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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人道法相关研究:非致命武器合法性与合理性问题

时间:2023-08-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冷战结束以来,非致命武器以其所谓的非致命性功能在国内武装冲突、国际武装冲突、维和行动、国际人道主义干涉中得到了广泛地应用。本文将从非致命武器的含义入手,从国际法视角重点分析非致命武器使用的国际法问题,在此基础上提出解决非致命武器使用的国际法路径。另外,反装备类非致命武器的使用在造成车辆、装备、建筑设施功能失效的同时,也将有关的操作员置于死亡的危险中。因此,严格的界定“非致命武器”是非常困难的。

国际人道法相关研究:非致命武器合法性与合理性问题

国际法对作战工具和作战手段的诸多限制,以及冷战结束后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逐渐确立了非致命武器在军备发展中的特殊地位。冷战结束以来,非致命武器以其所谓的非致命性功能在国内武装冲突、国际武装冲突、维和行动、国际人道主义干涉中得到了广泛地应用。作为一种新的概念或者说一种新的现象,非致命武器在使用和发展过程中给国际法提出了许多新的命题。本文将从非致命武器的含义入手,从国际法视角重点分析非致命武器使用的国际法问题,在此基础上提出解决非致命武器使用的国际法路径。

一、非致命武器的含义

非致命武器在英文中的表述为“non-lethal weapons”或“less-than-lethal weapons”,在界定“non-lethal”或“less-than-lethal”上面临着许多困难,无论从修辞学还是从技术的角度来定义,都存在很多缺陷。首先,从修辞学的角度看。有学者认为,“非致命武器”这一词语是一种矛盾修饰法。[2]一些学者则认为,用“非致命”来描述这些新出现的武器类别将造成严重的误导,因为此类武器很可能造成死亡,因而具有致命性。[3]与此相反,另外的学者则认为,该词语是非常准确的,因为它基本上准确地抓住了这类新式武器的本质: 与常规武器不同,“非致命武器”的设计目的不是毁灭或消灭,而是使人员、装备以及电子设备丧失相关功能,并给军事指战员在执行军事行动中提出了更加灵活的战略和策略。[4]其次,在技术上也存在这诸多的困难。在众多的武器中,到底哪些应该划归“非致命武器”的范围? 这是一个非常困难的技术测评。从字面上理解,“非致命”毫无疑问仅包括反人员武器(anti-personnel weapons),而不包含反装备类武器(anti-material weapons)。而实际上,非致命武器的概念本身包含反人员武器和反装备武器两种。如果把反装备武器也描述为“非致命”,很显然是不能准确地揭示该类武器的设计目的和本质特征。另外,反装备类非致命武器的使用在造成车辆、装备、建筑设施功能失效的同时,也将有关的操作员置于死亡的危险中。给“非致命武器”的概念造成困难的还有一个事实,就是许多致命武器,例如步枪子弹和其他的碎片类武器,并不能造成100%的死亡率[5]那么,这些武器算不算“非致命武器”呢? 最后一个理解“非致命武器”的困惑因素是,“非致命武器”的概念是指的与常规武器不同的新式武器,但是,在此之前,“更人道的武器”(more humane weapons)已经出现了几十年了,例如,催泪弹,塑胶子弹。这些武器已经在数十年之前就已经在许多国家军队中配备了。这也是为什么在20世纪90年代“非致命武器”得到如此多的关注的理由之一。

美国国防部曾经发布指令,给非致命武器作出这样的定义:“公开的设计并主要是用来使人员或物质丧失战斗力,而把给人员造成的伤亡、永久伤害减少到最低限度,并不希望对财产和环境造成损害的武器。”[6]这个定义似乎给非致命武器的概念作出了界定,但我们仔细分析,却发现其中有几个问题值得商榷: (1)它没有明确地提出不会导致死亡,而只是说把伤亡减少到最小程度,而这并非“非致命”的原意,这就使得“非致命武器”的说法显得有些名不副实; (2)使永久伤害最小化的目标不明确: 到底指的是敌方人员,还是美国武装人员? 还是兼而有之?(3)这个定义只是说减少伤亡是设计的目的,那么真实的效果到底如何? 能不能实现预期目标? (4)如何理解“不希望对财产和环境造成损害”? 是谁不希望损害?美国武装部队?美国民众?敌方武装人员?武装行为所在地区的政府或民众?还有,“不希望的损害”应当从哪个角度进行理解?从军事角度还是环境保护角度还是其他什么角度?在很多时候,从不同的角度看待同样个问题我们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军事行动的利益、环保利益未必是一致的。[7]

基于上述疑问,由美国国防部设立的非致命武器联合理事会(Joint Non-Lethal Weapons Directorate,JNLWD)下设的人身影响咨询小组(Human Effects Advisory Panel,HEAP)试图提出一个比较客观的标准。根据该小组的规定,如果某一武器符合下列具体的标准,就可以认定为非致命武器: (1)武器可以使98%的目标人员丧失战斗力; (2)武器对不超过1%的人员没有影响; (3)不超过0.5%的人遭受永久性身体伤害; (4)不超过0.5%的人被杀死。[8]然而,根据这一规定,人们发现现今的所谓“非致命武器”根本就不能达到这些量化的标准。同时,HEAP所指定的这些量化标准并没有有效的实验或实际的数据,其科学性也值得怀疑。在美国,绝大多数军事专家、国防专家、政治家门依然将那些所谓的不能达到上述标准的武器视为“非致命武器”。因此,严格的界定“非致命武器”是非常困难的。

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在现行国际法律文件中包含有对武器的发展和使用的限制,例如设定“禁止使用属于引起过分伤害和不必要痛苦的性质的武器、投射体和物质的作战方法”[9]的国家义务。然而,相应的武器公约并非从武器的“致命性”与“非致命性”来划分,因此,“非致命武器”的概念是现行国际法体系之外的新概念,似乎与传统的国际法规则无关。该概念的兴起给国际法提出了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是否根据目前的武器分类标准修改相应的国际法律文件? 另外,“非致命武器”概念的提出本身就蕴含着对现行国际法的挑战意味。

综合现有的国内外观点,笔者认为,非致命武器是指意图使被攻击人员失去作战能力而不剥夺其生命或使装备失去功能而专门设计的武器,按作用对象,非致命武器可分为反人员和反装备两大类。从目前世界各国发展和应用的非致命武器来看,从具体技术标准的角度又可以将它分为以下详细的类别: 声学非致命武器、生物非致命武器、化学非致命武器、数字非致命武器、电学非致命武器、电磁非致命武器、环境非致命武器、运动非致命武器、机械非致命武器、光学非致命武器、心理非致命武器等。[10]

