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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媒体环境下隐私保护法律问题研究:道德过错与违法犯罪的区别

时间:2023-08-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凡属道德范畴的一系列行为过失或内心活动状态,即使明显不符合文明社会“健康”的标准,应当被社会舆论所谴责,如经不起被测试的人性的普遍弱点、与法律规则不明显抵触的家庭成员不融洽关系、未受传统价值观约束的未婚性关系、个体心理疾病及其对自己身体的处理尚不符合主流观念、未显著侵害他人精神利益或财产利益的不诚信交往、正统伦理观念所排斥的婚恋与交友行为,诸如此类。

新媒体环境下隐私保护法律问题研究:道德过错与违法犯罪的区别

人格权的其他权项相比,隐私权的保护与限制更需要体现价值衡量法则,凸现隐私保护的价值合理性,以此倡导健康文明的生活理念、维系严肃的价值观体系、弘扬守法明志精神,因为道德舆论谴责与道德羞耻感只有通过有针对性的隐私保护克减措施才能更有效地发挥。从维护个体人格尊严出发,隐私保护具有绝对性。但从隐私人格利益保护牵涉的社会价值或价值理性考虑,隐私保护应当是相对的。隐私本质是“私”与“隐”的统一,由于“私”的界限并不清晰,特别是新媒体普遍使用的社会环境形成,涉私内容的扩散已成为生活方式的构成部分,宽泛范畴的“隐私”失守已无法避免。而人们对具有不同社会身份的隐私主体隐匿其“私”的愿望是否合理的接受程度也存在差异,由于人们婚恋家庭观念变化以及对政治与社会治理方式变革的超常期待,“隐”的道德合理性、法律理性正在被社会重新审视。所以,具有价值合理性的隐私保护规则应当是一个由若干细则组成的原则体系。

(一)道德过错性私事应属隐私范畴

法律是社会规范的低限,道德是社会生活的高限。法律制止人们作恶,保障社会的基本秩序;道德引导人们向善,追求社会的尽善尽美。人应该是天使,然其本性又使他如同动物一般。人们应当尊重事实,对个人追求快乐与利益的一切活动,只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就不宜采取法律所禁止的手段予以阻止,以恶制恶。社会所有的生活领域都离不开道德的约束,如家庭生活有家庭道德,政治生活中有政治道德,社会生活中有公共道德,工作中有行业或职业道德,个人生活中有个人私德,如果角色扮演者违背了这些道德,就必须面对社会舆论的谴责。而谴责批评有多种方式,包括基层组织或单位做批评教育工作,周围同事或左右邻居进行是非的议论或采取疏远行动,也包括了可以产生非凡效果的媒体舆论批评。但是,在权利法定以及权利而非义务本位的环境里,社会能够施于有违道德者的谴责批评在方式或力度上都是非常有限的,它与道德至上、舆论挞伐能够发挥超强功能的德治社会截然不同,公众舆论批评行为必须以不损害当事人的人格尊严为限,超出这个界限,无论道义上如何深得民意拥护的舆论谴责都为法律所禁止。特别是那些不直接涉及社会利益或公众利益的个人道德、家庭与婚姻道德方面的道德败坏行为,如果当事人抱抵触的态度对待社会舆论,不仅媒体的公开谴责尤须格外谨慎,即使少数人私下的议论或传播也可能面临侵权指控。中国有着特别“要面子”尤其是道德面子的深厚文化底蕴,儒家文化对道德信仰的极度推崇在产生一些积极作用如人们普遍崇尚道德自觉与自我完善的同时,也导致了不可忽视的消极影响,即因为一般人难以达到如此高的道德境界,道德信仰的倡导在强大社会舆论压力之下很容易异化为人们道德自我表白的招牌,道德要求上的“两面人”就成为社会的基本构成元素:拿苛刻的道德标准要求他人,以道德底线约束自己却用崇高的道德美名标榜自己,道德虚无性成为大多数人立足社会的信条。这也正是在群体语境中人们的道德是非观念尤为强烈的深刻社会原因。违背道德却要“面子”由个体的想法变成切实的权利的条件,就是社会的“道德义务本位”被“法定权利本位”取代。

虽然家庭生活、社会生活离不开道德约束,且道德指令无处不在,但某种程度上疏密适度的道德约束与道德训诫才真正提供了人们所期待的生活状态与私人生活图景,如果将道德指令施加个人生活的一切领域,过度强调道德制约私人生活的应然性,个体的生存将不堪精神重负。作为社会生活的个体,需要给自己私人生活与私人行为留置一点自我放松、自我体认、自我抚慰的空间余地,唯有如此,才是摆脱了“社会表演”的生活真实状态。这也是隐私权设置的本意所在。

道德的边界问题虽然无法划定,不同的时代、不同的地域以及不同的民族与传统文化有着不同的道德阈限,但道德问题之所以能够被认定为道德问题,还是有着大致的框定依据。概而言之,法无明文规定禁止的行为、目前条件下法所不能及的问题、基本良知或良心维系的应当如此行为等,都应当划入道德范畴。凡属道德范畴的一系列行为过失或内心活动状态,即使明显不符合文明社会“健康”的标准,应当被社会舆论所谴责,如经不起被测试的人性的普遍弱点、与法律规则不明显抵触的家庭成员不融洽关系、未受传统价值观约束的未婚性关系、个体心理疾病及其对自己身体的处理尚不符合主流观念、未显著侵害他人精神利益或财产利益的不诚信交往、正统伦理观念所排斥的婚恋与交友行为,诸如此类。对于这类道德过错行为,虽然道德舆论有加以指责的必要性以及使指责付诸实际的条件保障,但过错主体接受被指责的义务是相当有限的,这种有限性义务,既表现为过错主体只接受过错行为所导致的直接或间接的利益受害方的批评谴责,而没有接受全体网民道德围攻的义务,也表现为过错主体被指责的场合与方式适当性,即由日常生活场景下的谴责延伸到网络空间时,应当采取适度隐匿过错主体部分真实身份信息的措施,使其所受的道德惩罚程度不应当远超过其过错行为本身应得的惩罚。道德过错行为往往易于引发道德裁决者的高涨情绪,但理性的态度应当是,可以被社会容忍的道德过错还是交由过错主体的自省与身边人的实际行为约束途径来解决,动辄采取让道德过错方“体无完肤”、“洞幽烛微”的网络曝光手段,不仅助长了网络暴力,也不符合道德问题应当由道德手段解决的基本法则。

