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人物是否应该无条件地舍弃人格利益以满足信息传播或公众的某些需要,并不是简单的几句话就可以解释的,所以,学者讨论有关公众人物的人格权益(名誉、隐私、肖像利益)保护区别于普通人的合理性话题,就有截然对立的看法,亦各有理据。“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受到限制,并不意味着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就被完全剥夺,不应该受到保护。公众人物并非被绝对排除在隐私权的保护之外,对于公众人物,只是在公众利益和公众兴趣的限度内限制其隐私权,而非剥夺其隐私权。”[32]但无论如何,一是既然承担了特定的角色,社会就必定存在一定道德苛求的角色期待,这种角色期待所产生的强大惯性与约束力构成社会公共道德内涵丰富的原动力。二是社会对“公众人物”如政府官员、娱乐明星的私德要求高于一般的意识已经比较普遍,课题组对在校大学生的问卷调查结果应该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在回答“您认为下列哪一种人应该让渡部分隐私权来保证公众知情权”时,406份有效问卷中,选择“官员”的379份(占总人数的93%)、“文体明星”的321份(占总人数的79%)、“担任一般公职的人”106份(占总人数的26%),在回答另一个类似问题“您认为下列哪一种行为不属于侵犯隐私”时,选择“情妇曝光官员不雅照片、视频”的298人(占总人数的73%)、“某政府部门员工将其上司个人收入财产公布于个人社交网络上”的381人(占总人数的94%)、“偶遇明星与其未公开恋人,拍摄其照片并公布于网络上”的314人(占总人数的77%)、“北大校长周其凤‘跪母拜寿示孝’照片被公布于网络”的204人(占总人数的50%)。
这里所倡导的理性“公众人物”观,强调民众认知中应归为公众人物的个体在其角色行为引发社会普遍不满情绪的特定情境中,其作为角色期待的对象,应当放弃与角色期待背离的那部分人格利益,包括隐私权益。理性“公众人物”观不同于抽象的、脱离角色期待具体情境的公众人物观,尤其隐私人格利益,无论立法还是理论探讨,不主张泛化的权益限制。
(一)公众人物观的美国司法倡导
19世纪70年代,即在196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做出最终裁定的100年前,恩格斯就政治人物的个人私事在“公共利益”面前应当退让问题两次表达了如下观点:“个人的隐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个人隐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时,个人隐私就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而是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再受隐私权的保护,而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有人曾指责马克思与恩格斯合写的一本小册子《一个反对国际工人协会的阴谋》“充满了私事”,私事是不应当公开的,恩格斯给予反驳:“如果这样无条件地运用这条规则,那就只得一概禁止编写历史”,“法国国王路易十五有两个情妇,这是私事,但抛开这些私事全部法国革命前的历史就变得不可理解。西班牙女王伊帕拉有许多宠男,这也是私事,其中一个宠男后来成了西班牙的独裁者,而如果有人想写西班牙史,却有意不提这件事,他就是伪造历史。”[33]在学者讨论隐私权问题时屡被提及的沃伦、布兰戴斯所著《论隐私权》文中,两位作者明确提出了公众人物隐私保护应区别于一般民众隐私的观点:“刊载一位保守内向的人苦恼于其演讲时的结巴模样或无法正常拼字,这就是对其隐私的侵犯,这种做法并不能获得认可。然而,若是报道并评论一位可能成为国会议员的人士有相同的特征表现,就没有什么不妥之处。”[34]作为对自由与民主政治诉求的论述,西方近现代著名学者的类似表达并不少见。但作为法律与政治制度文化的组成部分,以司法强制手段使之予以落实的,就目前学者所呈现的资料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为首倡者。
在1931年的“尼尔诉明尼苏达州案”中,新闻“扒粪运动”的积极投身者尼尔被州政府指控诽谤、州最高法院裁定指控成立而上诉后,联邦最高法院首次使用“政府公职人员”“公众人物”。至“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公共官员”“政治公众人物”意识得以进一步强化。而在1974年的“葛茨诉韦尔奇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对公众人物予以了清晰划分,即完全的公众人物与有限的公众人物:前者是指本来就很有名的(包括好名和坏名)、引起公众注意的,具有说服力和影响大众的地位和能力。后者指自愿将自己卷入特定的公共议题,在相关情境下接受社会公众的评论。
