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关于隐私保护的法律条款虽有所补充,对某些核心隐私事项也有所列举,但因为互联网全方位地高度融入社会生活,特别是人工智能对于信息的深度介入以及大数据的全信化开发与利用,与隐私本质内涵存在或多或少关联的个人信息的合法性处理问题变得尤为突出。而目前司法审理实践则普遍采取隐私严格保护的理念,即只要属于广义的“私”范畴,当事人又要求“隐”,很少考虑“隐”的主观愿望合理与否以及被“隐”的事项是否真正涉及人格尊严问题,皆在法律保护之列。面对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与网络扩散隐私的高频率纠纷两者之间矛盾,法律是否需要介入宽泛意义上的隐私纠纷的必要性值得探讨。以隐私回归人格价值要素与精神要素的理解为基础,设立若干具体的、有关狭义隐私的判断与保护原则,对于优化新媒体环境下隐私纠纷审理的司法理念、节约司法资源以及树立隐私权法威严、弱化“隐私不保”的过度社会性焦虑意识具有积极意义。
隐私意识及其隐私权保障力度影响并取决于特定社会生活方式。在新媒体已逐渐涵化为社会生活方式本身结构元素的媒介环境下,随着新媒介触及社会生活、私人生活的深度与广度前所未有,以及个人隐私内涵的拓展以及隐私形态更加丰富多样,社会层面的隐私权意识变得更为自觉强烈,与此同时,被新媒体全方位覆盖的日常生活中个人隐私的自守能力也更为脆弱。私话题分享、扩散与个体“隐私”保护正当性的边界问题日益突出,涉及私话题的网络事件动辄引发隐私侵权的舆论。由于目前法律对隐私内涵缺乏相对明晰的界定,在日常的经验话语中,似乎涉及私人话题的所有信息或事项都应归为隐私范畴,私性内容与法律意义上“隐私”被简单地画上了等号。虽然这种结论性认识还缺少量化的调查数据进行论证,但通过一些典型个案也能够一定程度地反映出这种倾向。
(一)“隐私”社会认知存在泛化倾向
“凡属于自然人自身私人生活范畴,与公共利益无关的内容皆属隐私范围,包括私人信息、私人生活、私人空间、身体隐私、生命信息、私人通讯,等等。这些都属于隐私权保护的范围。”[22]在这一主流观点看来,凡是违背主体意愿公布个人信息与事项,都属隐私侵权行为。而且,隐私主体在将个人信息或事项向特定个人或群体披露后,对其他个人或群体仍然享有隐私权,只要其他人未经该隐私主体许可擅自公布,仍然构成隐私侵权。隐私实际保护的宽泛性与法律条款的模糊性如果说在传统媒介的传播环境下还能勉强适应,那么,面对社会性媒介使用规模的扩张,从法益的最大化考虑,已有的隐私意识与隐私权保护理念亟待做出调整。在不可逆转的技术赋权传播环境下,“隐私”处置的关键是“隐”的主观心态合理性考量,而非“私”的无条件性、绝对性。对“隐”的愿望不合理性的“私”的禁传,侵蚀的是媒体富有魅力的“社会性”。隐私的权利属性确实与名誉权不同,名誉权强调评价的公众性与他体性,而隐私强调自主体性,自我感受的先决性。尽管如此,隐私保护的社会意义在于人格利益的维护,即个体的自然生存和社会生存所必需的社会尊严。“隐私应该是指那些与公共利益没有直接关系且攸关主体人格尊严的个人信息。”[23]如果隐私的范围应该泛化,相应后果则是那些真正体现生活味、人情态的社会生活内容有相当一部分被禁止传播与分享,而它所对抗的是一种社会心理或文化因素。法律的生命深深植根于社会文化之中,法律能否顺利运行并不完全由国家意志决定的,它还必须有文化的支持,能否为社会所接受,融入社会,法律所体现的价值取向是否与社会的价值取向一致。法律的有效运行不仅仅是国家意志的实现,也是社会文化的实现[24]。
随着社会多元价值观念确立,人们对于包括隐私接纳、戒备、评价在内的隐私意识渐趋理性。“隐私是一个十分中性的词。隐私仅仅是用于定义那些存在于内心深处不愿意与人分享的人生经历或者感受,并不带有任何有关是非善恶的所谓价值判断。”“隐私越多的人心理上的负担也就越重,只有当隐私不再成为隐私并且在一个理解和谅解的大前提下的放松,才有可能带来某种意义上的解脱。”[25]对于隐私的态度问题,应该说这是一种非常有代表性的看法。在隐私的人格利益与公众传播行为的分享期待之间,应该选择人格利益,而在隐私的非人格利益与公众传播行为的分享期待之间,应该满足后者。“严格意义上的立法不应当受利益的支配,而应当受意见的支配,受人们关于何种行动是正当或不正当观点的支配。”[26]
(二)隐私保护的“人格尊严”标准(www.xing528.com)
