,前南刑庭在塔蒂奇(Tadic Case)认为: “两分法很清楚是具有主权导向的,反映国际社会的传统结构,建立在主权国家的共存基础上,即更倾向关注国家自身的利益,而不是共同关心或人道关怀的事情。”[4]这一区别为国际人道法应用到国内情势画了一条线。在传统国际法中,交战状态的承认要求,在其所有的情势下,战争法都应被遵守。正如前述,国际人道法规则可以应用到叛乱的情形,其前提是需获得特别的承认。因此劳特派特认为: “交战状态与叛乱状态就与外国相关联的问题上,它们的区别可以很好地这样表述为: 交战状态是一种产生确定权利和义务的联系,而叛乱不是。”[5]

交战的承认在传统国际法中是唯一的一种确保国际人道法规则适用到国内武装冲突中的机制。为了使交战状态被承认,某种条件必须具备。劳特派特列举了以下四个标准对确定交战的承认: 第一,是在一国范围内必须存在一个具备一般特征的(明显有别于纯粹当地的)武装冲突; 第二,叛乱方必须占有和监管国家领土的实质部分; 第三,他们必须根据战争规则和通过有组织的在负责任当局指挥下行动的武力行动,来引导对敌对方的行动; 第四,必须存在这么一个情势,即使它有必要通过对叛乱承认的手段,而招致外国势力来确定他们的态度。[6]

第一种情况提到了敌对方的规模,以及要求冲突的特征要类似于一场国际战争。第二种情况,讲到了叛乱部队必须“占领和监管国家领土的实质部分”,要求由叛乱者控制的准政府当局的存在。第三种情况,要求叛乱者遵守相关的行为规范和法律,确保尊重人道法规则。第四种情况,要求承认的行为是一种外交上的必要性,假如没有确定与这种情势相关的立场,那么承认的这种由第三国执行的行为可能被认为是“一种不太成熟和不友好的行为”。

(二)1949年《日内瓦公约》共同第3条作为联结国内武装冲突的重要意义

在1949年四个《日内瓦公约》制定以前,没有国际法的编纂来具体指向国内武装冲突。因此,在此之前,国际人道法适用到国内武装冲突的情势只依赖于原则上与国际性武装冲突相类似的特征。

1. 共同第3条是国际人道法脱离传统国际法的一个重要起点

来自共同第3条的国内武装冲突的概念不同于传统国际法中国家实践所假设的意义。正如前述,为了使国际人道法规则得到应用,在传统国际法中交战状态的承认是必不可少的。共同第3条无可争辩的最大成就之一就是它降低了作为国际人道法规则适用的门槛。它适用于所有的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包括没有达到内战水平的叛乱的情势。因此,国内武装冲突的概念比传统国际法所假定的要宽很多。其重要意义在于提供了一套最低程度的适用于所有情势的人道法规则。

2. 作为国际习惯法的共同第3条

共同第3条作为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情势相连结的条文规定最精彩之处是它作为国际习惯法的地位。国际法院在尼加拉瓜案中指出: “1949年《日内瓦公约》共同第3条确定了适用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规则。毫无疑问,这些规则构成了一个最小的尺度,这么一些规则,就法庭看来,反映了1949年法庭所称的‘基本的人道考虑’的东西。”[7]

国际法院就共同第3条习惯法地位的立场受到了前南刑庭的支持。后者上诉庭在塔蒂奇案中把共同第3条看作是体现了“某种最小量强制规则”的条款。这些规则“反映了‘基本的人道考虑’,体现了国际习惯法的特征,能够适用到任何一种武装冲突中,不管是国际性的还是国内性的”。上诉庭认为: “国际习惯法会把那些严重违反共同第3条的人课以刑事责任。”共同第3条作为国际习惯法的观点同时也受到卢旺达刑庭的支持,后者在阿卡耶苏案的陈述中认为: “现在很清楚,共同第3条在许多国家获得了习惯法的地位,因为他们的国内刑法典已经规定了,假如在国内武装冲突期间犯有刑事罪行,可能构成共同第3条的违反。”[8]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关于1949年《日内瓦公约》的评论,产生于共同第3条中体现的规则的普遍性: “(共同第3条)仅仅要求尊重某些规则,这些规则在公约制定很久以前就在所有文明国家里看成是相当重要,且体现在国家的国内法中。没有涉及敌对争斗中反对遵守这些规则,不管冲突的性质是什么。有几个重要的规则实际上在它自己的法律中规定每天都得遵守,甚至于在面对共同的刑事犯时。”[9]

尽管一致同意共同第3条作为习惯法的地位,但是适用起来却充满着争议。条款规定它适用于“非国际特征的武装冲突的情形”,但《日内瓦公约》并没有界定或解释“非国际特征的武装冲突”包含着什么。定义外延的缺乏毫无疑问削弱了国际人道法的执行,因为国家可能否认武装冲突的存在。但有些学者又认为这种省略是必要的。

(三)1977年《第二附加议定书》中国内武装冲突概念的变化

共同第3条之后,国际人道法的下一个重要发展是《日内瓦公约第二附加议定书》。由于“已经确认了包含在共同第3条的规则需要被证实和澄清”,该议定书的起草者试图扩展日内瓦公约所规定的保护。相比于共同第3条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所有情形,包含在《第二附加议定书》中的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概念,确立了比共同第3条更高的适用门槛。其第1(1)款只适用于这样的武装冲突: “在缔约一方领土内发生的该方武装部队和在负责统帅下的对该方一部分领土行使控制权,从而使其能进行持久而协调的军事行动并执行本议定书的持不同政见者的武装部队或其他有组织的武装集团之间的一切武装冲突。”

根据Green的说法,这个国内武装冲突的定义为适用提供了较高的门槛,以至于它“只可能在叛乱活动稳定下来,并建立事实上的政府时,才可以运作,就像西班牙内战的情况”。[10]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关于附加议定书的评论认为,决定《第二附加议定书》的适用的实质领域的第1条,构成了文件的关键点。该议定书确保了文件的执行建立在客观的标准之上,但也由此造成国际人道法适用的狭隘化。对于叛乱方面而言,最后被采纳的三个标准——一个负责任的领导,控制部分领土以使其执行持续和协调的军事行动,以及有能力执行议定书,限制了议定书适用于某种紧张程度的冲突。这就意谓着并不是所有的非国际性武装冲突被覆盖了,就像共同第3条一样。

在评论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情势与内部动乱之间的区别方面, Schindler列举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具体条件来决定武装冲突的存在:“第一,敌对方采取了武力的行动,展现了一定的紧张程度,以至于政府被迫使用武装力量而不是纯粹的警察力量来对抗叛乱者。第二,至于叛乱,敌对方都具有集体的特征,即他们不仅仅依靠单个的团体来执行行动。另外,叛乱者需展现最小程度的组织化。他们的武装力量必须是处在负责任的领导下,能够符合人道的要求。因此,这种冲突必须与一场没有完全具备交战状态的条件的战争的相似性。”[11]

由Schinder所勾勒的条件(特征)与包含在《第二附加议定书》中第1(1)款的内容相似。但应强调的是,国内动乱与国内武装冲突的情势之区别并不明显。在议定书以外低紧张度的武装冲突, (它们可适用共同第3条),则更难辨别。

第1(1)款规定的客观标准使得附加议定书的适用范围变窄,可能会对国际人道法的发展产生消极影响。其中的理由很多。第一,所有没有达到类似于一场战争的紧张程度门槛的武装冲突从它的适用中被排除了。第二,有组织的武装团体之间的,不包括合法政府的武装力量之间的武装冲突,尽管紧张度很高,也被排除。第三,第1(1)款设置的门槛与共同第3条所规定的国内武装冲突的情势之间存在差异。这种在由《第二附加议定书》所规定的高紧张度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情势与所有其他情况下的国内武装冲突情势之间的区别,毫无疑问对国际人道法中概念的统一带来消极的后果。

尽管规定《第二附加议定书》范围的条款并没有弱化由共同第3条所规定的情势所提供的保护,但这种区别造成的范围不一致必将妨碍国际人道法适用中普遍性标准的形成。[12]规定在第1(1)款的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限制性定义是该份文件的最大的败笔,它强加了一个类似于传统国际法中对交战状态承认的门槛。