“非致命武器”并非是某种新式武器,而是对具有某种特征的武器所做的一个概括描述,它是一个新的概念,也是一种武器技术发展的趋势或现象。“非致命武器”概念的兴起和各界的广泛关注是冷战后以下诸多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

首先,高科技的快速发展是非致命武器兴起的重要推动力量。科学技术在诸如生物学、化学、电磁学、计算机科学、电子学以及声学等领域的发展为各类武器的发明和进一步强化提供了科技支撑。这些科技发展的主要特征是提供了不同类别、可以扮演不同军事战略角色的武器技术,而不再局限于片面地增强传统武器的破坏力。这些技术在武器上的应用可以人为地控制各类武器的杀伤力,或者说使用这类武器将导致被攻击人员丧失战斗力或使各类设备、建筑物丧失功能成为可能。

其次,非致命武器的兴起顺应了冷战后军事行动性质变化的需要。冷战期间及此前的武器发明,其直接目的是以消灭军事行动中的被攻击人员或摧毁各类设备、军事建筑。冷战结束以后,联合国部队、北约部队以及许多国家的军队参与了“非战争的军事行动”,在这些军事行动中,最为突出的是联合国的维和行动、人道主义干涉行动。与此同时,在这些类似国内警察的执法行动中,武器的选择将是一个新的问题,那些在战争中使用的传统武器由于其“致命性”变得不太合适。在此背景下,非致命武器的兴起刚好顺应了这一需求,并在此类军事行动得到广泛地使用。

导致非致命武器兴起的另一个理由来自国家的军事需求,即保持对潜在敌方在武器、战术和战略上的比较优势地位。就这一军事需求来看,非致命武器至少可以在以下两个方面发挥作用: 其一,非致命武器增加了军队的武器装备,并在战斗或其他军事行动中取得优于敌手的优势。这些各式非致命武器不仅给予军队在具体战役中以更大的灵活性,而且可以创造优于致命武器的战术或战略优势,从而更有效地完成战斗任务。其二,鉴于军事竞争主要集中于传统武器上,敌对双方很难在技术上超越对方,而非致命武器的出现大大地扩展了彼此竞争的空间,并将这一竞争变得更加隐秘和不可预知。从这种角度来看,非致命武器与传统武器的结合使用将进一步增加武器的致命性和战争的获胜几率。

最后,推动非致命武器兴起的因素是“非致命”这一标签所具有的宣传价值。在“武器”之前加上“非致命”的标签具有极大的吸引力和诱惑性。正如本文前述,对非致命武器的界定本身充满了矛盾,在具体的军事行动中,其致命与否完全取决于使用者的使用方式或使用目的。首先,非致命武器的发明或发展,或者说仅仅是一个概念的提出,便从表面上回应了国际人道法设定的人道主义的义务,例如,禁止使用属于引起过分伤害和不必要痛苦性质的武器、投射体和物质及作战方法。其次,非致命武器概念的提出模糊了此类武器所具有的潜在致命性,并且极大地误导人们,使人们相信使用此类武器将不会导致血腥的、暴力的屠杀,而是温柔、和蔼的交战,它消除了人们对战争或军事行动的恐惧。

非致命武器概念的提出打破了传统武器的分类标准,伴随着此类武器的快速发展和各类军事行动中的大量使用,围绕该概念以及此类武器的使用,人们从不同的角度表达了不同的看法。从伦理道德角度看,有学者认为对武器的评估主要是看该种武器的发明意图以及使用的实际效果。正如前文所分析的,给武器贴上“非致命”或“致命”的标签并不能从伦理道德的角度准确地反映武器的真实意图和实际效果。[11]从医学角度看,非致命武器的使用对人员造成何种实际的效果还没有得到客观有效地评测结果,医学界担心人们对“非致命武器”的误解会导致此类武器的滥用和忽视真实的使用后果。[12]从军事角度看,“非致命武器”的出现一方面迫使军事理论专家重新审视此前的战争理论,[13]另一方面,也让军事理论专家怀疑非致命武器是否能传达“和蔼而温柔”的交战理念。此外,一些军事专家担心非致命武器的使用可能会将军队或平民置于更大的危险之中,从而导致更多的流血冲突和敌对的升级。从政治的角度看,一些学者认为“非致命武器”概念的提出将会迷惑公众和政客,消除了他们对各类军事行动的恐惧心理,同时会进一步促进国内军备工业的发展。[14]从法律的角度尤其是国际法的角度来看,越来越多的学者担心非致命武器的发明和使用将会违反国际法的相关规则,而这将是本文重点讨论的视角。

二、非致命武器与武器控制公约体系

对于武器的发明和使用,国际法早已设置了相应的国际法规则加以调整。1949年8月12日通过的《日内瓦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第36条专门规定了“新武器”条款: “在研究、发展、取得或采用新的武器、作战手段或方法时,缔约一方有义务断定,在某些或所有情况下,该新的武器、作战手段或方法的使用是否为本议定书或适用于该缔约一方的任何其他国际法规则所禁止。”非常明显,在上述国际法律文件中,并没有专门针对“非致命武器”进行调整的法律条款。正如前文所述,非致命武器概念的提出本身就暗含了一个前提: 它是国际法体系之外的。然而,本文前面所提及的种种争论又不得不迫使我们在现有的国际法律框架下审视非致命武器的使用问题。

与非致命武器相联系的第一个国际法问题当然是它的使用是否违背了现有国际法有关武器控制体系。具体而言,应从具体的武器控制公约体系中进行逐一考察。

(一)常规武器

有关常规武器控制的国际法律文件主要是1980年《常规武器公约》及其5个附加议定书。纵览这些法律文件中的相关规定,与非致命武器有关的是1995年《关于激光致盲武器的议定书》。其第1条明确规定,禁止使用“专门设计”以对未用增视器材状态下的视觉器官,即对裸眼或戴有实力矫正装置的眼睛,造成“永久失明为唯一战斗功能或战斗功能之一”的激光武器。据此,如果它造成永久性失明,即便这种永久性失明也属于“非致命的”,但是这样的“非致命武器”,也是被第四议定书明文禁止的。不过,如果激光致盲武器造成的后果并非永久性失明,而只是暂时地使敌人丧失视觉,经过一段时间之后可以恢复视觉的,那么这种类型的非致命武器是不被禁止的。就目前的光学非致命武器而言,其设计目的是使战斗员暂时丧失视力,从这一角度来看,此类非致命武器的使用是合法的。该议定书第3条补充规定,“属军事上合法使用激光系统包括针对光学设备使用激光系统的意外或连带效应的致盲不在本议定书禁止之列”。此条规定不仅没有完全禁止此类非致命武器的使用和发展,而且在一定程度上鼓励其使用与发展。

