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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自卫:探讨以暴制暴是否合法

时间:2023-08-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不同本性有不同的自卫。自卫是人的本性,也是羊羔的本性,但其表现方式却不同。暴力的再侵犯行为则是第三的选择。当作为第二种自卫方式的逃跑不可能时,或无法达到自卫之目的,暴力再侵犯就是必要的了,如大卫那样:如逃跑不成,那么,拿起歌利亚的剑,率领勇士自卫便是合法的了。现今,这种侵犯发生在1640年的英格兰。扫罗所做的仅是要取大卫一人之命,而非迫害信仰或侵犯全国。

法律与自卫:探讨以暴制暴是否合法

受造物的自卫就是本性。不同本性有不同的自卫。牛用其尖角防卫;鹰用其利爪反击;这并不证明,面对狼,羔羊除了逃跑别无他法自卫。人,以及作为基督徒的人,也会出于本性自我防卫。但是,理性受造物的自卫是理性的,不总是采用纯粹本性式的自卫。因此,政治社会由不同本性所组成;恩典不会摧毁本性,更不用说那些政策了;神允许拥有不同本性的受造物采取自然自卫。如君王引入外国军队入侵国家,那么,政治联合体将以理性方式来保卫这个社会。为什么?自卫是人的本性,也是羊羔的本性,但其表现方式却不同。羔羊与鸽子在保卫自己不受野兽袭击时本性地会选择逃跑的方式,不会反击或再侵犯。但不能由此推出,人保卫自己免受敌人袭击时也只能选择逃跑这种方式。如一个劫匪抢劫我,要谋财害命,我便可以反击方式自卫。理性与恩典都会许可这种自卫方式。然而,保皇党宣称:个人抵抗君主只能逃跑,别无他法;而社会也是除了逃跑,别无他法。

1.这个推论的前提为假!弗恩博士也认为,如君王将国家税收用在毁坏国家之事上,个人则可首先诉求;如若不成,便可拒绝向君王缴纳赋税。这是一种明显的抵抗,且是对掌权者的积极抗拒(《罗马书》13:6—7)。但这也就是对神命的抗拒!除非保皇党承认暴权是可抗拒的。

2.其结论什么也没说!个人可为自卫而抵抗不义之暴力,但却不能凭己意采取何种方式。首先是申诉和辩护。在他申诉前,如果逃跑能救其性命,他就不能对君主的差役当面使用暴力,也不得有再侵犯。大卫依照这个顺序做了三件事。首先,他藉着约拿单这个中介以言语来自卫;言语不行时,他便逃跑;当逃都没处逃时,本性便唤起他自卫;理性与恩典之光教他自卫的方式,以及这方式的顺序。他最后诉诸第三种方法:拿起歌利亚的剑,聚集六百武士。之后,他便成了他们的主人。现在,使用刀剑与盔甲不是骑马和乘船逃跑;那不是逃跑。再侵犯就是政治行动的最后选择了。但凡有其他方式来执行法律,一个属神的官员都不会采用剥夺人命来完成法律使命的。剥夺人命是被迫的也是最后的必要选择。个人在自卫行为中不会使用反击或再侵犯行为来对抗他人,更不用说君王的差役了;反击或暴力只能在紧急或最后的必要关头才会使用。西蒙说得不错[1]:“无罪处,无自卫。”这一点是肯定的:需求渴求罪(《路加福音》14:18)。同样实在的是:比较而言,面临被杀而选择去杀,在本性的纯洁而无害需求之无罪法庭中,这种再侵犯是合法的和必需的;除非我在自卫上出现过失,从而犯了自我杀害之罪。个人可以逃跑。这是自卫的第二必要选择。暴力的再侵犯行为则是第三的选择。当作为第二种自卫方式的逃跑不可能时,或无法达到自卫之目的,暴力再侵犯就是必要的了,如大卫那样:如逃跑不成,那么,拿起歌利亚的剑,率领勇士自卫便是合法的了。某些情况下,如新教教会和社区里的男男女女、老人、吃奶的婴孩、病人所面临的,有人威胁他们放弃信仰与耶稣基督,否则将被杀掉。此时,逃跑就不是第二种方式了,甚至不是一种方式。这是不可能的方式。老人、病人、吃奶的婴孩以及子孙正确的信仰是不能逃跑的。这里,物理上,就本性的必要性来看,逃跑变得不可能了,因而逃跑便不再是合法手段了。在物理上对于本性来说是不可能的事,就不是合法手段。基督承诺将地赐你为田产(《诗篇》2:8),且众海岛也要成为你的财产(《以赛亚书》49:1)。那么,所有新教教徒以及他们的子孙,还有他们的病弱之人,依据本性之律与神的恩典,他们都有义务进行防御;我就不能理解,本性上何种自卫会要让他们逃跑。我知道,有七个邪恶拜偶的国家被驱出他们的所居地,以便在那里建立神的教会。但是,请在任何本性之律和神的启示中给出理由,要求英伦三岛的所有新教徒,包括他们的子孙、老者、病者、吃奶的婴孩,应该逃离英格兰、苏格兰和爱尔兰,以便将他们的三岛和信仰留给某位王、教皇主义者、教士、嗜血的爱尔兰叛党以及无神论来居住与践踏。对于在神和人的法律支持下的教会与社会,暴力再侵犯是他们自卫的第二方式(在申诉和宣告之后)。逃跑不是他们必须选择的方式。可以说,逃跑也不是个人必须选择的第二自卫方式。它只是一种可能的方式。个人遭受无法避免的不公正暴力侵犯时,他可以暴力再侵犯方式来避免这种伤害。现今,这种侵犯发生在1640年的英格兰。他们拒绝接受祈祷书和拜偶的弥撒。最后侵犯不可避免地发生了。对新教徒而言,还有他们的老人、病者、女人以及吃奶的孩子,全部逃到海外;这是不可能之事。或者,在英王的军队与教士的弥撒祷书的夹缝中寻求生存;这也是不可能的。阿尔图修斯说得很好[2]:即使个人可以逃跑,但是举国的百姓却不能逃跑;否则,就是将自己的国家、宗教与一切都交给了一头烈狮。如果是那样,我们便不能实现《诗篇》(2:8)和《以赛亚书》(49:1)中的预言。如果实现的方式是我们自己犯罪的方式,那便可以逃离迫害,去往像新英格兰那样的殖民地。如果诉求之后唯一的自卫方式仅为逃离,那么,百姓就只得依自己的神圣义务逃到新英格兰。依据保皇党的教条,我们就该将我们的国家、信仰留给那个人、教皇主义拜偶者和那些无神论者,并乐意与他们一起崇拜偶像。在那里,我们如何捍卫自己生命?如何捍卫福音?