(四)塔蒂奇案管辖决定所规定的国内武装冲突的概念

1. 塔蒂奇案: 对武装冲突承认的一个参数

在1995年10月2日,前南刑庭上诉庭签发了关于塔蒂奇案管辖问题的决定。这个法庭建立以来的第一个案子的决定深刻影响了国际人道法的发展。这个决定影响了国际人道法的许多方面——这里只限于这个案子中武装冲突定义的讨论: “不管什么时候,如果要诉诸国家之间的武力或政府与有组织武装团体之间持续较久的武力之间或一个国家内部这样的团体之间的武力行动。国际人道法从这样的武装冲突开始起适用,一直延伸到冲突结束和平协议的最终签定为止; 或者,在国内武装冲突的情况下,能够达到和平的解决。直到停止的那刻,国际人道法都继续在交战国的整个领土适用,或在国内冲突的情况下,在一方控制的整个领土适用,不管实际的战斗发生在哪里。”[13]

塔蒂奇案上诉庭就被波斯尼亚—黑塞哥维纳的Prijedor地区的情势引述了上述的概念。上诉庭用范围更广的术语来解释武装冲突的存在,它陈述到,“不管是国内还是国际性武装冲突,其暂时的和地理上的范围延伸到了敌对双方的确切时间和地点之外”。[14]这种立场,强化了国际人道法的适用范围,同时它也在Delalic案的审判庭中被陈述,“不管冲突被认为是国际的还是国内的,没有什么特定地方的实际战斗活动不可以适用国际人道法规则”。[15]更进一步说,术语“持久”运用法庭的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定义中(“在政府当局与有组织的武装团体之间的或这样的团体之间的持久武装暴力”),暗示着敌对行动并不是持续不断的。战斗的中断并不暂时停止国际人道法上的义务,这个术语的使用容许国内武装冲突的实际的、更广泛解释。

2.《罗马规约》第8(2)(f)款中对塔蒂奇案定义参数的采纳

前南刑庭上述“在政府当局与有组织的武装团体之间或这样的团体之间的持久的武装暴力的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表述,十分有利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在国际人道法中的概念化。可能这方面影响的最大证据就是该定义参数被《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8(2)(f)款(后一句)所采纳。而《第二附加议定书》第1(2)款的措词则被包括在《罗马规约》第8(2)(f)款前一句之中。[16]这距《第二附加议定书》的通过已有将近20年的时间。

《罗马规约》对塔蒂奇案定义参数的采纳有效降低了就国内武装冲突情势之承认对冲突紧张程度的要求。这受到了许多评论家的欢迎。根据Adrian Bos的说法: “门槛降低是重要的,因为它降低了产生于一个国家某种情势出现的机会,这种情势即是既不被认为是一种国内冲突,也不是人权公约所规定的紧急局势。因为这种几率的降低使人权获得更好的保护。”[17]

Theodor Meron认为,对存在于有组织的团体之间的事实上的武装冲突的承认是“既受欢迎也是现实的”。[18]相比于《第二附加一定书》中第1(1)款所设定的限制标准,第8(2)(f)条款指出了以下三个方面的情势: 政府当局与持不同政见当局之间的冲突; 政府当局与有组织的武装团体之间的冲突; 以及几个有组织的武装团体之间的武力冲突。

“政府当局”这一术语进一步拓宽了这个条文的参量。其可以被理解为不仅包括了正规军,也包括那些长期参与武力活动的各种类型的武装人员,如国内安全部门、警察部队、边防警察或其有相似性质的其他武装团体。第8(2)(f)款定义的相对较少的限制性表现在,它并未将一些情形规定为武装冲突的必要条件,如负责任领导的存在,持续的或协调的军事行动或有效地对国家一部分领土的控制。相比于《第二附加议定书》第1(1)款,值得注意的是,第8(2)(f)款所规定的国内武装冲突的概念并不要求有组织的武装团体有能力来执行国际人道法。

为了打消那些担心武装冲突概念范围扩大和适用门槛降低会产生不利影响的国家的顾虑,规约第8(3)款再次保证,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相关的任何一项条文都不应“影响一国政府以一切合法手段维持或恢复国内法律和秩序,或保卫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责任”。[19]

由塔蒂奇案所规定的国内武装冲突的概念及它被采纳进《罗马规约》第8(2)(f)款中,无可争辩地代表了国际人道法的进步和发展。这个定义参数为共同第3条的适用提供了一个基础,极大地区别于其它决定武装冲突存在的概念外延,表明它不同于内部动乱的情势。

正如前述,在塔蒂奇案管辖决定之前,在国际人道法中划定国内武装冲突情势的唯一标准,是《第二附加议定书》第1(1)款所规定的标准。被议定书所设定的高标准,该议定书所设定的高标准存在的问题是,在某些情况下须通过一种类似于传统国际法中对交战状态承认的标准来衡量武装冲突的存在。

由《第二附加议定书》第1(1)款所设置的门槛要求的降低已导致了国内武装冲突概念外延的扩大化,涵盖了到目前为止仍没有被国际人道法适用要求所承认的叛乱状态的情势。共同第3条现在一致认同它适用于没有政府当局参与的有组织武装团体之间的游击战争中。而在塔蒂奇管辖决定之前,从没有合法国家当局参与的武装冲突的表现特征来看,对其适用国际人道法是不恰当的。上述转变反映了国际人道法在国家结构分崩离析情势下的新发展,比如索马里和利比亚的情况。

在塔蒂奇案中很显然的一个事实是,叛乱的情势现在被涵盖在武装冲突的概念中,有必要适用国际人道法。塔蒂奇案管辖决定简明归纳了四个方面的理由,来解释其扩展国际人道法适用范围以使之包含叛乱情势的原因: “第一,国内战争已变得更为频繁,不仅因为技术的进步已使它更容易让个别团体去获得武器,而且由于日益增的紧张,不管是来自意识形态的、道德的还是经济的; 结果国际社会可能不再忽视这种战争的法律制度。第二,国内武装冲突已变得越来越残酷和持久,卷入了发生战争国家的所有人口: 竭尽诉诸武装暴力的行动变得如此巨大,以致国际战争的区别急剧变小……第三,国内冲突的大规模性,伴之以世界共同体下国家之间日益增长的相互依赖,已越来越难使第三国保持独善其身: 经济的、政治的和意识形态的利益已使第三国直接或间接卷入这类武装冲突中,因此要求国际法更多考虑到采用法律机制来尽可能禁止相反的溢出效果。第四,人权原则在国际社会的巨大发展和宣传,特别是在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通过之后,已给国际法带来了巨大的变化,特别是在困扰世界共同体的方法(手段)方面。一种国家主权导向的方法已逐渐被一种全人类导向的方法所取代。”[20]

非国际性武装冲突概念从以国家主权为导向到以全人类为导向的演进受到了欢迎,因为它容许和支持对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受害者提供更大程度的人道保护。罗马规约中塔蒂奇案定义参数的被采纳代表了强化这一保护目的的积极发展,有助于确保国内武装冲突情势下冲突方接受国际人道法的约束。

三、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在国际人道法对非国际性武装冲突适用过程中的特殊作用

国际人道法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适用过程中真正的挑战不是法律规则的存无,而是让敌对双方知晓这些规则,并确保它们被双方实施适用。具体来说其在适用过程中将面临下列的挑战:

1. 冲突和成员方的多样性

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与通常的战争相似,也与国际性武装冲突相似,也与那些本质上还未成熟的战争相似,但又有不同。它的多面特征,使人们很难构建标准的方法或行动计划来提高对国际人道法的尊重。参与冲突的成员方——不管是国家还是有组织的武装团体——在特征上都很多样。对法律知识理解的深度,参加武装冲突的动机,获得国际承认或政治合法性的利益或需要,以及诸如此类的一些因素都将影响到成员国对这些法律的态度。有组织的武装团体尤其具有多样性: 有高度集中型的(有很强的等级制度、有效的领导链条、强大的通讯能力等),有不太集中型的,也有组织涣散型的。

2. 对国际人道法适用的否认态度

通常,不管是国家还是武装团体,都拒绝国际人道法的适用。比如,政府当局方面,可能并不同意某种情势符合武装冲突。相反,他们宣称那是一种“紧张”情势,或仅仅是匪帮活动,因此并没有达到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程度。在此基础上,一国可能试图阻碍别人与武装团体的联系或进入那些地区。国家可能也不太愿意允许谈判或签约,以使这些武装冲突“合法化”。非国家团体可能也会抱有消极态度,拒绝承认由国家制定的法律,或宣称其并不受约束于由与其对抗的政府所批准的条约。这样法律就只成为摆设,特别是对那些由强烈意识形态所构建的行动团体而言。

3. 缺乏执行国际人道法的政治意愿

冲突成员方可能或根本没有充足的政治意愿去遵守国际人道法的条款。在某些情势下,这些意愿可能并不明显,但分析事件的前后关系,以及冲突方领导层之间的接触和对话,可以有助于表明各方的政治意愿。即使在一个成员方内部,立场不同,态度也有不同。比如,军方领导人可能确认尊重人道法的重要性,但政治领导人并不承认。相反的情况也有可能。比如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一方的目标正好与人道法的原则、规则及精神相悖,那它就没有政治意愿来执行这个法。比如,某成员方正好想采取针对平民目标或经济资源目标的行动,那它会遵守国际人道法吗?

