君主之最高权力可从三个方面来理解:1.严格意义上的绝对权力。他们可任意行事,他们的意志便是法律。这是暴君式的权力。有些君王事实上拥有这类权力,但这绝对不是出自神的律法。我想,人为法律也不会允许这种权力的存在。当然,奥斯曼与西班牙的王除外;还有一些其他的征服者;他们的征服打破了欧洲的国界。2.神的律法限制的王权,即正当的王权(《申命记》17:18—20)。3.还有一种中间权力,它不像绝对的与暴君式的王权那么厚重,却带几分人性。法理学家称之为“君王之权力”、“君王之法律”或“君王之王权”等。西塞罗(Cicero)称之为“陛下的权力”;李维叫它为“国家之法律”。这些王者特权很常见,享有极高尊严,且其他行政官员不能享有。这在所有王国中都很常见。因此,只有恺撒才能在钱币上刻上他名字。给基督的钱币,因上面有恺撒的像和号,就当纳税给恺撒,那是他当得的(《马太福音》22:20—21)。所以,为国家之安全,弹药与器械当在君王之手。君王当有此类的特权。他是共有的、最高的、公共的执政官员,也是为着举国益处而设的神的执事。在这些王者特权中,我认为,在立他为王时,便给予他这样的权力,即在很多事上,他并不需要拘于法律条文,也不需要地方议会的明确赞同。他不可能带着议会到处跑。没有国会之同意,君王不得兴起军队。但是,如果爱尔兰、丹麦或西班牙的敌人突袭苏格兰,此时,不列颠的王就不需要国会的正式召开与授权,便可发动人民武装抵抗侵略者保卫自己。这种权力是其他下级官员所不具备的。在许多情况下,公正与恩典要求对法律例外处理(pro re nata)。此时,当下急需法律执行之权力,有人认为这仅属于皇帝,有人认为所有王都有此殊荣。我认为阿尼索斯[1]的观点值得思考:这些特权并不是对君王所承受之巨痛的报酬;君王不会因这些报酬性的特权而统治国家,而是因他的王者职分将他与国家统治捆绑。给予君王这些特权,他们才能更容易地行统治。但是,我极力反对阿尼索斯下面的观点:这些特权并非本质上属于君王。君王创造侯爵、公爵、贵族,并设立其他统治官员等,不是因为王者尊严,而是出于其绝对权力。许多地方王拥有最高权力,但不能任命贵族。因此,这是绝对王权,而非一般权力(jura majestatis,non jura potestatis)。
驳:1.有限君主可以并应该立贵族;他可用荣誉来奖励美德。法老是作为王而提拔约瑟为贵族,并不是因他拥有绝对权威。我们说,约瑟享有那份荣耀的美德与价值。大流士也不是因着自己有绝对权威,而是基于他该得的(这品质才是君王不得不公正地授予这项荣耀的原因),册封但以理为国家的首要总督;因为“他有美好的灵性”(《但以理书》6:3),所以,王公正地且单独地加封但以理为贵族。否则,他就是违背了授予荣誉的规则。众所周知,荣誉基于德性。因此,大流士如此行并不基于他的绝对王权,而是因为他是王!
2.众王之所以为王,乃是藉着神圣律法,而非借着绝对之权威;而是为了使人智慧,敬畏神,远离贪婪,在人中行审判(《申命记》1:13;《历代志下》19:6—7;《诗篇》101:6—8)。
3.假定君王是受限制的,如神所立的王一样(《申命记》17:18—20)。将荣誉授给那些最值得拥有的人是否属于他的职责?假如他没有绝对权力,他也不能违背原则地将荣誉授给那完全不配得之人。事实本身就是如此的。如果由人民来授予荣誉,那么,保皇党是否要说,人民有绝对之权力呢?为什么人民不能从君王那里得到这样权威了?为什么保皇党要一直说是神直接创造了王,中间没有人民的参与呢?
