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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高科技下的武器限制研究

时间:2023-08-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新一代战争,即现代高科技战争,颠覆了传统战争的武器装备、战争理论与作战模式。信息技术使得现代高科技战争的战场和武器跨越了地理鸿沟,传统战争理论中所谓的地理优势几乎丧失了军事意义。本章将尝试研究现代高科技战争下如何完善对武器的限制,具体将探索现代高科技战争及武器的特征与发展趋势、限制武器的理论依据,分析限制武器的国际法律体系,并研究现行武器限制公约的执行和实施机制等。

现代高科技下的武器限制研究

一、引言

20世纪90年代,横空出世的信息技术迅速吹响了第三次产业革命的号角,科学技术的发展不可避免地引发武器技术更新换代,随之而来的,是战争形态的升级。新一代战争,即现代高科技战争,颠覆了传统战争的武器装备、战争理论与作战模式。信息技术一方面升级了传统武器技术,另一方面对传统武器进行重组、整合,火力和机动力在信息中心指挥下达到最优化的攻击效果。

信息技术引爆了武器技术不可逆转的直线式的革新,同时也带来了强大的负面效应——战争理论、武器观念、法律体制的“边界”开始成片倒塌。信息技术使得现代高科技战争的战场和武器跨越了地理鸿沟,传统战争理论中所谓的地理优势几乎丧失了军事意义。几乎发展至极致的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如核武器、基因武器、太空武器等均突破了传统武器观念的边界,此时武器不只杀伤敌人,同时还毁灭自己,甚至地球及人类。而传统武器背景下产生的国际法和国际惯例在控制新武器方面已力不从心,高科技武器正在一步步突破法律的边界。

本章将尝试研究现代高科技战争下如何完善对武器的限制,具体将探索现代高科技战争及武器的特征与发展趋势、限制武器的理论依据,分析限制武器的国际法律体系,并研究现行武器限制公约的执行和实施机制等。

二、战争、武器与国际人道法的嬗变

考察世界战争史可以发现这样一个规律: 每一次战争形式的变革,必然可以从军事技术的质态、性能和类型中得以说明。军事技术是科学技术运用于军事领域的结果,军事技术的物质载体是武器。武器是最重要的作战手段,它本身反映了这一时代的科技力量,同时也决定着该时代战争形式和军事理论的走向。

而考察国际人道法的历史,我们可以看出: 几乎在武器产生之初,人类就开始了限制武器的思考,可以说人类限制武器的历史与发展武器的历史同样长久。在这种相伴而行的发展历程中,每一次战争形式的更迭都会引起国际人道法在形式与内容等方面的自我调整。

(一)传统战争下的武器与国际人道法

国际法上的战争,主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敌对国家之间以武力推行国家政策所造成的武装冲突和由此产生的一种法律状态。[1]

从战争现象产生至今,科学技术应用于军事领域,推动着战争形式历经了6次变革,其间武器的威力步步升级,国际人道法的形式和内容逐渐充实。

第一代战争是火药发明之前的兵器时代战争,对应的社会形态是封建社会。这一时期武器类型随着新生产工具的出现而发展,经历了石器、青铜器和铁器三个阶段。武器的主要特点是近距离直接杀伤敌人,致伤方式是钝器、锐器导致的机械性损伤。在这一时期,人道主义思想初见端倪,人类开始思考武器带来的后果,在保护战争受害者和作战手段与方法方面形成理论和习惯,例如禁止在井中投毒、禁止杀害战俘。“这些古代习惯也许并不是为了实现人道主义,仅仅是出于战术的或经济的目的考虑,但其结果是人道的。”[2]

火药发明后战争形态进入第二代,火药应用于武器宣告了热兵器时代的到来。火药武器可以远距离杀伤敌人,其燃烧性和爆炸性的特点比冷兵器更具杀伤力,火药武器特有的致伤方式是烧伤,受害者承受着烧灼的肉体痛苦。在这一时期,资产阶级启蒙思想逐步形成,奠定了资产阶级法学观和资产阶级法律体系的基础。在战争法和国际人道法方面,格老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对法的精神进行了探究,论述战争应具有正义性,他指出“杀死敌人的权利应当有节制和人道地行使”。[3]格老秀斯将人道主义确定为战争的一个基本原则,为现代国际人道法奠定了理论基础。

蒸汽机的发明掀开工业文明的序幕,随后内燃机电力技术的应用催生了第二代产业革命,战争形式升级进入第三代。蒸汽机、内燃机的使用,使炼钢铸造业蓬勃发展,更多坚固的材料铸造出来,为新武器技术的诞生提供了可能。这一时代的新武器有蒸汽船(具有蒸汽推进器,铁质外壳,取代了传统的帆船战舰)、大口径管炮、滑膛枪、来复枪等。蒸汽动力的战舰使海军攻击力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也使得战争的手臂伸得更长,侵略和掠夺是这个时代的名词,战争随着资本主义的战舰开始向世界范围蔓延。随着机械化武器开始在战争舞台上展示杀伤威力,国际人道法应运而生。在限制作战方法和武器方面,1868年《圣彼得堡宣言》禁止在战争中使用爆炸性或装有易燃物质的投射物。1899年《海牙宣言》禁止从气球上投放爆炸物、禁止使用以散布窒息性或有毒气质为唯一目的的投射物,以及禁止使用膨胀(达姆)弹。此外陆战、海战习惯规则日益成熟,国际社会就陆战、海战惯例达成多项国际公约。国际人道法从惯例、习惯法逐步尝试向国际协定法发展,奠定了国际人道法体系的坚实基础。

第四代战争从20世纪初开始,以两次世界大战为中心,大量使用坦克、战车、飞机、潜艇、航空母舰、化学武器细菌武器,甚至核武器等新武器。这一时期的武器具有大规模杀伤人员以及摧毁建筑物的特性,科技的巨大成果向世人展示了新武器的可怕威力。相比之前的战争形式,第四代战争是人类战争史上最残忍的战争方式。20世纪后,国际社会达成了一系列国际人道法公约,在武器限制方面主要集中在禁止使用毒气、细菌方法等,此外以日内瓦四公约为代表的“日内瓦体系”诞生,旨在保护作战部队的伤病员和不参加敌对行为的战争受难者。

第五代战争称为“核时代”战争,贯穿整个冷战时期,研制核武器、部署核战略、发展核战理论和核威慑理论是第五代战争的特点。1947年美国总统杜鲁门发表以遏制苏联为主旨的国情咨文(杜鲁门主义的出台)标志着冷战的开始,直至1991年苏联解体冷战结束,核武器[4]都是这一时代的关键词。核武器是利用核裂变核聚变释放能量,产生爆炸,具有大规模杀伤破坏力的武器的总称。核武器具备特有的强冲击波、光辐射、早期核辐射放射性污染和核电磁脉冲等杀伤破坏作用。核武器的危害世人皆知,1945年美国在广岛投放的原子弹造成20多万人死亡,爆炸后产生的冲击波、辐射、放射性灰尘更使这一地区长期遭受污染,幸存者死亡或罹患严重疾病。这一时期,限制核武器的公约是国际人道法的最大亮点,但是这一时期并没有缔结一个普遍禁止核武器的国际条约,不过国际社会的努力仍能可见,例如1961年通过《禁止使用核及热核武器宣言》、1970年签订《不扩散核武器条约》、1972年11月2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宣布“永远禁止使用核武器”、1980年签订《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1996年签订《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等。[5]此外,在限制其他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生物武器方面,国际人道法取得了阶段性成绩,例如1972年《禁止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发展、生产及存储以及销毁这些武器的公约》(以下简称《禁止生物武器公约》)、1980年《禁止和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以下简称《常规武器公约》)及其第一、第二和第三附加议定书、1993年《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储存和使用化学武器及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以下简称为《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等。[6]

(二) 现代高科技战争及高科技武器

本节主要讨论冷战结束后,第六代战争,即现代高科技战争的主要形式、特征、现代高科技武器的类型与危害,而现代高科技战争下限制武器的国际人道法的发展将在以后章节论述。

1. 现代战争的主要形式

冷战结束导致国际社会形成全新的世界安全环境,国际性(国家之间)战争较难爆发,国内战争或者非国际性武装冲突成为现代战争的主要形式。一国对其内部叛乱团体的武装冲突是典型的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如俄罗斯、菲律宾、苏丹、索马里、乌干达、刚果共和国、哥伦比亚等国内武装冲突。而其他战争兼具国际性(国家间)和非国际性特征,如2001年美国以“反恐”为名发动打击阿富汗塔利班的战争,美国对基地组织的军事行动是非国际性的,而对塔利班政权的军事行动就是国家之间的武装冲突。[7]

“9·11事件”后,针对美国的恐怖袭击事件清楚地表明,国际恐怖主义已经开始对国际社会发起挑战。“9·11事件”标志着恐怖主义行为升级,传统的恐怖行为是针对特定人员(一般是政府高官、利益集团的代表者)的绑架、暗杀等,现今的恐怖行为则是针对不特定人员,甚至是对广大无辜平民进行大规模杀戮。现代恐怖主义行动利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直接、故意攻击平民的方式,是国际人道法所禁止的“不分青红皂白的攻击方式”。同时,恐怖主义就其性质与基本的人道原则想对立的,[8]恐怖主义者为达到制造社会恐慌的目的,可以采取任意手段、杀害任意人群,这种使用武力的不确定性与人道主义背道而驰。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的行动是否是战争在此不论,但是,国际协作反恐必然不可避免使用武力是不容置疑的。

2. 现代高科技战争的武器及作战方式

现代高科技战争是在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威胁下的信息战争。“高科技”主要是指信息化技术,包括太空技术、卫星技术、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等,这些信息技术应用于传统战争中的武器,既升级了武器装备,使传统武器“长上了电子眼”,提升了打击的精准度,又扩大了战场的地理范围,现代战争战场扩大到全球。同时,信息技术运用于军事领域促使战争的形态、武器、作战理论发生了颠覆性变革。在作战目标上,现代高科技战争不是通过战场上的直接对抗粉碎对方的有生力量,而是通过掌握制信息权摧毁对方指挥控制系统,使其通信瘫痪、指挥功能瓦解; 现代高科技战争借助卫星定位和指导,使得作战行动更为精确化、小型化及非接触化; 其战场更加广泛和立体。

例如,2003年3月20日美国发动伊拉克战争到4月15日美国宣布战争胜利,短短20天的战争就是一次信息战争的“示范”。在这次战争中,美国仍然使用了旧式飞机、舰艇和坦克,但是通过网络连接,把飞行员、指挥员、坦克驾驶员等战争中的最小元素联系到一起形成一个系统,使得他们可以看到视野以外的目标,不受地形、天气、伪装物的影响,使打击能力成倍增长。

信息技术使得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威力更加凶猛。信息技术加快了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技术的研究步伐。对于一切自然科学而言,信息技术开拓了实证的新手段,填平了从猜想到现实的沟壑,同样地,信息技术也缩短了新武器从可能到可行的距离。

运算速度强大的巨型计算机使模拟核试验成为可能,虽然太空、水下、地下核试验是被禁止的,但是计算机模拟核试验无任何限制,美国在旧金山就建有NIF核试验中心,而法国1995年签订《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后即在阿吉甸国家科技研究中心着手计算机模拟核试验并投入使用,英国则展开名为“猎户座”的工程并建立一个原子武器研究院(AWE),其用以模拟激光核爆炸的条件,使得科学家可以利用计算机进行模拟核爆炸实验。《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尚未达到国际社会全部国家的批准的程度,而信息技术却带来了新的试验途径,禁核前景可谓任重而道远。