4. 安全和进入问题

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安全问题是普遍存在的,特别是在未成形的冲突中,或者冲突的成员方不能提供有效保护的情况下。对安全的威胁或缺乏安全保证可能禁止进入某些地区或到达冲突的成员方。这将给包括人道法在内的对话构成障碍。另外一些因素,如进入冲突发生的领土的程度,获得有关冲突的可靠信息的能力,以及与交战方领导层接触的水平和质量,都会影响到法律的实施。

5. 对法律的忽视

在许多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缺乏国际人道法知识的武器持有者直接参与了作战。对法律知识培训的忽视阻碍了国际人道法的执行。因为,如果作战者未受到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和指导,国际人道法就有可能不被遵守。

对于以上罗列的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多种情况,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在克服这些困难中具有独特的作用。其基本原则是中立、公正和独立。因其突出的业绩表现,被授予多项国际任务和特权,并使这个非政府组织公认为具有国际法的主体资格。根据日内瓦四公约的授权,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可以在国际性、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活动。其中在共同第3条规定: “公正的人道主义团体,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得向冲突各方提供服务。”其《第二附加议定书》也有类似规定。它的“服务”可能只是建议或救援,但是由于它比其他的中立方更中立,不会使内部武装冲突国际化,因此更容易为冲突方所接受。[21]

1. 提醒成员各方的法律义务

当武装冲突爆发时,正式通知所有成员方,这很重要。告知他们情势的法律特征,提醒他们可适用的国际人道法规则所规定的义务。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通常通过一种双边的、秘密的方式将信件或备忘录直接交与冲突的成员方,如有一个或更多成员方联系不上的情况,则通过新闻发布会的方式公布。

在特定情势下,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可在冲突开始时或在冲突期间发出上述材料,这样可以在冲突伊始为成员各方建构实施法律对话的平台。否则,一旦违法事件发生,那就会很难引用具体的保护性的规则了。

2. 帮助签订特别协定

《日内瓦公约》共同第3条第2款规定: 冲突之各方应进而努力,以特别协定之方式,使本公约之其他规定的全部或部分发生效力。冲突成员方之间的特别协定促使成员方形成明确的使命来遵守人道法。因为他们建立在相互承认的基础上,使得各成员方很明确自己所承担的相似义务,从而使得特别协定提供了一个额外的刺激力量来遵守有关人道法。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其建议有助于谈判方签订特别协定。比如,在1992年,受其邀请,波斯尼亚与黑塞哥维纳之间冲突的有关各方签订了一个特别协定。条款引述了共同第3条和附加议定书的内容,并重申其各自对人道法的使命。另由ICRC促成的例子是1962年在也门、1967年在尼日尔、1998年在菲律宾签订的特别协定。

3. 促成单方面声明的发布

单方面声明就是武装冲突的某一方领导明确表达遵守国际人道法规则的使命。这种单方面声明可以使其下属知晓法律并遵守它们。这种声明毫无例外地涵盖了宣誓使命、共同第3条和《第二附加议定书》。

1956年阿尔及利亚的FLN武装团体、1988年萨尔瓦多的FMLN武装团体、1991年的菲律宾的NDFP武装团体、1995年哥伦比亚的ELN武装团体都发布了这样的单方面声明。ICRC或其他国际组织都有敦促武装团体制定单方面声明的行动,如在哥伦比亚、印尼、利比亚、苏丹等。

一俟单方面声明发布,红十字国际委员会通常会知晓这种情况,然后鼓励这个团体尽全力来执行其人道法使命,如其对哥伦比亚(1991年)和菲律宾(1996年)的单方面声明就做了如此反应。

另外,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将以这种单方面声明为基础做进一步的干预,包括就违反法律情形的评论和对有关成员方的提醒。这样的干预行动发生在安哥拉、哥伦比亚、尼加拉瓜、卢旺达、南非、斯里兰卡等国家。

4. 制定与人道法一致的行动守则

通过颁布和分发一套与国际人道法一致的行动守则,武装冲突的领导层建立一套机制来确保其属下尊重有关人道法。这种行动守则,虽然相比于协议和单方面协议来说,在社会公开性方面要差一些,但是在执行力上更有利一些。因为它对其属下的培训教育方面有直接的影响力,从而有利于法律规则的传播。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通过双边和秘密的方式呼吁冲突各方制定行动守则。行动守则在有关冲突方制定出来以后,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作为一个评价或评论其行动守则的角色。有时,其也会与一些武装团体讨论并为其制定这样的行动守则,如20世纪90年代中叶,在苏丹内部SAF阵营(南部阵营)。

5. 把国际人道法嵌入到停火协议中

把国际人道法嵌入到停火协议中,有助于国际人道法的实施和遵守。停火协议中有时涵盖了遵守国际人道法的一般性使命,如1994年刚果有关冲突各方之间的停火协议。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通常没有直接参与谈签停火协议本身,但是利用该协议中的有关条款来提醒国际人道法的有关成员,鼓励他们遵守法律。例如,1999年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在刚果(金)停火协议中、2002年印尼与其对立团体GAM之间的停火协议的基础上,作出了意见和建议。

6. 赦免冲突成员方所做的努力

《日内瓦公约第二附加议定书》第6条第5款规定: “在敌对行动结束时,当权当局对参加武装冲突的人或给予有关武装冲突的原因而自由被剥夺的人,不论被拘禁或被拘留,应给以尽可能最广泛的赦免。”赦免在某种程度上可为武装冲突的成员方遵守人道法而提供一些刺激和动力,有助于和平协定的签订和民族的和解。

1958年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在向法国政府所作的涉及拘留地问题的建议后,一个特殊的营地为ALN阵营的士兵建立起来。留在该营地的士兵不会被起诉,除非被控犯有酷刑罪。这种方式与赦免有点类似。

四、关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之后的刑事追诉问题

对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进行刑事追诉有其法律依据和实践支持。

(一)法律依据

依前文法律渊源的叙述,很清楚可知,《第二附加议定书》第6条第1款明确地规定了对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刑事罪行的追诉和惩罚。《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8条第3、4、5、6款界定了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内在要求和标准(排除暴力、动乱和零星的暴力行为);列举了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可归属于战争罪的违反人道主义的行为。这是对非国际性武装冲突违反国际人道法进行惩治的最主要法律依据。

1993年联合国安理会决议通过的《起诉应对1991年以来前南斯拉夫境内所犯的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行为负责的人的国际法庭规约》(以下简称“《前南刑庭规约》”),其第5条“危害人类罪”规定:“国际法庭应有权对国际或国内武装冲突中犯下下列针对平民的罪行负有责任的人予以起诉: (a)谋杀; (b)灭绝; (c)奴役; (d)驱逐出境; (e)监禁; (f)酷刑; (g)强奸; (h)基于政治、种族、宗教原因而进行迫害; (j)其他不人道行为。”

1994年联合国安理会通过的《卢旺达国际法庭规约》序言中指明该法庭的适用范围是卢旺达境内所犯的灭绝种族罪和其他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暴行。其第4条规定: “卢旺达国际法庭应有权起诉对犯有或下令他人犯有严重违反对战争受害者进行保护的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公约》共同第3条及其1977年6月8日《第二附加议定书》第6款、第7款所规定的罪行的人。这些罪行包括但不限于: (1)集体惩罚; (2)劫持人质; (3)恐怖主义行为; (4)损害个人尊严,特别是侮辱性和有辱人格的待遇、强奸、强迫卖淫和任何形式的猥亵性攻击; (5)劫掠; (6)残害人性尊严,特别是羞辱和贬损、强奸、迫良为娼以及任何形式的粗鄙攻击; (7)未经具有文明人类认同的必需的司法保障的正规组织的法庭宣判,迳行判罪和处罚; (8)威胁实施上述行为。”