4.在这种权力的绝对性下,王会变成暴君,如撒母耳预言扫罗的所行一样(《撒母耳记上》8:9—14)。我无法理解的是,为什么同一种职分性的绝对权力,即可以用来行恩典的、善良与公正的事,又可以拿来行暴政?好的方面表现在特殊情况下的法律例外处理,如授予那些恩典之下的卓越的好人以荣誉;在善的基础上赦免罪犯。坏的方面表现为极度的暴政。试问:同一个泉眼如何能喷出既苦又甜的泉水?所以,藉着这绝对权力,君王不能行那些善的、正义的、恩典的事情;他们只能以王职来行善。同样,他们只能作为人来行暴政;暴政同样也不出于权威的绝对性。
5.下级官员没有绝对权力。依据保皇党的说法,他们也可在紧急情况下释法,行公义之事;不过,他们没有民事与政府法律的正式形式支持。可以说,他们也拥有法律之真实意图,可以赦免那在守城人睡着之时爬上城墙而发现敌人动向的人。尽管法律规定,爬上城墙的人当处死。另外,下级法官也可立更下级的法官和助手。
6.这种区分既没有理性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更没有神的启示依据。至于前者,我们在前面已经证明过了,君王没有任何法律之上或违背法律之绝对权力。君王拥有的所有职分权力都是为了行善,为了保卫百姓之安全与他们的益处,依据理性与法律行事。除此之外,君王再无其他权力。
阿尼索斯论证说,《撒母耳记上》(8:9、11)谈到了王之行事方式与法律,认为那不是指君王的样子或样式,而是绝对王权的法律。(1)下级法官的做事方式,好像皇帝提比略谈论他的法官那样:教训一下那帮人!意思就是,法官接到命令把他们给宰了。(2)撒母耳的儿子强行审判,背离律法。这是他们压迫百姓的方式与习惯;以利的儿子也是那样。因此,没有理性之法称为之王权(jus regum)之法,也就是士师(审判者)之法。如果这法来自暴君,那就是王权的滥用。这法对所有其他的最高权力都是一样的。依这同样的不义权力,他们都可以滥用他们的权力。必须承认的是,撒母耳此处的意思是,只要他们充分利用了他们的绝对权力,这就是一种君王所不能挑战的特权[2]。这里,撒母耳接触到一种在法的名义下给予君王的权力;而这种权力对百姓是有害的。格里高利(Gregory)称之为“暴君之王法”。暴君与君王之区别在于,君王不做那些被允许之事,或合法之事;而暴君只做那些他喜欢做的事情。
驳:1.阿尼索斯暴露了他对圣经的无知!这个希伯来字指的是一种习惯,一种坏的习惯。我根据经文对此论证过了。他的推论极其贫乏。以利与撒母耳儿子们这类下级法官屈枉正直的方式,与扫罗所行的无异。但是,王可行更大的压迫,且更严重、更普遍。撒母耳并不想那样区别以色列的士师(审判者)与王。不然,士师(审判者)便无神之所授权力了——百姓可审判他们的法官,并抵抗他们。同时,王有了行暴政之权力,且无人能抵抗。甚至不能质问王:你在做什么啊!圣经绝不做如此区分。抵抗摩西、约书亚和撒母耳,这与抵抗扫罗王与大卫王一样,都是非法的。保皇党并不会反对摩西为王这种说法。撒母耳的儿子们由最高士师(审判者)撒母耳派遣为神做审判,抵抗他们是犯罪,更不用对他们做人身伤害了。这与抵抗那些下级法官同,即使他们是烈狮与财狼。他们由最高执政官以色列与犹大的王派遣,也在为神做审判。他们间的区别在于:士师(审判者)是神在各支派中兴起的,所喜悦的,且都有信仰。他们在信中得救(《希伯来书》11:32),不依他们的权力压迫百姓。但是,这些下级法官,如撒母耳与以利的儿子,却屈枉正直。所以,在士师(审判者)年代,神赐予他子民以救主与士师;神便是他们的王。不过,王位是与特定的支派相捆绑,即大卫家要做犹大国的王。