DNA重组技术和基因直接操作技术身后是另一番可怕的景象——基因武器可以根据需要重组DNA,可以使特定人种失去智力、生育能力、行动能力或罹患某种可怕疾病,成为一种杀人于无形的毁灭性武器。而生物科学界利用计算机模拟DNA重组实验、计算重组类型,加快了“破译生命密码”的脚步,也伸长了打开潘多拉魔盒的手臂。

这一代的常规武器越发变得极不人道,就破坏力而言,他们不及大规模杀伤性武器,但相对传统常规武器具有更大的毁灭力,因此也有人称之为超常规武器,例如燃烧空气炸弹[9]集束炸弹、[10]微波炸弹、[11]次声波武器[12]等。

总之,在以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为主的现代高科技战争中,武器在理论上威力大到可以摧毁地球,实践中可以使一国生产、生活体系瘫痪。核战争在现实中爆发的可能性较小,但是小型、微型核武器、放射性武器的威胁近在咫尺; 生化武器易于生产和流通,其现实威胁是未来限制武器的主要方向; 太空武器滥用、不人道的常规武器是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普遍现象,也是亟需管制的重点。

三、限制武器的理论分析

(一)限制武器的理论依据

人类在远古时期就有了“人性真善美”的朴素正义观,战争中的容忍即是向人性的献礼,而这种天性世代相传,不可磨灭。

格老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中从自然法角度论证了战争应具有正义性。在该书第十一章“论在正义战争中杀死敌人的权利应当有节制和人道地行事”中,他认为“在战争的容忍不仅是对正义的献礼,也是对人道的献礼,对节制的献礼,对灵魂之伟大的献礼”、“在征服对手时,人道地对待他们,以减轻战争造成的不幸”。[13]可见,人们在论述限制武器、武力时,必然要回归法的核心价值——正义。正义在不同的时代、不同的人群之间具有不同的内涵,但同时它也存在共同的基础性的内容,这就是正义的最低标准——自然法。[14]格老秀斯对自然法的定义是“正当理性的命令,它指示任何与合乎本性的理性相一致的行为就是道义上公正的行为,反之,就是道义上罪恶的行为”。[15]保护自己的生命合乎人类的理性,而尊重他人的生命是这一理性的逻辑延续,只有尊重他人生命,才能换来他人对自己生命的尊重,从而保护自己的生命。因此,任意杀戮他人是与这一理性相违背的,当杀戮的行为是合法时(正义战争期间),杀戮的方式并非“任意”,而应该有所节制,即不能给他人造成不必要的痛苦,否则也是与尊重生命的人类的理性相违背。

战争理论学家在论及战争时有四种理论思想——现实主义、军国主义、和平主义和正义战争理论。现实主义者认为战争中任何事情都是必需的,战争本身就与道德无关。战争的唯一目的是保护自己国家的利益,对他国没有任何道德义务。军国主义者是战争狂人,他们深信战争会带来的重大好处和收益,如“一战”期间的日本。第三种关于战争的理论思想是和平主义,它认为战争在道义上就是错误的,鼓励人们抛弃战争、军国主义和暴力的观念。它认为战争会随着人类历史的发展而消失。甘地领导的“非暴力不合作”、马丁·路德·金领导的民权运动就是该思想的体现。

而正义战争理论是经历时间和历史的考验,至今得到广泛认同的理论。它认为有的战争是道德的,有的战争是不道德的,在战争中有的行为是正义的,有的行为是要受到谴责的。正义战争理论看到了战争的危险,努力尝试对武力的使用施加道德上的约束,而限制武力最有效的方法就是限制武力实施的工具——武器。交战方应限制交战中使用的武器和战术,这才可能成为正义的战争,而违反这些规则,战争就是不正义,会遭到谴责。“战争中的一切都与人道主义的准则相悖,然而战争中的一切又要求人道主义得以保留。在这两端中寻求妥协就是战争法规则的任务,同时也正是其得以存在的原因。”[16]因此,限制武器理论来源于战争中对人道和正义的需求,它是人道与战争的平衡,只要存在战争这种暴力形式,限制武器就有存在的必要性。

(二)高科技战争下限制武器的必要性

在传统战争中,限制武器是国际人道法最有利的手段,而在现代高科技战争下,限制武器仍有存在的必要。

战争及其他暴力形式尚存是高科技战争下限制武器的根本原因。虽然《联合国宪章》废弃了战争和非法使用武力,而其他形式的“正义战争”或者“合法战争”仍然存在,如民族解放战争、自卫战争、联合国安理会授权下的集体安全措施以及反恐怖主义战争,而地区性武装冲突实际上也一直没有消除。只要战争及其他暴力形式存在,武器对人道主义的破坏就会存在。

而现代高科技武器具有民用军用兼容性的特点,生物科技、基因技术可以应用于疾病治疗,改善人类的生存质量,同时也可以应用于军事武器,成为最可怕、最阴险的灭种武器。核能可以提供人类丰富的清洁能源,代替传统燃烧能源,从而改善地球环境,而核武器则可以毁灭地球和人类文明。化学制剂、化学材料是生产、生活的必需用品,例如除草剂、化纤地毯、塑料制品,同样这些用品也是置人于死地、破坏生态的毒剂、毒气的来源。可见,现代高科技武器对人道主义的破坏是现实存在的,这种武器或变相武器近在咫尺,人类需要对现代高科技的发展进行控制,防止其向武器方向转变,否则后果空前严重。

与此同时,全球化加速了高科技武器广泛应用的进程。技术、武器进出口、走私,是威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不稳定因素,而为解决这些全球问题,需要国际合作与协调,国家或依赖多边条约相互约定义务与权利,或依赖国际组织主导解决国际事务,限制武器依赖于国际合作,而全球化进程加速了国际合作的步伐,提高了国际合作的力度。同时,全球化使国家之间相互依赖更加紧密,爆发国家之间战争的可能性逐步减少,这就为减轻国防、削弱军备提供了可能,是限制武器的一大利好因素。

(三)限制武器的核心原则

正义战争理论的结构包括开战正义(jus ad bellum)和交战正义(jus in bello)。开战正义即何时开战在道义上是正当的,交战正义是指怎样有道德地交战。对作战手段与方法的限制在时空上不限于交战之时,武器在研发阶段就应该符合国际人道法相关规定,但是武器的真实效果客观地发生在交战阶段,因此限制武器的规则大多来源于交战正义的原则。交战正义两大原则是比例原则和区分原则,其是人道主义法各项制度的基础原则。

1. 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关注战争中行动的成本和利益。在战争中,如果选择一种行动可以导致胜利,然而会使双方(特别是对方)付出很高代价,而另一种付出代价较小的行动可以代替并能取得同样的效果,那么应该选择后一种行动方式,否则应受谴责,甚至制裁。战争的首要目的在于胜利,而武器的优劣成为决一胜负的关键。在传统战争中,小米加步枪或许可以战胜机枪大炮,但在现代高科技战争中,交战双方甚至可以无须面对面,通过信息化网络指挥洲际导弹瞄准地球任意一个目标,此时武器装备上的劣势成为致命的弱点,无怪乎冷战时期,美苏疯狂展开核军备竞赛。因而在现代化高科技战争中,比例原则尤为重要,当人们手中拥有的武器在数量上和杀伤力上存在众多选择时,人们更需要考虑实现胜利目的与付出生命代价之间的相称问题。

2. 区分原则

区分原则是对战争中的目标加以区分,既要确定哪些是合法的攻击目标,哪些是不合法的攻击目标。区分的前提就是对目标和武器加以选择,使作战的效果符合国际人道法,并尊重平民和民用设施,因此需要人们在选择目标和设计武器之时,就需要做出相关的预测。国际法院在关于以核武器相威胁或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问题咨询意见中肯定了区分原则是国际人道法的“核心原则”,许多国际人道法的原则和规则来源于区分原则,例如禁止不分青红皂白的攻击、确立战斗员与非战斗员的地位、禁止使平民忍受饥饿的作战手段等。

四、限制武器的国际法体系

限制武器的国际法体系,是把世界范围内限制武器的全部国际法按照一定的逻辑结构组合成有机联系的整体。分析限制武器的国际法体系有助于研究限制武器方面国际法的制定规律,发现问题。以下对限制武器的国际法体系研究的路论述是按照基础性国际法文件、直接管制性国际法文件和辅助管制性国际法文件的逻辑结构展开的。

(一)基础性国际法文件

基础性国际法文件是直接管制武器以及辅助管制武器的国际法文件的基础和依据,具有原则性的特点。

1.《联合国宪章》、联大决议、安理会决议

(1)《联合国宪章》

《联合国宪章》是国际社会最具普遍性的多边条约之一,它规定了联合国的组织结构、职权范围和活动程序,它确立的宗旨与原则及相关规定,是全世界公认的指导一切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17]它对世界和平与安全等重大事项作出了全面、原则规定,虽然国际社会中不存在一部作为根本法律渊源的宪法,但《联合国宪章》在一定程度上扮演着世界宪法的角色。[18]

《联合国宪章》中关于人道和人权的原则性规定是国际人道法限制武器的依据。首先,宪章第1条载明了联合国的宗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促进全球人民经济及社会之进展”、“促进全体人类之人权与基本自由”,第1条还体现了尊重大小各国平等、民族自决、尊重正义与国际法等各项原则。宪章第11条有关联大职权的规定是这样表述的,“大会得考虑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合作之普遍原则,包括军缩及军备管制之原则; 并得向会员国或安全理事会或兼向两者提出对于该项原则之建议”。宪章第26条规定了安理会的职权,“促进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建立及维持,以尽量减少世界人力及经济发展之消耗于军备起见,安全理事会借第47条所指之军事参谋团之协助,应负责拟具方案,提交联合国会员国,以建立军备管制制度”。

《联合国宪章》虽然没有具体规定限制武器,但是强调了尊重人权和人道的重要性,提出了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需要限制军备的原则,这些原则是国际人道法限制武器的依据。

(2)联大决议

《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了国际法渊源的辅助性资料,即广泛意义的国际法渊源。其虽没列入“重要国际组织的决议”,并且重要国际组织(如联大)的决议也没有法律约束力,但一般认为,联大作出的规范性决议,如声明、宣言等,因其具有最广泛的代表性,而具有重大的道德及政治影响,也被认为是国际法渊源之一。[19]联大关于限制武器的决议主要分为以下几类:

(A)建议通过国际文书草案、签署限制武器的公约或提议促进公约生效,如1999年、2001年和2003年联大召集了三次促进《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生效的会议; 联大在2007年12月5日A/RES/62/51号决议中建议,“提请裁军谈判大会展开谈判,以便就缔结禁止在任何情况下使用或威胁使用核武器的国际公约达成协议”;

(B)审查已有限制武器公约的执行情况,如联合国于2006年举行的小武器问题审查大会; 2000年、2005年不扩散条约审议大会; 《禁止生物武器公约》缔结后,举行过五次审议会议和多次政府专家会议,讨论修改部分条款和加强核查机制等;

(C)建议成立限制武器的相关机构、组织,如联大在2003年12月23日第58/241号决议中决定设立一个不限成员名额工作组,以便拟定一份各国能及时可靠地查明和追踪非法小武器和轻武器的国际文书;

