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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格兰君王的特权与正当权力

时间:2023-08-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主张一:1.除了最高统治权,苏格兰王没有任何法律之上的特权。依法统治的核心包括最高统治者仅仅以法律来行统治。这种行为会遭到法律的抵制,属非法行为。作为人之君王的绝对喜好,这与王之为王的法律是矛盾对立的。因此,依在神前的誓言,查理要在法律的限制下行统治,不具有在法律之上的任何特权。时至今日,在法律、公平与公正之上的绝对特权从未得到苏格兰的任何国会决议的认可。

苏格兰君王的特权与正当权力

我想通过以下主张来进行否定。

主张一:1.除了最高统治权,苏格兰王没有任何法律之上的特权。如果人民必须依据君王自己的法律来被统治,那么,王国法律法规只能在不顺服的痛苦下在国会行为中进行,君王就必不依靠其他法律来行统治,也不是依法律之上的特权。前者显然是正确的,即依国会之行为行统治。后者也为真。理由如下:(1)无论命令何种消极顺服都只能依靠法律;也需要君王积极地以法律来发号施令。依法统治的核心包括最高统治者仅仅以法律来行统治。(2)帝王统治行为就是法律行为;或者说本质上是一种法律行为。绝对特权行为与法律行为无关,是一种法律之外的行为;或者说它是一种仅出于个人喜好之行为。这种行为会遭到法律的抵制,属非法行为。如果臣民只能在君王与国会的命令下“依法”被统治,那君王又何以能在自己与国会的法律之下依法行统治呢?这点可从《詹姆斯一世国会第三次会议》第48条决议(Parl.3,James Ⅰ.act 48)处得到印证。这条法文规定:“陛下之各色臣民必须在国家的王法与法规被统治。他们不能被置于任何特殊法律或特权之下;亦不能被其他国家或民族的法律统治。”特权排挤法律。作为人之君王的绝对喜好,这与王之为王的法律是矛盾对立的。这在《詹姆士四世国会第六次会议》第79 条法规(Parl.6,James Ⅳ.act 79)中也有表述;同时也得到《詹姆士六世国会第八次会议》第131 条法规(Parl.8,James Ⅵ.act 131)的再次确认。

2.不列颠王在他的加冕仪式上宣誓(Parl.1,James Ⅵ.act8):“维持神之真正的苏格兰教会以及所宣示之纯真信仰,以王国所接受之法律法规来统治人民,不偏倚地施行公正与公平。”查理在他加冕仪式上也做过这样的宣誓;并在《詹姆士五世国会第七次会议》第99 条决议(Parl.7,James Ⅵ.act 99)那里得到认同。因此,依在神前的誓言,查理要在法律的限制下行统治,不具有在法律之上的任何特权。如果英王改变信仰以及他对信仰的宣示,即使得到了众多会议的授权(特别是Parl.1,Charles,1633),他也违反了此处的誓约(言)。君王之王者特权,或者说最高统治权(在Parl.8,James Ⅵ.act 129;Parl.18,act 1;Parl.21,act 1,James;and Parl.1,Charles,act 3 等地方得到确认)不能与查理在其加冕仪式上所宣之誓言相反。这誓言将君王特权拉下来,并定义为依国家之现行法律行统治,限制在不能违背议会的这些决议与法令,“臣民依国家法律来统治,无任何特殊法律与特权”(绝对特权是至上的特殊特权,或者说是无章特权)。这些决议至今依然有效。这些国会之法案在《1633年查理国会第一次会议》(Parl.1,Cha rles,1633)那里也得到了认同。

3.《詹姆士六世国会第八次会议》(Parl.8,James Ⅵ)的前三条法文规定了君王之最高统治权,并将国会的权力与权威在同一标准下进行了平等地确认:“他们无论是在属灵或世俗事件中的司法、权力与审判都不需要陛下的再次认可。”时至今日,在法律、公平与公正之上的绝对特权从未得到苏格兰的任何国会决议的认可。

4.《詹姆士六世国会第十二次会议》第114项决议(Parl.12,JamesⅥ.act 114)认可了过去所有真正教会与信仰的正式国会法规;同时,他们对于秩序与礼仪立法之权力,还有神给予的属灵职分的担当者、教义、纪律,处理异端事务、革除教籍、确认与剥夺等神的话所授权之事,还包括召开长老会议等,都在这次会议得到了再次确认。从那次国会会议的决议来看,我们绝不认为,君王与英伦三岛应当立法以建立教会在过去政府诸头部之上的权力。在保皇党眼里,“这些都是君王绝对之特权的组成部分”。那么,我们国会之真实目的必定是给予君王以最高统治权与王者特权;但法律之上的绝对无限制与超验的权力是没有的。如果没有神的话的启示,也不能强行推行祈祷书与罗马教会的迷信仪式。

5.国会以前的行为依神的话确认了真正的信仰。确认绝对最高统治权不是我们国会的真正目的。这种绝对最高权允许君王像暴掠的狮子一样统治他的百姓。这完全与《申命记》(17:18—20)相反。在《詹姆士六世国会第18次会议》的第1项与第2项决议里,基于詹姆士王的个人品质,给予了他在一切事件、人与物的最高统治权。那时,国会恭谦地承认詹姆士是“最高君主、绝对的王;是对所有国事、个人与案件的法官与管理者”。在我看来,将这两项说成是宫廷宣言,比把它们说成是法律条款更恰当。

(1)个人美德不能将有限的王提升为绝对的王(在苏格兰历史上,绝对不会有这样的王)。大卫的个人魅力绝不会使他成为所有人和事的最高法官。同理,詹姆士也不能如此,即从苏格兰王提升为英格兰王;更不能行超出苏格兰王之外的事;或成为最大的最高法官。邪恶的君王与神圣的君主本质上都只是王。