(二)生物武器

在国际法的框架内,使用和发展生物武器是被明确禁止的。1925年日内瓦公约禁止使用细菌作战方法,1972年生物武器公约禁止发展、生产及储存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这两个法律文件并没有对生物武器的“致命性”与“非致命性”作出任何区分,其禁止是完全绝对的。其在字面意义上没有作出区分,就连隐藏在背后的意图也没有作出甄别。美国通过国内立法进一步补充了生物武器公约的内容,明确禁止使用生物药剂以降低水质、食物质量,或者破坏设备或任何其他种类的物质。[15]因此,任何使用与发展生物类的非致命武器都是非法的。

(三)化学武器

对化学武器使用与发展的禁止同样与非致命武器相关联。一些非致命武器技术依赖于化学药剂以使战斗员丧失作战能力(例如镇静剂武器)或者进行空间的控制(例如粘胶泡沫弹)。1925年《日内瓦公约议定书》规定禁止使用化学武器,1993年《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在这一方面有了加强,根据该公约第1条“一般义务”的规定,缔约国不仅不能使用化学武器或从事使用化学武器的军事准备,而且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研制、生产、以及其他方法取得、存储或保存化学武器。缔约国还承诺要“销毁其拥有化学武器”以及“遗弃在另一缔约国领土上全部化学武器”。[16]公约还把“有毒的化学品”定义为“通过其对生命过程的化学作用而能够对人类动物造成死亡、暂时失能或永久伤害的任何化学品”。[17]根据上述规定,针对人员的化学武器,即使是“非致命的”,也是被禁止的。

就目前的非致命武器而言,与化学武器控制有关并引起争论的是控暴剂(riot control agents,RCAs)。化学武器公约对“控暴剂”作出这样的定义: 附件表中未列出的任何可迅速使人感觉烦躁或产生丧失体能作用,而在制剂暴露结束后在短时内作用消失的化学制品。[18]该公约第1条第5款同时规定: “每一缔约国承诺不将控暴剂用作战争手段。”根据这一规定,控暴剂是不能在战争中使用的。

问题的关键是什么是“战争手段”? 公约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不同国家和学者对此持有不同的观点,因而出现了分歧。美国政府的意见是,在国际或非国际武装冲突之外的情形下,控暴剂可以在许多与军事有关的行动中使用,例如,维和行动,人道主义干涉,灾难救助,反恐行动,人质救助等。[19]实际上,美国将控暴剂看作非致命武器在战场上和军事行动不加限制的使用。其他国家则持不同的意见,并对控暴剂的使用表示了担忧,认为“如果控暴剂被允许发展成为新一代的非致命但却有效的化学药剂,那么,在战场上区分真正的化学武器和非致命化学武器将是不能克服的问题”。[20]

另一个需要关注的问题是公约第9条所规定的“未加禁止的目的”,其中第3项和第4项分别规定“与使用化学武器无关和不靠用化学制品毒性作为战争方法的军事目的”、“执行法律,包括用于国内控爆的目的”。也就是说,如果有些化学类非致命武器如果能够满足上述两个条件,那么其使用是不被公约所禁止的。典型的例子是粘胶泡沫弹(sticky foam),虽然其主要成分是有毒化学药品,但是它不依赖于该化学药品的毒性来实现相应的军事目的。至于“执法目的”,公约没有明确规定其范围,只是提及“包括国内控暴”,从字面上理解,应该是指所有涉及法律的执行行动,包括国内执法与国际法的执行。因此,在上述条件下使用化学类非致命武器是不被禁止的。

综上分析,目前的武器控制公约体系严格地限制了非致命武器的潜在使用,将武器命名为“非致命武器”并不能降低目前武器控制的国际法标准。鉴于非致命武器类别的多样性,我们只能根据每一种武器的实际效果来分析其合法性。在现有的武器控制的国际法体系中,非致命武器的使用如果不违反上述条约的规定,是合法的。然而,随着科技的发展以及军事技术的应用,一些重要的非致命武器,例如声学和电磁学非致命武器并不在目前武器控制公约体系内,我们只能根据国际习惯法,例如“禁止造成过分伤害或不必要痛苦”的义务来规制此类新式武器的使用与发展。

三、非致命武器与国际人道法

国际人道法是由条约或习惯所组成的,其目的在于保护那些不参加或不再参加武装冲突的人员,以及出于人道的目的,对武装冲突中的有关方面在作战方法和手段进行限制的国际规则的总称。[21]国际人道法最主要的法律文件是1949年的4个日内瓦公约和1977年的2个附加议定书。1977年制定的日内瓦公约的2个附加议定书,增补了一些原来战争或武装冲突法中所没有的新规定,并把传统战争法上的“海牙法体系”和“日内瓦法体系”,融合进同一个法律文件。[22]

从国际人道法的视角来看,非致命武器的使用与发展将在合理性上引发我们的思考。1977年《日内瓦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第三部分第一编详细规定了“作战方法和手段”的基本规则。其中主要有三点: 第一,在任何武装冲突中,冲突各方选择作战方法和手段的权利不是无限制的; 第二,禁止使用属于引起过分伤害和不必要痛苦的性质的武器、投射体和物质及作战方法; 第三,禁止使用旨在或可能对自然环境引起广泛、长期而严重损害的作战方法或手段。[23]

以上三点其实是一个原则规定,尤其是第二、第三点主要针对常规武器而制定的,当然,也包括未来的新式武器在内。为了预先阻止开发那些“引起过分伤害或不必要痛苦”的新式武器,《日内瓦公约第一议定书》第36条专门规定了“新武器”条款。

如果说从现有的国际法有关武器控制的公约体系来考察,非致命武器的使用是合法的,那么,在实际的武装冲突或战争中还需要考察其使用的合理性问题。如果滥用或在现有国际法规定的之外进行使用,将给国际人道法造成诸多困境。这就是本文所探讨的第二个国际法问题。

(一)禁止攻击平民和民用目标

国际人道法明确规定了禁止在武装冲突中攻击平民与民用目标,不管这种攻击给平民造成的是死亡还是伤害。[24]然而,20世纪的战争广泛地违反了这一禁止。非致命武器的使用与发展将在两个方面弱化这一规定: 首先,非致命武器的广泛使用将增加平民受伤甚至死亡的可能性。正是由于所谓的非致命性,使得武装冲突中的作战人员在使用这类武器的时候不再小心谨慎,或者说他们轻视这种武器使用的后果。因此,相对于致命武器使用的谨慎而言,非致命武器可能在武装冲突中得到广泛的使用,针对的攻击对象很有可能包括平民和民用目标。[25]其次,非致命武器的使用将对区分原则的应用造成困难。作为国际人道法的主要原则之一的“区分原则”要求战争或武装冲突中,不能对不参加战斗或已经退出战斗的人员施加攻击,其目的是旨在保护平民和民用目标。[26]然而,有一些非致命武器的使用将很难做到区分非战斗员和战斗员,尤其是在战斗员和非战斗员混杂在一起的情形下,例如,使用次声波意图使战斗员短暂丧失听力就会攻击到平民,在此种情形下使用这类武器很显然是不符合国际人道法的要求的。