引发网络舆论发酵的北京地铁“哺乳事件”,多数网民对拍摄照片上传的过激行为表示不能认同。2015年11月,个人微博“韩家小乖雪”发布一女子在北京地铁里哺乳的照片,并配发文字“公共场所注意举止 不要裸露性器官”:姑凉,你在地铁上这个样子真的好吗?哦,对了,你可能忘记了这里是哪里了,那由我提醒你一下吧,这里是北京的地铁之上,不是你们村的公交车。你这么做真的好吗?北京往事公益组织官方微博“北京往事网站”转发。很多网友都支持女子哺乳,指责偷拍行为、心理阴暗。两天后,该网友道歉称:“不管那位哺乳妈妈看不看得到,在这里我都郑重的和那位妈妈说一声对不起。”她称道歉不是因为某方面压力,是真的进行了换位思考,觉得应该理解那位妈妈的行为。当晚博主又发表长文再次道歉,希望被拍者杨女士原谅其无知,自己亵渎了杨女士的母爱,因为“思想太片面,年纪小感触不深”。随后,北京往事网站也删除图文,发道歉声明,澄清只是复制转发贴文,初衷只是想就此展开讨论,并不是反对或排斥母乳喂养。杨女士丈夫方先生称,对网友的行为非常气愤,将以涉嫌侵犯隐私权和名誉权为由,起诉新浪、北京往事网站以及拍照者。方先生称,他和妻子是外地人,在北京做小生意。事发当天他和妻子带女儿到北京儿童医院看病,返回途中女儿在地铁上饿了开始哭闹,妻子只好喂奶,“如果不是情势所迫,谁愿意在那么多人面前喂奶啊?”他曾经发私信要求拍照者删除微博,但一直没有被理睬。“韩家小乖雪”是基于公共场合每个人应当有一种注意约束的意识而应激性地产生了一种“不应当如此”的道德判断,就城市公共空间的文明高标准要求而言,不能说完全没有合理性。虽然母亲、婴儿在第一时间享有哺乳的权利应该得到支持,但这种权利与隐私权的支持不属于同一逻辑。假如方先生夫妇真的起诉,根据多数网民的态度支持哺乳行为,法院为顺应众意可能选择支持其隐私权的主张,这就意味着哺乳行为属于个人隐私。根据隐私的法理解释,哺乳行为应该采取回避众人目光的意思表示,比如丈夫可以站在前方适当遮挡一下,这一点并不难做到。如果此种情况下网民仍然拍摄上传,则明显存在刻意行为。当然,因为各种原因当事人没有采取适当回避的意思表示,并不能证明拍摄并上传行为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因为这种疏于注意的公共场合“道德瑕疵”(实际生活中,人群密集的城市公共空间一般很少出现不回避众人目光的哺乳行为,就此日常生活经验准则而言,道德规范还是隐约可见的),并不能构成足够的理由让当事人私性的哺乳行为被无限放大的网络人群“围观”、迫使当事人放弃隐私。

基于权利法授、法外无据的司法环境,包括传统媒体在内的不少以道义裁决者的身份介入私生活空间的个案都是值得商榷的,尽管它可能帮助朴素的社会正义观找回了一些公道,但难以面对法律。如某省会城市电视台“有请当事人”栏目2009年1月播出《青春的赌注》,讲述一女孩发现自己怀孕了,而其男友已移情别恋。节目中,女孩找其男友商谈分手事宜,记者跟随女孩前往,在女孩与男友见面后,记者躲在隐蔽处偷偷拍摄了两人见面的场景和对话,尽管不是近距离的特写镜头,但男友面部清晰可辨。加上节目中女孩说出了男友的名字、家乡、就读的学校(节目中有某高校大门的特写镜头),对方在毫不知情的情况被曝光,因为情感上的把持失度而使发生在两个人之间感情纠纷已失去隐匿的自主性。而对于文体娱乐圈里明星不守传统规则、过于随意的情感生活与两性关系,尽管其行为的公开对社会婚恋观念、家庭观念可能产生误导与不良影响,但该类行为一般都有高度的私密性,暴露这类素材的“显著的公共利益”抗辩事由并不充分。媒体即使确实出于理性而健康的公众兴趣考虑,必须征求当事人意见,尊重当事人澄清或否认隐私话题真伪的表达权利,至少使明星可以获得“被动放弃”的机会,这是职业行为合法性的底线。在女演员许某诉南方日报社侵害名誉权案、女演员章某某诉《完全娱乐》周刊社侵害名誉权及导演张某某诉华夏出版社、作者黄晓阳侵害名誉权案中,涉诉作品均与三位原告的私人感情与私生活的擅自披露有关,《南都周刊》2006年8月刊登《旧爱新欢记录,包养传闻调查经过——许某的男人们》,就许某先后同多名男人的感情、恋爱生活或过密交往予以报道,此案庭外和解,被告承认报道对原告的私人生活表述没有依据,在《南都周刊》刊登公开向原告道歉的启事。张某某诉称华夏出版社出版的《印象中国:张某某传》及作者用较多的细节描写了原告与前妻以及某女演员之间的情感隐私,法院判决构成侵权。《完全娱乐》周刊的报道《章某某深陷财色纠纷》则以知情人身份爆料,原告背着男友同上海的某位有家室的富商打得火热,接受对方价值昂贵的珠宝馈赠,被指为“小三”。在其婚姻生活尚未受到法律约束之前,是原告的一种私生活方式,它不牵涉到公共利益。