对性命的防护,其方式有远处有近处,有直接的,有间接的。在没有取人命的直接侵犯行为发生时,我们不应使用暴力性再侵犯行为。大卫在扫罗熟睡之时,在割下他王袍衣角之时,本可杀了扫罗;他若杀了神所膏的,便触犯了神的律法,因为扫罗是神所膏的。同样,杀人也是触犯神的律法的,因为人是照神的形象造的(《创世记》9:6),除非迫不得已。执法人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可以杀那作恶者,即使他的罪恶不足死。此时,这作恶者此时缺失神的形象。可以说,智慧与恩典之光决定我们何时能使用再侵犯行为来自卫;这不取决于我们的喜好。自卫的远处方式或间接方式,乃是不使用再侵犯暴力的方式:在自卫的远处方式下,大卫握扫罗在手。此时,扫罗对大卫的侵犯并不是事实发生的,也不是不可避免的。而且,就人类智慧自卫而言,此时亦非迫不得已。扫罗并未事实性地迫害以色列的王公、长老、法官以及整个国家与教会。扫罗所做的仅是要取大卫一人之命,而非迫害信仰或侵犯全国。因此,在良心上,大卫不得对神所膏的染指。如果扫罗实际上要侵害大卫的命,大卫可用歌利亚的剑(大卫夺歌利亚的并不是为了在扫罗面前炫威——威胁王与侵犯王一样非法),去杀或被扫罗的手下所杀;此时,大卫处于直接的面对面的自卫行为中。英国现在的情况是,在英王与英格兰和苏格兰两地国会之间,英王并不是睡在营中。相反,他在英伦三岛上驻扎军队,从海陆两路日夜不停实际地追杀着英格兰和苏格兰两地的基督徒以及全国人民,摧毁他们的信仰、法律与自由。当下,在教皇主义者与新教徒之间,在专制暴掠的政府与合法政府之间,依据英格兰苏格兰两地政治社会的法律,依据神与本性之律,我们都应该使用暴力再侵犯式的自卫。现在就是那迫不得已的时刻。军队正在迫害英伦三岛的所有新教教会,正在屠杀所有的新教教徒;此刻,与其我们束手被杀,眼看我们法律与信仰被糟蹋,不如起而反击。