(2)如果将这国会之言论(这是历代都受责备的言论)运用来提升詹姆士王,因其个人天赋,而使之成为苏格兰绝对的王,这对查理王来说不能作为根据。即使我个人认为我们现在的王是最好的,我也不认为个人美德是可以由父传子。

(3)从上面的第1 条决议来看,没有在法律之上的绝对性。因此,国会本身必然更具绝对性。在第18次国会会议前,詹姆士六世已经做了好多年英格兰王了。如果国会在这次国会会议依法给了他这种绝对性,那就意味着詹姆士六世此前不具有这种绝对性;从而表明,国会就更有绝对性了。能给予他人绝对性者,本身必更具有绝对性。无人能给出自己并没有的东西。如果有人说,詹姆士在此前就有了这种绝对权力,国会只是合法地宣示了这权力;在这宣示前,这权力就存在于他那里了。对此,我的回答是:在宣示前,他所拥有的权力只是依法律与良心行统治;除此之外,并没有别的什么。如果他们宣示的并非他该有的王者特权,那就与我们所的说法一致了。如果这权力并非他们口中所谓的王者特权,只是一般的依法行统治之权力;那么,我们就没有必要基于詹姆士的个人美德而给他什么权力;只需以国会的名义对他进行表彰。

(4)如果这种特权的绝对性是给予君王的,臣民需对此宣誓顺服,即承认君王有从他们而来的摧毁他们的权力;那么,这既不是一个合法的誓言,他们根本就不该对此宣誓;而且,这誓言也不能约束他们。

(5)最高法官是他的所有孩子及其相关事宜的最高父亲。最高父亲与最高法官不能对着干。这是矛盾的:如果把这种最高性转给君王作为一种狮子的餐食权力,但是,依据王者特权和王者职分,他倒是要作为父亲去行拯救。或者,法官判死一个作恶者;对于这个人来说,这是毁灭性的;但是,为了共同利益,这就是父亲该做的事吗?最高绝对王权之行为对个人或国家而言,通常情况下,都是摧毁性的。例如,君王在其绝对权力下,赦免了一个杀无辜之人的凶手;在这同一基础上,君王再次赦免了他。此时,他已连续杀了二十人。这种绝对王权行为就成了一种谋杀行为,如同牧者将狼放在羊圈中。他当为羊羔的丢失负罪。这样的摧毁性行为不是审判行为,更不是最高审判行为,只是一种最高谋杀行为。

(6)詹姆士被称为“在所有教会与世俗事务中绝对的和最高的法官”。对此,我们从下面几个方面来考虑:①国会在此并未宣示任何新的权力,只是继续旧权力,维持过去君王及其后继者所享用且践行的广度与自由度内。至于在什么程度上,则应该以国会的法令、传统以及苏格兰王所做的誓言为准。②称詹姆士为绝对的王并非和法律之外的自由以及法律之上的特权相联系,而是指向统治的类型以及权力的衡量方式。君王受基本法与他自己誓言的捆绑,不受境外司法和原则制约。在《詹姆士六世国会第21次会议》的首条决议中,最高誓言认定了他的权力。③这里与《詹姆士六世国会第8次会议》第129条决议的表述相同,所授予权力也相同。这权力就个人和议员作为分别的个体而言,是在他们之上的。但是,就法律与议员作为一个整体而言,这权力则完全不适用。当国会召集时,很显然,它们是国会(詹姆士六世国会第8次会议)的两个直接动作。这次国会确立了国会与君王的平等权力;在国王的同意下,解除了所有司法权;而且,准确记录这权力在案,并对决议给予认证。否则的话,国会中的与会议员,根据这决议,被召集在国王陛下和他的内阁(司法机关)面前,臣属于他们自己,并让自己审查自己。这是无法理解不合理性的。④最高法官在所有案件中都须依据相关与预设的法规、司法程序以及法律来进行审判。这是最基本的工作与原则,不能自作主张。⑤《詹姆士六世国会第20次会议》第6条决议很清楚地阐释了君王在属灵与教会事务上的司法权。君王能涉及的宗教案件仅限于离婚、遗嘱、私生、通奸、虐待等。这些案件在法庭上,由君王指定的委员与他的属下组成教会事务法庭的审判及执行人员。这是对他最高统治权与特权的预留。