隐私保护不是无原则地向实施道德恶的行为主体签发免责令牌,隐私是否允许或应当公开,需要讨论两种情况:其一,对于判别属道德行为还是轻微的违法行为不够明了的,所涉及隐私是否应当免责地加以披露,应当与违背道德的恶行作同等的考虑,需要评估该违德或轻微性违法行为是否超出了社会舆论所能容忍的度,如果超出这个度,则允许或应当公开,但公开的内容不宜涉及过细的信息。其二,在社会舆论可以容忍的限度内的违德行为,所涉及隐私允许或应当得到保护。由于道德认知的个体差异太大,对于可容忍度的确立需要有可以相对具备操作性的认定指标。就婚姻态度而言,将婚姻看作经典性的不离不弃的终身相守关系的个体与仅仅将婚姻看作搭伙过日子的合约关系的个体相比,两者在对待婚前同居行为、婚后不忠行为、试婚行为等的态度上必然有着截然不同的可容忍度。因此,对社会舆论可容忍度的评估虽难以真正实现精确值的量化,但应当给出一个可以估量的系列标准。借鉴边沁估算痛苦或快乐量值的思维方式[38],可以就道德过错行为的舆论属性量值估测提出一个便于考量的具体指标体系:一是社会舆论对该施害行为或恶行的排斥情绪的强度,强调该行为就其实施所致结果而不呈现施害行为的原因或动机的前提下,社会舆论仅就行为的结果对该行为能否接受的程度;二是社会舆论对该施害行为或恶行排斥或记忆的阴影预估持续的时间长度;三是该施害行为或恶行是否引发社会舆论对曾经发生的该类事件的关联记忆强度;四是纯度,该施害行为或恶行引发社会舆论对其排斥或厌恶情绪明确性或确定性状况,或者表述为产生与厌恶或排斥情绪相反情绪或态度的可能性;五是广度,其波及的人数;六是公益度,是为公共利益还是纯粹个人利益的公开披露。两者正向、负向各自相加,两组值之差的净值即为判断的依据。而这种被估算的值既可以作为区分严重的违背道德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界限的参考依据,也是判断通过媒体公开该不道德行为是否构成隐私侵权性质的依据。这对某些仅发生在非常隐蔽情景下的诸如师生之间实施性骚扰、性侵害抑或师生关系相处多少存在瑕疵或失当而导致学生悲剧事件等之类的网络举报是否可适用于隐私公开的免责的辨析,可以提供一种可操作性的途径,但办案机关介入并对案件性质明确定性的情况除外。又如对需要照顾的特殊人群不让座,对可以施救的危急事件受害人冷漠等,是否可以将当事人真实身份暴露,拍照上网是否属隐私侵害行为,不应抽象、整体地做出否定或肯定回答,应当以社会公众对该道德“恶”的行为舆论反应为参照,对于大多数公众不能从道义情感上接受的那些败德行为,暴露当事人真实身份及具体内容不应归为隐私侵权行为。

(二)构成犯罪事实的私事不属隐私范畴

从行为规范的类型看,所有行为都可以划归强制性规范行为、非强制性规范行为,或称之为法律规范行为、道德规范行为。法律规范的行为强调行为的是非、对错标准由成文的法律条款予以明确规范,某种行为是否被法律所禁止是明晰的,违背法律实施该行为的惩罚或责任承担后果也是明确而可以预料的。对于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而言,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他应该对其不法行为的后果负责,包括对私人事项的处理方式,应该有承担后果的行为预期。

就同一种涉及私人事项的越规失范行为而言,违德行为同犯罪行为显然构成了价值判断的两极。法律应当保护隐私,但没有必要保护犯罪,这与刑事案件办理机构对一些犯罪案件查办根据实际需要公开某些与犯罪行为密切相关隐私的通行做法是一致的。一方面,犯罪行为中受害人的隐私应当得到尊重与保护;但另一方面,犯罪行为中加害人的有关私人生活事项如果构成该犯罪活动的一部分,那么,该部分内容的来源只要有合法与确凿的依据,则不可避免地要被媒体公开。关键在于媒体或网民如何证明被批评的涉嫌违法犯罪行为具有违法或犯罪性质,这个“证明”的条件有时非常苛刻。如果媒体能够证明行为违法或犯罪,隐私权不再受法律保护。虽然我国相关法律确认了即使身为罪犯,其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合法财产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罪犯可以成为隐私权主体,但这并不意味着隐私保护的无一例外性。对于一起因私人感情纠葛而导致的命案或生活堕落糜烂而导致的官员腐败案件,公安、检察、司法机关在查明事实后,作为犯罪诱因或主要事实组成部分的两性关系内容如果秘而不宣,那么,该案件的宣判除了检验办案人员的专业素质外,其判决的法律效益因为避免隐私披露所导致的案情遮遮掩掩而大打折扣。所以,在必要的情况下,案件办理机关完全可以根据需要适当公开犯罪行为中的隐私内容,以使案件的社会价值充分实现。而作为对罪犯或嫌疑人隐私权保护的折中手段,对那些可能使当事人处在非常难堪或极度鄙视之中的一些过细的情节与思想及心理活动则采取简化公开的处理。否则,在涉及私生活问题的犯罪方面,惩处犯罪与预防、警戒及教育工作就会出现脱节。例如,重庆雷某某不雅视频及时有被偷拍的官员床第裸照、党政领导干部畸高的个人消费如抽名烟名酒、昂贵手表服饰等的网络举报行为,限制隐私保护具有其合理性。又如“易性癖”患者由男性变为“女性”身份,如果行为人仅是以“婚姻”名义欺骗了另一方感情,其“变性”信息应该受到保护,防止社会偏见与歧视。但如果变性人以“女性”身份为诱饵,以“色”谋财而行“捉奸”敲诈,合伙实施犯罪,则其“变性”的个人隐私在案件查办中不再被保护。