保皇党依据大卫说的“我的主乃是耶和华的受膏者,我在耶和华面前万不敢伸手害他,因他是耶和华的受膏者”(《撒母耳记上》24:6)这句话,得出一个普遍性的结论:即使是处于最为暴戾行为中的君王都依然是神所膏的王,我们不得抗拒。

驳:1.大卫说的是,他不能伸手去害扫罗这个人。英伦三岛中无人胆敢有如此企图去害英王这个人。他们的这个论点自相矛盾,如果君王亲自去侵犯某位无辜百姓,且这种侵犯是突然发生的、不可避免的、没有任何理性与法律基础的,那么,那个被他侵犯的人便可以身体暴力来反抗他。很显然,在该侵犯行为中,君王依然是神所膏的王。2.依照这种理论,法官也不能夺走杀人犯的性命了,因为他始终继承着神的形象,且一直都享有人所有的本性。这绝不能由此推出:因为神授予了某种尊贵性,即神圣形象,他的性命就是不能被剥夺的。授予神形象而成人,得恶的惩罚而成作恶者;这两者不能类比。成王与成恶者亦相互有别。

(1)自卫的基础是:如果君王强迫一个女人去通奸与乱伦,迫使一个男人去行鸡奸之事,那么,这个女人和男人就可以暴力反抗君王。那些宫廷的谄媚者却说,君王有其绝对性,他是生与死的主。却没有人说,这君王拥有像妻子那样的对丈夫的贞洁、信仰与誓言。

(2)某种特定本性当让位于普遍本性中的善。这种东西使重的身体上升,轻飘飘的身体下降。如一头野牛或狂奔的野牛,不当放于人头涌动的街头。又如一个神智混乱的人用石头敲打自己,且杀死所有经过他或来劝阻他之人;在这种情况下,它当被捆绑住,双手戴上镣铐;所有被他侵犯之人也能抵抗他,即使那些被他侵犯之人是他自己的儿子,他们也有权拿起武器捍卫自己的生命。如王变成了尼禄,人民更有理由来捍卫自己性命了。扫罗受恶灵的左右,他遭到了以色列人的抵制。君王本该理性治国,却对百姓施以暴力,残杀自己的儿子与所有继承者;他就应该受到抵制。依本性之律而施的暴力侵犯可以是用于防卫,也可以是抑制暴力。我们需要抑制一个只能伤害他人之人,抑制一个不能事实上给国家带来利益、却专门摧毁人民和社会、将百姓作为自己的嗜血使节而派出征战、瓦解国家的人。

(3)切除受感染了的且可能继续感染其他部分的肢体是符合本性的,因为整体的安全被视为比局部的安全更重要。保皇党宣称,君王是头,毁掉了头,作为身体的整个国家也就不在了。正如一个人的头被砍掉,这个人的生命也不存在了。这种说法显然荒谬,因为:1.神砍掉暴君的灵后,国家依然还在。一头豹子或野猪穿梭于孩子中间,可能害死国家所有的孩子,杀了它当然无事。2.君王对于国家,不能不加限制地当作在君主制中的头。挪开君王,一个君主制政体,就其结构而言,就不再是君主制了。但是,它仍然是种政体,因为其中还有其他法官。自然身体没有了头,就不能存活。3.这个或那个暴君,作为一个时间中的凡物,不能与不朽的国家相对应。两者不是对应的。他们宣称“君王不死”,但君王是要死的。一个不朽的政治体,如国家,必然要有一个不朽的头,即王;但他可以是这个或那个人,也可能是个暴君。他只是时间中的一位王。

