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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媒体环境下隐私保护法律问题研究:隐私权益的社会共享

时间:2023-08-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隐私权即私人生活秘密权,隐私的法定性构成隐私权内涵。而义务的道德与互惠性有关,社会角色期待构成义务道德实质性内容。在美国有关个人隐私权益的诉讼的司法审理方面,角色期待意识往往被分解为更具体的表述,如是否属于“公众合理关注”、是否“令人尴尬且不快”以及是否“严重违反社会良序”等要素。

新媒体环境下隐私保护法律问题研究:隐私权益的社会共享

隐私权即私人生活秘密权,隐私的法定性构成隐私权内涵。隐私权益是针对个体的权利保护,但同时也是针对社会共享价值的理性甄别行为,否则,一千人就有一千人的隐私权,或者,每个人的隐私权益陷入与其他所有人的隐私权益对抗之中。人类秩序的黄金律——互惠性,是法律的终极价值根源。而义务的道德与互惠性有关,社会角色期待构成义务道德实质性内容。“义务不管是道德的还是法律的,都可能从一项交换中产生,而义务同交换的亲缘关系可以在互惠关系中找到。”[23]如无论传统媒体还是新媒体有关贫困生、患病者家庭、困难家庭的救助,在救助效果与被救助对象的私人信息隐匿不能两全、必须取舍,且救助力度有时取决于隐私信息告知的丰富、具体性时,隐私权益的处置更多地遵从角色期待意识。

(一)角色期待意识影响隐私权益

角色期待是指社会或个人对某种角色应表现出特定行为的期待。一个人的角色行为是否符合他所处的地位和身份,要看他在多大程度上遵从了角色期待[24]。人们进入一个特定的环境,都会产生一种“心理契约”,即特定情境中的主体、客体之间自动产生一种不成文的约定,规定了双方的期待。正是这种无数的个体性“心理契约”构成了每种角色行为社会期待。

在判断某一行为德性与否的道德标准确立方面,美国当代道德哲学家麦金太尔的“角色理论”给出了有益提示:“道德词汇唯有在一种角色得到明确界定的社会生活方式背景下,才具有连贯或前后一致的意义,人们根据既定的角色践行生活的要义。一种角色的德性与另一种角色的德性是不同的,一个履行了社会指派给他的角色的人,就具有德性,他就是善的。”[25]德国近代自然法学家沃尔夫从另一个侧面表达了类似观点:人如果作为一定权利义务的主体,就成为伦理人,其伦理状态是由权利义务决定的。人是否具备伦理人格取决于他是否为权利义务的主体,伦理人格与权利主体已经成为等价的概念,人的伦理状态(身份)不再是其权利义务的决定因素,而是相反,前者由后者决定[26]。一种给定的身份角色不证自明地与某些约定的权利、义务对接,脱离个体的具体境遇与角色,难以抽象地讨论行为是否符合德性。道德相对主义在微观的经验生活层面比道德绝对主义更具有说服力。就隐私权益冲突的司法研判而言,法官职业对于案件的裁断如同新闻职业一样,充满了模棱两可的情景与相互冲突的效忠对象,经常面临多元价值、多种效忠对象之间的冲突,除了案件事实,角色期待的德性标准对案件裁决必然产生一定影响。

个人总是以角色方式存在并通过角色获得社会身份认同。社会根据个人的社会角色期待履行与其角色相符的义务,并对其行为做出道德评价。由于个人的社会角色的多重性,造成了个人的角色道德选择的价值优先性次序权衡以及角色道德与人格冲突性问题[27]。网络表达“实名制”在最初被提出时,曾引起异常激烈的反对舆论,反对实名制的社会反响超过了赞同的声音。这种公开对于真实身份角色告示抵触的社会性现象,既是对自由表达权利的担忧,也是对由角色配制的责任或义务的回避。正如康德所言,“你必须要遵循那种你同时也立志要它成为普遍规则的准则而去行动”,他本意所强调的是“道德绝对主义”,但亦可以从某个侧面解释个体对于角色期待认知态度矛盾性一面。