(二)禁止攻击丧失战斗力的人员

国际人道法规定禁止攻击丧失战斗力的人员。[27]在战场中使用非致命武器与国际人道法的这一规定有着密切的关系,并将在以下四个方面造成影响:

首先,在激烈的战争或武装冲突中,作战人员在对敌人使用了非致命武器以后,很难判断敌方作战人员的身份是否丧失战斗力的人员还是作战人员。鉴于非致命武器中的反人员类武器设计的目的就是使作战人员丧失作战能力,那么,在使用了非致命武器以后,摆在作战人员面前的第一个判断就是: 对方是否丧失了作战能力的战斗员? 如果是,他们将是国际人道法保护的对象,应该停止对他们的攻击,相反,则可以继续攻击。这不免给使用非致命武器的作战人员提出了一个需要谨慎抉择的问题。

其次,用非致命武器攻击的敌人而丧失作战能力的战斗人员是否依然享受疗服务的待遇? 国际人道法明确规定武装部队负有义务给予丧失战斗力的战斗员一定的待遇,包括受伤人员的医疗服务。非致命武器的使用造成的“伤害”与致命武器造成的“伤害”是不同的,前者是作战人员部分作战能力的丧失,譬如,短暂的眼盲、短暂的听力丧失、行动能力的短暂丧失、短暂休克等,而后者大都表现为肢体残缺、较大的伤口、伤口感染、生病等。因此,非致命武器使用的结果将给国际人道法提出了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即如何区分两种情况下的丧失作战能力的战斗员。

再次,国际人道法保护的丧失战斗力的战斗员的前提是受保护人员必须严守中立,此项“中立原则”如何用之于暂时丧失战斗力的战斗员? 因此,对于武装冲突中使用非致命武器的士兵来说,不仅仅是要判断非致命武器使用后对方的身份问题,而且还要判断对方是否中立的。在实际的战争或武装冲突中,如果要等待那些暂时丧失作战能力的战斗员恢复作战能力以后,再判断他们是否是中立的,这是难以想象的。

最后,非致命武器在战争或武装冲突中的广泛使用是与致命武器的使用结合在一起的,使敌方作战人员丧失作战能力是取得军事优势的一种手段而已,如果前面三个问题不能解决,那么在此基础上致命武器的使用将有可能造成更大的伤害甚至是更高的死亡率。如此,国际人道法关于保护丧失战斗能力的战斗员的规定将有可能被严重的违背。

(三)禁止过度伤害或不必要的痛苦

1899年《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规定禁止使用那些“将导致不必要痛苦的武器、投射物或物质”。[28]随后,1977年《日内瓦第一附加议定书》对这一原则作出了相同的规定。所谓“不必要”,就是指由于战争的特殊手段而导致不能用来获得军事优势的痛苦。该原则本身有点抽象,不是太确切,它需要与具体武器联系起来适用。[29]

乍一看,非致命武器的使用与发展似乎与本原则或规定没有关联,但是,非致命武器给人体造成的伤害的不确定性,使得我们必须审视非致命武器是否对这一规定造成实质影响。从某种意义上看,正是由于国际人道法规定的“禁止过度伤害或不必要的痛苦”的原则规定,导致了非致命武器的使用和发展。[30]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提出,可以通过一些具体的因素来判断某种武器是不是造成过度伤害或不必要痛苦。当武器针对人员达到以下效果,可以认为这种武器是致命的: 特殊的疾病,某种非正常的生理状态,某种非正常的心理状态,特定而持久的能力丧失或身体损伤; 超过25%的战场死亡率或超过5%的医院死亡率; 红十字委员会伤害标准系统认定的第三等级的伤害; 不存在公认的和已经证实的医疗方法的效果。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提倡上述标准来分析所有的新式武器,包括非致命武器在内。[31]

上述标准的提出是比较科学的,然而,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所规定的的技术标准并没有纳入到国际人道法的范围,它是一项可资借鉴的参考依据,但绝不是一项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规定。

(四)有关武装冲突时改变环境的规定

为了保护在战争或武装冲突的过程中造成环境的破坏,国际法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则。1977年《禁止为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的公约》第1条规定: “本公约各缔约国承诺不为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具有广泛、持久或严重后果的改变环境的技术作为摧毁、破坏或伤害任何其他缔约国的手段。”1977年《日内瓦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第35条亦规定: “禁止使用旨在或可能对自然环境引起广泛、长期而严重损害的作战方法或作战手段。”公约还解释了“改变环境的技术”,指通过蓄意操纵自然过程改变地球(包括生物群、岩石圈、地表水层和大气层)或外层空间的动态、组成或结构的技术。[32]

上面两个国际法律文件适用于所有可能造成上述结果的一切武器和作战方法,当然也包括非致命武器在内。为达到军事目的而使用落叶剂、[33]土壤破坏剂、操纵地球上部分生物群或大气层等非致命武器自然是在禁止之列。然而,随着科技的发展,种类繁多的非致命武器的发展和使用无疑将对这一规定的适用造成更多的障碍。

(五)非致命武器的使用与战争犯罪

在武装冲突中的“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将构成《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规定的罪行。人们或许很难相信非致命武器的使用将导致国际人道法下的罪行。基于这种怀疑的理由是: 发展与使用非致命武器的良好愿望(使作战人员丧失战斗力而不是消灭)以及其效果的“暂时性”。但是,非致命武器可能被使用的方式构成了国际人道法下的犯罪行为。

以灭种罪为例,如果使用非致命武器以造成某一民族、族裔、种族或宗教团体的成员或群体的严重身体或精神伤害,作为蓄意部分或全部消灭该群体战略的一部分,那么这种行为是否构成灭种罪? 随着生物技术尤其是人类基因技术的发展,很多人开始担心这种技术将会促成“基因武器”的发展,如果将“基因武器”用之于某一种族或特定的团体,那将是非常可怕的。[34]

在武装冲突中,使用非致命武器造成下列后果或情形的,将构成《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规定的战争罪: (1)酷刑或不人道待遇;(2)故意使身体或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严重伤害; (3)故意直接攻击平民; (4)故意直接攻击民用目标; (5)以任何手段攻击或轰击非军事目标的不设防城镇、村庄、住所或建筑物; (6)杀、伤已经放下武器或丧失自卫能力并已无条件投降的战斗员; (7)致使在敌方权力下的人员肢体遭受残伤,或对其进行任何种类的医学或科学实验,而这些实验既不具有医学、牙医学或住院治疗有关人员的理由,也不是为了该人员的利益而进行的,并且导致这些人员死亡或严重危及其健康; (8)违反武装冲突国际法规,使用具有造成过分伤害或不必要痛苦的武器。[35]

上述规定非常明显地显示,使用非致命武器并不能开脱国际人道法下的犯罪行为。

四、非致命武器与武力使用的国际法规则

非致命武器的发展与使用引发的第三个重要的国际法问题是:此类武器的有效性是否影响了武力使用的国际法规则?