就传统媒体报道侵权纠纷的司法审理实践以及既有隐私与相关法条规定看,媒体对犯罪行为涉及私人生活事项予以必要报道或网络公开时,媒体对犯罪行为涉及阴私内容仍然持不予公开的立场,即便对官员犯罪行为查处涉及个人生活糜烂因素,并构成犯罪的重要内容,查处机关的公开文书仍然采取高度含蓄的措词如“道德败坏”“包养情妇”“与有夫之妇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等,不会涉及更为具体的信息。因此,媒体对之报道亦应以该隐私事项的法律机关许可公开内容为限,或有纪检部门的认定材料作为依据。如顾某诉《解放日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涉诉新闻《丈夫“闯江湖”,妻子又嫁人,一女二夫闹剧告一段落》披露:上海某化工建筑队有夫之妇顾某为了达到与本单位职工有妇之夫顾某结合的目的,顾某隐瞒了在外地的丈夫与她之间有通信的事实,骗取法院宣告其丈夫已经死亡的宣告。顾某与妻子离婚,与顾女结婚,后两人又闹离婚。在离婚诉讼中,顾某欺骗法院申请宣告其丈夫死亡的真相败露。法院再审裁定,撤回宣告顾某前夫死亡的宣告。报道提到之前两人之间的不轨行为,受到单位的行政处分。法院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9]。通常情况下,处在隐蔽状态的婚外情应视为公民的隐私,但就此案而言,原告主张名誉权、隐私权的保护就难以成立,两人在办理结婚手续之前因为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已经被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除非做出处分的单位声明该处分仅限本单位有关部门掌握,否则,媒体对公开处分的报道并无过错。而与原告产生婚姻纠葛的另一方为了达到与原告结婚的目的而采取欺骗法院的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直接损害了法律的威严。为了交代清楚这桩以违法行为为条件所结成的畸形婚姻的前后过程,报道涉及两人被处分过的越轨行为就不可避免,属于正常的舆论监督。只要报道没有涉及这种越轨行为的具体情节,只是说明有这样的关系存在,就不存在过错。

司法审理一些判例表明,如果媒体所介入的严重违法行为的结果已经产生明显的精神或财身体伤害后果,该行为的危害性可以由相互印证的言证与物证予以证实,媒体对隐私的公开报道可以免于承担责任。如家庭收养,如果虐待养子女严重到违法的程度,报道只有指出收养事实才能更好地说明虐待行为的恶劣性。介入这类素材就特别注意证据的收集,邻居或居委会的证言证词,派出所的接警与处理记录,记者亲眼所见的行为拍照与记录以及其他实物证据。例如,南京江宁区养母李某某“虐童案”,2015年4月,一组男童被虐打的照片在网上大量转发,照片上一名男童背部、手臂、腿上布满了伤痕。发帖人、男童所在学校一教师徐某发帖称:“南京市浦口区一对夫妇涉嫌虐待其合法收养的9岁养子,想寻求网络帮助,恳请媒体和大伙儿协助。”该帖子一经曝光就立即引起了网民的关注,网友纷纷留言,要求严惩。稍后,养母李某某的伤害行为后作为刑事案件处理,李某某以故意伤害罪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就在社会舆论对后母声讨之时,该男童的亲生父母却将最早在微博上曝光此事的发帖人告上了法庭,声称其散发照片的行为侵犯了孩子的肖像权、隐私权和名誉权,要求其道歉并支付精神抚养费20万元。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在微博中发表男童受伤害的信息是为了揭露可能存在的犯罪行为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原则;虽未经其同意使用了他受伤的9张照片,但也是出于维护其本人利益的需要,且已对照片脸部进行了模糊处理,因此不构成对男童隐私权和肖像权的侵害;同时,其反映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也是基本一致的,其行为是一种公开的网络举报行为,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被告徐某所发微博的内容未涉及男童亲生父母的任何信息资料,至于徐某发表微博后第三人对其家庭有关信息的披露,不应由徐某承担责任,故其行为不构成侵犯隐私权。

传统媒体报道方面,如谢某诉《南宁晚报》社侵害名誉权案的终审判决即为典型一例。《南宁晚报》群工部3次接到一小区居民反映,住在该小区一楼的有位老人经常遭到自己的大儿子谢某的虐待打骂,希望记者能前往调查,救一救这个可怜的老人。记者与通讯员先后多次到小区向近20位居民了解情况,被调查的对象都不同程度地证实了谢某具有虐待打骂老人的行为。记者和通讯员两次在窗户外(屋子的门被谢甲长期反锁着,外人无法进入)和老人进行交谈时,小区居民自发向记者披露谢某打骂老人的行为,记者与通讯员还亲眼见到老人被打后眼角黑肿的情形。经记者了解,老人患病在身,生活不能自理,主要由谢某照料。批评稿件《虐待打骂老人的行为应受到全社会的谴责》见报前送居委会审阅,居委会签写“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稿件又送老人原工作单位以及谢某所在单位的领导审阅,对公开见报并无异议。稿件也交谢某本人过目,对事实亦未提出否定意见。稿件见报后,谢某到报社否认其有虐待打骂老人的行为,要求报社重新调查此事情。随后,记者在居委会的组织下,与12名居民代表召开了一个小型调查会,与会者再次证实谢某虐待打骂老人的事实。记者将盖有居委会公章的《座谈纪要》送谢某所在单位的领导。谢某诉称报道失实,干预家庭内部事务,侵犯隐私,损害了名誉权。一审侧重报道中的少数措辞与语句表达在分寸上不够准确,认定基本内容失实构成侵权。二审基于原告不孝敬老人的行为已经引起小区居民的关注,报道反映的基本问题是真实的,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40]。类似的家庭内部矛盾纠纷,在法律机构未正式介入的情况下,媒体是否予以报道,主要依据调查了解所获得的事实,判断该行为是否具备了明显违法的性质,虽然媒体机构没有就某种行为违法进行定性的权利,但有通过公开途径收集证明某行为违法的事实的权利。此案中的家庭内部事务如果只是听个人居民反映的,没有确凿可靠的众多证言,性质就会发生改变。所以,公民行为是否触犯法律,固然应由司法机关获取违法事实的证据并依法做出判决,但这并不否定媒体在揭批涉嫌违法行为方面对个人隐私披露的权利,只要手段不违法,且披露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其已在一定的范围公开。