2.王是世袭的,但士师(审判者或法官)却不是。
3.士师(审判者)是作为民族的王由以色列民选立(《申命记》18:14—15;《撒母耳记上》10:17—20;《撒母耳记下》5:1—3)。最初的王(即使也是神的合法命令)是向神寻求对其他国家的一种罪的模仿(《撒母耳记上》8:19—20)。因此,并非如士师(审判者)那样特殊的选择,王当中有许多人都是恶人,且所行之绝大部分都是神眼中的恶。他们的法律、方式与习惯就是压迫百姓;他们的下级法官就是小的暴君、烈狮、虎豹与豺狼(《以西结书》22:27;《弥迦书》3:1—3;《以赛亚书》3:14—15)。王与下级法官之间区别,事实上只有这一点:王是个普遍的压迫者,是老的烈狮,比下级法官有更多的技巧与力量去猎食;而这些下级法官仅是幼小而力量不够大而已。他们本质上都是压迫者;历代君王很少例外。撒母耳说,扫罗事实上(de facto)将如此行,但不是在法律上(de jure)如此行。扫罗之后的大部分王都将步他后尘。这种暴政很恰当地称为君王的行为方式(jus regis),而不是士师(审判者)之做事方式。那有信仰的士师(审判者)并不是这样做的。在扫罗之前,神就是管辖百姓的王(《撒母耳记上》8:7)。我们承认,在以色列民厌弃神的治理,要像列国一样立王来治理他们之后,所有的下级法官也都成了小暴君,而君王则是大暴君。这是对以色列民拒绝耶和华与撒母耳做他们的王与士师(审判者)的惩罚。阿尼索斯如何能说,这种君王行为方式乃是赋予权力(potestas concessa)?当然,我期望这是神之所授,而不是对王权的滥用。不然的话,保皇党必定会将所有的暴政行为归于扫罗这个人(《撒母耳记上》8:11—14)。理由在于,以色列人因自己受压而对神呼喊与抱怨,却没有指向扫罗的权力滥用。所以,这里是在谈论权力使用问题,是对神给予的王权的合法使用问题。其中没有这样的区别:合法权力在道德行为中使用和合法权力被滥用。阿尼索斯给出关于君王与暴君相互区别的核心在于:他们在本质与种类上是“一”。他说,暴君干那些法律规定他能做的事,而君王不行那些法律允许他做的事。这样便很明了:暴君必行法律所规定之事,这是合法的;而君王要想为王必不行那些法律规定之事,必须要对他的王者职分犯罪!神给予这王权是为了肯定和赞美暴君,非难和谴责君王!
如果这种关于君王的法律是神所允许的法律,即君王可依其权力的绝对性压迫百姓,如离婚之法[3]等,那么,阿尼索斯、巴克利等保皇党必定会说,神给予了每个君王行暴政的法律,乃是因为君王心之坚硬。但是,我们需要对此有些讨论。离婚之法只是一项人为条例,允许人们在某种特殊紧急的条件下执行,即当丈夫出于内心与喜爱的偏离,不能继续爱他的妻子之时。所以,神允许他以免罪的方式让他离开妻子。但是,双方应该有自己的子嗣[4]。虽然这对有些妇女是一种痛苦,但这项法律的意图和目的对整个以色列国是有益处的。我认为,这是神允许他子民的一项严厉冷漠的条例,如主人对仆人、对陌生人(不包括主内弟兄)收取税金等。但是,说神应该颁布一项许可法(permissive law),规定耶罗波安去迫使全以色列民犯罪,强迫崇拜金牛犊等,那就是另一回事了。说君王当依靠这神圣的许可法像嗜血的尼禄那样杀戮神的子民,我们在神的话中找不到这样的支持。请读者来判断这情形:神赐予一国以君王,保皇党是否承认,这就是神为这国所赐之福?