针对索马里发生的武装冲突中违反人道法的事件,联合国安理会一致通过了两个决议。[22]在这些决议中,安理会强调对那些实施或下令实施违反国际人道法的人必须被追究其个人责任。联合国通过的一些关于卢旺达和布隆迪冲突的决议也遵循了同样的思路。[23]

甚至还有一些国内立法也有类似规定。其中最重要的文件无疑是1993年6月16日比利时颁布的与严重违反人道条约有关的法律。国际法专家欢呼其为“开世界法律之先河”,认为比利时已经成为“第一个将某些严重违反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国际人道法的行为具体地归类为战争罪的国家”。该法第1条(第1款到第20款)列出了那些针对日内瓦公约或者附加议定书保护的个人的严重违反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该法第7条指出比利时法庭的管辖范围不受其国境的限制,也不需要国籍的联系。西班牙紧随其后,通过了新刑法(1995年),其第608条规定了法律所保护的人中包括那些1977年附加议定书所列举的保护对象。《瑞典刑法典》第22章第11节清楚地将任何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都归为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荷兰刑法》中的战时法令第1条第3款规定“战争”一词也包括内战,而第12条赋予荷兰法院以普遍管辖权。《瑞士军事刑法典》也规定其国内法院可以对违反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人道法的不法行为实行管辖,即使不法行为发生在另一个国家,且不直接影响瑞士联邦的利益。《尼加拉瓜刑法典》第551条在追诉违反人道法的不法行为方面采取了很全面的方法,用该法自己的话说,不论该不法行为是否发生在国际性的战争还是国内战争。1996年《美国战争法令》的修正案中将其国内法院的管辖权扩展到违反日内瓦公约共同第3条的不法行为,并将这些行为归类为“战争罪”。[24]

(二)司法实践

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 该法庭设在荷兰海牙,是联合国安理会的附属机构之一。1993年,联合国安理会审议和通过了第808号决议,表示深信在前南斯拉夫的特殊情况下,成立一个国际法庭,有助于恢复与维持和平。同年5月25日,安理会通过了附有《前南国际法庭规约》的第827号决议,前南法庭成立,专门负责审判自1991年以来在前南联盟境内违反国际人道法的犯罪嫌疑人。截至2005年6月,前南法庭已由成立之初的13名工作人员发展到拥有74个国家共1061名工作人员的庞大机构,开创了由国际法庭审判国内战争罪犯的先例。

2004年以来,前南法庭的工作重点仅仅围绕着安全理事会第1503(2003)号决议规定的《完成工作战略》开展,该战略要求法庭采取一切可能措施,在2004年底完成调查,在2008年底完成所有一审工作,2010年12月31日前完成上诉。对所有剩余目标的调查工作的完成,以及最后一批新的起诉书获得分庭的确认,是该法庭的一个里程碑。法庭正在按此加快步伐,并定期向安理会提交报告。截至2007年11月,法庭起诉的161个被告人中有11人处于预审阶段并等待受审。2008年该法庭逮捕了通缉8年之久的前波黑塞族领导人卡拉季奇,2011年5月26日逮捕了前波黑塞族军事领导人姆拉迪奇。

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1994年针对图西族人的种族大屠杀导致80多万人被杀害,相当于卢旺达总人口的1/9。当年底,安理会决定设立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负责对1994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期间在卢旺达境内实施种族灭绝和其他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的责任者,以及那些应对这一期间发生在邻国境内的种族灭绝和这类犯罪违法行为负责的卢旺达公民进行起诉。其中最重要的法律依据是1949年《日内瓦公约》及其《第二附加议定书》。该法庭是历史上首次建立的针对非国际性武装冲突违反国际人道法的国际刑事法庭。[25]尽管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也管辖涉及了“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但并不纯粹。据联合国官方网站,到目前为止,已经完成的案子共有65件(其中38件已经判决的案子, 19件悬而未决判不下来的案子,8件宣判无罪的案子)。最新进展是,经过历时10年的审判,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2011年6月24日宣布,判处涉及卢旺达大屠杀案件的6名嫌疑犯25年到终身监禁,其中唯一被起诉的女性,卢旺达的一位前部长尼拉马苏胡科(Pauline Nyiramasuhuko)及其儿子因灭绝种族罪和危害人类罪等罪名被判终身监禁。[26]

塞拉利昂特别法庭 该法庭是由塞拉利昂政府与联合国共同建立的,于2002年7月1日开始运作。它的使命就是审判自从1996年11月30日以来在塞拉利昂领土范围内所犯的、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及塞拉利昂法律的人。到目前为止,有三个在首都弗里敦听审的案子已经完成,被告涉及塞拉利昂三派武装力量(AFRC、CDF和RUF)[27]的领导人或成员。目前,对利比里亚前总统泰勒的审判在荷兰海牙已经接近完成。[28]

国际刑事法院 它是2002年7月1日《国际刑事法院》正式生效后建立起来的,是永久的、独立于联合国的法院,负责审判严重违反国际社会关注的犯罪,即种族灭绝罪、危害人类罪和战争罪的个人。正如前述,规约第8条有4款涉及非国际性武装冲突违反国际人道法构成战争罪的规定。尽管该规约主要针对国际性武装冲突,但就目前为止该院所侦办的案子都是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有关。迄今为止,已有3个成员国,乌干达、刚果和中非向法院提交了在他们领土范围内发生的情势。联合国安理会向法院提起了在苏丹(非规约成员国)达尔富尔地区的情势。经过对所获得的信息进行全面分析后,该院已指示检察官对所有以上提及的情势进行调查。[29]有的案子已经对有关人员发出了逮捕令,有的已经进入审判阶段。2009年11月展开了对肯尼亚情势的调查,2011年3月展开了对利比亚情势的调查。[30]

五、关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之后的赦免问题

国际性武装冲突之后,对有关人员除了进行治罪以外,还可以实行赦免。《日内瓦公约第二附加议定书》第6条第5款规定,在敌对行动结束时,当权当局对参加武装冲突的人或基于有关武装冲突的原因而自由被剥夺的人,不论被拘禁或被拘留,应给以尽可能最广泛的赦免。

国际社会似乎勉强同意了通过国内颁布赦免法作为合法的机制来结束国内冲突,以促进民主与和解的顺利过渡。[31]如乌干达、南非、阿根廷、智利、乌拉圭等国家就通过赦免法对违反国际法罪行的人实行了赦免。自从“二战”以来,对国际法下所犯罪行的赦免的数量呈不断上升的趋势。如下图:[32]

新中国对国民党集团的战犯特赦,从1959年首次特赦开始,基本一年一次,前后6次,共特赦国内战犯296人。1966年“文革”风暴席卷全国后,军队接管抚顺战犯管理所,实行军管,特赦中断。1975年是新中国第七批也是最后一批特赦,人数达到293名战犯。这贯彻了毛泽东对所有战犯不杀的政策。[33](www.xing528.com)

(一)什么是赦免

赦免“amnesty”,就像“amnesia”,来自于希腊单词“amnëstia”,意思是“忘记”,或者“大赦”。[34]从法律的意义上,传统上被理解为,是指政府通过阻止刑事或民事起诉来消除任何犯罪记录的努力。为了免除对某一种罪的责任,赦免假设了,一种罪已被犯了。[35]从这个角度说,赦免是有追溯力的; 只适用到法律颁布以前所从事的行为。[36]更进一步说,赦免一直是例外的,且可能用多种方式加以限制: 他们可能排除了某类罪,比如严重的人权违反; 或者排除了某些个人,比如反叛领导人以及政策制定者们。另外,一次赦免可能是有条件的,要求申请赦免人从事某项任务,比如交出武器,提供以前同志的信息,交待他们行动的事实真相,或者表达悔恨之意。这样才可以从赦免中受益。这种有条件的赦免很具有个人的特征,假如赦免与恢复真相机制有关,特别是通过以真相换取赦免的情形,那么他就不用于传统的对这个术语的理解,就像远不是把罪行忘记,而是要受到调查,以及整个事件要公开听证,并公布在政府的报告中,而这些在提升和解过程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

(二)国家为什么要引进赦免?