(D)倡议、宣示或确定有关原则制度或强调其重要性,如联大分别在1961年11月24日第1653(XVI)号、1978年12月14日第33/71B号、1979年12月11日第34/83G号、1980年12月12日35/152D号、1981年12月9日第36/92I号、2007年12月5日A/RES/62/51号决议中,明确申明核武器违反《联合国宪章》,并构成危害人类罪。

(3)安理会决议

与联大决议具有“建设性”意义不同,安理会的决议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宪章第24条安理会的主要职责是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因而安理会在会议内容和决议内容方面不同于联大,安理会主要关注的是地区局势以及在这些地区冲突中的维持和平与安全的行动问题。安理会直接做出限制武器决议是比较少见的,一般的情况是,安理会在有关地区冲突决议中申明限制武器原则的重要性。

安理会于2004年4月28日通过的第1540(2004)号决议是国际社会在控制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方面一次重要行动,决议申明“核武器、化学武器和生物武器及其运载工具的扩散对国际和平与安全构成威胁”、“全体会员国都必须履行有关军控和裁军及防止所有大规模毁灭性武器在所有方面的扩散的义务”、“支持旨在消除或防止核生化武器扩散的各项多边条约,并申明这些条约的所有缔约国全面履行条约以促进国际稳定的重要性”等。决议还明确表述了为控制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采取行动的规定。[20]

此外安理会在对伊朗核问题的多次决议中,一再申明《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缔约国遵守条约义务的重要性、防止核扩散危险、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这些决议包括2006年3月29日第S/PRST/2006/15号声明、2006年7月31日第1696(2006)号决议、2006年12月23日第1737(2006)号决议和2007年3月24日第1747 (2007)号决议以及2008年3月3日安理会第1803(2008)号决议。

2. 国际人权法

人权问题原本是一国国内管辖的问题,然而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出现了一些国家专制政权严重侵犯和剥夺平民基本人权的情形,从而激起了国际社会运用国际法保护人类共同的基本人权和自由的强烈愿望。

国际法上的人权主要是指受国际法保护的人或人的集合体所享受或应享受的基本权利。在人权的国际保护中,有许多原则和精神是限制武器的依据和基础。《世界人权宣言》的序言第3条宣布:“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三部分第6条第1款规定: “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第7条规定: “任何人都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

国际人权公约专门保护的对象包括一些特殊群体或个人,如妇女、儿童、战争受难者、战俘、伤病员等,以及个人组成的在某方面具有共同利益的集合体,如家庭、少数民族、种族等,他们的基本生命权、安全权和发展权是受到国际人权法保护的,而战争是对这些基本权利的剥夺和侵犯,某些战争中使用的武器,如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和极不人道的武器会危害上述人群的生命权、安全权和发展权,发展和使用这些武器显然与人权的精神存在矛盾。因此限制武器是国际人权法精神和原则的延续,国际人权法是限制武器法律体系的基石之一。

联大多次通过决议申明武装冲突中尊重人权的重要性。其1974年通过的《武装冲突中对人权的尊重》决议也表明国际人权法的精神与限制武器的原则是相辅相成的。

国际法院在关于以使用核武器相威胁或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问题中,提及使用核武器违反宣言第6条所保障的生命权,同时肯定人权法不只适用于和平时期,而且还适用于战时。[21]

3. 国际人道法

国际人道法,是国际法的一个分支,是指由国际条约和习惯法所构成的、其目的是为了解决由国际性和非国际性武装冲突所直接引起的人道问题,以及出于人道方面的原因、为保护已经或可能受武装冲突影响的人员及其财产而对有关冲突方适用的作战手段的方法的选择进行一定限制的国际规则。[22]通常认为1949年四个《日内瓦公约》及其1977年两个附加议定书构成了国际人道法体系的基础。国际人道法主要是关于伤病员、战俘待遇以及战时平民保护的法律体系,此外,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规定,有可能承担战争罪或反人类罪的惩罚。国际人道法限制作战手段分为使用野蛮和残酷的常规武器和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两大类。国际人道法限制的作战方法有不分青红皂白的攻击方法、背信弃义的作战方法和改变环境的作战方法等。国际人道法的约束对象包括国家、政府和个人,对个人的理解不但包括首脑和高级官员,还包括军队普通士兵,甚至平民,只要有人违反了国际人道法,无论其地位、身份,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此外,马尔顿斯条款也是国际人道法中具有重大潜在意义的条款,它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不同的解释。马尔顿斯条款规定,如果一特定规则未被规定在条约法中,交战方仍受习惯法的保护和约束,并受人道主义原则以及公共良知的支配,这一条款对迅速发展的科学技术所引起的武器发展问题是一个有效的解决手段,根据这一条款,国际人道法的基本原则可以适用于未来一切新武器。

(二)直接限制武器的国际法

直接限制武器的国际法包括分为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国际法院判决。其中国际条约是核心内容,国际习惯和国际法院判决是其辅助。

1. 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是缔约者为了确立各自权利和义务关系以及在国际关系中必须遵守的原则和规则而缔结的书面协议,其明确性的特点和“约定必须遵守”的原则是国际社会限制武器之首选方式。限制武器的国际条约类型众多,包括双边、区域与一般性多边性条约。双边条约如美苏之间缔结的1971年《关于减少爆发核战争危险的措施协定》、1972年《关于限制进攻性战略武器的某些措施的临时协议》等,区域条约如1967年《拉丁美洲和加勒比禁止核武器条约》、1985年《南太平洋无核区条约》、1995年《东南亚无核武器条约》等。此处主要研究在全球具有较大影响力的一般性多边条约。受国际法约束的武器主要分为大规模毁灭性武器以及一些非人道的常规武器。

(1)禁止或限制大规模毁灭性武器的条约

(A)1972年《禁止生物武器公约》。其旨在通过有效的措施禁止发展、生产和储存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和销毁此种武器,促进实现达到在严格和有效国际监督下全面彻底裁军。

(B)1980年《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其旨在保护核材料在国际运输中的安全,防止未经政府批准或者授权的集团或个人获取、使用或扩散核材料,并在追回和保护丢失或被窃的核材料,惩处或引渡被控罪犯方面加强国际合作,对公约范围内的犯罪建立普遍管辖权,防止核武器扩散。

(C)1993年《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其是第一个关于全面禁止、彻底销毁一整类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国际条约,它还规定了严格核查制度和无限期有效。其目标和宗旨是要彻底消除化学武器的危害,促进化学工业的国际合作和技术交流,使化学领域的成就完全用于造福人类,增进所有缔约国的经济和技术发展。

(D)1995年无限期延长的《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其主要涉及核武器和其他核爆炸装置,条约在序文里指出,“要建立一个严格有效的国际管制下的全面裁军条约,从各国的武器库中彻底销毁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条约一方面禁止核武器国家(1967年前爆炸核武器和其他核装置的国家)向任何接受者转让核武器或其他核装置,或是威胁、鼓励、诱导非核武器国家和地区生产或以其他方式获得核武器或其他核装置; 另一方面禁止非核武器国家和地区接受、制造或以其他方式获得核武器或其他核装置。作为非核武器国家承担不扩散核武器义务的条件,条约确保非核武器国家的缔约方也能享受和平利用核爆炸带来的潜在好处。条约还要求缔约方就早日停止核军备竞赛,全面彻底的核裁军进行有诚意的谈判。

(E)1996年《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其旨在禁止所有缔约国在任何地方进行任何核爆炸,以求有效促进全面防止核武器扩散、促进核裁军进程、增进国际和平与安全,然而条约一直未生效。

(2)禁止或限制常规武器的条约

(A)1868年《禁止在战争中使用某些爆炸性或装有易燃物质的投射物的圣彼得堡宣言》。其实际上是一公约,主旨是禁止使用“轻于四百克的爆炸性弹丸或是装有爆炸性或易燃物质的弹丸”。

(B)1899年海牙三宣言。《禁止从气球上或用其他新的类似方法投掷投射物和爆炸物宣言》(《海牙第一宣言》)宣告缔约国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战争中,禁止从气球上或用其他新的类似方法投掷投射物和爆炸物。《禁止使用专用于散布窒息性或有毒气体的投射物的宣言》(《海牙第二宣言》)禁止使用专用于散布窒息性或有毒气体的投射物。《禁止使用在人体内易于膨胀或变形的投射物,如外壳坚硬而未全部包住弹心或外壳上刻有裂纹的子弹的宣言》(《海牙第三宣言》)禁止使用在人体内易于膨胀或变形的投射物,如外壳坚硬而未全部包住弹心或外壳上刻有裂纹的子弹。

(C)1922年《关于在战争中使用潜水艇及有毒气体的华盛顿条约》。其第5条规定: “在战争中使用窒息性、有毒及其他瓦斯,以及一切类似的液体、物质或手段早已遭到文明世界的公共舆论的严正谴责。”

(D)1925年《关于禁止用毒气或类似毒品及细菌方法作战的日内瓦议定书》。其规定缔约国不得使用细菌方法作战。

(E)1976年《禁止为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的日内瓦公约》。其规定各缔约国承诺不为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具有广泛、持久或严重后果的改变环境的技术作为摧毁、破坏或伤害任何其他缔约国的手段。改变环境是指通过蓄意操纵自然过程改变地球(包括其生物群、岩石圈、地水层和大气层)或外层空间的动态、组成或结构,如果一武器所使用的技术预期会产生改变环境的后果,那么研制、开发、使用这一武器是违反国际人道法的。

(F)1980年《常规武器公约》。其旨在对一些具有过分伤害力或具有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在法律上作出了禁止或限制使用的规定。

公约附有五个议定书: 1980年《关于无法检测的碎片的议定书》(《常规武器公约第一议定》)旨在禁止使用其主要作用是以碎片伤人并且碎片在人体内无法用X射线检测的任何武器。1980年《关于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水雷)、饵雷和其他装置的议定书》(《常规武器公约第二议定书》)旨在禁止使用地雷(水雷)、饵雷和其他装置伤害平民或损坏民用物体; 禁止使用旨在引起不必要痛苦或为国际法禁止的欺骗性饵雷,用飞机、火箭或大炮等手段远距离撒布的雷器应装有自毁或遥控失能装置。1980年《关于禁止或限制使用燃烧武器议定书》(《常规武器公约第三议定书》)禁止在任何情况下使用燃烧武器攻击平民或民用物体; 禁止在任何情况下空投燃烧武器攻击位于平民区内的任何军事目标; 禁止使用非空投燃烧武器攻击位于平民区的任何军事目标,除非该军事目标能同周围的民用设施明显区分或相隔离。1995年《关于禁止使用激光致盲武器议定书》(《常规武器公约第四议定书》)旨在禁止使用以致人眼永久失明为作战目的或作战目的之一的激光武器,但合法使用的激光(指用于干扰光电器材、寻的、测距等)在使用中伴随发生的事故不在禁止之列。2003年《战争遗留爆炸物议定书》(《常规武器公约第五议定书》)是关于冲突或战争发生后人道主义补救措施的一项公约,它以国际条约义务的形式督促冲突各方在冲突发生后标示、清除、排除或销毁战争遗留的爆炸物,或改进性能更可靠的弹药,以保护平民群体、个人民用物体免受战争爆炸遗留物的影响。