在联邦最高法院对于“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所产生的“实际恶意原则”扩张适用进程中,公众人物的隐私权限制问题也被推进公众视野:1967年的“《时代》周刊公司诉希尔案”中,1951年9月,三名逃犯闯入费城郊区一处民宅,劫持希尔一家,其家人被劫持期间,逃犯们并没有实际侵害他们。事后媒体的报道铺天盖地,细节渲染耸人听闻,希尔一家被迫迁往外地,谢绝所有的采访。事情过去几年之后,1955年2月的《生活》杂志刊登文章介绍一出新戏《绝望时刻》,剧情描述了被逃犯劫持的一家人的悲惨经历,原型即为原告希尔一家,但剧情与希尔一家的遭遇有非常大的出入。剧本编造残暴情节,如逃犯们极度凶残,虐待他们,强暴了一个女儿。演员们在希尔旧宅前合影,暗示剧情为希尔一家当年的真实遭遇。希尔以侵犯隐私为由起诉,纽约州法院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希尔一家独处的权利不应受到侵扰,宪法为保护思想、意见自由而设置的保障,不能成为侵扰他人的理由。”但在1967年联邦最高法院的最终判决意见中,法官以5∶4决定撤销原判,希尔败诉。理由为希尔一家当年的遭遇使得其成为公众关注的公共之事务,布伦南大法官在判决书中指出:“宪法对言论、出版自由的保障,不局限于对公共事务的政治表达或评价,一个人只需要随便拿起一份报纸或杂志,便可了解到呈现在公众面前的大千世界,包括对普通公民和政府官员的报道。面向他人不同程度的自我曝光,是对生活在文明共同体中的每一个人的附带要求。在一个以言论、出版自由为首要价值的社会中,这种被曝光的风险,是我们生活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如果我们要求媒体必须承担证明报道对象姓名、图片和肖像真实性的责任,将对自由社会中的自由报业,造成难以挽回的严重威胁。”[35]在1988年的“《好色客》杂志诉福尔韦尔案”等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对于公众关注人物的隐私利益诉求都予以克减保护,并形成一种比较稳固的司法理念。
而这种倡导在西方国家亦已形成社会共识:公众人物并不被赋予隐私权利,他们为公共利益应当损失的个人隐私。如英国媒介伦理学者认为:“社会一般性认识是,隐私权的丧失是因为名人为其名声所必须付出的合理代价。名声所带来的好处甚多,像财富、社会地位、知名度、权力与影响力等,凭什么他们不必因此而付出代价,即拥有比普通人要少的隐私权呢?”[36]如在日本新闻界,在对犯罪的报道上是公开隐私满足新闻自由,还是保护个人隐私权,占主导地位的“界限确定衡量论”主张,犯罪报道分为国民有必要知情与无必要知情两类,前者是关于政治家和高级官僚的信息,后者是关于普通人的信息。新闻媒体报道政治家与官僚犯罪,国民需要知情,对监视政府权力腐败必不可少,公开相关的隐私不可避免。而对于普通人犯罪,如非特殊情况,媒体报道一般不能牺牲隐私权而实现新闻自由[37]。
(二)公众人物隐私权克减的观念移植
我国司法审理导入美国“公众人物”理念,始于传统媒体报道侵害名誉权的纠纷案件。司法审判中首次援引“公众人物”概念做出判决的案例是“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社侵害名誉权案”,2002年6月《东方体育日报》刊登《中哥战传闻范志毅涉嫌赌球》,报道范志毅在赛前通过地下赌博集团,买自己的球队输球。文章同时也报道了范志毅本人的否定意见,以及足协、国家队其他队员的否定意见。随后,该报对这一事件进行了后续报道,为整个事件撰写了编后文章,澄清事情真相,说明范志毅没有参与赌球。同年7月,范志毅以名誉权侵害为由诉至法庭。2002年12月,上海市静安区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审理认为,2002年是中国国家足球队第一次打进世界杯,在世界杯举行期间,中国国家队的表现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本案原告系中国著名球星,自然是社会公众人物,在此期间关于中国国家队及原告的任何消息,都将引起社会公众和传媒的广泛和普遍关注。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弱化于一般人的学理主张第一次被带入司法判决。随后,法院在一些明星作为原告的名誉侵权案诉讼中,多次援引了公众人物对于有关事实不够确定的报道所致的社会消极评价应该比一般人有更大的容忍度,如2007年的“张靓颖诉东方早报社侵害名誉权案”(原告指媒体失实报道其“耍大牌”“低素质”)、2015年的“汪峰诉新闻晨报社、韩炳江名誉侵权案”等,法院均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因之一就是原告属于公众人物。