原因不外乎有这么一些: 缓解国内压力; 促进和平与和解; 对国际压力的回应; 坚持文化或宗教传统; 提供赔偿; 鼓励流亡者回国; 保护国家代理人免受起诉。[37]

(1)缓解国内压力。叛乱或比较严重的国内武装冲突,对国家权力是一种威胁。政府鼓励这些部队与政府合作,并对他们赦免,走向和解的道路,从而大大缓解国内的压力。

(2)促进和平与和解。比如在1977年孟加拉国赦免法就是和平进程的一部分,叛乱者停止战斗,而赋予chittagong森林区更大的自治权。这样的赦免常伴随有这样的行为,比如遣散军队,把士兵整合到政府军中,或把叛乱团体转为能参与民族统一的政府中的政治团体。在这样的情况下,赦免可能是当事方之间建立信任的一种工具,且创造了一种领导人集中发展国家和促进和解的气氛。

(3)对国际压力的回应。在国内武装冲突中,常常有很多国际调停人,不管是来自国家的还是来自于国际组织,这些国际调停人除直接施加影响促成赦免之外,还有些其他的间接的手段。这些间接的手段包括了强加制裁,或以释放政治犯为条件提供军事或经济的援助,或对武装冲突的某一方提供军事支持以带来特定的政治的解决。比如,在20世纪80年代,有几个拉丁美洲国家对他们的政治对手实行赦免,目的是为了获得美国国会的资金支持和军事支持。因为美国尖锐批评这些国家违反人权。

(4)坚守文化或宗教传统。国家领导人会在国庆日或者宗教日对个别人实行赦免。通常情形下,这些赦免会适用到某类犯罪。比如年幼者、年老者、年长或生病者,第一次犯罪者,或女性囚犯。在极权国家,这种赦免极少使用。阿拉伯国家会在宗教日使用,前苏联会在国庆日使用。

(5)修复伤害。就是指鼓励流亡者或难民返回国内参与政治进程或居住。这些政治进程包括就新宪法制定的谈判,组建新政党,进行选举等。比如1993年马拉维赦免法,1990年尼加拉瓜赦免法等。

(6)受惠于国家代理人。通过赦免于国家代理人,可以建立政府的权威或消除政治上的威胁。从法理的角度讲,这种赦免的依据就是,当国家领导人犯罪时,他们是在履行他们的义务。比如, 1982年危地马拉对在内战中所犯的政治罪的赦免法就包括了对国家安全部队成员的豁免。因为这些成员执行他们的使命,就是参与反对动乱的行动。2002年Kyrgyz赦免也基本上是相似理由。在2000年3月17—18日该国Aksy街区爆发了冲突,是在反对派的支持者与警察之间,结果是有5人死亡,90人受伤,从而引发了一场抗议浪潮,使这个国家动荡了几个月。这个赦免目的是保护那些对该杀害平民的警官免受起诉。

(三)国家怎样引进赦免?

依赖于政治场合以及国内法律框架,有以下四种方法引进来作为正式的赦免: (1)行政法令; (2)签订和平协议; (3)公布赦免法; (4)全民公决。每一种选择都能影响赦免在促进和解方面的角色。以下主要就三种方式进行分析。

(1)行政法令。它是指赦免通过总统的法令或宣告的形式进行。这种行政命令可能在非民主的国家发布,比如2005年,毛里塔尼亚总统就颁布了针对原有体制支持者的赦免令。当然,这种法令在合法性上可能逊色很多,但是在某些民主国家的宪法中,总统就有权利宣布赦免或宽恕。另外,他还会参商内阁、总检察长、或一个特别任命的委员会。行政命令也可能由议会建立以前的过渡政府宣告。比如,在2003年过渡政府时期阿富汗卡尔扎伊总统就宣布了对前塔利班战士的赦免。

(2)签订和平协议。这种和平协议“二战”以后更多的来自于国内武装冲突,而不是国际性武装冲突。这种协议授予赦免给士兵,也可能授予给双方的领导人,使他们受到保护,免予起诉。和平协议的方式可能更具民主的合法性,因为参与的代表来自冲突的成员方,以及国际观察员。如果又是采取议会通过的方式则更具民主的合法性。

(3)直接的公众参与。就是通过发放咨询意见表,全民公决等方式来决定赦免与否。全民公决的方式,可以使全民参与到对赦免的讨论中,有助于达到培育和解的目标。当然,这种方式也有其局限性。比如,在少数团体是镇压者的受害方时,通过简单多数决定的全民公决并不能反映民众的真实意愿,还有的也受到军队的干扰。比如1989年乌干达全民公决支持赦免,一度被称赞是民主同意的典范,但是民主选出来的政治家却受到了权力在握的军队的威胁,有些选举人也受到了警察的威胁。

当然,每一种赦免并不仅是单纯地采取一种形式,而是多种方式的结合,比如一项法令,往往是先全民公决同意以后,再以立法的形式进行公布。大多数赦免采取行政命令和立法的方式。相比之下,更少地采取公众咨询的方式。

(四)赦免的特征

1. 谁会受益于赦免法?

(1)国家的代理人。这包括士兵、警察、公务员、知识阶层,也包括退休的人员。这些个人仍然被当做国家代理人,甚至于在赦免法被取代他们的继任者引进的时候,可能还有一些没有得到官方正式任命的雇员,比如准军事组织的成员,也可能成为这样的国家代理人。还有一些与事实上的政府合作的人员也有可能算入其中。包括与敌方做生意的那些商人,以及被招募在敌军中的那些人。

(2)国家的反对派。这是包括通过武装试图推翻中央政府的那些人,以及那些被当局拘留的非政治人士。在处于这两个极端之间的人员中,有抵抗运动的战士,反对派的成员,逃亡者等。这里面既有被称之为战犯的人,也有一些和平的抗议者。

(3)外国人。出于同情、意识形态(与交战团体具有种族或宗教方面的相等同性)他们加入了一国的内部武装冲突。给予他们赦免有很多办法,比如鼓励他们离开这个国家。比如2004年巴基斯坦赦免法中就赦免了参与基地组织作战的外国人,鼓励他们向巴基斯坦投降,并返回到他们的祖国。

2. 哪些罪会被授予赦免?

(1)国际犯罪。对这些罪的赦免,也是人权活动家们所极力关注的。这些罪包括了种族灭绝罪、战争罪、反人类罪、酷刑罪和强迫失踪罪。对这些罪的赦免可以适用到所有参加武装冲突的人员。对一些领导人可能不在赦免之列。

(2)政治罪。政治罪通常涵盖在赦免法中,提供保护给政治犯通常是赦免的目的。政治犯不仅是一种思想犯,也是一种行动犯。这些行动包括有背叛、叛乱、反政府的宣传、使用假文件、拥有不合法的武器、间谍、被禁止的政治或宗教组织的成员、逃兵、诽谤等。政治罪的赦免对那些不太严重的罪行就能涵盖进去,间谍罪不能幸免刑事追究。对政治罪的赦免通常是必要的,有利于和解,因为许多政治犯并没有把他们的行为当成刑事犯罪,而只是把它们当作保护他们的生活方式或获得与对手平等的武装斗争的一部分。

(3)经济罪。包括有中饱私囊、贿赂、通过商人与敌人合作、黑市贸易等。这些罪通常会被赦免排除,因为过分的贪婪和攫取会损害人们的支持。[38]经济犯罪并不是影响到公众大多数的犯罪,这种赦免排除还适用到为反政府武装提供资金的活动,或者阴谋推翻政治社会秩序的经济活动,以及向对方提供药物的行为。在某些国家的过渡情势下,赦免了一些经济犯罪,理由是在当时情形,谋生很难,个人被迫从事黑市贸易,甚至于更严重的,与敌方做生意。最后一种情况,在1953年的法国得到了赦免,因为这样有利于国家的重建。

(4)针对个人的犯罪。就是针对那些不是武装人员的犯罪,比如平民,或因为疾病、伤痛、拘禁或其他原因失去战斗力的那些武装人员。这些罪行通常会发生在冲突的情况下包括从财产的损害到对身体或对性的暴力的严重行为。他们通常会获得赦免。但是也有例外,特别是对强奸、谋杀、绑架和偷盗。

这四类犯罪中可能有的重叠,比如对个人的犯罪,在严重时可能会构成国际犯罪。从总体来看,绝大多数的赦免给予了政治犯罪,但也有22%的政治犯罪在赦免的排除之列。针对个人的犯罪的赦免比率是24%,这可能意味着对一些严重的个人犯罪比如性暴力或谋杀不能豁免。只有19%的国际犯罪得到赦免。从1999—2007年,有34部赦免法排除国际犯罪,28部赦免法给予这些罪以豁免。

3. 赦免会附加哪些条件?