近年来网络舆论对于教师性骚扰、性侵害学生事件尤为关注,并不意味着这种现象仅仅在学校里存在,社会各行各业都有发生,但师德问题更容易触动社会敏感的神经,更触及道德底线,它比一名企业高管性骚扰其员工所关乎的角色期待问题更为凸显,对于教师的性骚扰、性侵害的公开就比对企业高管性骚扰、性侵害的道德谴责更具有必要性、合理性与迫切性。同样,婚外性行为不是个别现象,但道德模范家庭或成员出现婚姻性行为,就有更激烈的舆论回应。又如一名普通公民某个时间段与某位异性保持频繁的电话联系与一名权倾一方的地方官员某个时间段与某位异性保持频繁的电话联系,就生活经验判断,民众更希望公开选择公开地方政府官员的隐私事项。西方社会所流行的“高官无隐私”也说明角色扮演不同,对角色的社会预期程度必然存在差异。

在美国有关个人隐私权益的诉讼的司法审理方面,角色期待意识往往被分解为更具体的表述,如是否属于“公众合理关注”、是否“令人尴尬且不快”以及是否“严重违反社会良序”等要素。比如,何为“公众合理关注”的私人信息,虽然媒体通常过于强调满足公众需要的理由,而在维吉尔诉时代周刊公司一案中,联邦上诉法院第九巡回法院给出了不同的意见。该案中时代周刊所属的《运动图解》杂志曾刊登文章,报道了冲浪运动员迈克·维吉尔的一些怪癖与异常行为,如喜欢从嘴里伸出燃烧的香烟,用香烟在手腕上烫洞,越过广告板,头朝下跳下一段楼梯,生吃或的昆虫蜘蛛。法院认为,如果支持被告的抗辩,“那么隐私权所能继续存在的范围将不再取决于由法律所赋予的权利,而是新闻机构的嗜好与自由裁量,我们无法接受这样的主张”;“至于什么才是公众合理关注的事,则要参照社会的习俗与公约;归根结底,什么是适当的行为是一件有关社会道德观念的事。当公开发布的信息已不是公众有权获得的信息时,其行为就失去了正当性,而成为一种病态的、哗众取宠的窥探。一个正派的、理性的社会成员都会说对这类信息不感兴趣”[28]。个人事项披露对于一个理性的人来说是否令人非常尴尬或不快,也是法院经常运用的一个标准。如一位整形医生在公开演示及电视访谈中使用了病人术前与术后的对照照片。当时在拍摄这些照片时,病人只是被告知拍照只是医生的操作规程的一部分。一年后,该医生先后在电视节目和百货商场的演讲中使用了病人的四张照片,并指明了该病人的姓名。与这位病人熟悉的人在看到电视节目后即开始传播与她手术有关的信息,这位病人陷入抑郁之中。被告辩称整形手术是能引起合理的公众兴趣的主题,法院认为该主题的新闻价值与使用原告照片与姓名之间不存在必然的逻辑关联,它使原告处在不快之中,被告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29]。对于“旧事重提”是否引起隐私权诉讼,主要看记者报道以往尴尬的、不光彩事件的目的是什么,如果是为了让当事人因为过往的行为而感到难堪或羞辱,或仅仅是为了取悦读者,则是不能被容许的。个人事项披露是否“严重违反公俗良序”的判断标准,在涉及媒体热衷于关注裸露身体与性行为的诸多隐私侵权诉讼中都有反复的适用。对于不道德的性行为信息,是否能够解除其秘密性的问题,英国的判例也给出了否定的答案。在1998年斯蒂芬司诉艾瑞利案中,原告与被告是非常亲密的朋友,引起诉讼的内容是与被告在秘密交谈中所透露的有关原告婚外性行为,被告将这些详细内容未经原告允许向第二被告(一家报社的编辑)扩散,并公开出版。被告辩称,有关婚姻之外的个人性行为的信息不应受到有关秘密信息法的保护,因为这种行为是不道德的。法院拒绝了该辩护理由,法院认为,当不存在通常可以接受的性道德法律的情况下,判断什么样的性行为应属于现存的此类范畴将是非常困难的。法院的功能是适用法律,而不是产生个人偏见[30]