但值得一提的是,据有关新闻侵权案例资料,“公众人物”由被告方媒体当作免责抗辩事由第一次提出,却是涉及“两性关系”的一篇报道。在1999年的“杜某某诉现代家庭杂志社侵害名誉权案”中,被告在其辩护陈述中提出:杜某某作为大型国有企业总经理,曾被选为全国劳动模范、优秀企业家,又因受贿罪判刑入狱,其特殊的身份使其成为公众人物。在利益相关者的公众利益面前,原告的个人权利应当有所退缩。这不是说公众人物的个人权利包括人格尊严要低于一般公民,而是面对两种不同权益的冲突所作的权衡和调节[38]。但法院并未采纳这一辩护意见,被告败诉。该报道提到杜某某到市郊联营厂指导工作时,当地联防人员深夜在宾馆查房发现其和女副手乐某待在一个房间并被盘问,暗示两人关系“异常”。而在此之后多起以政府官员为原告、涉及“两性关系”的名誉侵权诉讼案中,被告媒体将“公众人物”作为媒体过失应予免责理由提出的,均未被法院采纳,如“尹某某诉武汉晨报社侵害名誉权案”“尚某诉前卫杂志社侵害名誉权案”。2006年3月,安徽省卫生厅原副厅长尚某因涉嫌受贿被刑事拘留。尚某被羁押期间,《前卫》杂志刊发《傍上两个“副省”,为何保不住她的亨通仕途》一文:一个权欲熏心的女人,凭借几分姿色,傍上了两位副省级高官,竟然官至副厅级,祸乱一方。尚某诉称,被告的文章大肆渲染根本不存在的所谓“以色谋权”。刑事案件卷宗没有尚某以色谋权的材料。被告辩护称:“尚某作为地方官员,是公众人物,即使报道有出入,也应当容忍。”2007年5月,合肥蜀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令被告文章构成名誉侵权。法院对原告是否应作为“公众人物”对待,并无直接回应。
司法审理实践体现对公众人物隐私权明确限制、引发学界关注的,当属“杨某某、陶某某诉南方周末报社侵害名誉权案”。2007年4月《南方周末》刊登题为《你不会懂得我伤悲——杨某某事件观察》的长文,由“死在香港,活在香港”“阿干镇,寂静岭”“女儿心,海底针”“伟大的母亲,穿梭的妻子”“世界越来越小,爸爸越来越亲”“一家三口?一家四口?”“三箱宝贝,七页遗书”七部分组成,文章对杨某某的父亲因女儿没能单独见上明星刘德华而跳海自尽的不幸事件之所以发生进行多侧面揭示。报道涉及原告隐私事项主要有杨某某的母亲陶某某生活在两个男人家庭的畸形婚姻生活状况、杨某某所生活的家庭的长期矛盾、杨某某追星的大量心理活动及个人成长过程中的学习与生活情况。2009年9月,被上诉至广州中级人民法院的该案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杨某某、陶某某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终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杨某某追星事件被众多媒体争相报道,成为公众广泛关注的社会事件,杨某某及其父母多次主动联系并接受众多媒体采访,属“自愿型公众人物”,自然派生出公众知情权。被上诉人发表文章的目的是为了揭示追星事件的成因,引导公众对事件有真实的了解和客观的认识,自然涉及杨某某及其父母的社会背景、社会关系、成长经历,相关隐私是揭示事件悲剧性和反常态的关联要素,表面上看确实涉及了杨某某一家人的隐私,但这一隐私与社会公众关注的社会事件相联系时,自然成为公众利益的一部分。新闻媒体对这一社会关注的焦点进行调查,行使报道与舆论监督的权利并无违反法律规定[39]。2008年7月,广州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表达了类似意见:本案是因追星事件的报道引发的纠纷,原告及其父母因追星事件成为公众新闻人物。被告发表的文章旨在让读者了解何以发生“杨某某追星事件”,引导读者客观看待它。了解“追星事件”成因也在这一合理兴趣的知情范围内,披露与追星事件有关的原告生活经历,并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没有侵害原告的隐私。且涉案文章是根据采访包括原告母亲等知情人获得的新闻材料所撰写的,并非捏造和杜撰,文章中有关内容基本属实[40]。