这么一些条件要么是赦免程序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比如投降,要么可能是独立的但却是补充性的机制,可能在某种程度上尽量减轻赦免对社会和受害者的消极影响。

(1)投降和上缴武器。

这是内部冲突过后最常见的和平进程中的一个条件,并逐渐以列在和平协议中的放下武装、遣散和重新整合三部曲计划(DDR)而被正式化。赦免与DDR计划是相互促进的,因为赦免以交出武器为条件,DDR框架内的重新整合以前的战斗员进入社会的计划可能有助于减轻战斗员对于报复或穷困的害怕。对于不交出武器者可能伴之以法律或军事行动的威胁。例如1977年阿富汗塔利班要求所有的反对派军队投降,并给予了他们赦免,警告他们如果不投降,就要送到伊斯兰法庭起诉。当然,投降的步骤和程序在不同的冲突中有不同。比如,有的向平民政府,但有的向安全部队,也有可能向一些中立的机构投降(如1987年斯里兰卡泰米尔猛虎组织被要求向红十字会投降),或者同时可向军事、平民、行政或司法机构投降。

除向投降者施加以威胁外,还可实行一些激励政策,比如政府赎回他们的武器,提供金融资源帮助他们建立新的生活,以投降换取释放人质等。

(2)忏悔的环节。在许多国家要求国家的反对派以忏悔作为他们赦免的必要前提条件,往往要求赦免受益人签署书面文件或作出公开声明,宣布停止他们的政治或暴力活动,并承诺对国家和法律的忠诚。例如1981年哥伦比亚赦免法就有这方面的内容。这些承诺对于那些冒死与中央政府作战的人来说,具有很重要的象征意义。换句话说,赦免过程需要这些人承认他们的罪行。这些人为了促进和解,还不能采取公开道歉的方式。赦免受益人也被要求表明,通过提供以前同志的信息说明他们已不再支持原组织。例如,土耳其“忏悔法”就要求那些投降的人提供那些还没有投降的人的身份信息及居住情况。[39]最后,有些国家要求赦免受益人参与一项重新教育项目。如1980年埃塞俄比亚政府要求反政府游击队注意学习关于埃塞俄比亚统一、马列主义和埃革命进程的简报。有的人可能不承认与原政府活动有关,并自觉尊重现行法律。这种象征性活动似乎对和解也有意义。

(3)特定的时间限制。这种时间从15天(1997年中非共和国)到8年(乌干达)不等。[40]这种时间限制通常被拉长,要么是因为在条款中规定了对原有法律的一种补充,要么是因为引进了后来的赦免法。但是,问题可能产生在时间延长或更新上,因为这样的活动可能会在叛乱者身上产生某种期望,即他们能在某一时刻受益于赦免,因此采取一种“等着瞧”的态度,而不是积极地参与赦免进程。相比之下,施加时间限制给这些赦免受益人可能对目标群体以压力来参与赦免进程。

(4)真相委员会。第一种情况,赦免法颁布在真相委员会建立之前。这种情况在智利,在1978年,以武力夺取政权的智利军官团颁布了一项赦免令,以对在“肮脏”战争中犯有严重罪行的武装部队成员免予起诉。1990年民主政府掌权,发现有很多理由使原有的赦免法不可能被撤销,但也促使总统阿明设立一个真相委员会来尽可能地维护正义。[41]第二种情况,赦免引进于真相委员会之后,正如萨尔瓦多的情况。首先是建立了一个真相委员会,在它的报告里,点名了与政府有关的个别违法者,这使得政府不得不回应建立赦免法,以赦免这些被点名的人。第三种情况,赦免结合真相委员会一起产生,这可能意味着两套独立的机制同时产生,比如1999年塞拉利昂结束冲突的情形,或者真相委员会有权授予赦免。

(5)补偿。在过渡状态,赦免与补偿之间的联系对于和解有多方面的含义。首先,赦免可能就是一类补偿,对于那些因他们所宣称的政治和宗教信仰受刑罚处罚或被监禁的个人来说。相比之下,签发给国际犯罪的违反者的赦免法可能构成受害者救济权的一种违反。但是,赦免法能够涵盖补偿的条款,或者能够伴随着为受害者及家属提供金融补偿的立法,以有利于受害者提起一项司法诉讼的权利,并且记住受害者所遭受过的苦难,且禁止这样的违反事项重新发生。这样的补偿办法能够导致赦免被当做一种满足一个国家提供一种补救的义务。

(五)应对赦免实行必要的限制

边沁说过: “如果法律太严厉,赦免权就是一种必要的矫正,但是,这一矫正,本身又属于一种恶”。[42]就此而论,应该对赦免设置必要的限制。[43]

当然不是说赦免没有必要,正如前述,赦免有利于过渡时期的国家的和解进程,从而实现社会的平稳过渡。另持修复正义说的学者也认为,报应正义所持的刑事司法之追诉无助于提升反而损害重要的社会利益,如社会稳定和正义的社会秩序。而赦免所包含的修复正义理念不再重视通过惩罚的途径来承担责任,而是修复被害人、犯罪人和社会的关系。[44]另外值得注意的一个情况是,相对于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国际人道法(即《第一附加议定书》)中没有规定关于赦免的内容,那么,关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国际人道法(《第二附加议定书》)则明确规定了赦免的内容。

而持反对赦免的学说也是如影随形。比如人权不可侵犯说,即国际人权法明确规定,任何政府或者任何个人不得盗用、删除、抹消人的基本权利,因此应抵制可能删除基本人权或者对受到侵犯的基本人权置之不理的赦免法。追诉义务说认为,追诉严重侵犯基本人权的犯罪是国际法赋予国家的强制义务,一些基本人权如生命权哪怕是在国家紧急状态下也不可能减损而由国家得到保证的。

因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追诉与赦免的矛盾冲突是很明显的。二者矛盾最集中的一次表现是对1999年的塞拉利昂赦免法《洛美和平协定》(The Lome Peace Accord)的争议。按照该协定,给予该国战犯桑科以“绝对的和自由的宽恕”,以实现“塞拉利昂的持久的和平”。[45]国际社会及塞拉利昂国内对此反响强烈。在协议签署时,联合国秘书长的特别代表对此表达了不同看法: “联合国认为,这个协议第9条中的赦免和宽恕不应当适用到种族灭绝罪、反人类罪、战争罪和其他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的国际犯罪。”美国和英国起初赞同这个赦免法,但是迫于国际压力,转而到与联合国相似的立场。塞拉利昂国内对桑科可谓恨之入骨,纷纷欲置之死地而后快。2003年,塞拉利昂特别法庭对桑科进行了审判,罪名涉及17项反人类的罪行。

综上所述,限制赦免是有必要的,并应遵循以下的基本原则:

第一,特赦而不大赦。大赦是赦免的一种,它是指国家元首或者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对某一范围内的罪犯一律予以赦免的制度。大赦的效力很强,它不仅免除刑罚的执行,而且使犯罪也归于消灭。经过大赦之人,其刑事责任完全归於消灭。尚未追诉的,不再追诉; 已经追诉的,撤销追诉; 已受罪、刑宣告的,宣告归于无效。特赦是国家对某些犯罪或者特定的犯罪人免除刑罚的措施。已经赦免的罪行,不应立案追究。特赦令的颁发由由国家主席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特赦令。特赦是指对国家特定的犯罪分子免去其刑罚的部分或全部的执行,它只赦免刑罚,不赦免罪行。免其刑可以,但是不能免其罪,特别是对一些严重反人道的犯罪行为。

第二,协调治罪与赦免。治罪和赦免之间如何协调? 以国际刑事法院与实行赦免的真相委员会的关系为例,应寻求国际刑事法院的检察官与真相委员会的合作。“依照合作的路径,检察官延迟其控诉直到真相委员会完成其工作,然后再控诉那些没有获得赦免的个人。通过规定行使控诉判断力的原则性基础,这种路径支持国际刑事法院的合法性,通过鼓励更多严重的犯罪人申请赦免、暴露其犯罪秘密,该路径帮助了真相委员会。”[46]