(7)最高法官在案件中不应当去判断“专业性”事务,如君王不得在两个水手农夫、商人与艺术家间去判定谁的技艺更合适。众所周知,君王不能在两个画家间去判断谁才画出了最好的画,但他可以判定谁的画上使用了最多黄金,会对国家更有用。君王也不得判断所有的教会事务,即不得判断那些“专业性”事务,例如不能认定对神崇拜的弥撒不是神最后晚餐的圣礼。因此,君王只有最高司令权(actus imperatos),如崇拜中的王室政治活动,命令依据神的话来崇拜神,惩罚迷信与逃避神圣崇拜的人等。所以,在属于苏格兰众法官依法处理的事件上,君王不是唯一的法官,法庭上的众法官可单独处理这些事[1],且只能依法来审判;不能有任何君王或国会的修改或干涉意见的介入[2]。在国会行为中,君王若强行以个人命令阻碍公正行为,即使这样的信件或命令送达,众法官也不得将其视为君王意志。他们只能继续进行审判,不偏不倚,依据公正。这是君王与国会公开表达的意志,也就是他们的统治[3]。庭上的法官不得搁置他们的公义与审判的进程,不得根据王的私人信件来执行审判[4]。如果作为个人的君王意志和欲望,与王法以及作为王的君王意志相冲突,那么,这种意志与欲望不得纳入考虑范围。这点是非常明确的。国会从未立君王在所有专业性的事件中为最高法官;没有授权在关涉自己领地的案件中进行审判,更没有给予在苏格兰法律之上的特权。《詹姆士六世国会第8次会议》第1条决议就依此确立了王权;紧接着在第2条决议中就直接补充并宣布了国会之最高法庭之权力。它由我们这个古老国家的三岛之自由声音组成;在1606年的国会会议上被称为“国家古老而基本之规则”。它是如此之基本,以至于稍加改变便会带来混乱,比如,它不再是一个自由君主制。正如1604年的国会委员会所表述的那样:它在神之下惩罚叛逆之臣;保护和维持善的忠信之人。法律与国会之决议(以此来统治全民)需在此基础上指定与建立。在传统习俗中,不加不减,根据他们的人格和道德,它任命尊者、官员和议员;处罚任何肆意妄为或行“挑战国会之尊严与权威之人,或那些以叛变之名,企图改变或消弱国会这权力与权威之人”。所以,在第3 条决议中,国会掌管所有司法权与司法机构(即使这些机构是由陛下之权威来任命,如司法高等委员会等),即使这些机构起初并没有由他们来授权与指派;审判所有与上述基本法相悖的案件[5]。借此,君臣均需在法律与国会通过之决议中行事。苏格兰国会之古老的尊严、权威与权力,现在依然毫无损伤地站立着。这将在后世或历史学家的记载中轻易找到;无论何时它们被提及,都能在旧有记录中轻易得到证实。同时,我们要记住的是,依据《詹姆士六世国会第11 次会议》的精神,我们得到国会这样的命令:不行或不命令任何违背自由理性与国会投票的直接或间接的仓促决定[6]。此外,对那些不受限制的绝对君主之权力,苏格兰国会拥有自己的自由,即自由地抵抗他们的违背契约和外交协约行为。对此,可从下面几个方面来考虑:1.苏格兰王在就职时必须宣誓并与神之真正教会签订守信之约,即他们要维持保护并推进国家的宣示与现有的真正信仰。他们接受神的律法约束,遵守在《申命记》及在《列王纪下》(第11章)中所启示的神的律法,如同他们渴求臣民之顺服一样。依神的话,君王与人民间的连接与契约在未来应当是互制互惠的;这在1567年7月的国会会议上得到了充分的表述。2.历史上,国内重要的决议与判决(其中之一已经印刷出来,即《詹姆士三世国会第14 次会议》第112条决议),以及与他国签订协约,在君王的巨大的签章后面,国会议员都曾经加上了几个章以再次确定。——对格劳秀斯、巴克利、阿尼索斯等人来说,这是有限君主的一个无法否认的证据;表明我们国会的类型,国会与君王一起行命令、批准与废除等。要是君王违背了约,他们有义务抵制他,动用武力也在所不惜。这并非违反了他们的忠诚,忤逆了君王之权力。至今,这些规定还存在于我们与英格兰及法兰西的古老协约中。继续前进,把那些高端秘密留给后人解答吧!

最后要补充的是:1.这里所宣讲的只不过是苏格兰教会的信条。我期望读者留意《苏格兰教会之信条》(the Confession of the Church of Scotland),其中包含了1612年的日内瓦信条,并得到詹姆士六世与国会的三国代表授权,收录国会决议中[7]。我们的信条的第二部分(第四项)是这样写的:尊敬父母、君王、官员和上级权柄;爱他们,支持他们,也顺服他们(不抗拒神之诫命为前提);救无辜性命,平暴君暴政,护受压迫者,持圣洁神圣等。与此相反的是,不顺服或抗拒那神所命的掌权者(在他们没有越职行为时),动辄杀人,心怀仇恨,见死不救等。我们的这信条是《以弗所书》(1:1,7)与《以西结书》(22:1—4)的延续。这些经文以父以母之名宣告,所有下级法官与君王一样,特别是那些首领、管理者与国会议员都当是权柄者。

2.流人血的城要被审判。他们不把受压迫者从那残忍首领之手中解救出来。这些首领逞凶、流无辜者之血(《以西结书》22:6)。

3.抗拒在上掌权者,即人民之国会,如苏格兰的保皇党所行的那样,这是神所禁止了(《罗马书》13:1)。我们的信条也引用了《罗马书》第13章的经文,依据所有知名释经家的解释;我们的信条也阐释了这里的经文;具体表述如下:“我们宣示,对掌权者的抗拒如涉及的是属于他职分范围内的事务,这种抗拒就是抗拒神所命的,也肯定是有罪的。父啊!我们要说,掌权者在执行他们职分,且他的执行助手及其渴望与需要人的帮助时,无论谁拒绝给予他们协助、建议与帮助,他就是在拒绝给神协助、建议与帮助。”对这段宣示,我们要继续澄清的是:

(1)君王与国会在积极执行他们职分范围内事务时,抵抗他们,就是宣示里所说的抗拒。当君王与国会违背神的律法与好的人为法律而行暴政时,他们此时所行便不是他们职分范围内事务,也不是在积极执行他们的职分。依我们的信条,在这些暴政中,我们抵抗他们就不是在抵抗神所命的。

(2)抗拒首领、统治者以及下级法官,拒绝给予他们建议与帮助,就是拒绝给予神的建议与帮助。这些保皇党拒绝帮助我们的王反对教皇主义者、教士与恶人;这才是对神命的抗拒。他们却将反叛之罪不义地强加给我们。