《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款和第51条被认为是有关武力使用的基本法律规则。然而,宪章所规定的广泛的武力使用之禁止和狭窄的合理使用武力之例外并没有准确地反映“二战”以后国家的实践,并在理论上产生了诸多争论。现代武器技术的发展以及此类武器的实际使用效果为这些争论提供了客观的证据,例如,核武器的发明和使用成为第51条“扩大解释论者”的主要证据。[36]同样地,非致命武器的发展和使用将在这一充满争议的问题上增添复杂的因素。

(一)禁止非法使用武力原则

宪章第2条第4款规定: “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这项原则指明,使用威胁或武力在原则上是违反国际法及宪章的行为,永远不应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这一条通常被认为是“禁止非法使用武力原则”。武力的使用当然包含各类武器的使用在内,自然也包含了非致命武器的使用,亦即非法使用非致命武器理所当然地在国际法禁止之列。科技的发展不断推动武器和其他军事装备的发展,无论武器技术如何发展演变,非法地使用武力永远在国际法限制的范围之内。在“美国对尼加拉瓜的军事和准军事行动案”中,与武力禁止有关的国际法性质成为本案争论的焦点之一。在评估国家的实践是否支持武力使用之禁止作为传统国际法的一部分时,国际法院认为涉及武力使用的国家实践并没有减损该项禁止。[37]但是,国外学者担心非致命武器的实际使用效果将给这一原则提出挑战,认为“如果通过国家重复不断的军事实践来企图缩小武力禁止使用的范围和扩大自卫权的适用范围,非致命武器的使用很可能会被认定为非武力之使用”。[38]

(二)自卫权及其适用

宪章第51条规定了国家在面临武力攻击时享有单独或集体自卫的自然权利。非致命武器的使用和发展将在以下两个方面提出问题: 一是如果一个国家或者一个非国家行为体使用非致命武器,尤其是反装备类非致命器来破坏另一个国家的军事设备,那么这种武力的使用是否构成“武力攻击”? 二是假定第一个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如何针对这种武力攻击行使自卫权呢?

对于第一个问题的分析,必须充分考虑“武力攻击”的确切含义和构成要件。武力攻击是国家行使自卫权的必要且充分的条件,由于第51条没有具体界定该概念,从而使得这一似乎“不证自明”的术语成为理论和实践中极具争议的论题。[39]

国际法院在尼加拉瓜案中明确指出,“有必要将最严重的使用武力的形式(即那些构成武力攻击的形式)与其他不甚严重的形式区分开来”,“能够视为构成武力攻击的是行为的性质”,“一个国家因为另一个国家对一个第三国实施了非法武力行为而对该另一国家使用武力,作为例外,只有在引起反应的该非法行为是武力攻击时,才被认为是合法的”。[40]达到武力攻击门槛的使用武力应当具有最严重的性质,如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只有具有最严重性质的使用武力才构成武力攻击,反之则不能视为武力攻击。武力攻击要件是否受所使用武器类型的影响,国际法院就以核武器相威胁或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问题的咨询意见中强调指出: “第51条没有提到特定的武器,它适用于武力攻击,而不管所使用的武器。”[41]也就是说,武力攻击可以采用常规的或非常规的、原始的或先进的武器进行。

既然判定武力攻击的标准与武器的类型没有关系,那么对第一个问题的分析似乎没有任何意义。问题的关键依然是国家行为体和非国家行为体使用非致命武器的意图和方式。如果使用反装备类非致命武器摧毁某国的军事设备且后果不严重,那么,该武力之使用不能视为武力攻击,自然也不能成为受害国实施自卫的理由。但是,武器技术的发展又将这一看似确定的结论变得不太确定。在所有非致命武器的类型中,利用计算机病毒破坏对方的网络系统或盗取军事情报是未来军事行动的发展趋势之一。这种战争方式也被称为“网络战争”或“信息战争”。[42]

网络战从宏观上破坏了传统战争法的平衡。“满足军事需要”与“避免不必要的痛苦”两者之间的协调是战争法的核心。但网络战中敌对双方依赖紧密的各种信息网络作为战争机器,攻击和保护的重点目标都是敌方的神经中枢——计算机网络信息系统和信息的可用性、保密性、完整性、真实性。网络攻击不仅仅是针对军事网络本身,还针对金融网络、商贸网络、交通网络、电信网络、科研网络等各种信息应用领域,目的是从结构上破坏敌方整个军事指挥控制系统,瘫痪对方重要经济设施和经济潜力。这种“军事必要”,已大大区别于以消灭敌方的军事人员、物资为目标的传统战争。“不必要的痛苦”在网络战中更是难以诠释,与传统的基于物质和能量的武力攻击相比,网络战的胜利不是以大量的生命为代价,其附带毁伤小,通常是非致命的和非物理性的,一次小规模的战术行动就有可能达成战略或战役目的。传统战争法的“区分原则”也难以适用网络战。由于许多网络系统是军民共用的基础设施或军民互联的混合系统,传统意义上关于军用与民用、战斗员和平民的判断和界定在实际应用中日益模糊,战争法的“区分军民”等原则难以对其约束,也很难对某项网络技术作出明确的“军用”与“非军用”的界定。有学者认为,“计算机网络攻击”如果引起了致命伤害,也可视为武力攻击。[43]2011年,美国五角大楼得出结论认为,来自另一国家的电脑破坏行为可构成战争行为。该结论首次为美国使用传统军事力量对付网络攻击打开了方便之门。[44]