就此案的判决而言,父亲为圆女儿追星梦在香港跳海自杀,该事件在媒体报道之后,其行为涉及公众的兴趣和娱乐生活,法院将原告杨某某界定为“自愿型公众人物”并无不妥。“自愿型公众人物”是指在主观上追求或放任自己成为公众人物并在客观上已经被公众所熟知,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著者认为,涉诉报道有关杨某某的母亲陶某某的一些不太寻常的个人婚姻状况虽然由明确的采访对象提供,且与分析杨某某成长历程不无关系,但作为“共同隐私”,只要隐私主体之一的陶某某不愿意公开,其他任何人都没有权利放弃特定的隐私。此案判决值得慎重考虑之处就在于忽略了“隐私是特定人隐私”的基本法理,可能将公众人物的范围扩大,危害了普通公众的隐私权益[41]。
又如“高明洁、白春龙诉巨春雷侵害隐私权案”中,案经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两审,作为有知名度的公众人物,原告所主张的已故之女白某(演员)的隐私权益亦未得到法院支持。白某2008年与周某某结婚,2012年2月白某诉至法院要求与丈夫离婚。周某从法院领取离婚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时用刀刺死白某,周某某随即自杀身亡。随后,周某某生前好友巨春雷在其新浪微博多次发文,其中涉及“白某与丈夫周某某之间有第三者”,“三年前周某某结识一名自称中组部领导儿子的乔某,期间乔某认识了白某,不久后,白某投入乔某怀抱,并伙同乔某借项目合作之名先后骗取周某某960万人民币和奥迪A8一辆。周某某见合作项目无果,向乔某要钱,乔某拒绝归还,周某某报警。警察在阳光100抓乔某时,同时发现白某和其在一起。至此,周某某才得知白某与乔某有染”。该微博内容被多家媒体转载,成为报道周某某行凶原因的主要消息来源。该内容成为原告主张侵害死者隐私权的主要诉因。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巨春雷披露的信息是否构成侵犯白某隐私权问题,其内容是白某的婚姻、情变信息,属于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生活信息,属于披露隐私。但是否构成侵犯隐私权,则需要结合白某死亡事件的特殊性、乔某涉嫌刑事犯罪的新闻价值等因素综合考虑。意外死亡事件本身符合社会公众的合理兴趣,有位有一定知名度的女演员被丈夫刺杀身亡的事件本身符合公众的合理兴趣,对其披露具有正当性、合理性。白某死亡事件与其情感生活有直接关系,分析周某某刺杀原因不得不披露白某的情感生活[42]。一审法院判决亦表达的类似的意见:首先,作为有一定知名度的演员被丈夫刺杀身亡,该事件本身符合公众合理兴趣,对其进行披露具有正当合理性。然而,在披露死因时不得不涉及感情生活等隐私;其次,周某某行凶后自杀,这一事件对于公众处理夫妻感情、预防此类事件发生具有新闻价值,在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之间,后者具有更高价值;再次,巨春雷作为行凶者周某某的朋友,知悉周某某的困扰所在,面对公众评论,希望公开原因并希望“始作俑者”受到法律追究,系普通人面对同类事件可能做出的正常反应,且其披露时,对白某个人生活点到为止,语言保持了应有的克制,表明其动机并非满足公众窥私欲望,而是希望引发社会关注和有关部门重视。只是事件之间的关联决定了其不得不提及白某感情生活[43]。
(三)公众人物隐私权益克减条件
隐私侵权案件的审判较之名誉权案件具有更大的复杂性,尤其涉及公众人物隐私权纠纷,情况则更为复杂。在为数不少的司法判例中,法院审理会提出这样的意见,即被告言论虽然披露了原告或相关人的隐私,但并不构成隐私侵权。这里涉及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即对于公众人物而言,其隐私未经同意公开,并不一定与侵害其隐私权益简单地画等号。
从隐私侵权行为判定的构成要件分析,被告披露他人隐私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法官衡量的重要因素,无论是过失还是故意,如果被告存在过错,在其他侵权要件已经满足的前提下,则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益的侵害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而判断被告行为是否有过错,则必然考虑该隐私事项的披露在被诉案件的具体情境中是否为“充分且必要”。对于某项涉私事件的报道或网络扩散,表达或报道者为了表述清楚该事件,披露作为严格意义的隐私事项既可能只是“充分条件”、也可能是“必要条件”,也有可能是“充分且必要条件”。而在明确运用公众人物理念的有些判例中,法院要么认同“必要条件”,要么认同“充分且必要条件”,但很少接纳“充分条件”作为判定被告行为不存在过错的依据。所谓“充分条件”,即对于某个事件的公开无论出于何种因由,对于涉及核心隐私内容在可以披露也可以不披露的情况下,为了描述事件的完整性、趣味性或其他考虑,行为人将隐私内容予以公开。当然,作为原告、被告,对于“必要”或“不必要”的理解可能截然对立,但法官应该采取“中人标准”。