程某某诉湖北竹山县电视台侵害名誉权(隐私权)案中,当地电视台新闻栏目连续三天播出《暗访街头算命摊》,对竹山县城出现的打着“科学预测”幌子的算命摊进行曝光,其中有记者对在桥头摆摊为人算命的原告陈某某被偷拍的镜头。原告诉称,被告记者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拍摄并播出原告很不雅观的衣着形象,画面刻意凸显原告头戴破帽、吃西瓜几乎啃皮、浑身脏兮兮、说话指手画脚、缺乏教养的寒酸、粗鲁、不修边幅的丑陋形象,原告无意中的形象被别有用心地拍摄,对原告形象的丑化细致到把原告宽口裤头上拉链都反映得清清楚楚,并反复由下向上,以致扭曲了原告的面部形象。案经两级法院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均被驳回。法院判决认为,原告身为人民教师,擅自在街头公开摆摊卜卦算命,宣传封建迷信,违反了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损害了人民教师的光荣形象。电视台采访报道属于行使正当的舆论监督,拍摄行为虽未经原告同意,但为法律、法规所允许。报道内容系原告真实形象的客观再现,不构成名誉权与肖像权的侵害

在曝光和谴责“辽宁市女检察官暴打12岁小学生”的原始帖文中,上传者不仅公布了施害女子的多张正面照片,还详细点出了该女子的真实姓名和工作单位。最终处理结果是该女子被停止工作并拘留罚款,而发帖者未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究其原因,一是事件本身的恶劣程度,受害者是年仅12岁的未成年人,施害者公然对其实施虐待行为已经超出了道德败坏的性质范围。二是因为该女子作为执法角色的检察官特殊身份,在公共场所暴打儿童,与其角色期待完全背离,对其身份的公开,并不构成隐私侵害。(www.xing528.com)

以主体不同身份角色确立隐私权益差异,正是借鉴了道德标准问题的角色理论,因为限定隐私范围的法律原则与道德原则同源。法律规范所遵循的原则与道德规范所遵循的原则是一致的,法律规范的原则是以道德规范的原则为原则,除此之外再没有其他的原则。个人生活当否受隐私法保护,应以道德规范遵从的原则为原则,指导道德标准制定的角色理论也同样适用于解释隐私规则制定。

(二)隐私权益受限的同理心

人有过错应当受罚,过错性质不同则受罚轻重有异,人同此心。新媒体传播环境使得隐私权益处置面临新的困境,这是传统媒体时代并不凸显的问题,即某一主体因其道德过错或违法性有必要限制其隐私权益,但其是否应该在无限的空间与时间内接受无限的道义检阅与舆论挞伐;或者说,作为隐私主体是否有绝对义务接受不相干的人群的在任何空间或时间指责甚至行动性的声讨?换言之,道德过错或违法性在涉及其严格意义的隐私权益问题上是否该承担其不必要承担或超出其“应当”承受的责任?“得其应得”与“罚其当罚”都是法律承载公平与正义的基本要义,隐私权益的适度限制需要进一步明确这一问题。虽然《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对该问题已有所涉及:“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商公开自然人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一)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在约定范围内公开;(二)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以“约定的范围”“必要的范围”作为免除隐私侵权责任的条件,但并未完全包含著者在此方面所要诠释的全部内容。