(3)在我们的信条中,我们加上了:神藉着他的人间助手渴望人的支持与拥护。但这话不能如此来理解,即在君王个人要求帮助时,我们仅为下级法官与国会提供协助与帮助。①依王职,君王要求我们的帮助与拥护应该是抵抗教皇主义者与恶人;即使被误导,他也当命令与此相反的内容。如果法律规定我们要给予帮助,君王当从职分的角度来要求。②这显然与我们的信条矛盾:除非君王个人主动要求,我们便无义务给国会与人民以帮助与拥护。我们的宣示明白地写着:救助无辜者性命,平息暴政,保护受压迫者;或者说,不让无辜者流血是神所喜悦的工,也会得到神的赏赐。如果君王在恶人的误导下行暴政,兴教皇主义武装对抗新教徒,我们不会理性地认为这是神藉着他所行;他也不能作为神的助手来寻求我们的帮助、拥护与援助,以协助君王行暴政、行压迫、流人血等。我们的信条迫使我们拒绝给予君王在这些恶事上给予帮助与拥护。我们的帮助仅仅限于王者职分与义务上。否则,我们当去平息所有的暴政。

(4)依我们的信条,救助无辜者性命,平息暴政,保护受压迫者等都是善工,是受神所喜悦的。因此,不认同无辜人遭人流血也是一件善工。如日月般明亮的是:依神的话和查理在他加冕仪式上的誓言,我们的信条要求我们必须在神及其圣天使前,兴起武装拯救无辜者,平息暴政,保卫受压迫者。在苏格兰人民不能从良心上接受查理强行推进的祈祷书时,他在恶人之怂恿下便兴起武力要从海陆两路来杀害与摧毁苏格兰。在此情况下,如果我们不去顺服神,放弃我们所宣示的信仰;这信仰是查理及其恶党都曾宣誓过的,现已证明他们就是基督及其教会变节者;那么,我们还能做什么呢?依这宣示,考虑到我们对我们亲爱的英格兰弟兄的义务,我们就行这样的善工,不让英格兰弟兄的血白流;当这些违背一切神的律法、人为法律、议会法和国法来杀害与毁灭英格兰弟兄时,我们更应该起而保卫他们。在我看来,如果我们不武装起来抵抗那些流人血的保皇党,保卫自己与英格兰弟兄,那么,这流血之罪就加在苏格兰头上了。我们宣示中的第24条是这样说的:“我们宣示,无论是谁拿掉或搅乱了长期以来形成的民事政体,他就不仅仅是人类的敌人,而且也是那对抗神的旨意的恶灵。”但是,对于那些拿起武器对抗苏格兰人民、首领和统治者的人,他们竭力拿掉我们的国会和基本法;因此,我们宣示又加上了(第16条):“我们宣示,被置于权位的人是值得爱戴、崇敬、惧怕以及最恭敬的评价。他们是神的助手,在他们的庭上,神坐着亲自行审判。法官与首领也握着神所授的权柄,赞扬与保护善者,报复与惩罚公开的恶人。”从我们的信条来看,国会、首领与地上的管理者本质上与君王一样都是神的助手。抗拒他们就是抗拒神所命的。

保皇党说这些人仅是王的助手,若他们做了与王意相悖的事情,便可抗拒他们,甚至杀了他们;此时,他们只代表个人,即使他们在行王意时被尊为法官。对此,我要说:

1.说下级法官只要行了人间君王的意志便可正式成为法官了;这真是令人惊讶!是否成为法官居然不是以是否行那万王之王的神的意志为标准!我们知道,他们行审判不是为人而审判,乃是为神而审判(《申命记》19:6)。

2.前面,保皇党无法容忍将这种区分用于王,现在却双手赞成将这一区分运用于下级官员身上。我们知道,君王作为罪人,时而为神之助手,时而又是一个犯错的受误导的人。这与下级官员时而依王意而行,时而又依个人意志而行一样,乃是寻常之事。如果我们要顺服下级官员如顺服君王的助手一般,那么,当他变成什么样的人时,保皇党才可在艾吉尔(Edgehill)[8]或某地将其杀掉?考虑到君王的个人行为与其王者职分,我们将这区分运用在王身上。他们定会嘲笑这区分。在这一点上,我们的信条援引了《罗马书》(13:7)、《彼得前书》(2:17)、《诗篇》(82:1)等地方为证。这些地方很好地证明了下级官员也是神所命的:(1)神的命令;(2)神地上的儿子(《诗篇》82:6);(3)神的佩剑;(4)他们不仅仅指定管理民事政策,而且要维持真正的信仰,制止偶像崇拜与迷信。显然,抗拒这些下级官员就是抗拒神,就是要强行拿下神手中的剑;(5)我们的宣示所引经文,朱尼厄斯(Junius Brutus)也使用过,即《以西结书》(22:1—7)与《耶利米书》(22:3)。在此,我们像犹太人一样受命去“实行审判与公义,将压迫者手中的恶棍拿掉”。神的律法与民法都告诫我们,不阻止杀害的人便如犯了杀人之罪。我将引其他的信条,免得他们诬陷我们像耶稣会士!

瑞士信条(The Confession of Helvetia)[9]告诉我们,每个掌权者都当保护寡妇、孤儿与受压迫者。法兰西信条(The French Confession)[10]也说(第40章)我们要依照法律法规来交纳我们的税收;征服的枷锁我们也会承受;所有执政者都是神最高权力的完全代表,即使是非信徒,也要不偏倚地服于他们的权柄。这里很显白地表明,当给予掌权者积极顺服,对消极顺服枷锁的忍受是有条件的,即只要掌权者没有违背万王之王神的诫命。并且,我们知道,那时法兰西教会已对他们的王发动了自卫战争。这位教士说,所有以苏格兰、瑞士、法兰西信条为代表的改革教会都是耶稣会士的!他忘记了,里昂穷人派教义、新教教义以及路德、加尔文等人倡导的教义产生时,世上还没有耶稣会士。