如2018年4月,新浪微博名为@洁洁良的账号(田某某,厦门大学在读研究生)在转发某商业推广活动现场留下满地垃圾的图片时,使用“恶臭你支”等言词进行评价。在很多网友提出“支那”属于对中国蔑称的提醒后,田某某以“不侮辱,我说它干嘛”等回应。此事在网络上持续发酵,引起大量网友关注。在众多网友的批评和媒体关注下,田某某删除了微博账号。稍后,田某某所读的本科院校、党员的身份、发表的文章涉嫌抄袭及现实表现等情况被网民搜出。厦门大学对田某某做出留党、留校察看的处分。由于田某某明显失当(尤其与作为一名研究生党员、学生会干部、保送免试读硕博学位的身份不相称)的言论表达,使其成为社会高度关注的临时性焦点人物,成为微博辱华言论舆情发酵中“不情愿的公众人物”,网友对其搜索发布出的有关信息,包括毕业院校、党派、在校表现、文章涉嫌造假、姓名以及可能还会进一步被搜索的家庭住址、电话等敏感信息,都可以作为全面评价一名学生的必要信息。又如个人日常生活消费超出正常额度,对于一名正被服刑的官员而言,并不能被视为隐私。据媒体报道,成都市金牛区原副区长马某某在狱中不穿囚衣,不吃囚饭,可以出入宾馆酒楼接受宴请,可以回家过夜,外出与亲友会见,可以在监舍存放现金和香烟,在狱中使用移动通讯工具处理公司事务,犹如外出度假。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院长贾某某和副院长梁某某在看守所时日均消费千余元,召集亲友在看守所餐厅大吃大喝,最多的一次竟摆了4桌。“贪色”的贾某某还在监室中专门收集女人画片,将杂志上穿泳装的美女画片和裸体女人摄影作品裁剪保存。这些生活细节对于说明已经被法律惩处中的官员一贯的恶性是有直接关系的,属于公开隐私事项的充分且必要性条件。
不要公开的隐私事项披露后是否构成具有因果关系的人格尊严损害后果,也是公众人物隐私权益理性观的考量因素。如2017年7月,石林县警察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调看宾馆监控,帮朋友捉奸妻子私情,情夫被索20万自杀,李某某明显构成隐私侵害行为。2014年11月,成都一名女子贾某因与肖姓闺蜜吵架,竟被肖某将裸照上传朋友圈,贾某要求对方将裸照删除而被拒,肖某行为亦构成侵权行为[44]。损害结果的精神性伤害判断具有非常强的主观性及价值性,对于公职务人员尤其是官员而言,民众所认可的“可接受程度”标准显然要高于社会公众人物以及因特殊事件一时卷入舆论旋涡的非自愿性公众人物。2018年7月,广东中山市博爱医院党委原书记、女院长王某被“双开”。中山市纪委监察委公开指斥王某“人前攀附领导、巴结奉迎不知耻,人后穷奢极侈、放纵糜烂不检点,在婚姻存续期与他人长期保持不正当性关系”。而在2018年4月黑龙江省林业厅原厅长杨某某被调查处理时,当地纪检部门亦使用了“生活放纵糜烂,严重道德败坏”之类措辞。但就损害结果的评估而言,仍然需要回归隐私的人格尊严属性、羞耻感的敏感程度以及有关信息的详略情况。隐私权法的条款拟定不需要如此细化,但人民法院的司法指导手册应该有这方面的考虑,便于司法判决结果的相对统一性、公平性。
【注释】
[1][德]马克思等:《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37页。
[2][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孙立坚等译,陕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02页。
[3][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5页。
[4][美]阿丽塔·L.艾伦、里查德·L.托克音顿:《美国隐私法:学说、判例与立法》,冯建妺等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66页。
[5][奥]曼弗雷德·诺瓦克:《民权公约评注》,毕小青等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287页。
[6]《DV拍到学生亲密 班会上公开播出一刀未剪》,载《南方都市报》2009年3月9日。
[7]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3页。
[8]魏永征、张鸿霞:《大众传播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72页。
[9]Andrew Jay McClurg,“Bring Privacy Law out of the Closet:a Tort Theory of Liability for Instrusions in Public Places”,N.C.L.Rev,73(1995):989.