依神的某一律法,像离婚法那样,君王是否就如合法的绝对烈狮那样去残杀吞噬六国之百姓?他们已经公开宣称信仰基督及他的名了!如果扫罗有神的律法,授意杀无辜的约拿单,那么,抵抗他便是非法之举。扫罗以这一条例就可以变得比尼禄、朱利安或任何一个吃狮奶长大的王更嗜血、更残忍。有人可能会说,扫罗是吃虎奶长大,是神对以色列民的降灾,以色列民必须成为他的奴隶;尽管对百姓而言,王是神赐的礼物,是要带他们过和平与属神的日子。显然,这种说法缺乏理性。这等于说,神有一种许可法,允许君王杀害基督的教会。这与君王的共利本质和目的完全相反。同时,这也违背了那永恒不变的本性之律,即人可因手中的权力,依靠神的许可法,便可屠杀数以百万计的无辜者。
有些人反驳说:“这违背爱的义务,以及本性和神的律法规定:丈夫当爱自己的妻子(《以弗所书》5:25)。这里却说丈夫当让妻子走。神不喜离弃,但神又给了一项法律示意,丈夫可以和妻子离婚,打发她走。以此类推,神当然可以立法,即使这法违背本性。规定君王可行杀戮而不得遭受抵抗。”
驳:1.这里的问题并不是说:神是否可以立许可法允许压迫无辜者?我想他会。就如神可以命亚伯拉罕杀自己的儿子以撒那样,依神的律法,亚伯拉罕必须杀以撒,除非神撤回他的命令。或者,无论神是否撤回他的命令,他都要去杀自己的儿子;这是对神之爱与顺服的行为。这里就远不止于许可法了!
2.经上对离婚的许可法规定已很明晰。这不是一项关涉到对一国或多国的普遍的毁灭法律,仅涉及几个怨恨的妇人。离婚法并不给所有丈夫离弃自己妻子的权力;它只是针对那些不能再爱自己妻子的丈夫而言。但是,关于君王的法律却是普遍地适用于所有的王——保皇党认为所有王都是绝对的,抵抗任何一个王都是对神的犯罪与不顺服——即王有神圣律法为后盾,可以杀戮自己臣民。如果教会出现了一个吸吮自己鲜血、且有绝对权力的喂养之父,那倒是没有他会更好!对这样的许可法,我们找不到任何神的话的支持。我们也找不到神因君王心坚硬而立此类法律的证据。这对他的教会与人类来说都是极大摧毁。这样的许可法,作为神的法律,如果有的话,我们肯定能在基督所说的话中找到只言片语。否则,我们无法接受。阿尼索斯[5]认为,专制君主在践行暴政时成了臭名昭著的暴君。在没有其他补救方式的情况下,人们可以在不犯大罪的条件下将其移出政府。我要问:人如何能废除神的律法?——即使是这许可法。如果神的许可法授权某个暴君去杀两个无辜百姓,这已经多多少少是暴政了。但是,神的律法没对这里的度做出区分。
3.这许可法显然与那限制君王之神的律法(《申命记》17:16—18)相违背。我们如何能去信仰,神立了一项普世性的法律,却与他在以色列有王之前所立之法相违背?(www.xing528.com)
4.布伦特(Brentius)的说法倒有几分道理。他称之为许可证(执照)。使用者必定是缺乏节制之人。
5.阿尼索斯认为,君王可为公众益处而谨慎使用权力的全部,因而必须有公正地使用它的必要性,并确保这种使用是合法的。亚哈王不公正地占有亚伯的葡萄园。他的主要犯罪原因在此;而且,他特别地以谋杀的方式占有了葡萄园;对于犹太人来说,也不能将财产从一个支派转移到另一支派。即使如此,这种绝对权力也不是由法律许可的。依许可法,神允许离弃妻子;违背许可法是犯罪。但是,按照他的说法,权力的充分使用应该考虑到公众益处。我怀疑,什么样的公众益处能让暴政与杀戮百姓这样的行为合法化?人的主观意愿不能使内在为恶的东西成为善。
6.这如何是神的许可法,而非神任命下级法官的认可法(approving law)?这里有神的认可意识啊!