一般情况下,如果个人信息或私人生活直接构成主要犯罪事实,在涉嫌犯罪行为发生后至刑事责任终结前,罪犯或嫌疑人对犯罪事实不应享有绝对意义的隐私权。在犯罪行为发生后,公安、检察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运用非常手段,查明犯罪事实,在法院公开宣判前,媒体可以根据公安、检察机关的意见对案情进展情况作适时的跟进报道,其中包括经过适当处理的隐私事项。对于法院已经做出判决的案件,法庭审判所涉及的隐私,只要允许媒体旁听,均可以进行报道。因为犯罪行为已经不再是个人私事,直接影响到了社会秩序问题,隐私权的退缩就成为有效维护社会秩序的先决条件。即使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要求涉及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也并非意味着可以完全向公众封锁案情。而对于刑罚已执行完毕后的刑满释放人员,其过往的犯罪事实理论上应被视为个人隐私,新闻媒体不宜再无故地旧事重提。然而,由于互联网技术的广泛使用,网络存储环境里的许多犯罪事实记录都不再是转瞬即逝或一次性的,而是随时都可以向任何网民告知犯罪事实的永久性传播,这表明拒绝传统媒体再次公开的隐私保护只具有象征意义。而从公共利益的实现或维护考虑,获释人员如果从事一个重要职位,或从事一项和公众生活密切相关的活动,或他们过去的行为仍有可能对公众的安全产生不利影响时,他们过去的犯罪事实在必要时应该进入公众视野。隐私利益保护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让位于公共利益的原则在有些国家的立法中已有体现,如1996年,克林顿签署《梅根法》,要求在危险的性骚扰者和强奸犯出狱并迁入某社区时,地方官员应向该社区公开其犯罪的资料,以便大家保持警惕。尽管该法令曾引起争议,要求公开前科是对迁居者隐私权的侵害。但更多的人认为,公开个别人的隐私如果有利于保护更多人的利益和安全,这种做法并不违反宪法。正如克林顿所言:“我们尊重人民的权利,但是今天的美国,显然没有什么权利大于一个家长在安全与爱的环境里抚养孩子的权利。”美国所有的州已立法要求登记被定罪的儿童性骚扰者,有30个州规定当罪犯迁入某一社区时应通知该社区[41]

有一种情况在司法审判实践中还未达成基本一致认识,即违法的罪名或者违法行为涉及两性关系或性犯罪的指控是有权威性根据的,而法院最终判决对性关系事实并未确认。就机械地适用现有法律规定而言,媒体败诉可能性极大。但也有少数判决充分尊重了连续性报道自身所呈现的规律性,即阶段性的报道事实虽然与最终结论不符,但只要有法律意义上可信的依据和来源,不是主观臆造或道听途说,失实是可以免责的。如张某诉《浙江青年报》(更名为《青年时报》)侵害名誉权中,媒体根据公安干警依据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阶段性结果所提供的稿件进行报道,法院驳回了原告对媒体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曾是当地的村支书,2001年4月,黄岩警方经侦查认为,张自1994年以来,涉嫌金融诈骗、非法持有枪支、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横行乡里等违法犯罪行为。在侦查过程中,有证人反映张某还涉嫌强奸。2001年5月,被告刊登《村官不为民作主,欺压百姓成村霸》,报道称,台州市黄岩区公安分局抓获黄岩头陀镇张某和解某为首的村霸地霸及其团伙成员8人,并查获双筒猎枪一支。解某系头陀镇分水村村委会主任,两人横行乡里,欺压百姓,当地群众深受其害。经初步侦查,该团伙涉嫌私藏枪支、寻衅滋事、金融诈骗、敲诈勒索、强奸等违法犯罪活动。2002年6月,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犯偷税罪和寻衅滋事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刑满释放后,张某认为报道有关其性犯罪的内容严重失实。审理名誉侵权案的法院则认为,报道内容是根据当时公安机关初步侦查情况、黄岩公安分局决定对原告张某某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报告,及黄岩区人大常委会批复内容所撰写,是对公安机关初步侦查情况的客观报道。报道中所罗列的涉嫌违法犯罪虽然在刑事案件审理时法院判决没有被全部认定,但毕竟是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阶段性报道,其罪名是否成立本身尚不确定。被告作为一名公安干警,对公安机关侦查的违法犯罪情况进行报道是分内工作,且没有贬损原告的主观故意。

(三)违法行为隐私处置的可容忍度

一般性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的违法性尚未达到刑法处罚的程度,但依法应当予以追究法律责任的违法情形。对于一般性的违法行为,其所涉及的隐私应否与严重违即犯罪行为一样对待,即凡与一般性违法行为有关的所有隐私事项都允许详细地公开,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审理实践也有不同的理解。但从隐私权的理论认识深化以及避免司法审判实践明显的“同案不同判”考虑,需要确立一种“执两端而用中”的中庸法则,即对于一般性的涉及私人事项的违法行为,是否可以公开隐私应当遵循“可容忍程度”与“不得已”标准。

目前,对于违法行为中涉及道德隐私事项,除了未成年人及受害人依法应予保护,就涉及道德败坏问题的隐私事项而言,出于道德谴责目的公开隐私则于法无据,亦不为司法理念所推崇。在权利法定、权利本位的社会环境下,对一般性违法行为的谴责批评应当以保护他人隐私为限,特别是那些不直接涉及社会利益或公众利益、个人道德、家庭与婚姻道德方面的一般性违法行为,公开扩散这些隐私可能面临侵权指控。隐私保护理念的重新审视在这类涉私内容传播方面应该有比较大的再认识空间,即被司法实践倾向于纳入隐私保护范围的违法行为的隐私事项,有必要进一步区别不同情况而采取相对保护的必要性。比如婚外性行为是违反《婚姻法》的行为,但其表现有着的不同状态并使局外人可能产生不同程度的抵触与批评态度:如果一方的婚外性行为具有一些明显隐匿的表现,其行为系偶发或诱因,高度地回避另一方,被另一方发现后有诚恳的认错态度并表现出歉意,社会舆论对该类违法行为一般能够持有一定程度的原谅态度;与之相反,如果一方的婚外性行为丝毫没有隐匿的表现,婚外情家常便饭,在另一方面前不仅毫不避讳,反而以暴力威胁恐吓,社会舆论对这类违法行为必然持不能原谅与不可容忍立场。两者相较,对于前者隐私的适当保护则可以被社会接受。