(G)1997年《禁止使用、存储、生产和贩运杀伤性地雷及其销毁的公约》(以下简称为《禁止杀伤人员地雷公约》)。其规定缔约国的一般义务是在任何条件下承诺绝不使用杀伤人员地雷; 发展、生产、以其他方式获取、储存、保留或者直接或间接向任何人转让杀伤人员性地雷以及以任何方式协助,鼓励或诱使任何人从事本公约禁止缔约国从事的任何活动。缔约国承诺按照本公约的规定销毁或确保销毁所有杀伤人员的地雷。

(2) 国际习惯

按照《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关于国际习惯的规定,国际习惯的形成,首先必须有“通例”的存在,这种通例可以在政府声明、国际条约、国内法、法院判例或司法实践中予以查找,其次是存在的“通例”已被各国接受为法律。

由于国际条约仅约束条约的缔约国,这就存在一个可能性——在不同的武装冲突中由于参战国参加的条约不同而适用不同的规则。此外,限制武器的国际条约多指国际性武装冲突,而对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武器限制问题规定较少,[23]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国际习惯法来约束武装冲突的中的各方。

1995年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组织第26届大会要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开展一项调查,查明习惯国际人道法的现有规则,以便促使这些规则的运用,国际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在通过8年的调查,发表了一项5000页的研究成果,列出了161条习惯国际人道法规则,这些规则又细分为6个部门: 区分原则、受到特别保护的人员和物体、特定作战方法、武器、平民和丧失战斗力之人的待遇以及执行。在调查研究中,委员会指出有一些原则在任何武装冲突中都具有国际习惯法的性质,如“禁止使用可能引起过分伤害或不必要痛苦的武器以及性质上具有不分青红皂白特点的武器”。此外,基于上述原则,国家实践一般禁止或以某种形式禁止使用下列武器:“毒物或有毒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作为作战方法使用的爆控剂”、“作为作战方法使用的除草剂”、“在人体体内易于膨胀或变形的子弹”、“作为杀伤人员用途在人体体内爆炸的子弹”、“其主要作用在于以碎片伤人而其碎片在人体内通过X光无法检测的武器”、“以某种方式附着于或连接在受国际人道法特别保护的人或物体或可能吸引平民之物体上的诱雷”、“经过专门设计以对未用增视器材状况下的视觉器官造成永久失明为唯一战斗功能或战斗功能之一的激光武器”。[24]

(3)国际法院判决和咨询意见

虽然国际法院判决和咨询意见只是国际法的辅助渊源,但是国际法院关于一个规则存在的判决和咨询意见构成了该规则存在的极具说服力的证据。此外,国际法院判决和咨询意见实际上具有先例的作用,对各国和国际组织的实践产生影响,从而对促成一项规则的形成具有重要作用。关于刚果(金)诉乌干达案,法院2005年12月19日的判决明确表明交战国在交战过程中必须遵守国际人道法和国际人权法,作为地区的占领国仍需履行国际人道法和国际人权法的义务,有义务防止自己的武装部队成员在占领地作出违反国际人道法和国际人权法的行为。[25]因此,国际法院的权威判例也认可了在作战中一国应遵守国际人道法的原则,滥用武器与人道的精神相违背。

关于以使用核武器相威胁或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问题,国际法院多数法官认为: “以使用核武器相威胁或使用核武器也应符合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特别是国际人道法中的原则和规则)的要求。”[26]对于有人认为核武器的使用不适用于限制武器的原则和规则,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明确表明,核武器的使用应该符合敌对行为规则和限制武器的规则,使用核武器是与国际人道法原则和精神相违背的。

(三)补充性国际法文件

1. 技术性国际法文件

现代高科技武器所使用的科学技术具有两面性,一方面它是惨无人道的“杀人工具”,另一方面它可以广泛应用于人类改造自然、创造美好生活的活动。例如生物技术中的基因技术可以用于医疗,挽救生命、改善生命质量; 有“绿色燃料”之称的生物能燃料乙醇有望解决传统能源枯竭的危机。此外,传统煤、油能源工业造成的环境污染、能源危机、温室效应,严重危害地球自然环境和人类生活质量,而如果能和平利用核能,核能则是浓集、安全、清洁和经济的新能源替代品。

加强技术管理,预防其被应用于不正当的目的,对武器的管制有着重要的意义。由于核能和生物技术这两种技术一旦被滥用于杀伤性武器会造成严重后果,故与这两种技术相关的国际法文件是比较常见的。

(A)核安全国际立法

国际原子能机构在保障监督和和平利用核能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其先后制定了《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援助公约》、《核安全公约》、《核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料管理安全联合公约》、《修订〈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议定书》和《补充基金来源公约》等一系列与核安全、辐射安全、废物管理安全标准有关的国际公约。

此外,国际原子能机构自己也编制一些指导性文件,如为计划发展核电站的国家编制了一份小册子,建议计划建造核电站的国家在考虑建造核电站的时候,注意做到“建立涵盖和平利用核能所有方面综合核法律框架,包括核利用商业方面,以及安全、保安、保障和责任; 建立一个有效的监督体系; 确保核电厂建造、持续安全运行和退役以及放射性废物管理所需的充分财政资源、制订、运行退役和放射性废物管理方面的计划、长期管理和材料”等。[27]

1994年,原子能机构理事会核准了《国际电离辐射防护和辐射源安全基本安全标准》,这些标准规定了与放射源保安有关的国际要求。该标准要求各国政府建立旨在妥善控制放射源的国家基础结构,包括通报、登记、许可证审批和检查系统。此外,该标准还要求通过既不放松对放射源的控制又不从事不当转让的措施来保证放射源的安全。同年,原子能机构发起了一次空前的国际合作努力,目的是在原子能机构技术合作计划框架范围内改进其50多个成员国的辐射安全基础结构。这一行动称为“示范项目”,其目标是在接受原子能机构技术援助的成员国中建立与“基本安全标准”相一致的国家基础结构。行动开启10年后,参加“示范项目”的国家约四分之三颁布了必要的法律并成立了监管部门,约一半的国家通过了必要的条例并建立和运行着放射源通报、批准和控制系统,绝大多数国家已建立和运行着放射源及辐射装置存量清单系统。

(B)生物技术安全国际立法

国际社会对生物安全立法十分重视,1992年召开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签署了两个纲领性文件——《21世纪议程》和《生物多样性公约》,都专门提到了生物技术安全的问题。从1994年开始,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和《生物多样性公约》(CBD)秘书处经过长期努力,终于在2000年5月15日促使《〈生物多样性公约〉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的签署。

联合国环境署是主管生物技术的国际组织,积极致力于制定有关国际生物安全的法规条例行动。该组织于1995年起草了《国际生物技术安全技术指南》(草案),经过几次有关会议讨论,1995年12月正式发布。该指南与《生物安全议定书》互为补充,是一份各国都承认的并且具有一定可操作性的技术手册,它将为各国制定生物安全技术指南提供参考依据。

为防止生物实验室技术和材料(尤其是病原微生物)的外泄和扩散,国际社会对生物实验室的管理高度重视,2004年世界卫生组织颁布了《实验室生物安全手册》第3版,新增了“危险度评估、重组DNA技术的安全利用、感染性物质运输、生物安全保障的概念以及保护微生物资源免受盗窃、遗失或转移,以免微生物资源的不适当使用而危及公共卫生”的内容。

2. 反恐怖主义国际法文件

美国研究恐怖主义专家杰西卡·斯特恩(Jessica Stern)在2001年之后的5年时间内采访过75个极端主义者组织成员,获得了关于恐怖分子手中使用的武器的第一手材料。她认为核恐怖主义存在很大可能性,恐怖分子正在努力获得易裂变材料生产武器——简易的核装置,此外恐怖分子还谋划攻击核电厂、自己制造放射性散布装置,即所谓的脏弹。另外,在世界范围内用于各种工业、医疗、农业和民用研究应用活动等有益目的的放射源也存在着被恐怖分子恶意使用的可能。而相比核恐怖主义、脏弹的袭击,化学试剂和生物武器更获恐怖分子青睐,因为这两种技术相对简单,原材料易得,容易隐藏和转移,而杀伤力同样强大。

因此,反恐与限制武器是密切相关的,一方面限制武器特别是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可以防止恐怖分子获得这些武器,减少发生核、生、化恐怖袭击的可能性; 另一方面,打击恐怖分子可以切断对某些武器的需求,减少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几率,是消除这些武器不可分的一部分。

国际社会,主要是联合国及其机构以及国际原子能机构,从1963年起主持制定了13份制止恐怖主义的法律文书。其中与限制武器相关的有:

1980年《核材料公约》规定“把实施下列行为定为犯罪: 非法拥有、使用、转让核材料等行为、窃取核材料、以及威胁使用核材料造成任何人死亡或严重受伤或财产严重受损。”

1991年《可塑炸药公约》规定: “各缔约方必须: 采取必要有效措施禁止和防止制造未加识别剂的可塑炸药; 防止未加识别剂的可塑炸药进出其领土、对拥有和转让本公约生效前制造或进口的未加识别剂的炸药实施严格和有效的管制; 确保3年内销毁或用完非军方或警方掌握的一切此类未加识别剂的炸药库存、给其添加识别剂或使之永远失效; 采取必要措施确保15年内销毁或用完军方或警方掌握的一切此类未加识别剂的炸药、给其添加识别剂或使之永远失效; 以及确保尽快销毁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后制造的任何未加识别剂的炸药。”

2005年《制止核恐怖主义公约》规定了核恐怖主义涵盖的行为及可能的目标(包括核电厂和核反应堆); 鼓励各国在防止恐怖袭击的信息交流、相互协助、刑事调查以及引渡程序上开展广泛合作,同时还规定了应付危机的情况(协助各国解决危机情况)和危机后的情况(提供核材料使之安全通过国际原子能机构)。

国际社会还通过会议的形式加强国际合作。2003年3月10—13日日内瓦“放射源保安国际会议”得出结论: 要加强国际合作以促进解决由于放射源控制不当而产生的保安问题; 需要确定具有最大危险的放射源以及需要各国采取坚定的国家行动,以便在放射源全寿期内最大限度地减少这些危险。

3. 规制私营军事安保公司的国际法文件

“9·11事件”后,私人军事安保公司获得壮大,之前其业务是为个人提供安保,“9·11”后,私人军事安保公司开始涉足雇佣军,投入战争。2004年3月31日,在伊拉克发生过一起震惊美国和全世界的事件,4个美国人在费卢杰被反美武装分子打死,并拖尸游街,死者母亲状告黑水公司,使真相大白。2007年联合国伊拉克援助团负责人权事务的官员公开表达联合国对私人军事安保公司的担忧和行动。根据美军中央司令部发布的有关数据,2007年10月在伊拉克受雇于私营公司为美国工作的合同人员多达18万,已经超过驻伊美军总数。[28]

虽然联合国官员多次表示私营安保公司在战争中的行为应受到国际人道法、国际人权法的约束,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也认为在武装冲突局势下的私营军事安保公司必须遵守国际人道法,但是事实上,由于缺乏明确的国际法律框架、国内监管机制、公司行为规范以及相关责任制度,使在受武装冲突影响的国家中开展私营军事安保公司的行为完全在法律约束之外,这就为滥用武器、不尊重国际人道法和国际人权法提供了温床。2008年4月14—16日,在瑞士蒙特勒结束的关于建立规制私营军事和安全公司的法律框架会议中,与会专家讨论如何规制私营军事安保公司,并决定在年底达成一项协议。[29]目前,在规制私营军事安保公司方面还至少存在着以下的立法空白: 其员工身份地位的定性提供服务的国内与国际管制; 公司运营的行政审批制度。