英格兰教会信条(the Church of England's Confession)的第37章[11]没有竖立君王之绝对权力。他们很明确地将王者特权从高位与法律之上的超验之最高权力中拉下来;并将王者特权解释成仅仅是一种法律权利。“我们(他们说)给君王之特权仅仅是圣经赋予所有属神君王的权力。他们需对他们所托之信任宣誓;无论他是教会还是民事身份,他都必须尽其义务;并以他的民事权柄惩罚那些不顺服的冒犯者。”他们这样说,实际上是回答有些人认为是英格兰教会使英王成为教会的头的质疑。依这位教士言论,教士的聚集也必定是耶稣会士了。

比利时信条(the Belgic Confession)[12]的第36章说,所有的执政官与君王一样(我们知道,暴政的灵与肉就是对它们的王的背叛),当手持宝剑直接惩治恶人,实则在行保护。在此,不仅仅民事管理得到保护,而且神圣之服侍也得到了维持;所有的偶像崇拜以及对神的虚假崇拜都被排除了;敌基督的国家也被摧毁了等。由此可见,所有的执政官,包括下级官员必须履行神的律法给予他们的义务。释放受压迫者是他们义务;拿起宝剑对准杀人的教皇主义者、爱尔兰叛党以及专行毁灭的保皇党也是他们的义务。

有人说,在基督时代,这样恳求是好的:“我主耶稣啊!如果你膏了这样的王,叫我们顺服可朽的王,而非那永恒的王;不要对压迫者进行审判,因为他说他们都是忠信的天主教臣民,那么,我们就会用你的剑来对抗杀人者了。”就让牛津与英伦三岛的所有博士在这种人的良心上自鸣得意吧!不然的话,他们就会要人去顺服人而非神了!在《阿根廷信条》(the Argentine Confession)[13]就有这一点的长篇表述。有四城市联合起来,于1530年对抗查理五世(Charles V)皇帝陛下;当时他们正在进行自卫战争。这与苏格兰、英格兰与爱尔兰三地现今所处的境地相同。

撒克逊信条(The Saxon Confession)[14]在主教会议(the Council of Trent 1551)中阐述了执政官员的本质职责在于维持神的律法与人为法律。我们能由此得到什么呢?只要他保护杀人者,如果他是王,却以手中的权柄或武装阻止下级官员为捍卫神的律法和真正的信仰而去反对教皇主义者、杀人者以及那嗜血的保皇党;阻止他们执行神对作恶者的审判等(撒克逊宣示里列举各种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他就不是执政官;我们就可以拒绝对他任何形式的顺服,无论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此时的不顺服并非对神所命的抗拒。相反,君王此时才是对神命的抗拒。

波西米亚信条(The Confession of Bohemia)[15]也很明确地说(第16章):那些手握公职之人,无论其职分程度多大或多小,其工都不是他自己的。因此,所有下级或高级执政官,无论其职位如何,他们运用手中的权柄,都不是为自己做工,也不是为君王做工,而是为神做工。所以,他们当用手中的剑对准嗜血的保皇党,就算君王禁止他们这样做,他们也得为神如此行。这个宣示接着论到所有执政官,认为,他们的职分虽有大有小,但就其平等之执行权力而言,不论对象,他们都要平息恶,守卫民众,惩罚罪,行神之对罪恶的复仇等。这信条是波西米亚贵族与首领的宣示。他们都是执政官,于1535年呈递给他们的最高统治者,罗马皇帝,其处境与我们现今的处境并无不同。他们却能宣示,有义务在良心上保卫他们下面的人不受皇帝或任何人给他们可能带来的打击或伤害。这是他们在神面前的职分,是必须履行的神的工。基督徒执政官所行并非自己的工,乃是神的工。君王不能有任何阻碍。如国会、首领与管理者要释放被压迫者,保卫孤儿、寡妇及陌生人等免受不义之暴力,而君王对他们的行为进行阻碍,当如何呢?此时,他们当顺服人而不顺服神吗?

下面这点便不用多说了,苏格兰的教士竭尽其能了:1.阻止他的陛下控告国会;2.如果国会遭起诉,则先摧毁它的权利;3.国会得以确立后,他们就关心如何将其拆散,如何阻止其工作,如何废除其公正性;4.这位教士的总目标就是废除国会,消减其权力;5.在粉碎英格兰国会上,他们可谓是机关算尽:命令法官不得行审判,即使开始审判也要阻挠其实施公义之进程,令其行那不义的审判(《耶利米书》22:3);6.保皇党也花样百出地破坏国会以及现行的英格兰国会。

在威廉·罗德(William Laud)[16]的研究中充斥着对英格兰国会的担忧与希望。这证明了保皇党对公义之最高座位的痛恨,恨不得它不存于这个世界。它是对更高权威的最大反叛与抗拒。

1.他担心这届国会将前赴后继地召开。

驳:无论手刃詹姆士王的廷臣多么可恶,他都需要在法庭上受审。

2.他担心国会会牺牲部分人的利益。

驳:1.如果国会无权处死叛党与堕落的法官,那么其存在根基就毁了。2.如果他们是合法的法庭,除了罪人外,无人需惧怕他们。

3.他担心磋商会议时间过长,而现在就需要给养。

驳:1.保皇党要国会对君王补充给养,以煽动并推动对苏格兰的战争,而非为了正义。2.他担心磋商会议过长过于严肃,会撕裂或切开教会与国家间的伤口,实则是担忧伤口会痊愈。