2017年年初,一起针对虐待老人行为的网帖及视频引发社会的关注,发帖人在其上传的“夫妻将老母关猪圈 简直丧心病狂”帖文中点明了该夫妻的姓名、年龄、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还附带了老人被关时的场景视频。通常情况下,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理应属于私人事项,《反家庭暴力法》就有该类事项涉及隐私保护的间接规定,即“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但本案中晚辈对于老人的不孝敬行为已经超出了道德败坏的范畴,具备了违法性,属于为绝大多数人所无法接受和容忍。如果没有明确指出该夫妻的真实身份,恐怕很难对其施加约束力,相关部门也无法据此进行介入和调查。而将老人的相关信息公开,也有利于采取有针对性的救助措施,而详细呈现老人如何受到虐待的场面,属完整说明该类恶劣行为必不可少的部分,在“出于善意且不得已”之列。因此,在对谴责性的言论表达与隐私保护进行取舍之时,事件本身的恶劣及可容忍程度是应该纳入权衡标准的因素之一,如果违法性行为确属性质极其恶劣,基于对社会整体情感的考虑和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一定限度之内的隐私披露应当被允许。而这里的“限度”主要指的是对当事人隐私事项的公开范围和公开程度。如果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不属于当前事件的核心构成部分,那么就应该遵循“不可识别性”的原则进行处理,只要能将该事件描述清楚,让其他人知道确有这样的事实存在即可;如果当事人的某些个人信息确属公开之必要,即上文提到的带有援助性质的“道德谴责”,那么也务必要遵循合理性和适度性的原则。即便为了说明清楚不道德行为造成的损害程度而将受害者受虐待时的情形公开,也一定要将其正面肖像部分予以模糊化处理,切不可将其失态、尴尬的窘境淋漓尽致地完全呈现出来,否则“道德谴责”的正当性也将大大减弱。

与“社会可容忍度”密切相关的另一考量因素就是“不得已”适度维权的应对行为,即只有公开另一方违法性行为的隐私,才可以正当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是比照刑法“期待可能性”理论而推演的一项可以考虑的隐私公开免责原则。“期待可能性”作为是否构成犯罪行为的考量要素,类似于被侵害方采取紧急避险或正当防卫可以免于责任的条件。期待可能性是指根据行为时的具体情况,能够期待行为人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如果有期待可能性,即能够期待行为人在行为时实施合法行为,行为人违反此期待实施了违法行为,即产生刑事责任;如果无期待可能性,即行为人在行为时只能实施严重违法行为,不能期待其实施合法行为,此为阻却责任事由,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该理论是20世纪初由倡导规范责任论的学者提出的研究行为人主观方面(有责性)的理论,最早可追溯到古典自然法学派霍布斯。霍布斯认为,如果一个人是由于无法抗拒的恐惧而被迫做出违法的事情;或者如果一个人缺乏食物或者其他生活必需品,除非犯法没有任何其他办法保全自己,就像在大饥荒中无法用钱购买或者施舍得到食物时行劫或者偷窃一样,那么,该人可以完全获得恕宥,因为任何法律都不能约束一个人放弃自我保全[42]。尽管霍布斯不是从责任阻却的角度论述行为人可以获得恕宥的原因,但霍布斯的思想中已经包含了期待可能性思想的萌芽。出于不得已的适度维权行为应当参考“期待可能性”一说,即被不法行为侵害的主体为了切实有效维护其正当权益具体情况,其被能够期待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是否存在,如果公开隐私成为无可选择,被侵害对象出于不得已的维护自身权益之需,则对隐私公开的行为应予以免责。比如网络经常公开披露的性骚扰事件,应当改变这方面隐私严格保护、不辨具体情况的既有司法理念。

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条款规定,“性骚扰”系违法性行为。2018年上半年,多起高校教师性骚扰学生的行为被实名举报,作为应对舆论的方式,校方采取迅速处理措施,并将处理结果及情况说明时向社会公开。无论被侵害方所公开的材料或校方处理结果告示材料是否涉及性骚扰具体细节,都没有引发舆论对涉嫌侵犯实施性骚扰主体个人隐私的担忧或质疑,这说明社会舆论已经对该类违背基本师德的违法行为所涉及的隐私过度保护问题逐渐产生了理性态度。“连云港某编辑性骚扰投稿女孩”事件中,被骚扰的女作者黄某自爆在给连云港某报投稿时遭到该报某男编辑的性骚扰,屡次向她发送露骨文字,并不时以撤稿、不发稿为威胁。据此,黄某在网上公开了两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一般情况下,通讯秘密无疑当属个人的隐私事项,但在本案中,为了揭发该编辑的恶劣行为,将自身遭受到的骚扰和威胁公之于众,当事人公开微信聊天内容的行为实属不得已而为之。一方面,如果不公开这些不良的微信内容,恐怕很难证明现实存在着的“潜规则”之恶习;另一方面,黄某受到的性骚扰恰恰就在于不时收到的带有挑逗和威胁意味的言词,在出于正当维权公开自身遭受到的伤害时,自然也就不可避免地需要涉及这部分隐私内容。在这种情况下,披露“通讯信息”的行为也就不属于隐私侵权。相比之下,在因婚外情、不正当两性关系等失德行为而引发的“道德谴责”中,将过错方的通信信息予以披露的行为,则显然于法不合。即便是倾诉自身不幸的家庭情感生活,也没有必要事无巨细地将对方与他人的通讯往来也一并公开,这些细节性的、具体的聊天内容并不属于构成失德行为的核心要素,理应作为隐私事项受到严格的保护。