(四)对现代高科技战争下限制武器的国际法体系的评价

综上所述,在限制武器的国际法体系中,联合国宣言等纲领性条约、国际人道法、国际人权法等部门法根本奠定了限制武器和军控裁军的基础; 直接管制特定武器的各国际条约在限制武器国际法体系中居核心地位,管制武器的国际习惯法、国际法院判决与咨询意见在国际条约法缺位时是有利的补充; 而技术性国际法文件和反恐怖主义国际法文件分别从从武器的不同侧面对其进行约束,前者对武器所代表的民用技术进行限制,防止其向不正当目的转变,后者对武器的最难以预计的使用方向进行限制,防止武器流入恐怖分子手中,造成可怕后果,这两者都是限制武器的国际法体系不可或缺的部分。总之,限制武器的国际法的框架相对是完整的,但是要提高其约束力,需要在微观处加强立法,特别需要强化的是公约的执行措施和制裁措施部分,以加强公约、国际法的约束力。

在现代高科技战争中,新的武器的研制周期越来越短,而法律天生具有滞后性的特点,一些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早已问世,还有类似基因武器不久将问世,对于这样的武器需要加快立法步伐。已预计的现代高科技武器立法困难,如太空武器和基因武器。2008年2月,美国使用海基战术导弹击落本国失控的间谍卫星,其动机无非是为新式战略武器——反卫星武器进行试验。中国早与俄罗斯一起向联合国提交了太空非武器化的草案,而美国一直拒绝加入。有“种族炸弹”之称的基因武器极具毁灭性,有专家认为: 只需20克超级基因武器,就足以使60亿地球人死于非命,而有生物学家断言,基因武器问世不会晚于2010年,而相关立法至今空白。

在没有具体的国际条约出现的情况下,基础性国际法文件以及限制武器的国际习惯法可以起到一定的约束作用,但约束效果显然不及条约,鉴于条约在限制武器的国际法体系中的地位,加快国际条约立法是在现代高科技战争下限制高科技武器的必由之路。(www.xing528.com)

五、国际人道法为限制武器所确立的制度

国际人道法为限制武器所确立的制度主要包括审查制度、资料提交与信息交换制度、制裁制度,这些制度是多部限制武器国际公约的内容交集,具有代表性,也是限制武器公约实现强制力的重要手段。此处主要对“二战”后限制武器公约(主要集中在《禁止生物武器公约》、《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禁止杀伤人员地雷公约》、《常规武器公约》及其五个附加议定书)中确立的制度进行对比分析,评价各项制度的实际效果,以对现代高科技战争下限制武器公约的制度建立提供经验。

(一)审查制度

制定国际公约是限制武器的第一步,而对各缔约国执行条约情况的审查是实际控制武器的关键一步。审查的方式有审查会议、定期会议、专家组会议和对违约的控诉等,几乎每部武器限制公约都规定有一个或多个审查方式。

1. 确立审查制度的公约

1868年《圣彼得堡宣言》是世界上第一个正式指出审查新式武器合法性重要意义的国际文件。宣言对武器审查有如下规定: “鉴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可能会对部队的装备产生影响,宣言的缔约国或批准国为了恪守他们业已确立的原则和依据人道法对战争进行调解,缔约国或批准国应当努力就一个具体的关于审查武器合法性的建议达成谅解,而不管这个建议在何时提出。”

1977年《日内瓦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第36条也暗示着国家有审查武器的义务,具体描述是“在研制、开发、获得和采用一种新式武器、新的作战手段和方式时,缔约国有义务确保在某些或任何情况下,它的这些行为不被此议定书或任何适用于缔约国的国际法的其他规则所禁止”。

然而上述公约对审查的义务仅作出了原则性的声明,没有详细规定审查程序,也没有制定一个范本以指导各国进行国内审查,而仅依靠各国自觉遵守与执行。所以在议定书生效近30年内,只有几个国家落实第36条的规定,[30]当然有的国家可能正在实施审查义务但相关资料不透明。

在国际人道法的大体系下,武器审查的国际法体系相对比较完善,而武器审查程序子体系中长期缺乏综合性的实体文件,各项制度零散于各武器公约之中,急需一个明确界定审查机构、权限、手段、程序、结构等的实体文件。

2. 特定武器公约审查制度的对比分析

1975年生效的《禁止生物武器公约》,至今已经举行了多次审查会议和年会,在审查制度缺失的情况下,审查会议对违反公约的行为是一个极大的震慑,但是面对快速发展的生物技术以及生物恐怖主义的威胁,公约非常需要一个具体可行的审查制度。生物武器公约审查机制面临的两难困境是: 一方面公约希望执行机构能够直接审查监督缔约国国内生物安全措施和生物发展计划,以达到监督致病微生物和毒素不被用于武器和落入恐怖分子之手; 另一方面,缔约国担心审查会导致机密资料外泄、国际知识产权侵权等敏感问题,影响本国生物技术产业的发展。因而迄今为止,还没有一个授权对缔约国的设施进行审查的议定书,有关审查的谈判由于美国等国家的反对在2001年破裂。公约2007年终于迎来执行机构的建立,是一可喜成绩,但是执行机构成立时只有3人,其执行能力是让人怀疑的。

《常规武器公约》及其五个附加议定书对审查的规定非常简略,仅规定缔约国应召开大会以“审查本公约和所附议定书的范围和执行情况”。

《禁止化学武器公约》是各武器公约中比较完善地规定审查程序和执行机构的公约。其第8条中明确规定公约审查执行机构是禁止化学武器组织,“以实现本公约的宗旨和目标,确保本公约的各项规定、包括对本公约遵守情况进行国际核查的规定得到执行”。公约详细规定了销毁化学武器设施的程序(第5条以及核查附件)、质疑性视察程序、观察员视察程序、援助和防护程序以及争端解决机制。此外禁止化学武器组织规模较大,拥有自己的实验室和核查人员,能够依据需要派遣核查人员进行监督和核查工作。

1970年《不扩散核武器条约》是长期缺乏审查制度的代表性公约。虽然其规定每5年举行一次审议大会,但却没有具体规定审查程序,如如何审查无核国家是否正在进行核武器试验和核爆炸试验; 公约的审查制度仅限于“申报核设施”; 对拒绝履行义务甚至退出公约的国家没有明确的处罚条款; 一旦无核国家试爆成功没有明确的违约责任以惩罚。此外条约对有核国家只规定要求压缩其核武库,没有明确时间表和监督机制,约束力如一纸空文。2005年5月2日至27日举行的《不扩散核武器公约》缔约国2005年审议大会未能就审查条款的执行情况达成一项协商一致的实质成果。2005年英国《独立报》曝出布莱尔政府已秘密决定斥资100多亿英镑研制新一代核武器,以图恢复英国的核强国地位,而朝鲜更是秘密、连续进行核试验并于2003年“退出”条约,这都显示条约实际约束力的虚弱。

《禁止杀伤人员地雷公约》第11条“缔约国会议”规定缔约国定期召开会议,以便审查“(a) 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和现状; (b)按照本公约规定提交的报告中出现的问题; (c)按照第6条进行国际合作和援助; (d)清除杀伤人员地雷技术的发展; (e)缔约国根据第8条提出的请求; 和(f)就缔约国根据第5条规定提出请求作出的决定”。公约第12条“审查会议”规定了审查的时间间隔、组织者、审查的具体内容等。

3. 对审查制度的评价

《日内瓦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第36条规定,审查依据国际法规则,这些规则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国际条约中明确规定禁止或限制使用特定武器和作战方法,是审查的主要依据。通过比对上述限制武器公约的审查制度,可以发现,虽然限制武器公约建立较完善,但是各公约不约而同存在监督执行不力的缺陷。毕竟武器、军备与一国主权与安全关系密切,各国在协商限制武器方面均会谨慎考虑本国安全与利益。《禁止生物武器公约》审查制度长期缺位的主要原因就是,生物技术发达国家担心审查制度会导致本国生物技术外泄、影响本国生物工业的领先优势。而《不扩散核武器条约》中无核国家认为有核国家实际上存在着“核特权”,对无核国家的权利规定并不公平。在其他武器公约中,也不乏发展中国家和较不发达国家认为条约义务对自己过分苛责,而导致条约审查与执行协商无果而终,而此类国家和地区多是武装冲突和违反国际人道法行为多发之地。总之,审查制度难以实现,不是公约缔约国主观不重视,而是在纷繁复杂的国际关系中,审查制度直指一国主权或一国利益。因而,如何协调各方利益,既要考虑发展中国家、不发达国家的审查成本承受能力,又需考虑如何通过国际舆论约束超级大国、发达国家一意孤行、背道而驰的行径。

在可量化、可执行的审查制度建立之前,根据《日内瓦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第36条“区分原则”以及是否造成当事人“过分伤害和不必要痛苦”等理论是审查国在审查武器时需要考虑的标准或规则,这些标准客观上不能量化、识别模糊、主观性强、实际操作时争论自然较大,一国完全可以向有利于自己的方面选择不同的原则和标准。

而在传统战争形式中审查制度是以伤害结果为标准的,“过分伤害和不必要痛苦”或者是指痛苦已经发生,人们可见察觉; 或者是痛苦可以预见,人们有先例和经验足够作出痛苦与否的判断。而现代高科技武器的作用效果却不一定立即显现,例如基因武器的受害者可能在一生的时间内未能察觉痛苦,而作用效果可能发生于几代人之后,因此以可见的结果为审查标准的制度在现代来讲是过时的。而传统战争中,以伤害结果为标准的审查作用单一,对于大规模毁灭性武器而言,其伤害结果不仅针对个人身体的完好性,还针对环境、生态、他人的健康,因而,现代高科技战争下审查制度需要军事、医学、法律、环境专家多方意见,制定出多维的、系统的评估标准。

(二)资料提交与信息交换制度

资料提交与信息交换是武器控制的一个重要手段,一些限制武器公约明确规定了资料需提交公约组织或者缔约国之间共享武器相关信息的制度。通过提交资料和信息共享,公约和其他缔约国可以获得该提交国国内武器发展的相关信息; 消除国家之间的猜疑; 如一国不履行公约义务,其提交的“信息”可能成为控诉其违约的初步证据; 此外,提交资料也是公约组织掌握缔约国执行公约状况的一个手段,一旦发现缔约国出现违反公约的行为后,公约组织可以展开核查措施、制裁措施等。

1. 各武器公约中提交资料与交换信息制度

《禁止生物武器公约》第10条第1款规定: “本公约各缔约国承诺促进——并有权参与——尽可能充分地交换关于细菌(生物)剂和毒素使用于和平目的方面的设备、材料和科技情报。有条件这样做的各缔约国也应该进行合作,个别地或同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一起,在为预防疾病或为其他和平目的而进一步发展和应用细菌学(生物学)领域内的科学发现方面,作出贡献。”

《常规武器公约》及其五个附加议定书普遍规定了“合作与援助”条款,目的旨在敦促缔约国执行公约义务,在清除某些常规武器(如地雷、燃烧武器、激光致盲武器、战争遗留爆炸物)方面互相交互或向有关国际组织提交相关物资、设备、科学和技术资料,以便于对平民的人道主义保护。