[10]Andrew Jay McClurg,“Bring Privacy Law out of the Closet:a Tort Theory of Liability for Instrusions in Public Places”,N.C.L.Rev,73(1995):989.
[11][美]巴顿·卡特等:《大众传播法概要》,黄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2页。
[12][美]唐·彭伯:《大众传媒法》,张金玺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79页。
[13]Helen Nissenbaum,“Privacy in Context:Technology,Policy,and the Integrity of Social Life”,Stanford Law Book,2010:151.(www.xing528.com)
[14]Lior Jacob Strahilevitz,“ASocial Networks Theory of Privacy”,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72(2005):940.
[15]Sharon A.Madere,“Paparazi Legislation:Policy Argumentsand Legal Analysis in Support of Their Constitutionality”,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Law Review,46(1999):1633 1644.
[16]《媒体公布艾滋遗孤照 被访者陷入困难境地》,载《南方周末》2006年6月22日。
[17][美]唐纳德·吉尔摩等:《美国大众传播法:判例评析》(上册),梁宁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58页。
[18]徐迅:《隐性采访与隐私权》,载《中华新闻报》2008年6月4日。
[19]《豪宅偷欢遭曝光的十对明星情侣》,载《上海壹周》2006年4月12日。
[20]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
[21][美]韦恩·奥弗贝克:《媒介法原理》,周庆山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61页。
[22]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第114页。
[23][美]朗·L.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71页。
[24]林崇德:《心理学大辞典》,上海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659页。
[25][美]阿拉斯代尔·麦金太尔:《德性之后》,龚群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7页。
[26]杨代雄:《私权一般理论与民法典总则的体系构造》,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1期。
[27]邓伟志等:《社会学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页。
[28][美]巴顿·卡特等:《大众传播法概要》,黄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4页。
[29][美]唐纳德·吉尔摩等:《美国大众传播法:判例评析》(上册),梁宁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6页。
[30][英]萨莉·斯皮尔伯利:《媒体法》,周文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1页。②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十民终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
[31]任真、陈彦霏、夏帆:《“摔狗者”何兴丽》,载《北京青年报》2018年1月31日。
[32]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47页。
[33][德]马克思等:《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8卷),人民出版社1964年版,第591页。
[34]Samuel D.Warren and Louis D.Brandeis,“The Right to Privacy”,Harvard Law Review,4(1890):205.
[35][美]布莱恩·拉姆等:《谁来守护公正: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访谈录》,何帆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83页。
[36][英]马修·基兰:《媒体伦理》,张培伦等译,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6页。
[37]刘迪:《现代西方新闻法制概述》,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145页。
[38]魏永征:《被告席上的记者》,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74页。
[39]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872号民事判决书。
[40]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8)越法民一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
[41]陈堂发:《10年:媒体侵权诉讼的“公众人物”理念》,载《新闻记者》2009年第12期。
[42]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4060号民事判决书。
[4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27313号民事判决书。
[44]《警察帮朋友捉奸私调监控 情夫被索20万后喝药自杀》(2017年7月18日),东方网,http://news.eastday.com/s/20170717/u1a13125835.html。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