4.他担心国会否决给君王补充给养。这给养的给予乃依据神的律法,本性之律与国家法律。国会不过是通过研究并同意给予。否则的话,那就不是给予给养,而是买卖了。

驳:君王的税收与长期收益的确需要由神的律法与国家法律来规定他的所得。不过,临时补贴只是在战争或特殊的必要情况下给予的偶然性帮助。它们并非以税收或永久收益的形式给予君王;而是由国家授予,是在当下战争或特殊需求情况下帮助国家而非君王。君王不得将其赠与王室、他的家庭或个人荣誉。所以,它不是由本性之律或国家法规来确定王者该得的部分。同时,在没有仔细研究与司法裁定的情况也不得草率给予。它们并不是卖给君王的,而是由国家在国会法规下给予国家而非君王的东西。君王不得为得到临时补贴而行不义行为。

5.他不敢论及良心,是否君王该行恩泽之举,奉献其王位所得之利润。

驳:他不敢说人民当维护其自由,即变卖临时补贴以换取部分的王权或减少君王那虚幻绝对性的自由。教士巴不得君王是绝对的。这样,他们便可骑在虚假的、绝对的马背上践踏灵魂、钱袋、人格、国会以及信仰了!

6.他担心国会将干涉教会事务。可是:(1)教会相当弱小。如果它有更大权力,君王在顺服与服侍上就该有更大之权力。(2)在事关教义方面的问题上,国会并无能力行审判。(3)在教会事务上,君王、教士与宗教会议共同组成法官团。

驳:这里抨击了国会权力之根。1.这位教士仅给予了国会在补贴问题上的可怜审议权;也就是将君王意志定为法律之权力,将臣民之财产抢夺过来,煽动对苏格兰人民的战争。2.他将他们所有的司法权拿掉,给那些黑心的叛徒。3.给他们处理教会事务的所有权力;立他们为法官;连君王本人都要对教皇、教士以及这类光彩照人的牧师盲目顺服。这位教士却将这罪不公地归给长老会。试问:留给国会的权力还有什么呢?大卫与以色列的会众在讨论将神的约柜运回家的事情上,充当了鲁莽的角色。教会的软弱,即该死的教士的软弱,能等同于不列颠王的软弱吗?当然,这位教士定要将这种梦想实现,即没有主教与君王的梦想。

7.如果君王只单独顺服他们,他“担心”好事之灵会找上他们。

驳:英格兰的首领与法官都是好事之人的同伴。国会、法庭都不会捣毁国会,充其量只有几个君王的好谏之臣会尽破坏之事。国会拒绝给予临时补贴,而英王则会以非法手段来敲诈。

8.他期望国会夭折,议员之间明争暗斗。

驳:他热衷国会夭折或无公义。他害怕他们改革神的殿,像神那样执行公义。现在却转而来谈苏格兰国会。

主张二:国会调节王权。传统法官控诉,君王在属于他们职分范围内的事务任命委员会来处理。于是,国会解散了所有此类的委员会[17]。同时规定,所有杀人者只能依据总的正义原则来审判。另外,一些国会决议还对君王赦免罪犯的权力进行了限制[18]

詹姆士王在他的《宫廷礼物》(Basilikon Doron)[19]著作中阐述了一个错误观点。弗格斯一世(Fergus the first)作为苏格兰107任王的祖宗,他是苏格兰王国的征服者。福德曼(Fordome)、波爱修(Boethius)、布坎南、霍兰谢德(Hollanshed)等人所持观点正好与之相反,他们认为是苏格兰人民使他为王:1.他们自由地选择了君主制,而非其他政府形式。2.他们自由地选择了弗格斯为王。3.弗格斯成王后随即召集了国会,并称之为:岛国的领导、部落的统治者、国家的集会、国家、社会、首领、王子、父亲等。正如霍兰谢德所说,他们立弗格斯为王。因此,在弗格斯之前就必定有国会的存在。弗格斯死后,国会在没有王的情况下召开,并制定了关于选举的基本法,即在王子年幼的情况下,任何弗格斯家族的人都可被选为统治者。这一习俗一直延续到肯尼斯(Kenneth)时代。第7 位王雷都塔(Redotha)辞职后,政府权力转移到国会手中,部落首领们随即认可塞洛斯(Thereus)为第8 位王。布坎南(1.4,rer.Scot.)称他为“Reutha”(雷塔),意指他专干伤害百姓之事。于是,王权再次回到国会那里。第8位王塞洛斯是一个邪恶之人,在他统治期间,到处是强盗。他担心国会会处罚他,于是逃到了不列颠。此后,国会便选立克拉纽斯(Connanus)为苏格兰王国的守护人。

第10 任王费纳纽斯(Finnanus)颁布法令:无论多么重要的政策,在没有国家与权力机构的授权下,君王不得擅自行动。无论是王室事务,还是公共事务,抑或是对他国之和平或战争宣言,没有国会之磋商或部落之公正授命,君王不得施行。从这里,很明显,国会是君王统治的同僚,且拥有君王之上的权力。法律规定没有部落首领与国会之授权,君王不得行任何事情;仅仅一个秘密的内阁会议的授权,这在苏格兰是非法。第11位苏格兰王大司图斯(Durstus)对国会宣誓:“他们只寻求人民的意见。”在没有国家的首领与治理者的意见下,他不行独自行动。

国会拒绝第19 位卡波德斯(Corbredus)王的亲生儿子继承王位,因其年纪太小;而立马特兰斯(Metellanus)的侄子达旦纽斯(Dardanus)为王。这是古时候苏格兰国会之权力的伟大见证,他们运用手中的权力选立王而拒绝世袭的王。

第21 位王达旦纽斯(Dardanus)又称甘达斯(Galdus),在他的加冕仪式上宣布放弃对国会决议的否决权,并宣誓他会依照国会指示来行统治;不废除法律,不与民众为敌。

第22位王卢卡推图斯(Luctatus)受国会谴责为“对长老会议的违背”,因他指派低俗之人掌管公共事务。

第23位王曼格达斯(Mogaldus)“回归古老的传统听从长老们的建议”,依据古代习俗,在国会下行统治。(www.xing528.com)

第24 位王卡拉鲁斯(Conarus)被国会关进监狱,因他行事关国家的大事前没有得到国会的司法认同。国会权力才是国家之最高权力,不得凭一己私意行事。此时,君王之否决权在哪里呢?