《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对提交资料和交换信息规定较详细的公约,其第5条“对化学武器的生产措施”第9款详细规定了缔约国提交详细销毁化学武器设施计划的义务并规定了时间期限,以及提交销毁化学武器设施执行情况的报告及时间表。该款是这样表述的“每一缔约国应: (a)至迟于第1款所指的第一化学武器生产设施开始销毁前180天提交该设施的详细销毁计划; (b)每年至迟于每一年度销毁期结束后90天提交关于第1款所指的所有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销毁计划执行情况的宣布; 并(c)至迟于销毁过程完成后30天核证第1款所指的所有化学武器生产设施均已销毁。”

《不扩散核武器条约》中在和平利用核能,特别是无核国家获得核能工业技术方面有相关规定,“所有缔约国承诺促进并有权参加在最大可能范围内为和平利用核能而交换设备、材料和科学技术情报。有条件参加这种交换的各缔约国还应单独地或会同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在进一步发展为和平目的而应用核能方面,特别是在无核武器的各缔约国领土上发展为和平目的应用核能方面,进行合作以作出贡献,对于世界上发展中地区的需要应给予应有的考虑。”但其在对有核国家如何进行核裁军,以及对各国内核材料、放射性原料转让方面的没有建立相关透明制度,仅依靠原子能国际机构的审查发挥部分作用。

《禁止杀伤人员地雷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 “每一缔约国承诺促进并应有权参加与本公约执行有关的设备、物资以及科学和技术资料尽可能充分的交换。缔约国不应对出于人道主义目的提供扫雷设备和有关技术资科施加不应有的限制。”同时该条第6款还规定: “每一缔约国承诺向在联合国系统内建立的扫雷数据库提供资料,特别是关于各种扫雷手段和技术的资料以及扫雷方面的专家、专家机构或国家联络点名单。”此外,公约第7条“透明措施”规定了缔约国需于公约对其生效180天内向联合国报告相关地雷信息,并有联合国秘书长将报告交其他缔约国。[31]

2. 对提交资料及交换信息制度的评价

提交资料及交换信息制度是加强公约执行力的一个措施,有助于国际组织、公约机构、其他缔约国了解资料提交国执行公约的情况,消除猜忌,防止军备竞赛。但是对比各武器公约,《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和《禁止杀伤人员地雷公约》是比较详细规定了提交资料的内容、期限以及提交机构的武器公约。在明确了条约义务、提交方式、提交期限、提交内容等问题后,提交资料就成为缔约国不可选择的义务,违反该规定,将会承担被指责为违约的风险,而缺乏明确的实体规定,仅“呼吁”缔约国提交资料而未规定提交内容、期限及对象的公约,其实质等于缔约国自由选择履约方式,对缔约国的约束仅是道义和政治上的压力,提交资料及交换信息制度形同虚设。而资料与信息不透明,直接制约着后期核查的开展,因为一国若有意隐匿相关资料与信息,外部调查人员是不可能轻易获得的该资料和信息的。如果在公约条款中明确、详细地规定了提交资料和交换信息制度的具体内容和统一标准,缔约国必须按照标准和制度诚实履约,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这样提交资料和交换信息制度就会落到实处。

提交资料和交换信息制度与审查制度同样存在着现实的困难,在科学技术领域,国家有相互竞争利益需求,交换信息如何不影响一国领先科技的知识产权是一大问题。而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承受自我约束的能力有差别,提交资料的深入程度是一个调和与妥协的过程,而这一过程需要一轮轮的协商会议努力才能达成。

(三)制裁及确保遵约的强制措施

制裁和确保遵约的强制措施对于限制武器公约而言是至关重要的,否则公约有效性就值得怀疑。对于克制本国权利的公约缔约国而言,潜在的违背公约的动力是客观存在的,如果没有制裁措施或震慑的手段,缔约国潜在违约的动力会自然发展为现实违约的行动。然而对比传统的限制武器的国际人道法公约,许多文件没有明文规定制裁措施,或者仅以会议的形式讨论对不遵约的行为的反应,其执行力可想而知。

1. 特定武器公约的制裁及确保遵约措施

《禁止生物武器公约》虽未明确规定制裁措施,但其规定将争议交给安理会判断和解决,如第7条规定,“本公约各缔约国承诺,如果安全理事会断定由于本公约遭受违反而使本公约任何缔约国面临危险,即按照联合国宪章向请求援助的该缔约国提供援助或支持这种援助。”但是上述“安理会的援助”具体指向不明,缔约国不能根据协议明确判断所谓援助是和平方式还是武力方式,根据公约谈判过程及文件记录来看,判断应该认定为和平的方式,但是和平的方式是指资金还是技术没有详细的规定,这使得请求援助国可以根据自己的请求来确定“援助”的内容,而对于是否得到其他缔约国的援助回应,公约也未明确,这样,是否援助他国成为缔约国可选择的义务,由国家道义制约而不是由条约约束,导致公约执行力下降。

《常规武器公约》及其五个附加议定书中未明确规定对违约行为的制裁。中国政府在加入公约时通过声明中也指出了这一缺陷:“公约没有规定对违约行为进行监督和核查,这影响了公约的约束力。”[32]

《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第12条“包括制裁在内的纠正境况和确保遵守的措施”第2款规定: “在执行委员会要求某缔约国采取措施纠正不守约境况,而其不在规定时间内满足这种要求情况时,会议可以,特别是根据执行委员会建议,限制或暂停本约赋予的权利和特权,直到其采取必要行动履行本约规定之义务”; 该条第3款规定,“在对本约目标和宗旨的严重损害源于本条约,特别是第1条所禁止活动的情况下,会议可建议各缔约国采取集体措施以遵奉国际法”; 第4款规定: “在特别严重情况下,会议应促使联合国大会和联合国安理会注意该问题,包括有关的信息和结论。”可以说《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中对制裁措施规定的比较详细,公约甚至明确授权缔约国可以采取集体措施制裁不遵约的国家。在制裁制度方面,《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可谓开了一个较好的开端。

《不扩散核武器条约》没有关于制裁的规定。虽然大多数缔约国都忠实履行条约规定,但是仍有一些国家置条约义务和国家信用于不顾,暗地里发展和出口核武器。1970年条约刚生效时,只有美、苏、中、英、法五大国宣布拥有核武器,而30多年来,虽然条约缔约国已从当初的59个国家扩大到188个国家,但现在人们估计已有15~20个国家或明或暗的拥有了核武器。[33]

《禁止杀伤人员性地雷公约》中也未明确规定对违反公约义务的缔约国实施任何制裁制度,仅在第8条“促进遵约和遵约澄清”中规定了“如果提出请求的缔约国没有在上述时限内通过联合国秘书长收到答复,或者认为对澄清请求的答复未能令人满意,可以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将此事提交下一次缔约国会议。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此请求,连同与此项澄清请求有关的一切适当资料,转送全体缔约国。所有这种资料应送交被请求的缔约国,该缔约国应有权作出答复”。也就是说,公约对不履行公约义务的缔约国仅有实施政治压力的制裁手段。

2. 对制裁及确保遵约制度的评价

制裁制度是保证缔约国履约的最后手段,如果一项公约缺乏制裁制度,那么缔约国违约或不善意遵约的可能性增大。因此,每一武器公约必须具备相应的完善的制裁制度,当缔约国出现不遵约行为时,全体缔约国或采取和平的集体行动或提交国际组织(如安理会、仲裁院或国际法院)来裁决,无论如何,制裁的程序、手段需是明确的,否则影响公约的约束力。既然《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在中国等发展中国家的强烈要求下明确规定应由使用和遗留国承担消除其使用化学武器的后果和销毁遗留化学武器的责任,以及不履行该义务有确定的责任和惩罚措施,那么这个良好的开端,必定激励后人在其他禁武公约中推进制裁措施的进程。

六、现代高科技战争下武器限制的完善

人们一般认为对国际人道法的违反是因为相关规则不充分,而事实正相反,导致人们违反国际人道法的原因主要是: 某些政治领导人、指挥官、战斗员、普通民众对国际人道法规则缺乏了解; 人们主观不愿意遵守; 执行国际人道法规则的手段不充分以及在某些情况下规则在适用上具有不确定性。[34]

(一)回顾: 现代高科技战争下武器限制面临的挑战

此处仅对以上论述进行简短回顾,对于尚未论述的部分做较详细分析。

1. 理论的不完善

虽然“区分原则”、“比例原则”、“禁止使用不分皂白的武器原则”、“禁止使用造成不必要痛苦或过度伤害的武器”等既定国际人道法原则是比较成熟的理论,但是在现代高科技战争中,这些理论在限制特定武器方面略显不足,特别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限制方面产生了分歧。例如,国际法院在以使用核武器相威胁或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问题咨询意见中就对核武器是否是不分皂白的武器产生了争议。所有法官肯定该原则是国际习惯法无疑,《日内瓦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第51条第4款中含有对何种武器违反这一规则的一般说明,其b项规定不分皂白的作战手段与方法是“……不能以特定军事目标为对象”,而c项规定“……属于无区别地打击军事目标和平民或民用物体的性质的”,然而这种说明非常模糊,人们可以根据字面的意思理解,凡是能区别打击对象和民用物体的武器,就不是不分皂白的武器。因此,包括国际法院部分法官[35]在内的学者主张核武器不一定违反议定书所述的标准,例如小型核武器,可以准确地定位和打击目标,不是“盲目”的武器。而比例原则同样遭遇无法客观衡量核武器效果的尴尬境地,马上面临核攻击威胁的国家,若为自卫而使用核武器毁灭他国,这种目标与代价相比是否合乎比例原则? 国际法院的法官对此意见各异,国际法院在意见的最后结论中表示“没有足够的理由”肯定地得出结论使用核武器是否一定会背离武装冲突的法律原则和规则。[36]这种仍不清晰的观点可以说是非常危险的,这为“在极端情况下和自卫情况下可以放弃国际人道法”的观点打开了方便之门。

2. 限制武器公约的立法空白

前文在探讨限制武器的国际法体系中,笔者得出的结论是限制武器的国际法体系相对是比较完善的,但是面对高速发展的科学技术和武器装备,今后一个时期尚需加强在新武器领域方面的国际立法。

(A)军民混用武器

高科技武器的一个突出特点是: 民用技术、设备、人员大量应用于军事领域,许多军事设备与民用产品具有部分或全部的兼容性,如计算机、光学仪器、电子产品、互联网及太空卫星。而有一些民用材料例如化纤物品、塑料制品、地面胶合材料被广泛应用于民间,但这些材料燃烧起来释放的毒气具有同化学武器同样的杀伤效果,显然这种情况具有军事利用价值,要防止变相地使用被禁止的武器,就需要相关立法。

(B)基因武器

在所有现代高科技武器中,最危险的不是核武器,而是基因武器,它是在基因技术条件下研制的生物武器,基因技术可以对生物武器进行改造,使其杀伤力更强、更难防范,并且只针对特定人种产生毁灭性打击。然而至今为止没有任何公约禁止基因武器或管制各国的基因试验,许多国家在秘密研制基因武器,恐怖分子也在设法掌握基因武器技术。但是国际社会没有管制基因试验的技术法规和行业标准,更没有相关限制基因武器的国际法,而专家对基因武器的问世猜测从10年缩短到5年,因此国际社会要尽快展开密切合作,签订相关公约是基础和初步成果,还要联合军事、医学、科技等各界共同防止基因武器的研究、制造、传播和使用。