法律保护隐私目的在于维护隐私主体的人格尊严,反映人性的人格尊严即为隐私权的本质。某些个人事项扩散直接导致做人的基本尊严受到明显影响时,才属于人格范畴的隐私内涵。有些私人事项,诸如个人身份、联系方式、工作单位、家庭住址、教育状况与经历、工作状况、社交活动等,在正常情境中并不直接涉及人格尊严、人格利益问题,对其社会尊严、声誉评价、安宁生活不会产生消极影响。至于商业性、欺诈性使用个人信息的恶意侵害财产与人身行为,追究这类不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另外专门法加以调整,全国人大常委会2012年12月公布的《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将“个人身份信息”与“个人隐私”并列,某种程度上也表明了两者有区别。隐私法只需将个人身份信息作必要性的区分:是否属无可争议地直接关涉人格尊严,是否属特定情境中涉及人身或财产安全的情形,是否属保障公共工作性质的安全有效性所必需。只有那些关系他人绝对羞耻感的隐秘事项,如果公开,对一个理智正常的当事人构成极大冒犯,这种冒犯性是指使人处于极度尴尬的境地,这种感受是理性人而不是高度敏感者的感受。而在考虑冒犯性后果时,还要衡量私人情况的公开是否具有教育公众的重要意义。如生育能力、收养关系、性行为(如性功能障碍、性取向等)、生理缺陷(如性器官假体)、心理疾病(如同性恋、变性癖等)、为特定目的拍摄的大尺度私照、屈辱经历、堕胎流产、未婚先育等“绝对的隐私事项”,关乎个体性别尊严,符合“难以启齿”的多数人标准,与人格尊严直接相关,这一类信息如果包含翔实具体、细节性足够信息,原则上应该被界定为法定隐私。
2012年年底,网民将广州城建系统退休干部李某某拥有24套房产,且大部分位于广州中心城区的情况公开。随后,广州市纪委官方微博调查确认李某某拥有24套房产基本属实,李某某系原广州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属下设计院退休高级工程师,未曾担任单位行政职务,非中共党员。李某某接受媒体采访也坚决否认传闻中自己的“城建系统高官”身份,称自己只是集团下属退休工程技术人员。李某某本人及部分舆论认为,此举侵犯了当事人隐私。该观点值得商榷:隐私保护固然要尊重并考虑当事人“隐”的主观意愿,但“隐”的社会合理性同样需要考量。在局部的廉政生态环境较为恶化的社会大背景下,一个家庭在广州中心城区拥有如此惊人数量的房产,基于一般民众的生活经验是难以接受的事实,对房产合法性的质疑并不超出绝大多数民众的正常判断。对于明显超出正常情况的个人事项予以披露,属于“可接受的质疑”,应该成为抗阻个人隐私保护的合理事由。
更为根本的问题是,“隐私权属于人格权范畴,隐私权保护的价值在于维护人格尊严”[27]。法律对隐私保护目的在于维护隐私主体的人格尊严,只有某些个人事项的扩散直接导致隐私主体做人的基本尊严受到明显影响时,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隐私内涵。在个人信息范畴中,有些事项,诸如个人身份、联系方式、工作单位、家庭住址、教育状况与经历、工作状况、社交活动等,在正常情境中并不直接涉及人格尊严、人格利益问题,即使被公开的主体可能有不愉快的感受,但对其社会尊严、声誉评价、安宁生活不会产生明显消极影响。比如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房,为确保政府福利政策落实的公平、公正性,申请人的有关材料如真实姓名与住址、经济状况、家庭成员就学就业情况、家庭社会关系等信息不能归入隐私范畴,应该公开。
人格尊严是指“人之所以成为人”、具有人的自尊的社会规定性,它是基于人的羞耻感与内心安宁渴求本能而应获得的最起码社会地位受到他人和社会基本尊重。失去人格尊严,个人将无法面对社会坦然地生活下去。隐私的隐匿就在于使个人羞于见人的东西与不相干的人隔绝,使得自己的起码的尊严得以维系或保有内心的宁静。有些个人信息与事项,如生育能力、收养关系、性生活、生理缺陷、心理疾病(如同性恋、易性癖)、大尺度私照、屈辱经历、堕胎流产、未婚先育、婚外情等,与人格尊严直接相关,这一类信息原则上应该被界定为法定隐私内涵。强调隐私权保护对象的“隐私”需要确立“人格尊严”这一根本性判定标准,是因为在新媒体传播环境下涉及个人事项与个人信息的内容极为普遍与频繁,如果不做必要的隐私真伪甄别,即以是否直接涉及人格尊严的个人信息与个人事项作为辨别侵害隐私权的基本依据,新媒体的内容将被隐私侵权的指控所包围,必要的与不必要隐私维权行为可能使得新媒体发展步履维艰。所以,从更根本的意义上看,无论“隐”还是“私”,都应该强调与损害他人利益无关,隐私保护才具有法律层面和道德层面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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