7.可见,阿尼索斯认同君王抢夺臣民的葡萄园和财产。他们之错在于抢夺的方式和方法上。如果没有法律规定,拿伯不得卖掉他的葡萄园;如果亚哈王要这葡萄园做什么公共之用,他就可夺得这葡萄园。亚哈犯罪的最大错误在于,他以谋杀为手段抢夺拿伯的葡萄园。因此,阿尼索斯说[6],以君王之法(《撒母耳记上》8),“神给了君王管辖其子民的统治权,无论是其儿子还是女儿,抑或田地、葡萄园、橄榄园,或是仆人与羊群,都在他的统治权内”。他继而引据《但以理书》(2:38),证明地上走兽,天空的飞鸟,以及一切都在君王的权力之下。所以,万物都在君王的管辖下,臣民只是被使用。
但是,(1)这种君王之法并不能成为君王有法律之上的绝对性的基础。这里也没有神的许可法,只是设定了君王对人与事的治理权,来自神的认可法。这并不是如阿尼索斯所说的,神允许恶的存在。
(2)此处的经文并没有谈论任何法律,或合法权力,更不涉及扫罗王权的绝对性,仅谈论了他的邪恶手段,他的抢夺与暴政。“他必取你们的儿子、你们的女儿、你们最好的田地、葡萄园、橄榄园等。”(《撒母耳记上》8:11—14)扫罗取这些人与物并不依靠任何律法规定的管辖权,而是依靠赤裸裸的暴政。
(3)如我在前面所说的,对臣民要适度。否则,我们怎么可能依第五条诫命而给君王纳税(《罗马书》13:7)。我们的纳税与君王产生之前所纳之税一样。
(4)阿尼索斯说,万物归王所有。对于君王的普遍审判权而言,君王管理并命令万物朝着它们的统一目标前进,包括国家的全部财富。普遍本性关注种与类的保存;个别本性则关注个体的保存。因此,人关心个人财物;君王则要将个人财物用于公众利益,但不能夺走用于个人目的的个人财物。君王的管辖权并不仅包括这些。王对个人财物的占有;君王占有个人财物,不能像个人占有自己财物一样;他不是这些财物的主人与拥有者。君王对财物的管辖权仅在于规范财物的公共使用;如果财物使用仅仅用语私人目的,那就是滥用。君王抢夺我面包的权力不属于他的管辖权。他吃我的面包像吃他自己的面包一样,好像他才是我的面包的主人;那么,这就是所谓不合适地滥用管辖权。君王拥有信任和分配行的权力。他支配我的面包,但不得吃我的面包;支配我的房子但不得住到我家里那样。他只有管理性权力,如同一个公共而受尊敬的仆人与看门人,为了公众的利益而管理我的面包、房子、钱、天地。以适应公众益处。管辖权被定义为:“在不受强力或法律阻碍条件下,对某物的任意使用能力。”(Justin.tit.c.de legibus in 1.digna vox,c)因此,我对我自己的衣衫、房屋、钱财有管辖权,只要不违背神和人的法律,我就可以任意使用。但是,我不能将我们的玉米地荒废了,既不让它生草也不让它长玉米。此时,君王可阻止我如此做,因这伤害了公共利益。作为主人与最高统治者的亚哈王,对拿伯的葡萄园并没有这样的管辖权。君王怎么可能成为万物之主人呢?
【注释】
[1]阿尼索斯:《论权威原则》,c.1,n.3,p.157,158。
[2]布伦修(Brentius,1499—1570,德国改教家、解经家)。原注:“正如布伦修所看到的一样:homi.27,in Sam.in princ。”
[3]这里以“离婚”条例为例,乃是因为耶稣在回应法利赛人的休妻问题时,说:“摩西因为你们的心硬,所以许你们休妻。但起初并不是这样。”(《马太福音》19:8)
[4]卢瑟福这里做了一个注释:在以色列,没有子嗣对于女人来说是一种诅咒。
[5]cap.4.distru.Tyran.et princ.n.16.——原注
[6]c.l.de potest.maj.in bona privato.2.——原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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