如“何某某摔狗事件”:2017年年底,成都女孩旦旦养的柯基狗丢失,何某某收养。两者因为还狗条件产生冲突,2018年1月,狗的主人连同一朋友及两名记者上门索狗,何某某自述,因为夜间被骚扰电话骚扰了,带有情绪地用带子将狗从6楼放下去,带子断了,狗被摔死。而在前一天晚上,何某某开始接到类似“呼死你”软件播出的骚扰电话,通过发布的何某某的遛狗视频,已经显示出何某某的住址以及电话号码。狗被摔死当天,旦旦把事情的进展发到了微博上:“对方丧心病狂,看到警察上门,为了逃避追责,真的将我的狗狗从六楼摔下”,并公开了更多与何某某此前聊天记录。何某某事后表示,承认存有私心,想让她再多养几天。她觉得已经和旦旦达成了某种协议,由旦旦承担一部分养狗的费用。旦旦则否认了协议的存在。从狗的主人在微博发布寻狗的消息,到狗被摔死,关注者越来越多,一只柯基狗的死讯和“何某某”传遍整个网络。狗摔死的第二天,何某某和丈夫的电话、单位、住址被公布。何某某租住的小区出现大量外来者聚集楼下叫骂,花圈、蜡烛、纸钱出现在何某某家门前。小区物业专门派保安在何某某家楼下把守,担心楼道里点的蜡烛引起火灾。在网友曾经下单的一家殡葬用品网店,当询问“是否还能往何某某家寄东西”时,对方回复“正在进行”,并表示自己有何某某的地址,买家只需下单即可。在众多“抗议者”中,“雅君”被治安拘留,她从重庆特意赶到成都,不仅建了200多人的“声讨何某某”聊天群,又带了六七名网友到何某某租住小区,从垃圾桶捡了几袋垃圾带上去撒在何某某门口,并在防盗门上将已经被喷的字样“何某某人渣去死,傻x早点死”重新喷漆一遍,另有网友拿502胶堵住了锁眼。小区保安表示,有居民集体向物业反映,希望何某某搬走。何某某不得已与丈夫离婚。记者采访时,何某某手机里有15 000多条短信提醒、161个未接来电。直到三周之后,在一个300多成员的“摔狗事件”聊天群里,又有人发问:“何某某的事进展怎样了,死了没?”[31]

类似网络暴力事件又如江宁摔狗事件,2018年端午节,经营家饭馆的童某酒后因为两岁的儿子被对面的鸭脖熟食店店主陈某某的狗咬伤,在谁应该负责上双方发生争论,童某怒火之下摔狗并至狗死亡。在民警的调解下,双方达成了谅解,陈某某不要求赔偿,而童某也不索赔医药费。目击者将未经任何技术处理的现场照片传至百度贴吧,并披露当事人的真实身份信息。随之而来的是如潮水般的电话骚扰、短信诅咒、威胁语言,还有人开始曝光并威胁其上中学的大儿子。其妻不堪骚扰,一度割腕自杀。在童某开车送妻子去医院急救的路上,接到一个外地电话,开口就诅咒他“全家死光”,童某哭着说:“求求你们,可以让我死,不要再伤害我的家人了。”经抢救妻子脱离危险。

这类极端网络暴力事件并非个例,但被追究法律责任的语言施暴者非常罕见。网络空间对于粗暴对待或虐待动物的道德讨伐,往往超出了应有限度的隐私权益侵害现象尤为突出。动物应当受到应有的善待,而作为过错主体其与过错行为密切相关的隐私事项披露,如果其在不必要大的范围、对不需要承担过错的无关主体承担了超出过错分量的责罚,也是不公平的。随着动物保护意识的普遍增强以及家庭宠物的不断增多,过错方隐私权益合理且必要保护问题在未来隐私权法完善中需要重新考虑,除了限制事件相关方、非相关方直接侵害主体的过度行为,还需要对网络服务提供商施加适度责任。

与公开隐私后果导致过大范围、过度责任承担或过重分量责罚密切相关的另一话题则是个人隐私权益保护中的隐私适度被遗忘问题,此亦为“同理心”的角色期待范畴。国内学者近两年来关于“被遗忘权”话题已有不少著文,但多为一般性的国外立法文献收集列举及仅有的少数判例解析,结合本国的社会、政治及道德文化情境,具体而深入地讨论具有司法适用性的利益类型辨析的规范指引性内容尚缺乏。

被遗忘权作为网络时代隐私权的延伸,应当有专门的条款处理,因为一次性的或偶然习性、且随时间流失可以被原谅或忽略的过错、污点,是不应当一直被理所当然地“旧事重提”“揭老底”,诸如一个人的生活不检点、失意自杀、情感纠葛、身体裸露之类,通过网络渠道应该让它传之于子孙后代?任何惩罚包括最严厉的刑罚,都有时限的法律制度作保障。就价值理性而言,作为隐私权的个体被遗忘的意志首先应该有“时间段”的设定,多长年月之后应该不再被利益不相关的人重提与扩散,则又需要考虑与之相关另一个问题即隐私事项本身涉恶性质与当时的舆论关注程度,性质越是恶劣、舆论关注度越高,允许不被遗忘的时间跨度就越长。这类立法深刻地关系到社会民众的价值观体系,需要更为开放的民意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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