(四)家庭情感纠葛涉私扩散的免责事由

普通人或名人的家庭婚姻与情感纠纷以各种方式、出于不同的动机频繁地公开扩散,构成了网络媒体特有的“景观”,这是传统媒体无法承载的“法益”之重。“媒介补偿”理论指出,虽然互联网媒体补偿了传统媒体的功能,但“补救性的媒介并不比被补偿的媒介本身更能‘无噪音’地解决问题。相反,它们在扮演了重要角色的同时,带来的‘噪音’比带走的更多——通过提供一个陷阱而不是绝对的进步”[43]。该主张的倡导者保罗·莱文森并未明确“噪音”所指,但包括家庭婚姻与情感纠纷在内的个体涉私生活被日益加剧地无节制披露现象显然构成“噪音”的内涵之一,互联网对媒介功能补偿的实现某种程度上是以忽略、放弃或抵制隐私保护为代价的。

经由网络扩散的家庭婚姻与情感纠纷涉私事项本身一般具有过错属性,可归为四类:第一类涉私性的纠纷属于伦理范畴的非议,当事人行为的“对”与“错”并不能形成一致的价值判断,指责当事方的舆论存有分歧;第二类涉私性的纠纷属于道德范畴的过错,与前一类不同,对该类过错的指责被绝大多数人所认同,但该类行为或事项并无明文法条的禁止,除了有限形式的舆论谴责与良心拷问,当事人并不能受到强制性的实质惩罚;第三类涉私性的纠纷属于一般性违法的行为事项,被指责的行为有相应法律的明确禁止,依据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其违法性情节轻重可以追究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第四类系违法性构成犯罪行为的涉私事项,可以追究刑事责任。这四大类涉私行为事项的网络扩散如果属于所有当事方的合意公开行为,即涉私行为事项的所有主体表示放弃的共同意思,则不存在隐私侵害的法律问题。民事行为遵从意思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对基于其真实意思的行为负责,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其自愿达成的协议应当优先适用,当事人有权依其自我意志做出自由选择。意思自治原则的法律价值在于有利于当事人形成权利义务的预期,当事人可根据自己选择的准据法预见法律行为的后果。意思自治基于人们不可避免的无知这一事实而存在,认识的不确定性和可错性赋予了私法主体选择的自由和机会[44]。所以,《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当事人自行在网络上公开其个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的行为视为“意思自治”,不得请求隐私权的司法救济。

隐私纠纷的突出问题还是出自一方当事人基于善或恶的意图单方意志地公开,即涉私行为事项的共同主体中只有个别人愿意放弃共有的私人事项或信息,这必然涉及合理、合法性的辨析问题。就目前总体司法实践理念而言,一般情况下,单方意志的公开行为与“隐私”法理相悖,被认定为隐私侵害行为。而就上述不同类型的涉私性纠纷公开的具体情形而言,第一类、第二类事项的网络扩散无疑构成隐私侵害行为,面临的诉讼风险也最高。第四类涉私行为事项的扩散一般不构成隐私侵害,只要该涉私事项本身构成犯罪事实不可缺少的部分且有犯罪事实的依据,“法律保护隐私但不保护犯罪”已成共识。隐私法的完善及司法审理实践最有争议的是第三类情形的公开,关涉隐私事项或个人信息的违法性内容未经当事人同意的扩散是否构成隐私侵权,司法判决存在相反的价值取向及法益权衡标准。

除了当事人本人自行放弃该类涉私事项的法定免责事由外,另一项免责法定事由就是该类内容来自国家机关所形成的可以公开的材料。对此,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予以明确:网络用户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和公开实施的职权行为等信息来源所发布的信息,如果没有添加侮辱性内容、诽谤性信息、不当标题或者通过增删信息、调整结构、改变顺序等方式致人误解,或者网络用户与已被公开更正的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和公开实施的职权行为等信息保持了及时更正,人民法院则不予受理该类纠纷案件。这种情况仅适用于该类纠纷已进入法律程序,或有警方可以公开的笔录材料,或经法院裁定、判决的民事或刑事文书,隐私事项涉及的违法性事实已经办案机关认定。实际上,网络扩散的大量涉私事项并未进入法律程序,该法定免责事由适用范围相当有限。

该类涉私事项的相当一部分内容被纳入《婚姻法》《反家庭暴力法》调整,虽然《婚姻法》规定了夫妻之间有相互忠诚的法定义务,但对于婚外情等违背法定义务行为,法律并未涉及无过错一方基于维权需要可以诉诸舆论谴责的规定,司法审理实践对未进入法律程序的隐私事项仍倾向于采取优先保护理念。但有些情况下司法对该类隐私不加区别地实施从宽保护,对无过错方是显失公平的,这是互联网环境下隐私保护重新考量法定免责事由有待补缺的事项之一。对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身体、精神侵害的暴力行为的网络扩散,如何理性地确定免责事由以适当限制该类隐私保护,是另一项需要突出存在的问题。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帮助、处理。”“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这里所涉及的问题是,作为直接介入家庭暴力处置的责任组织或单位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妇女联合会,其所掌握或提供的有关家庭暴力事项的材料是否具有法定的权威性?或者说,第三方根据这些组织或机构所提供的材料公开扩散,是否可以免责?如果我们理解为可以作为权威消息来源,或者理解为不可以作为权威消息来源,都面临如何正确解读该法条款“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的困境:当事人是指双方当事人还是受害人?无论所指为何种情况,问题都无法回答清楚。总之,无论是婚外情还是家暴行为,如果未经对方同意仍可公开扩散该类涉私事项的法定免责条款不被清晰设定,不仅网络空间这方面内容的司法调控将处在在无序或失范状态,而且对塑造隐私权法的威严是非常不利的。