(C)核武器

国际社会一直对目前唯一控制核武器的国际体系——核不扩散体系,持不乐观态度。公平与不公平问题一直是该体系诟病的焦点,一方面,有核国家不能确保绝对安全,核材料、核原料、核弹头、核武器数据丢失的情况屡屡发生; 另一方面,有核国家承诺的帮助无核国家发展核能的美好远景很难兑现。虽然《不扩散核武器条约》30多年来多少延缓了核武器的扩散,在一定程度上也促进了核军控与核裁军的进展,但从中东到朝鲜半岛,一系列核危机的爆发,一再暴露了《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的软弱。事实是,我们没有一个有效的手段控制核武器,正如前联合国秘书长安南在《不扩散核武器条约》2005年审议大会开幕式上所说,“从根本上讲,确保核武器不被使用的唯一方法是使我们的世界没有这种武器”。

(D)太空武器

1967年《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以下简称《外空条约》)规定“各缔约国不得在绕地轨道放置任何携带核武器或任何其他类型大规模毁灭性武器的实体,不得在天体配置这类武器,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在外层空间部署此类武器”。除却条约本身没有完全禁止外空军事化、缺乏具体执行条款等不足以外,其禁止在轨道上“部署核武器或任何其他类型大规模毁灭性武器”的规定,对于现代高科技战争下的新的武器及武器系统而言,毫无意义。这类新武器和武器系统如美国的导弹防御系统,严重破坏了国际安全局势,给其他国家带来震慑和猜疑,势必引起军备竞赛。而这种系统,从技术而言,是以太空为基地,以外空为交战场所,或以外空目标为打击对象的系统,发展这一武器的唯一结果就是外空武器化和战场化,而这类武器并不一定属于“核武器或任何其他类型大规模毁灭性武器”,因而不在《外空条约》禁止之列。2008年1月23日在日内瓦举行的,联合国裁军大会上,联合国秘书长潘基文在会上表达了对外太空武器扩散谈判的担忧。而中俄两国在会上提交的《禁止太空武器公约》(草案)再次遭到美国的拒绝。而在过去6年里中俄一直提议签署该条约,禁止向太空部署任何武器,不对他国卫星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均遭到美国的拒绝。

3. 反恐的国际立法

前文已经详细论述,反恐是限制武器的重要组成部分,限制武器也是反恐的有利措施,二者在现代高科技战争下相互紧密依存,一方面得到严格遵守和执行,直接影响着另一方面的成果。控制武器与反恐相结合是现代国际立法一个重点区域,在现代高科战争中,控制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流向恐怖组织是重中之重,难点依然在核恐怖行动方面,当彻底消除核武器在短时间内较难实现时,预防核恐怖行动就成为新环境下最紧迫的问题。

4. 限制武器公约执行措施

审查制度以及提交资料和交换信息制度是限制武器公约主要的执行措施,也是缔约国最敏感的部分,长期缺乏审查制度等执行制度的禁武公约是多数,而利益是众多纷争的焦点。武器发达国家希望限制低级别武器,武器不发达国家希望限制高级别武器; 科技发达国际不希望交换信息,科技不发达国家希望信息透明。国际法的政治性是任何人无法回避必须面对的,唯有不懈努力,沟通、协调以至妥协,才能达到平衡。

5. 国际法律责任制度不完善

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是指国家对其国际不法行为所承担的责任,如果一国的行为违反了该国承担的国际法的义务,那么该国必须承担国际法上的责任。而现今国家责任领域的国际法在结构上是处于失衡状态,对行为的定性多于对违法后所应承担责任的规定,这样尤其不能有效遏制国家通过违反武器限制公约和国际人道法规则来追求不当利益的企图。

(A)违反限制武器公约的国家责任

面对相对较完善的限制武器国际法体系,为何仍有国家发生违反公约的情况? 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无法追究违约国家的责任,是导致个别国家违反禁武公约义务规定的主要原因。缺乏违约的国家责任条款是既定众多禁武公约的通病,而现代高科技战争的危害已经不允许软弱无力的公约继续缓慢前进了,不过《禁止化学武器公约》打开了追究违约或不履约国家责任的局面,相信,在这一方面,国际立法会加快步伐的。

(B)违反国际人道法的国家责任

国际刑事法院对反人道罪享有管辖权,法院规约中对反人道罪的规定是“在战争发生前或战争期间,对任何平民之谋杀、灭绝、奴化、放逐及其他非人道行为,或因政治、种族或信仰关系,为执行或关涉本法庭管辖范围内之任何罪行而为之迫害,不问其是否违反犯罪地国之国内法律”。法院还“有权确认哪个团体或组织是犯罪团体或组织”,法院规约还规定“上级命令不免除被告责任”。

我们尚不说“非人道行为”模糊的描述对审查作战手段与方法有何实际效果,仅追究个人责任对禁止或限制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来说等同隔靴搔痒。国家拥有采取某一新武器的唯一决策能力,而国家的决策违反国际人道法时却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是国际法律责任制度的一大空白,直接导致了违反国际人道法的法律责任严重残缺。

国际法院在20世纪90年代左右就在尝试运用国际责任的一般规则将某些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归于或不归于某个国家,这一点在国际法院1986年审理尼加拉瓜诉美国案中得到体现。

2001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通过《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国家责任条款草案》,国际法学者认为此时是探讨违法国际人道法的国家责任的合适时机,此外学术界关于国际组织如联合国为其在维和行动中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承担国际责任的研究也如火如荼。

在趋势上,国家和国际组织承担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责任不容置疑,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是,当一国或国际组织违反国际人道法时,哪些国家可以采取什么样的措施和行动。一旦有国家违反国际人道法原则,研制、开发、获得和采用一种新式武器时,条约执行机构、国际组织、受害国或者受害人民代表依据什么程序和行动来制裁该国。

6. 国际组织的作用有限

法律制度的形成需要时间和理论的积累,国际法律责任制度正在酝酿完善之中,对于它的作用我们只能期待在不远的将来。而联合国等国际组织的作用一直存在天然缺陷。国际组织的“利益不均衡性”决定了国际组织作用有限。[37]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39条,安理会一旦断定“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的存在,就可以启动宪章第7章的程序。但是宪章中没有关于“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的解释,安理会理事国可以任意根据自己的利益需要进行解释,并且五大常任理事国拥有一票否决权,实质上安理会仍然无法可依。特别是当一个决议威胁某常任理事国利益时,安理会根本无法采取行动。

而其他国际组织或者国际法实施赖以依存的条约机构,往往也是由于政治因素和在妥协让步基础上建立的。各国仍然会通过这些机构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国家利益,这也是为何某些武器条约长久没有执行机构、审查制度的原因。

然而,在经济全球化的现今,诸多国际事务的解决依赖国际组织来主导,现代高科技战争下限制武器需要一个全球化的平台,联合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各条约组织等仍有必要并且必须发挥积极的作用。

(二)思考: 完善现代高科技战争下对武器的限制

本章的写作目的旨在通过分析传统战争形式下,限制武器的国际法,提出自己对现代高科技战争下限制武器的观点与建议。

武器限制是一个全球化问题,任何单独一个国家是没有能力独立解决这一问题的,因而完善武器限制需要在国际社会这个大体系下找到解决问题的通路。

1. 推动联合国改革

法律依赖于政治,国际法受国际政治影响尤为显著。禁武公约立法滞后、相关执行措施难以出台、责任制度进展缓慢等问题都与国际政治环境相关。只有建立主权平等、文明多样化的多极社会,才能有效防止强权政治和霸权主义。而建立主权平等的多极社会,国际组织,尤其是联合国的作用是至关重要的,然而,联合国机制自身存在诸多缺陷,不能完全不偏不倚地为所有成员利益服务,经常被大国所左右,2003年伊拉克战争即凸显了联合国的局限性。因此,加快联合国改革的步伐,加强联合国代表大多数国家对抗少数强权国家的能力,推动国际政治环境向平等、缓和、均衡方向发展,才能为武器限制铺平道路。目前,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是防止战争爆发和非法使用武力的有效手段,联合国应强化集体安全机制在新战争形势下的适应能力,尽快出台安理会断定“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的客观标准; 组建联合国独立的武装力量; 规定联合国常任理事国表决的回避制度,排除违法嫌疑的常任理事国的表决权和否决权,从而改变大国不受监督和约束的特权地位,唯有此才能推动多极社会的建立,从而公平有效地控制战争、武力与武器,维护和平、实施人道、保护人权。

2. 促进全球治理

全球治理是全球化进程中关于解决国际性问题的理论与实践。在现代高科技战争威胁下,全球治理理论与实践需要适时作出相关调整。在武器问题全球治理的主体方面,虽然联合国等政府间国际组织与各国政府发挥着主要作用,但是非政府组织(特别是行业性国际组织)、区域性政治组织在面对国际问题和区域问题时更具灵活性,更容易制定约束力强的规则,它们可以有效地控制高科技武器的研发与流转。行业性国际组织为约束某一高科技技术的使用而制定的标准,可以促进相关法律制度的发展,而区域性政府组织在限制武器方面的实践做法,常常随后被应用于更广泛的多边性国际条约中。在全球治理的客体方面,由于现代高科技武器的特性,局限于单一某个领域的治理效果略显单薄,而跨武器、军事、科技、医学、工业、金融、人权等多领域的多维治理结构,可以互通信息与技术、强化约束能力、衔接管制接口,最有效遏制科技“变异”为不人道的武器。而在全球治理的价值观方面,倡导超越国家、民族、宗教、意识形态的全人类普遍价值观也是减弱战争危害的一个手段,国际社会应宣传与呼吁各国、各民族、各宗教信仰人民信守全体人类都能接受的普遍价值观,包括生命、自由、正义和公平。

3. 完善国际法律机制

面对现代高科技武器的诱惑,薄弱的法律约束和惩罚机制不能阻止图谋不轨的国家铤而走险的可能,当务之急是完善现有禁武公约的核查机制。相比修改公约相关条款,达成核查议定书是比较切实可行的方式,可以通过灵活多样的谈判,详细制定有关核查的具体问题。核查面临的一个重要的现实问题是,如何保护被核查国家的知识产权。减少被核查国家的不安情绪,消减抵触心理,是制定核查程序、方式需要特别注意的方面。建议可采取的方式包括,在安排核查专家时,保留一位被核查国国家专家,以消弱被调查国对“恶意核查”的担忧; 被核查国认为核查涉及国内机密时,可以申请免予核查,同时提供担保,保证国内未从事禁武公约所禁止或限制的行为,一旦日后发现存在违约行为时,需承担加重的责任。

七、结论

武器限制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它涉及各国利益,关乎国家安全,难免遭遇阻力与波折,但是在现代高科技战争环境下,新的武器触碰了人性和理智的边界,控制不人道的武器、禁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迫在眉睫,国际社会应在全球合作的基础上求同存异、相互谅解,共同努力。

限制武器的国际法体系相对比较完善,但是执行制度和责任制度环节薄弱,削弱了现有公约的有效性,导致违法违约行为时有爆发。因此,加快发展审查制度、信息透明及提交制度、违约制裁措施,才能实现公约的约束力,切实控制武器的发展。

挑战蕴含着发展与生机,国际人道法在“一战”、“二战”期间惨遭践踏,然而在战后却迎来巨大的发展。虽然现代高科技战争给国际人道法带来了最紧迫的挑战,但是我们有信心认为: 我们最终会迎来最彻底、最具颠覆性的国际人道法变革!