非致命武器的另一种使用方式是与传统武器的结合使用,尤其是,如果先通过持续地使用非致命武器使得人员丧失战斗力或相关设备失去功能,继而使用致命武器实施武力攻击,那么,这种武力的使用的性质如何认定呢? 如果按照后果的严重程度来分析,非致命武器使用的后果不当然地引起自卫权的实施,只有当使用传统武器并造成严重的后果的情形下,才能启动国家自卫权的实施。在此情形下,拥有和率先使用非致命武器的一方无疑在军事行动中占有先机,从而进一步推动各国在非致命武器的研发上展开更为激烈的军备竞争。

如果第一个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那么第二个问题是针对此类武装攻击的自卫权的实施问题。第一,自卫行动所针对的对象。宪章第51条没有规定受武力攻击的国家针对谁采取自卫行动。通常的理解将从事非法武力攻击的国家视为自卫行动针对的对象。[45]“9.11”事件后,联合国发布了第1373号决议,有学者认为该决议将国家之外的恐怖主义组织这类非国家行为体纳入到自卫行动的打击目标。[46]在此,笔者选择网络攻击为例进行分析。网络攻击由于其虚拟性和隐蔽性大大弱化了距离与打击力之间的关系,遭受攻击者甚至难以断定攻击来自哪里,至少无法用各方都难以否认的方式下结论,也难以证明所在国是否能够察觉、阻止或纵容这些攻击。虽然大多数人认为目前的网络攻击是国家授权下的攻击行为,但是对网络黑客自发的攻击行为,自卫行动的对象选择将是非常困难的。第二,行使自卫权的必要性。必要性原则要求国家行使自卫权必须以面临已发生的武力攻击或迫近的武力攻击为前提。[47]非致命武器的使用将是这一原则的使用变得更加复杂而难以判定。通常来说,对于传统的致命武器来说,判定武力的攻击或迫近的武力攻击是比较容易的。然而,正如本文前面所分析的,当使用非致命武器作为武力攻击的战略或战术的时候,仅仅是对有关设备造成失能而不至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下,自卫行动是不能开始的。当然,有的学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势的判断要充分考虑具体的情况: 非致命武器的进攻是否是持续的或已经完结,以及非致命武器使用的具体规模”。[48]第三,行使自卫权的程度。即使国家针对非致命武器的使用实施自卫行动满足了必要性原则,它同样需要满足比例性原则。[49]对于仅仅通过非致命武器实施的武力攻击,防御国可以通过传统的武器进行自卫吗? 在一般情形下,为了防止武力的升级,防御国可能会考虑通过其他的外交方式解决非致命武器攻击造成的不甚严重局面。那么,在这种情形下,将会给进攻的一方以战略上的优势,因为他们可以随时将进攻的武器升级,从而使防御国丧失自卫行动的时机。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 非致命武器并非是目前有关武力使用的国际法规则专门调整的对象,我们只能通过具体的个案和具体的使用效果来判定非致命武器的使用是否违背相应的国际法规则。但是,一个不能否认的是事实是,未来军事科技的发展将会使得非致命武器的实际使用后果变得越来越不可预测,国家在此领域的实践也将进一步挑战目前的国际法规则。

五、规制非致命武器的国际法路径(www.xing528.com)

通过对非致命武器与国际法在上述三个层面的考察,显示了非致命武器的使用与发展将对国际法提出诸多挑战。同时,非致命武器作为一种新的概念或新的现象,也为国际法的发展提供了一个好的机遇: 国际法不仅要反映国家在战争中的丑陋的实践,而且要有效地阻止这些丑陋的实践。[50]在探讨规制非致命武器的国际法路径时,必须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强化国际法有关限制作战方法和作战手段的原则

前文所述的限制作战方法和作战手段的三个原则,不应该只局限于当时制定该原则时的武器发展背景,应该考虑到军事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应用。这三个原则的涵盖范围不是局限在常规武器、生物武器、化学武器的领域,而是涵盖未来所有类型的武器范围,包括本文所论述的非致命武器。同时,应赋予这三个原则以不许损抑的国际强行法地位,只有这样,我们才能从有限的国际法规则中找到可以适用的国际法依据来规制未来行行色色的非致命武器的使用与发展。

(二)在现有武器控制制度下,进一步完善和强化武器核查制度

虽然非致命武器不是现有武器控制条约体系下的某种具体武器,但依然可以从具体的种类中将一部分非致命武器划归到《常规武器公约》、《生物武器公约》、《化学武器公约》中进行分析。在武器核查制度方面,1993年化学武器公约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核查制度,被誉为“国际法中最精细的核查机制”。[51]该核查制度包含例行视察、质疑性视察和对指称使用化学武器的调查三种具体的核查方法。它是迄今为止特色最为鲜明、规定最为详尽、实践操作性最强的武器核查制度。[52]这一核查制度的建立无疑给未来武器的发展与使用,尤其是对高科技应用下的非致命武器的核查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制度样本。在这一方面,有两种途径可以参考: 其一,建立单独的非致命武器核查制度; 其二,在现有武器控制公约体系下,以化学武器公约的核查制度为例完善和加强常规武器和生物武器武器核查制度。

(三)促进国际社会对非致命武器的共同关注进而推进国际法的发展

由于各国军事技术发展的不平衡性,使得非致命武器的使用与发展在各国的关注度不同。美国在非致命武器的研究与推动上远远超过其他国家,它不仅在国防部建立了“非致命武器联合理事会”,而且在该机构下展开了多方面的研究,尤其是非致命武器在国际法下的适应性与潜在问题,其目的是使美军在未来战争或武装冲突中获得使用非致命武器的合法性。我们不应只听到美国在非致命武器方面的单独的意见,还需要所有国家和国际组织的共同关注。在国际组织方面,联合国无疑是武器控制的主要推动者,而在国际人道法方面,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作为一个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在非致命武器的控制方面将担当更多的责任。非致命武器的使用给国际人道法提出了许多新的问题,有些问题可以在现有的国际人道法下得到解决,更多的则是没有准确的答案,例如可以调节的声学或电磁类非致命武器。“国际人道法上的每次发展,每个公约的制定,都是国际社会对战争或武装冲突带来的灾难进行反思的结果”[53]非致命武器设计者的“良好愿望”并不能担保其使用者的“恶意使用”,如果在未来的武装冲突或战争中,非致命武器的滥用、不正当使用或与致命武器结合使用造成了灾难性的后果,那么,国际社会不得不再次反思非致命武器使用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基于此,我们应该关注非致命武器使用与发展中的以下几个具体因素: 非致命武器将涉及哪些技术; 这些技术的具体功能; 使用这些技术的潜在的意图; 使用这些技术造成的可以预见的实质后果。随着非致命武器的越来越多的使用和不断地发展,对这些具体因素的长期关注以推动国际社会就非致命武器的使用达成共识,希望能从国际立法的角度来推动国际法的发展。