第24位王艾瑟迪思二世(Ethodius Ⅱ;艾瑟迪思一世之子),鉴于他的年龄,起初国会没有立他为王,而是立他叔父塞萃尔(Satrael)在他之前做王。他是一个头脑简单且无知之人,出于对弗格斯王室的尊敬,依然将他的名字刻于王座,但国会指定导师辅佐他。

第30位王奈斯卢卡斯(Nathalocus)以公正之承诺与装腔作势腐化贵族,从而得到王冠。

若曼克斯(Romachus)、费氏马科斯(Fethelmachus)、奥古斯纳斯(Angusianus)等人争位,国会召开会议审判骚乱。最后,洛马克斯(Romachus)被选为王。后来,他因行事却不遵祖法,不听长老意见,继而遭到国会的谴责。

弗格斯二世(Fergus Ⅱ)也是依常规方式被立为王。

第43位王康斯坦丁(Constantine)就受到国会的惩罚。

第49位王艾达努斯(Aidanus)在圣·克朗巴(St.Columba)的建议下,依国会而行统治,最后得和平。

第52 位王弗查德一世(Ferchard Ⅰ)与第54 位王弗查德二世(Ferchard Ⅱ)都受到了国会的谴责。

第59位王尤金尼厄斯七世(Eugenius Ⅶ)因杀妻遭到司法控告,最后只能由国会宣告赦免。

第62位王尤金尼厄斯八世(Eugenius Ⅷ)是一个邪恶之子,因其行毁灭之事,在国会一致同意下被处死了。

第70位王唐纳达斯(Donaldus)遭到一次国会会议谴责。这次会议被召集乃是出于对共和国之拯救,为国家之益处。第72 位王艾瑟斯(Ethus)也不只犯了一个单纯的错误,而是将国家置于了毁灭之境。

第73位王格里高利(Gregory)誓言维持苏格兰教会与国会之自由。该誓言被定为所有苏格兰王在其加冕礼上必宣之誓。

国会控诉第78 位王达福(Duff)蔑视首领之忠告,要么贵族离开国家,要么另立王。

第79位王库伦(Culen)被传唤到国会。在他之前,第75位王康斯坦丁三世(Constantine Ⅲ)宣誓将国家权力还给国会,因此被送到圣安德鲁斯(St Andrews)的一家修道院修道。

在布坎南笔下,第80位王肯尼斯三世(Kenneth Ⅲ)几乎让国会将选王的传统改为世袭。在这里,可以看到国会之权力。

格瑞姆(Grim)之后的第85位王麦克白(Macbeth)因听信个人谗言行统治而遭到谴责。在这个年代,君王由国会任命,且要宣誓维持国家社会之稳定。

第92位王马尔科姆四世(Malcolm Ⅳ)要承认一项对国家有害的条约。首领们便对他说,你无权做王了。苏格兰王没有任何拿走国家东西的权力,除非有人民之同意。在第94位王亚历山大(Alexander)时代,君王之法令必须要接受国家法令之确认才能施行。历史学家都知道,拥有否决权的是国会而非君王。

关于巴尔兹(Balzee)与布鲁斯(Bruce)争论之事,国会对爱德华(Edward)的回复是,这是在造一位唯一的王,而将国家之国会排除在外。这样,他们就不能规定举国之义务了。

第97位王布鲁斯(Bruce)的统治年代,王位之继承由国会法令决定。当苏格兰王继承王位受到质疑,争论最后只能在国会会议中解决。

第100位王罗伯特(Robert)在斯库恩(Scoon)议会上,他促使议会授予他第二段婚姻之长子克里克(Carrick)爵位,从而绕过了他第一段婚姻的孩子,而立克里克为王。在他要签订协议时,他被告知,除非他停止公众的争议,否则它便不能如此行。同时,在没有国会赞同的条件下,他不可能停止任何纷争。

詹姆士一世(James Ⅰ)不可能在英格兰施行其誓言。国会对在斯特灵(Stirling)地区对詹姆士三世(James Ⅲ)战争的准许已经发布,因他没有得到国会之允许。

至于我们最初的改革,那摄政的女王对人民食言,说:“不能用信仰的承诺来束缚王子。”于是,国会针锋相对地宣布,他们没有义务顺服;并将她的政府束之高阁。依据1560年6月16日在利斯(Leith)签订的和平协议,它与王者之义务不协调。可见,无论是战争还是和平都离不开国会。

此后(1560年)的国会中,首领经常地对女王陛下说,苏格兰王是有限的王,不是任何时候都能满足一己私欲;现行之法规需得到君王与国会首领之同意。

1578年的斯特灵会议以及关于玛丽之宣示的1567年国会会议,我不用在此重述。1567年7月21日詹姆斯六世(James Ⅵ)加冕,莫顿(Morton)与休姆(Hume)伯爵以王之名义进行的法规、教义与仪式得到长时间的推广。三国议会撤销了在没有国会同意下,王所进行的所有离间行为[20]

詹姆士二世时期的三次国会的召开完全没有君王的参与,即1437年、1438年和1440年的三次。国会命令君王这样那样行事,要在举国施行公正。《詹姆士一世国会第1次会议》的第23项决议,国会命令君王改善其经济状况。如有可能,请指出在哪次国会会议上,是君王对国会规定法律,或谴责国会?