[1] 参见梁西主编: 《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55页。

[2] 毛国辉、冷妹: 《论科学技术与国际人道法的嬗变》,载《西安政治学院学报》2007年第8期。

[3] 参见格老秀斯: 《战争与和平法》,何勤华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59~439页。

[4] 这里主要指战略核武器。核武器按照使用用途不同可以分为战略核武器和战术核武器。战略核武器是以袭击敌方战略目标和防卫己方战略要地为目的的,如洲际核导弹、潜艇发射的弹道核导弹、巡航核导弹和战略轰炸机。战略核武器作为第五代战争代表武器,主要发挥威慑作用,实际投入战场的可能性很小。而战术核武器是使用在战场上用来打击敌方战斗力,如中、远程核导弹。军事武器专家预计战术核武器是未来高科技战争中可能采用的武器。

[5] 虽然《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是1996年生效的,而第五代“核时代”战争结束于1991年苏联解体,但是回顾《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制定与签订的背景,条约仍然属于第5代战争期间的国际人道法的新发展。20世纪50年代,国际社会开始呼吁缔结一项禁止核试验的国际协议,并先后签订了《部分禁止核试验条约》和《限制地下核武器试验条约》,1976年5月,冷战对峙中的美苏又签订了《和平核爆炸条约》。但从1977年到20世纪80年代后期,美苏在全面禁试问题上尖锐对立。苏联为谋求核均势地位频频发起以全面禁试为内容的核裁军攻势,以图限制美国的核武器技术发展。美国则坚持反对全面禁试,并于1981年和1983年先后提出了全面加强更新核力量的“战略核武器计划”和“战略防御计划”。广大无核国家,包括一些西方无核国家,强烈要求缔结全面核禁试条约。90年代,苏联解体后,美国失去了核军备竞赛的对手,同时世界上开始出现一些接近掌握核武器技术的“核门槛”国家。美国等一些发达国家在核技术方面掌握了以实验室模拟核试验替代真实核爆炸的新手段。因此,美国对其核武器计划及禁试政策作了调整,于1993年7月宣布赞成早日开始多边谈判和早日缔结全面禁试条约。全面禁试条约谈判也就得以在1994年1月开始。综上所述,《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的主要背景发生在冷战时期,其制定初衷是为了禁止战略核武器,因此属于“核时代”战争时期的武器公约。

[6] 《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于1993年缔结之前,经历了20多年的漫长谈判,鉴于该公约谈判时间大部分发生在第五代战争“核时代”战争时期,所以该公约应为这一时期国际人道法的成果之一。

[7] 参见肖凤城: 《虐俘之后的战争法》,载《国际法研究》(第1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84页。

[8] 参见弗郎索瓦·布尼翁: 《国际人道法的当代挑战》,载《西安政治学院报》2004年第8期。

[9] 燃烧空气炸弹是以化学性质活跃的物资作为燃料,低温下呈液态,温度稍高即挥发成气态,一经与空气混合能快速形成气溶胶混合物,具有极强的爆炸力,爆炸同时消耗大量氧气,产生大量具有窒息作用的二氧化碳气体。燃烧空气炸弹引爆后可产生高温、高压,形成强烈的冲击波,能摧毁一定范围内的工事、武器装备和建筑,使地雷及其他弹药被引爆,暴露在外人员遭到杀伤。

[10] 集束炸弹是一种通过扩大杀伤面积来提高杀伤效能的航空子母炸弹。这种炸弹当降至预定的高度或到达设定的时间时会自动打开,射出数十甚至数百个子炸弹。子炸弹在碰击地面目标时爆炸。较先进的双用途集束炸弹,其子炸弹不仅有击穿125毫米装甲的破坏力,而且爆炸后形成的碎片可以在足球场大小的范围内产生巨大的杀伤力。此外,有的集束炸弹还具有燃烧功能。

[11] 微波炸弹是通过把微波束转化为电磁能,毁坏对方电子设施和人员的一种新型定向能武器。其工作原理是: 高功率微波经过天线聚集成一束很窄、很强的电磁波射向对方,依靠这束电磁波产生的高温、电离、辐射等综合效应,在目标内部的电子线路中产生致命的电压和电流,击穿或烧毁其中的敏感元器件,毁损电脑中存储的数据,从而使对方的武器和指挥系统陷于瘫痪,丧失战斗力。

[12] 次声波武器是通过发射一定频率的次声波杀伤敌人有生力量或摧毁建筑、设备。其原理是: 强烈的次声波能够穿过固体媒质传播,可以直接破坏建筑物,使其损坏或坍塌。此外,强烈的次声波对人有极大的伤害力,它能使人呕吐不止、呼吸困难、肌肉痉挛、神经错乱、失去知觉,甚至内脏血管破裂而死。

[13] 格老秀斯: 《战争与和平法》,何勤华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435页。

[14] 参见李龙主编: 《法理学》,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4~197页。

[15] 格老秀斯: 《战争与和平法》,何勤华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2页。

[16] 李兆杰主编: 《国际人道主义法文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6页。

[17] 参见梁西: 《国际组织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4页。

[18] 参见徐丰果: 《国际法对生物武器的管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62页。

[19] 参见梁西主编: 《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5页。

[20] 决议内容包括: (1)决定各国应不向企图开发、获取、制造、拥有、运输、转移或使用核生化武器及其运载工具的非国家行为者提供任何形式的支持; (2)又决定各国应按照本国程序,通过和实施适当、有效的法律,禁止任何非国家行为者,尤其是为恐怖主义目的而制造、获取、拥有、开发、运输、转移或使用核生化武器及其运载工具,以及禁止企图从事上述任何活动、作为共犯参与这些活动、协助或资助这些活动的图谋; (3)还决定各国应采取和实施有效措施,建立国内管制,以防止核生化武器及其运载工具的扩散,包括对相关材料建立适当管制,并为此目的应: (a)制定和保持适当、有效的措施,对生产、使用、储存或运输中的这种物项进行衡算和保安; (b)制定和保持适当、有效的实物保护措施; (c)制定和保持适当、有效的边境管制和执法努力,以便按照本国法律授权和立法,并遵循国际法,包括必要时通过国际合作,查明、阻止、防止和打击这种物项的非法贩运和中间商交易; (d)对这些物项的出口和转口建立、制定、审查和保持适当、有效的国家管制,包括适当的法律和条例,以管制其出口、过境、转口和再出口,管制为这种出口和转口提供资金和服务,例如有助于扩散的融资和运输,以及建立最终用户管制; 并对违反这种出口管制法律和条例的行为制定和实施适当的刑事或民事惩罚。

[21] Legality of the Threat or Use of Nuclear Weapons,Advisory Opinion, I.C.J. Reports 1996,p.240.

[22] 参见朱文奇: 《国际人道法的若干问题》,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97年),第162~163页。

[23] 当前与限制武器相关的、且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国际条约有:修正后的《常规武器公约》、《禁止杀伤人员地雷公约》、《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以及《国际刑事法院规约》。

[24] 让—马里·亨克茨: 《习惯国际人道法研究: 对在武装冲突中理解与遵守法治的贡献》,载《红十字国际评论》2005年第857期,第193~194页。

[25] Democratic Republic of the Congo v. Uganda,Judgement,19 December 2005,I.C.J. Reports 2005,p.101.

[26] Legality of the Threat or Use of Nuclear Weapons,Advisory Opinion, I.C.J. Reports 1996,p.266.

[27] 参见R. Ian. Facer: 《核的2017年》,载《国际原子能机构通报》2007年第9期,第27页。

[28] 据新华社巴格达2007年10月11日电。

[29] 参见王秀梅: 《〈蒙特勒文件〉对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的规制评析》,载《西安政治学院学报》2009年第5期。

[30] 丹麦红会和丹麦红十字委员会国际法委员会公布在《审查武器合法性》(2001年1月)报告中拥有资料表明瑞典、美国、挪威、澳大利亚、比利时、加拿大、丹麦、德国和荷兰建立有对武器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国内机制和程序,相比《日内瓦公约第一议定书》的众多缔约国为少数国家。

[31] 第7条“透明措施”规定: (1)每一缔约国应在可行的情况下尽快地,但无论如何至迟在本公约对该缔约国生效后180天内,就下列事项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报告: (a)第9条所述的国家执行措施; (b)它所储存的属其所有或拥有、或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所有杀伤人员地雷总数,包括分类列出所储存的每一种杀伤人员地雷的型号和数量,可能的话并列出其批号; (c) 在可能范围内,列出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内有或被怀疑内有杀伤人员地雷的所有雷区的位置,包括尽可能详细地列出每一个雷区内每一种杀伤人员地雷的型号和数量以及布设时间; (d)根据第3条为发展探雷,扫雷或销毁地雷的技术和进行这些方面的训练而保留或转让的,或为销毁目的而转让的所有杀伤人员地雷的型号和数量,可能的话并列出其批号,以及缔约国授权保留或转让杀伤人员地雷的机构; (e)将杀伤人员地雷生产设施转成民用或停止军用的方案的现况; (f) 按照第4条和第5条销毁杀伤人员地雷的方案的现况,包括销毁将使用的具体方法、所有销毁地点的位置以及所要遵守的适用的安全和环境标准; (g)本公约对该缔约国生效后已经销毁的所有杀伤人员地雷的型号和数量,包括分类列出已分别按照第4条和第5条销毁的每一种杀伤人员地雷的数量,可能的话并列出按照第4条销毁的每一种杀伤人员地雷的批号; (h)在所知道的范围内列出缔约国曾生产的,以及目前属其所有或拥有的每一种杀伤人员地雷的技术特点。并在合理的可能范围内提供可能有助于识别和扫除杀伤人员地雷的各类资料; 这种资料至少应包括其尺寸,引信装置、所装的炸药、所装的金属、彩色照片以及其他可能有助于扫雷的资料; 和(i)为向按照第5条第2款查明的所有地区内居民立即发出有效警告而采取的措施。(2)按照本条提供的资料应由缔约国每年根据过去一个日历年的情况加以增补并至迟于每年4月30日前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报告。(3)联合国秘书长应收到的所有这种报告分送各缔约国。

[32] 1981年9月14日《中国政府关于签订〈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的声明》。

[33] 新华社2005年12月14日供新浪网专电称,国际原子能机构总干事穆罕默德·巴拉迪日前表示,如果全球不扩散和裁军工作得不到改善,拥有核武器的国家数量将在今后10~20年内最多增至30个。

[34] 参见让—马里·亨克茨: 《习惯国际人道法研究: 对在武装冲突中理解与遵守法治的贡献》,载《红十字国际评论》2005年第857期,第176页。

[35] 在以核武器相威胁或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问题咨询意见中,希金斯法官、圭劳姆法官、施韦贝尔法官认为核武器不是“盲目”的、不能区分民用和军事目标的武器。

[36] 参见路易丝·多斯瓦尔德—贝克: 《国际法院关于以核武器相威胁或使用核武器的合法问题咨询意见与国际人道法》,载《红十字国际评论》1997年第316期,第35~55页。

[37] 参见尹生: 《伊拉克战争中的国际法问题: 挑战与回应》,载《武大国际法评论》第3卷,第1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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