(四)利用“军事需要”与“人道主义考虑”的动态平衡理论来审视非致命武器在战争或武装冲突中的使用问题

在规制非致命武器的使用上,我们还必须利用国际人道法中的“军事需要”与“人道主义考虑”的动态平衡理论,在非常紧迫的情形下滥用或不正当地使用了非致命武器应该被视为“军事需要”而不被禁止,如美国政府实施的人道主义干涉,灾难救助,反恐行动,人质救助等行动。

六、结语

非致命武器概念的兴起是冷战以后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它不是传统国际法框架下的一种新式武器,而是军事专家、政治家和学者基于良好的愿望而创设的一个新的概念,是科技与法律、伦理道德互相制约下的一种新的现象。给武器戴上“非致命”的面具并不能解决伦理道德和国际法对战争或武力使用进行限制的难题。理论上讨论非致命武器的合法性以及实践中分析其使用的合理性,只是为国际法应对这一挑战提供一个框架性的法律路径。国际法不能阻止各国研究、发展和取得新的武器,但是能够防止各式新武器的非法使用。一种武器如何被使用以及实际上被使用的意图决定了其国际人道法下的待遇,而不是武器本身的政治命名。[54]

[1] 本文原标题为《非致命武器使用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分析——以国际人道法为视角》,发表于《法学评论》2010年第5期,此次收录时略有修改。

[2] Non-Lethal Weapons Research Project,Non-Lethal Weapons,http: //www.brad.ac.uk/acad/nlw.

[3] Dominique Loye,“Non-Lethal”Weapons and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Paper Presented at Jane's Non-Lethal weapons Conference,London(Dec.1-2. 1998),at5.

[4] General Dennis Reimer,U.S. Army Chief of Staff,Argued That“we need to provide our soldiers an alternative to deadly force…,non-lethal weapons provides this alternative while retaining the capability to protect our soldiers and non-combatants in complex and potentially volatile situations.”See Department of Defense Joint Non-Lethal Weapons Directorate,Joint Non-Lethal Weapons Program:1998 A Year of Progress(1999),at insidec over.

[5] 红十字会国际委员会专家通过评估认为,由步枪子弹和碎片类武器造成的伤口的死亡率在20% ~25%。See Robin M. Coupland,“Non-Lethal”Weapons,Precipitating a New Arms Race. 315 Brit. Med. J. 72,72(1997). See also Robin M. Coupland&David R. Meddings,Mortality Associated with the Use of Weapons in Armed Conflicts,Wartime Atrocities,and Civilian Mass Shootings:Literature Review,319 Brit. Med. J. 407,408(1999).

[6] Policy for Non-Lethal Weapons,U.S. Dep't of Def. Directive No.3000.3. Para. C(July 9,1996).

[7] David P. Fidler,International Legal Implications of Non-Lethal Weapons, Michig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1999),at 62.

[8] John Kenny,Potentional Health Effects of Non-Lethal Weapons,Paper Presented at First Annual Non-Lethal Technology and Academic Research Symposium,Quantico,Virginia(May 3-5,1999),http: //www.unh.edu/orps/nonlethality/pub/proceedings1999.html#posters.

[9] 参见1977年《日内瓦第一附加议定书》。

[10] 这些分类也可以进一步地具体到武器名称: 高频率声波、次声波、尖锐噪音、电磁脉冲弹、蛛网弹、碳纤维弹、耳光弹、化学式能剂、润滑剂、超级腐蚀剂、粘稠弹、催泪弹、害虫弹、吸血僵尸弹、奇臭弹、失能泡沫塑料、微波枪、失能地雷、计算机病毒、休克手枪、太妃弹、催眠弹等。

[11] Robin M. Coupland,“Non-Lethal”Weapons,Precipitating a New Arms Race,315 Brit. Med. J. 72,72(1997).

[12] Robin M. Coupland,“Non-Lethal”Weapons,Precipitating a New Arms Race,315 Brit. Med. J. 72,72(1997).

[13] 例如,中国古代军事理论家孙子所表达的“故善用兵者,屈人之兵而非战也”。又如库克在比较卡尔·冯·克劳塞维茨的观点时所说的: “善良的人们也许会当然地认为有某种灵活的方式来打败敌人,而不需要太多的流血,并认为这会是一种真正的战争目的或战争艺术。”参见Gregory P. Cook,Waging Peace: The Non-Lethal Applicationof Aerospace Power,http: www.fas.org/spp/cprint/cook.htm.

[14] Corey S. Powell,War Without Death—Nonlethal Weapons,Discover, Apr. 1. 1999.

[15] Biological Weapons Anti-Terrorism Act of 1989. 18U.S.C.

[16] 朱文奇: 《国际人道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83页。

[17] 1993年《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储存和使用化学武器及销毁化学武器公约》第2条第2款。

[18] 1993年《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储存和使用化学武器及销毁化学武器公约》第2条第7款。

[19] Massage to the Senate on the Impact of the Chemical Weapons Convention on the Use of RCAs,11 Weekly Comp. Pres. Doc. 1337,June 23,1994.

[20] Chemical Weapons Convention(Treaty Doc. 103-121): Hearings before the Committee on Foreign Relations of the U.S. Senate,103d Cong. 36(1994).

[21] 参见朱文奇: 《何谓“国际人道法”》,载《武大国际法评论》第1卷。

[22] 朱文奇: 《国际人道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0页。

[23] 参见1977年《日内瓦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第35条。

[24] 参见《日内瓦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第51条。

[25] 1991年,海湾战争期间,多国部队使用了反装备类非致命武器摧毁了伊拉克的基础电力设施。随后的国际红十字委员会在报告中称,这一军事行动造成了伊拉克平民的生活困难和各类疾病。ICRC,Water in Iraq,ICRC Special Brochure,July 1996.

[26] Geneva protocol I,suranote 26,art. 48.

[27] See Geneva Convention for the Amelioration of the Condition of the Wounded and Sick in armed Forces in the Field,Aug. 12,1949,Art. 3(1),6U. S. 3114. 3116,75U.N.T. S. 31,32.

[28] 参见1899年《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第23条第5款。

[29] 参见朱文奇: 《国际人道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79~280页。

[30] 1977年《日内瓦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第6条规定,缔约国承担义务以保证一项新武器的使用不能违反本议定书或任何其他的国际法规则。

[31] See ICRC,The SIRUS Project: Towards a Determination of Which Weapons Cause“Superfluous Injury or Unnecessary Suffering”,Nov. 1997,At 7, 8,25.