第三,对赦免附加条件。前文已详述,不再赘语。

六、在可适用的实体法方面,能否将适用到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国际人道法移植到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问题

就目前来看,直接指向适用到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人道法是1949年《日内瓦公约》共同第3条及其1977年《第二附加议定书》,以及《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8条“战争罪”对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规定。其核心条款不超过30条。但是适用到国际性武装冲突的1949年《日内瓦公约》和1977年附加议定书的法律文件包括近600个条款。这样实际上就形成了国际——非国际性武装冲突法的二元体制。自从这种体制建立以来,一直有关于统一还是维持这种二元体制之争。所谓统一说,就是将适用到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国际人道法全部移植到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来。[47]新西兰法学家詹姆斯引用穆瓦尔的话说: “我们似乎正朝着这一方向发展,即: 国际性和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之间的法律差别已逐渐过时。就法律规则而言,重要的并不是这场武装冲突究竟是国际性的武装冲突呢、还是国内性的武装冲突; 重要的是,是不是存在武装冲突本身。”[48]他认为可以将武装冲突的定义统一为“有组织的武装部队或其他可负责的、且能确认的当局领导下的,明显区别于平民的有组织的武装团体……之间的冲突”。这个定义可以将国内动乱、暴乱、恐怖主义行为等,从统一的国际人道法中排除。最令人关注的战俘地位能否移植到国内武装冲突中的问题,詹姆斯认为,当反政府武装有很多战俘时,可以实现战俘互换的互惠政策; 且不管何种武装冲突,战俘都可能逃脱不了战争罪、违反人道罪、种族灭绝罪和侵略罪的起诉。因此,这在某种程度上平衡了国际性武装冲突下战俘的地位问题。

但是也有学者反对这种统一说。理由有几个方面: 第一,承认某种冲突为武装冲突,会给谋反、叛乱及不当行为以某种程度的政治合法性,而所涉国家更倾向于把它当作刑事犯。第二,一般认为,在反政府的行动中,给国家施加权力因素是最有效的。而国家也认为,如果不适用国际人道法,国家可以很自由地攻击谋反活动,因此,他们抵制国际人道法的适用。他们从来不认为国际法的这个分支法会给自己带来好处。第三,国际人道法暗含了对称性因素(战斗方之间的对等),由此国家不愿意在与谋反团体的活动中掺和这样的因素。[49]我国也有学者认为不宜统一,因为“统一的被俘战斗员地位将限制国家主权权力的行使”。[50]因为在国内武装冲突中,对待战俘,从国家主权的立场来看,是倾向于把他们当作刑事犯来审判,而不是向外遣返。

笔者认为,针对“二战”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多于国际性武装冲突,且更惨烈,但是适用到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人道法又极不健全的现状,进一步充实和完善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国际人道法是很有必要的。且通过这么一种“统一”活动,使原先被排除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民族解放战争、外国干涉下的战争,这些带有复杂国际和国内因素的战争自动受到国际人道法的调整,没有必要在性质上对它们作出分别。

虽然可能把一些核心条款诸如“战俘”条款纳入到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会有一些现实的障碍,比如,国家或许不太愿意签署或批准有如此条款的公约或议定书,从而使该公约或议定书面临“流产”的风险。但是,将适用到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国际人道法移植到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仍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

第一,《日内瓦公约第二附加议定书》已明确规定了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范围,即“在缔约一方领土内发生的该方武装部队和在负责统帅下对该方一部分领土行使控制权,从而使其能进行持久而协调的军事行动并执行本议定书的持不同政见的武装部队或其他有组织的武装集团之间的一切武装冲突”。排除内部动乱和紧张局势,如暴动、孤立而不时发生的暴力行为或其他类似性质的行为。且在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关于塔蒂奇案管辖权判决意见以及《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8(2)(f)款也有类似规定: 所谓的国内武装冲突是持续的或拖长的在有组织武装团体与政府之间或这些团体之间的武装冲突。该规定增加了一个“团体之间的武装冲突”的规定,但同样排除了内部零星的、松散的动乱和叛乱。[51]因此这样的冲突就是一般意义上的武装冲突,当然适用国际人道法的所有规定。就是在传统国际法中,一旦国内冲突获得交战状态的承认,就得自动适用国际人道法。

第二,关于战俘问题及共同利益问题。如果把战俘条款纳入到非国际性武装冲突法中,确实是一个主权敏感度很高的问题,因为国家不太愿意放弃将抓获的叛乱分子(战俘)当刑事犯来审判的权力。如果遣返本国战俘,似乎有损于国家的威权。但是如果正如前文所说战俘实现了互惠式的互换、该治罪的治罪(如卢旺达审判),再加上该赦免的赦免,比如塞拉利昂对桑科及其阵营的赦免,那么战俘已经所剩无几。另外,正如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塔蒂奇案判决意见所说: “如果国际法在保护国家合法权益的同时,还逐渐地转向对人的保护,那自然而然,上面所述的两分法就会逐渐失去其存在的价值。”[52]这里面实际上涉及对国际法的本质的认识。有的学者认为国际法已从共存国际法、合作国际法向共同利益国际法转变; 有的认为国际法已从共存国际法、合作国际法向人权国际法转变。辛玛认为,国际法已从互惠式的双边主义向对世义务的共同体利益转变中。[53]笔者认为,国际法既保护国家利益这一基础利益关系,也保护共同体利益这一本质利益关系,这两者利益关系在国际法利益调整体系中在较长时间内处于一种博弈状态,但是不管怎样,共同体利益的作用越来越凸显。[54]因此从发展的眼光来看,对去除这种国际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二元体制应该抱乐观的态度。

第三,在《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8条中有46款涉及国际性武装冲突,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只有25款。但是经过分析,在非重叠的有关国际性武装冲突条款中,有很多是可以适应到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其中有4款涉及武器利用的,如有毒武器、窒息性武器、膨胀性武器和过分杀伤性武器等,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并没有涉及。而实际上在国内冲突中使用这些武器的例子还是有的,比如,在1987—1988年,伊拉克军队对其北部的库尔德人就使用了化学武器,造成至少5万人死亡。[55]在塔蒂奇案中,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在考虑是否有权起诉国内武装冲突的违法情势时,它发现,在有关战争方法和手段的使用方面,有很多文件表明了“与国际性武装冲突有关的规则和原则逐渐延伸到了国内武装冲突”中。上诉庭评论到: “确实,基本的人性和共同意识的考虑使这种情形很不可思议,即在武装冲突中被国家禁止使用的武器竟然可以以镇压叛乱为目的,容许在自己的领土上对待自己的国民。在国际战争中非人道因而被禁止的,在国内冲突中也不可能是人道的、能被接受的。”[56]

特别是,有许多现代的武器公约并没有区分国际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如《禁止生物武器公约》、《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和《禁止杀伤人员地雷公约》。2001年12月在《常规武器公约》的第二次评估大会上,大多数国家同意将该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延伸到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

在环境犯罪方面,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也没有涉及。红十字国际委员会认为,不加区别的进攻和比例性原则已经成为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习惯法。如果是这样,在内战中环境的大规模破坏实际上就是一种不加区别的进攻,且违反了比例性原则,因此加入环境犯罪的条款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是有必要的。且也有相关案例支持,如2000年联合国东帝汶过渡管理委员会设立了一个小组来专门管辖东帝汶领土下的严重刑事犯罪,比如环境犯罪。[57]

另外,对不设防地区的进攻、不当使用旗帜和标志、把平民作为掩护所、故意断绝平民粮食、强迫服役等实际上都已为国际习惯人道法所禁止,都可以纳入到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不但如此,根据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的研究,大多国际人道法都已经达到国际习惯法的地步,可以适用到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58]

[1] 本文原标题为《论国际人道法在非国际武装冲突中适用的几个关键问题》,发表于《法学评论》2011年第5期,此次收录时略有修改。

[2] Richard A. Falk,Jamus Tormented: The Internaional Iaw of Inernal War, in James N. Rosenau ed.,International Aspects of Civil Strife,197-199(1964).

[3] William V. O'Brien,The Jusin Bello in Revolutionary War and Counter-Insurgency,18 Va. J. Int'l L. 193(1978).