但应当确立的一条原则是,被侵害方迫于不得已的维权需要而公开隐私,应当成为法定抗辩事由。家庭、婚姻、情感、债务等纠葛中,权益受损方鉴于一般人或多数人处理问题的思维能力或倾向,为切实维护自身正当权益不得已公开侵害方隐私,以寻求社会舆论支持或有关方面帮助,且侵害方存在明显过错的,维权人公开隐私属对抗恶行的善意行为。如两性恋爱、性行为中如果一方存在显著的违法或违背道德行为,另一方出于正当性的维权需要而公开,如有可靠的事实依据,不属于侵犯隐私行为。如南昌大学国学院副院长周某猥亵、性侵学生案,南昌市公安局官方微博@南昌公安2017年12月20日通报称:2017年12月19日下午18时许,我局红谷滩分局接到张某(女,22岁,南昌大学2017届本科毕业生)、谢某(女,27岁,南昌大学2015年研究生毕业)报案,共同指认在校学习期间,曾被南昌大学某学院副院长周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猥亵、性侵。警方受理报案后高度重视,已成立调查组,开展调查取证工作。被侵害人之一微博称,周某利用各种名义(如开车接送女学生上下学、请女学生吃饭、帮助女学生私下辅导等)接触长相漂亮的女生,诱使其加入“师门”。她就是被“套路”的女生之一,令她没有想到的是,在2016年的某天中午周某对她“表白”,强行搂抱亲吻,在语言胁迫、肢体威胁之下实施猥亵。由于长期对老师的遵从和周某的语言恐吓(如可以影响毕业、亲属系黑社会头目),她惊慌失措下并不敢报案,而周某利用她的心理,进一步对其多次实施性侵,时间持续7个月之久。“权利产生于人类对非正义的经验,源自人类的恶行,在与不义的争斗中形成。正义是抽象的、捉摸不定的概念,而不义是立即的、直觉的、具体的经验感受。”[45]当然,正当维权的前提是法定“权利”、而非道德上的权利遭到明显侵害,如夫妻生活中一方存在事实性婚外情,家庭暴力中弱势方成为经常受害者,以征婚名义骗取大额钱财与感情,虐待老人或孩子,等等,被侵害方的公开与正当维权密切相关,应该免责。如违背约定偿还债务的个人行为,法律对财产权保护是全面而严格的,如果私人行为对财产权构成明显侵害,隐私权应该被限制。而恋爱男女分手不情愿方将对方所有信息甚至亲密照公布,不在此列,求偶权属道德权,不属于法律刚性保护范畴。

【注释】

[1]余思波:《中国大百科全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10年版,第453页。

[2]刘建明:《宣传舆论学大辞典》,经济日报出版社1992年版,第1页。

[3][美]拉尔夫·林顿:《人格的文化背景》,于闽梅等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3页。

[4]刘建明:《宣传舆论学大辞典》,经济日报出版社1992年版,第1页。

[5]李开国、张玉敏:《中国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91页。

[6]赵万一:《民法的伦理分析》,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12页。

[7][美]查尔斯·霍顿·库利:《人类本性与社会秩序》,包凡一等译,华夏出版社2015年版,第55页。

[8][美]欧文·戈夫曼:《日常生活中的自我呈现》,冯钢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13页。(www.xing528.com)

[9][德]格奥尔格·齐美尔:《社会是如何可能的:齐美尔社会学文选》,林荣远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0页。

[10][德]诺贝特·埃利亚斯:《文明的进程:文明的社会起源和心理起源的研究》(第二卷),王佩莉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204页。

[11]〔战国〕孟轲著,杨伯峻译注:《孟子 公孙丑上》,见《孟子译注》,中华书局1960年版,第42页。

[12]〔明〕顾炎武:《日知录 廉耻》,中华书局1989年版,第31页。

[13]〔宋〕黎清德等:《朱子语类》(卷十三),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6页。

[14]〔清〕康有为:《孟子微》(卷六),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19页。

[15][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36页。

[16]《母亲千里送粽子遭大学儿子拒于校门外》,载《新民晚报》2006年5月27日。

[17]王利明:《功在当下,利在千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人格权编(草案)〉之我见》(2018年2月3日),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zt/t/?id=33824。

[18]刘迪:《现代西方新闻法制概述》,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99页。

[19]Wayne Overbeck,Major Principles of Media Law,Thomson Learing Asia Pte Ltd,2004:179.

[20]James Q.Whitman,“The Two Western Cultures of Privacy:Dignity Versus Liberty”,Yale Law Journal,2004:1151.

[21][美]丹尼尔·沙勒夫:《隐私不保的年代》,林铮顗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78页。

[22]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634页。

[23]刘德良:《网络时代的民商法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314页。

[24][奥]尤根·埃利希:《法律社会学基本原理》,叶名怡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9页。

[25]安顿:《绝对隐私:当代中国人情感口述实录》,新世界出版社1998年版,第4页。

[26][英]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规则与秩序),邓正来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435页。

[27]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34页。

[28][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李双元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9页。

[29][美]朗·L.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55页。

[30]同上书,第56页。

[31][美]斯蒂芬·L.埃尔金等:《新宪政论:为美好的社会设计政治制度》,周叶谦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8页。

[32]赵万一:《民法的伦理分析》,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74页。

[33]法学教材编辑部:《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493页。

[34][法]涂尔干:《道德教育》,陈光金等译,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26页。

[35][英]伯特兰·罗素:《伦理学和政治学中的人类社会》,肖巍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3页。

[36][美]E.A.罗斯:《社会控制》,秦志勇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70页。

[37][德]伊丽莎白·诺尔 诺依曼:《沉默的螺旋:舆论——我们的社会皮肤》,董璐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69页。

[38][英]杰里米·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87页。

[39]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沪中民上字第2318号民事判决书。

[40]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南民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

[41]李亚虹:《美国侵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84页。

[42][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235页。

[43][美]保罗·莱文森:《思想无羁》,何道宽译,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6页。

[44][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47页。

[45][美]艾伦·德肖维茨:《你的权利从哪里来?》,黄煜文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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