[32] 1977年《禁止为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的公约》第11条。

[33] 在越南战争期间,越共游击队在丛林中神出鬼没,给予美国军队很大打击。美国军队为了消灭越共游击队,就派飞机撒下大量的落叶剂,清除了越南的许多林木,极大地破坏了当地的环境,造成了极为严重的后果。战后,越南出现了许多先天性残疾儿童,生下来就发育畸形,这都是落叶剂这种“非致命武器”造成的恶果。转引自李明奇: 《对非致命武器的国际法分析》,载《理论界》2009年第11期。

[34] See British Medical Association,Biotechnology,Weapons and Humanity, 66-67,(1999); Ethirajan Anbarasan,Genetic Weapons: A 21 st Century Nightmare?,The UNESCO Courier,Mar. 1999,at 37.

[35] 以上规定分别参见《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8条第2款第1项第2目、第8条第2款第1项第3目、第8条第2款第2项第1目、第8条第2款第2项第2目、第8条第2款第2项第5目、第8条第2款第2项第6目、第8条第2款第2项第10目、第8条第2款第2项第20目。

[36] 麦可马克的见解颇有代表性,他说: 在核攻击的情况下,这种攻击的结果是灾难性的。面临核攻击威胁的国家在没有外部保障确保其安全时,它事实上应该有权使用武力保护自己。否定单个国家使用武力保护自己免于被毁灭的权利,特别是在中央权力不能采取任何行动保障国家的防卫时,这个建议是不切实际的。而且,防御国家必须实际等到核武器已发射时的条件同样是不现实的。很难想象,任何国家不接受至少在某些情况下在预见到受攻击时使用武力的权利。See Timothy L. H. McCormack,Self-defense in International Law: the Israelli Raid on the Iraqi Nuclear Reactor,1996,p.268.

[37] Military and Paramilitary in and Against Nicaragua(Nicar. v. US). 1986 ICJ. 14(Merits),para. 186.

[38] David P. Fidler,International Legal Implications of Non-Lethal Weapons, Michig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1999),at 79.

[39] 余民才认为: “武力攻击的必要构成要素可归纳为: (1)国家或非国家团体使用武力; (2)跨越政治边界或来自国外; (3)攻击已经发生或迫近;(4)具有最严重性质或国家对非国家团体行使了实际控制或实际卷入。武力攻击与使用武力和侵略不是同义词,更与干涉有区别。武力攻击是最严重的非法使用武力形式,是武装的侵略或武装的干涉。一国对另一国的反政府武装或以他国为目标的恐怖主义组织只有在各个方面行使了实际控制或实际卷入他们的活动,这类非国家行为者的最严重武力行为才能在法律上归于支持或庇护国家或一国事实上的政府的武力攻击。”余民才: 《“武力攻击”的法律定性》,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1期。

[40] The Nicaragua Case,para. 191,195,211. 国际法院在尼加拉瓜案中对自卫权的法律解释并没有获得广泛的认可和支持,一些学者对此也提出了不同的看法。例如,路易斯·亨金指出: “国际法院没有提及非武力攻击情形下受害国的武力反击的权利。”See Louis Henkin,Use of Force: Law and U.S. Policy,in Louis Henkin etal.,Right v. Might: International and the Use of Force 37,49(1991).

[41] Legality of the Threat or Use of Nuclear Weapons,para. 39,41,ICJ,July 8,1996.

[42] 实例可参见自王孔祥: 《信息战中的中立原则》,载《法学评论》2009年第5期。

[43] See Michael N. Schmitt,Computer Network Attack and the Use of Force in International Law: Thoughts on a Normative Framework,Columbia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vol. 37,pp.913,922,928,1999.

[44] 新华网: 《五角大楼: 网络攻击是战争行为》,http: //news. xinhuanet.com/world/2011-06/02/c_121486937_2.htm.

[45] 因为宪章第2条第4款的禁止性规范适用于国家之间的关系,《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所规范的也是一国或以国家名义对另一国使用武力的行为。美国参议院对外关系委员会曾在评论《北大西洋公约》第5条中“武力攻击”的概念时说,“‘武力攻击’一词明显地不意味着不负责任的团体或个人所造成的事件,而是一国对另一国的攻击”。See Ian Brownlie,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Use of Force by States,p.278.

[46] 参见余民才: 《自卫权适用的法律问题》,载《法学家》2003年第3期。

[47] 自卫权的习惯法的限制,来自1837年的加罗林案(Caroline Case)形成的“加罗林原则”。“加罗林原则”也被1945年后的许多自卫实践所接受。它认为,“如果有自卫的必要,而这种自卫又是即时和压倒一切的,同时又没有别的选择手段,而且没有时间深思熟虑,那么这种先发制人就是合法的”。国际法院认为,“自卫权的行使须遵守必要性和对称性的条件,这是国际习惯法的一个规则”。必要性的含义是“即时、压倒性的,没有选择方式的余地也没有深思熟虑的时间”;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的关于国家责任的第八次报告曾指出,必要性的核心,是受攻击国在没有其他切实可行的和平手段可资选择,方可诉诸武力。

[48] David P. Fidler,International Legal Implications of Non-Lethal Weapons, Michig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1999),at 80.

[49] 在自卫中使用武力可实际上进行到何种程度,第51条没有提供任何可遵循的规则。在“尼加拉瓜案”中,当事双方都赞同合法行使自卫的标准之一是比例性。国际法院指出,只有与武力攻击成比例的和对此作出反应必要的措施才是合法自卫,这是国际习惯法上完全确立的一项规则。即使是对干涉内政的行为所采取的反措施,引起反击的行为和反击行动本身在原则上都应是不甚严重的。在以使用核武器相威胁或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问题咨询意见中,国际法院同样承认,行使自卫权必须满足比例性的条件是国际习惯法的一项规则,这一条件同样适用于宪章第51条。See the Nicaragua Case,Para. 194,176,210. Legality of the Threat or Use of Nuclear Weapons,para. 41,I. C. J. 1996.

[50]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法律小组的组长曾指出,国际人道法在20世纪应用中的主要问题是战争法已经从反映国家的实践向阻止这些实践的转变。See Louise Doswald-Beck,Imple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in Future Wars,52 Naval War C. Rev. 24,43(1999),at27.

[51] Barry Kellman,The Advent of International Chemical Regulation: The Chemical Weapons Convention Implemention Act,Journal of Legislation 25,1999, at 118.

[52] 参见黄德明、朱路: 《〈禁止化学武器公约〉核查制度介评》,载《法学评论》2009年第4期。

[53] 朱文奇: 《何谓“国际人道法”》,载《武大国际法评论》第1卷。

[54] David P. Fidler,International Legal Implications of Non-Lethal Weapons, Michig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1999),at 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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