[4] Prosecute v. Dusko Tadic(a/k/a Dule),No.IT-94-1-AR72,paras.96-97 (Oct. 2,1995).

[5] Hersch Lauterpacht,Recognition in International Law,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47,267-277.

[6] Hersch Lauterpacht,Recognition in International Law,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47,267-277.

[7] Case Concerning Military and Paralimitary Activities in and Against Nicaragua(Nicar. v. U. S.,I. C. J. 1986,4,para.114(Judgment of June 27) (Merits).

[8] Proscutor v.Akayesu,No.ICRC-96-4,para. 608 ( Sept.2,1998) (Judgment).

[9] ICRC,Geneva Convention Relative to the Protection of Civilian Persons in Time of War: Commentary 50(ICRC 1958).

[10] Leslie C. Green,The Contemporary Law of Armed Conflict,66-67 (1999).

[11] Dirtrich Schidler,The Different Types of Armed Conflicts According to The Geneva Conventions and Protocols163(1979); 163 Recueil des Cours 17,147.

[12] G. k. McDonald,The Eleventh Annumal Waldemar A. Solf Lcture: The Changing Nature of the Law of War,156 Mil. L. Rev. 30(1998).

[13] Prosecute v. Dusko Tadic(a/k/a Dule),No.IT-94-1-AR72,paras. 70 (Oct. 2,1995).

[14] Ibid,para. 67.

[15] Prosecute v. Delalic,Mucic,Delic,&Landzo,No.IT-96-21-T,para.185 (Nov. 16,1998) (Trial Chamber Judgment).

[16] 《罗马规约》第8(2)(f)款具体规定: “……适用于非国际武装冲突,因此不适用于内部动乱和紧张局势,如暴动、孤立和零星的暴力行为或其他性质相同的行为。该项规定适用于在一国境内发生的武装冲突,如果政府当局与有组织武装集团之间,或这种集团相互之间长期进行武装冲突。”

[17] Adriaan Bos,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th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al Criminal Court,22 Fordham Int'l L. J. 229,233(1998).

[18] Theodor Meron,Classification of the Conflict in the Former Yugosslavia:Nicaragua's Fallout,92 Am. J. Int’l. 236,237(1998).

[19] 赵永琛: 《国际刑法约章选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36页。

[20] Prosecute v. Dusko Tadic(a/k/a Dule),No.IT-94-1-AR72,paras.97 (Oct. 2,1995).

[21] Michell,Increasing Respect for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in Non-international Armed Conflicts (PDF),International Committee of the Red Cross, Geneva,2008,available at http: //www.icrc.org/eng/resources/documents/publication/p0923.htm.

[22] S/RES/794(1992年12月3日)和S/RES/814(1993年3月26日)。

[23] 关于卢旺达,参见S/RES/935(1994年7月1日),S/RES/955(1994年11月8日)和S/RES/978(1995年2月27日)。关于布隆迪,参见S/RES/1012(1995年8月28日)和S/RES/1072(1996年8月30日)。

[24] 该段参见托马斯·格拉迪茨基: 《非国际武装冲突中违反国际人道法的个人刑事责任》,载《红十字国际评论》1998年第322期,第29~36页。http: //www.icrc.org/web/chi/sitechi0.nsf/html/6RC97R.

[25] 洪永红: 《论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对国际刑法发展的贡献》,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1期。

[26] http: //www.un.org/chinese/News/fullstorynews.asp? News ID=15821.卢旺达刑事法庭发言人阿穆苏加(Roland Amoussougga)当天在接受联合国电台电话采访时指出,尼拉马苏胡科与其儿子恩塔何巴利(Arsène Shalom Ntahobali)被法庭判罪,尼拉马苏胡科因犯有阴谋策划灭绝种族罪、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包括消灭罪、强奸、迫害)以及严重违反《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中的相关条款等罪名被判处终身监禁,她的儿子以类似罪名也被判处终身监禁,其他四人分别被判处25年、30年、35年和终身监禁。

[27] AFRC是指the Armed Forces Revolutionary Council,CDF是指the Civil Defence Forces(CDF),RUF是指the Revolutionary United Front。

[28] http: //www.sc-sl.org/.

[29] http: //www.icc-cpi.int/Menus/ICC/Situations+and+Cases/.

[30] http: //www.icc-cpi.int/Menus/ICC/Situations+and+Cases/.

[31] Charles P. Trumbull IV,Giving Amnesty a Second Chance,Berkeley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2007: 1.

[32] Louise Mallinder,Global Oomparison of Amnesty Laws,Transitional Justice Institute,University of Ulster,2010. http: //papers.ssrn.com/sol3/results.cfm? Request Timeout=50000000.

[33] 参见新华社——瞭望东方周刊,http: //www.sina.com.cn.

[34] Ben Chigara,Amnesty in International Law,The Legality under International Law of National Amnesty Laws,Harlow,2002,p.8.

[35] Andreas O'Shea,Amnesty for Crime in International Law and Prractic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2,p.2.

[36] William Bourdon,Amnesty,in Roy Gutman and David Rieffeds,Crime of War,John Wiley and Sons Limited,1999.

[37] Louise Mallinder,Exploring the Practice of States in Introducing Amnesty, Transitional Justice Institute,University of Ulster,2008,available at http: //papers.ssrn.com/sol3/papers.cfm? abstract_id=1375050.

[38] Mark Freeman,Lessons Learned from Amnesty for Human Rights Crimes, Transparency Int'l Newsletter(December 2001) 3.

[39] Amberin Zaman,Turkish Poarkish Parliament Approves Amnesty for Kurdish Rebels,Voice of America News,Ankara 29 July 2003.

[40] 乌干达赦免法于2000年生效。

[41] Citedin Terence S. Coonan,Rescueing History: Legal and Theological Reflectionson Task of Making Former Tortures Accounable,(1996) 20 Fordham Int'l L. J. 512,539.

[42] [英]吉米·边沁: 《立法理论》,李贵方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09页。

[43] 参见阴建峰: 《论赦免权的行使及其限制》,载《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2期。

[44] 王娜: 《国际法视野中的赦免理论之争》,载《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

[45] Babafemi Akinrinade,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and the Conflictin Sierra Leone,Ethics&Public Policy,Nortre Dame Journal of Law,2001.

[46] Declan R. Truth Commision Amnesty and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BRIT,J.CRIMINAL.45,565-581,Advance Access Publication 3 May 2005. 转引自王娜: 《国际法视野中的赦免理论之争》,载《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

[47] Heather Alexander,Justice for Rwanda towards a Universal Law of Armed Conflict,Golden Gate Universal Law Review,2004: 3.

[48] 詹姆斯·G. 斯图尔特: 《寻求国际人道法中武装冲突的统一定义:对国际化武装冲突的评论》,载《红十字国际评论》2003年第850期,第313~350页。http: //www.icrc.org/web/chi/sitechi0.nsf/html/6RL6MU. 另见穆瓦尔: 《国内武装冲突法》,剑桥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9] David Kretzmer,Rethinging Application of IHF in Non-International Armed Conflicts,Israel Law Review,2009.

[50] 梁洁: 《试论建立统一国际人道法面临的障碍》,载《西安政治学院学报》2007年第5期,第75页。

[51] Anthony Cullen,Key Developments Affecting the Scope of Internal Armed Conflict in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Military Law Review,2005: 1.

[52] 朱文奇: 《国际人道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44页。

[53] B. Simma,From Bilateralism to Community Interest in International Law, in Recueil des Cours Vol.6(1998).

[54] 胡城军: 《论国际法所调整的利益关系》,载《时代法学》2005年第4期。

[55] Deidre Willmott,Removing the Distinction between International and Non-International Armed Conflict in the Rom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Melbourn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2004: 5.

[56] Tadic,Case No.IT-I94-1-AR72 (2,October,1994). 转引自Deidre Willmott,Removing the Distinction between International and Non-International Armed Conflict in the Rom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Melbourn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2004: 21.

[57] Aurelie Lopez,Criminal Liability for Environmentental Damage Occurring in Times of Non International Armed Conflict: Rights and Remedies,Fordham Envioronmengal Law Review,2007: 14.

[58] 参见[比]让-马里·亨克茨、[英]路易丝·多斯瓦尔德-贝克主编:《习惯国际人道法》,刘欣燕等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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