《詹姆士六是国会第1次会议》认可了《苏格兰信条》。三地代表的决议指出,君王在其加冕仪式上必须如此宣誓:“在永恒之神前,我当维持真正之信仰,正确之布道,管理在王国内接受与施行的圣礼,废除一切错误的信仰,以百姓之要求,根据神的旨意、好的法律与国家之宪法来治理百姓”等。1567年的《詹姆士六世国会第1 次会议》通过了1560年国会会议的决议,以国会之名义颁布,而非以君王或女王之名义公布。这也符合这次会议的第2、4、5、20、28 项决议。同样,在没有君王或女王的权威下,这次国会会议确认了1572年《詹姆士六世国会会议》第51 项决议,还有1581年会议的第1项与第115项决议,这些决议宣称:“他们在起初便有共同法律”;并确认了1587年国会会议和1592年国会会议的第1 项决议;继而保证了1633年查理时期国会会议的正当性。1566年议会认定1560年议会是“国家历史上最合法也是最自由的国会会议”。即使是1641年的国会会议,查理亲自现身会议,在查理非法监禁兰顿议员(Langton)的情况下:在没有国会允许的情况下,君王不得逮捕监禁任何国会议员。如果国会通过了一项决议,它对臣民之自由带有极大偏见,也不该不被印刷与公布。无论君王是依据什么法律监禁一个国会议员,他可依此法监禁两个,二十个,甚至上百个议员。那么,他也可将整个自由国会吊起。试问,国家的最高法庭又何在呢?

所有的政治家都认为,君王是有限的王,而非绝对的王。君王颁布法令并非以其自己的名字,而是以他本人与召集之国会的名义。

在过去的国会决议中,国会议员被召集起来是为了讨论与制定策略。

依据苏格兰法律,国会之义务与权力见诸于《诺克斯史》(The History oy Knox),已在伦敦出版(1643年)。在贵族与玛丽齐头并进中,她弑夫再嫁波斯维尔(Bothwell)。她的这种行径在国会中受到控诉。大部分议员判她死罪,也有许多人认为该判她终生监禁。

在宣誓他父王詹姆士曾经宣过的誓言之前,查理不能接受王冠、宝剑与权杖。在英伦三岛的人民同意授其王冠前,他不能行加冕礼。在加冕礼前,他必须明确表明其义务。

查理宣誓:“在神的帮助下,我将以我的性命捍卫你们的安全,期望在我有生之年能得见幸福之花在我们的国家四处绽放!”此后,王在台上面对着人民。教皇主义的大主教说:“先生们!我将查理王,合法的王位继承者,示于众阁下。此地之王冠和尊严,得到了王国的父老乡亲的任命!你们愿意立他为王吗?为他的臣民吗?”查理来到前台,让众人能够看见他。他们表达了他们的愿意,喊到:“神啊!拯救查理王!万寿无疆!”

【注释】

[1]Parl.2,James Ⅰ.,act 45;Parl.8,James Ⅲ.,act 62;Parl.4,James Ⅲ.,act 105;Parl.6,James Ⅰ.,act 83;Parl.6,James Ⅰ.,act 86;Parl.7,James V.,act 104.

[2]Parl.14,James Ⅱ.,act 62 and 63.

[3]参见:Parl.5,James Ⅴ.,act 68;Parl.8,James Ⅵ.,act 139;Parl.6,James Ⅵ.,act 92。

[4]参见:Parl.11,James Ⅵ.,act 79 and Parl.11,James Ⅵ.,act 47。

[5]参见:Parl.3,James Ⅰ.,act 48 and Parl.6,James Ⅳ,act 79。

[6]参见:Parl.11,James Ⅵ.,act 40。

[7]参见:Parl.15,James Ⅵ.,anno 1567。

[8]这里指的是查理王与英国国会之间因宪政之争无法和解,于1642年10月23日,在艾吉尔地区发生的一场战争。

[9]瑞士信条(The Confession of Helvetia)包括两个信条:1536年的初版和1564年修改版,属于新教教会信条。苏格兰教会于1566年认可这个信条。

[10]法兰西信条(The French Confession )也称:The Gallic Confession of Faith,或Confession de La Rochelle,或French Confession of Faith。1559年,大约72间受新教影响的教会秘密开会并通过。

[11]Angl.Conf.art.37.Sed eam tantum prerogativam aquam in sacris Scripturis a Deo ipso omnibus piis princibus semper fuisse tributam,hoc est,ut omnes status atque ordines fidei,suæ commissos,fixe illi ecclesiastici sint,sive civiles,in officio contineant,et contumaces ac delin-quentes gladio civili coerceant.

[12]比利时信条(theBelgic Confession)于1566年在荷兰长老会教会大会通过,在新教教会中有广泛影响。其原始写作受法兰西信条的影响。

[13]译者无法找到卢瑟福这里提到的The Argentine Confession。

[14]撒克逊信条(The Saxon Confession)是1551年路德宗受邀请在天特会议上表达新教信仰而写成的。就其内容而言,主要是重复奥斯堡信条,并做了一些适应性的修改。

[15]波西米亚信条(The Confession of Bohemia),在奥斯堡信条的基础上,于1575年由捷克的胡斯派认定。卢瑟福这里谈到的信条可能是指The Unitas Confession(1535),由路德引入。

[16]威廉·罗德(William Laud,1573—1645),保皇党,英国国内战争期间被送上断头台。

[17]Parl.6,James Ⅵ.,act 82.

[18]Parl.11,James Ⅵ.,act 75.

[19]《宫廷礼物》(Basilikon Doron)是苏格兰王詹姆士六世写的一部《政府论》(1599)。就其写作意图而言,是以私人信件的形式,教导他的儿子,并由儿子保存。1599年印了7 本;1603年则发行了数千本。

[20]Parl.2,James Ⅵ.c.2,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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