(4)福齐纽斯·加西亚[3]作为西班牙的资深律师,对此做出的解释很有道理。他说,神给每个受造物注入了保卫自己的天然倾向与情感;我们要为神而爱我们,热衷于保卫我们自己而不是我们邻舍。本性之律教我们首先要爱神,其次爱我们,然后爱我们邻舍。因神的律法教导我们“爱邻如己”。马德鲁斯也说:“我们对自己的爱是衡量我们对邻舍的爱的标准。”[4]规则与标准比那些被衡量事物更完美、更简单,也更主要。确实,我爱教会的拯救,因它更接近神的荣耀,比我自己的拯救更重要,正如摩西和保罗所愿所证明的那样。我爱我弟兄的拯救胜过爱我的短暂生命;但是,我爱我的短暂生命胜过爱他人的生命。所以,我宁愿去杀他也不愿去被杀。这是危机中的必然倾向。当性命攸关时,本性(无罪状态)实实在在地拥有这一倾向。正如《以弗所书》(5:28—29)中所说:“丈夫也当照样爱妻子,如同爱自己的身子;爱妻子便是爱自己了。从来没有人恨恶自己的身子,总是保养顾惜,正像基督待教会一样。”因此,鸟儿筑巢保其幼鸟,狮子护其幼崽,丈夫保护其妻。他们有时使用再侵犯式的方式,以免其妻与其子被杀。人如不去帮助缺乏的弟兄,如抢匪抢劫其弟兄时,那他就是他弟兄的杀害者。神属灵的律法要求我们既要保护我们自己,也要保护他人。被迫落难的女子有义务呼救,不仅是对执法者呼救,还对离她最近的男人或走近的女人呼救。这是第七条诫命所规定的神圣义务。人可以使用暴力而拯救那落难的女子;甚至你的敌人的牛和驴落入粪坑时,也要去救。如果一个人在保护邻居的生命和贞洁时,宁愿放弃自己的生命和贞洁而忍受两倍的身体性惩罚,那么,为了他的生命,他可以发出四倍的暴力,比他自己的生命多得多,甚至去杀人。当一个带着致命武器的抢劫犯要对一个无辜的旅行者谋财害命,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这抢劫犯不被杀,那么这个无辜的旅行者就要被杀。此时的问题是:依据神的道德律法和启示,以良心为根据,这两人谁更该被杀?撇开神允许恶存在的永恒维度,谁能处死无辜的神的荣耀。神圣律法绝不会允许一个不义强盗杀害一个无辜的旅行者;因此,在紧急关头,这个旅行者应该杀了这个强盗。如有人说,神的律法不许任何杀人;杀人一定是违背道德律法的罪。对此,我说:在强盗与旅行者相互厮杀时,如果来了另一个人,依据第六条诫命的内容,这第三人可以上去砍下这强盗的胳膊以救那无辜的旅行者。有哪条神的律法规定他可砍下人的胳膊,甚至夺取人的性命而救他人性命呢?如果用私人权威去不义地伤人,或伤人肢体,如同伤人性命,这便是谋杀;如果这第三人因此砍下这强盗的胳膊,甚至夺取其命,且他并非带着恶意与复仇之心在行这事;如果他是在这原则下行事,即“爱邻居如爱自己”,因为人有义务更多地保护自己而非邻舍(《以弗所书》5:28);那么,他就可以对强盗施加暴力。两人溺水,没有神的律法规定另一人有义务冒溺死之险去救落水之人。即使是眼睁睁地看着他人溺亡,他也有义务保护自己的性命。在战争中,如果士兵们在一条海峡隧道下被敌人追赶,人的本性会叫他们逃跑。此时,有一个人跌倒了。在这种迫不得已的情况,他的同伴不仅没有义务将其扶起,而且其他人都应该尽快逃跑,即使踩在他身上而致其死亡。他们不会被判谋杀罪,因为他们在此事件前并不恨他(《申命记》19:4,6)。谦米特[5]谈到,在如下条件下可以私人防卫:1.暴力侵犯是突如其来。2.且这暴力明显地不可避免。3.执法人员不在场,不能提供必要的帮助。4.反击时的自我节制达到律师所要求的标准:(1)反击不得失控;如对对方造成伤害后依然继续,这就是复仇而非自卫;(2)不能以报复为目的;(3)要有适当的武器参与成分,即如果暴力侵犯者并没有借助致命武器来侵犯,自卫者也不当以致命武器来反击。神的律法有关于抵制入室行盗之贼的法律说明(《出埃及记》22):A.如果他是夜间来,肯定就是贼了;B.如果他用武器挖破房子,前来杀人,人可以为保护妻儿而对之进行反击;C.只能伤他,不得取他性命;如他因伤势而死亡,这防卫者无罪,因着防卫者并不想置他于死地,仅为了自救。

(5)如果依据本性,狗可以反击狼以自卫,牛可以反击狮子,鸽子可以反击老鹰。相反,在没有合法法官在场情况下,人却不可以反击那不公正的暴力;而某人却可以聚结教皇主义者的军队,到处残杀无辜百姓。对人而言,这是多么有缺陷的天恩啊!保皇党反驳说:“君王就在他的位格中,也不能不在他所派遣的侵略者中。这样,即使你宁愿杀了那人也不愿被他杀死,考虑到你必须选择自卫方式,以及你会使自己在君王的审判中身处危险,因此,你不会去对君王行暴力。人的身体在自卫中不会和头作对。那是对整个身体的破坏。”

——驳:1.即使在对百姓战争中君王就在一个不义侵略者身上,他也还是以一位王、父亲与守卫者而缺席。他仅仅以一个不义的征服者身份出现。因此,君王不能、也不愿保护百姓;此时,无辜的人民可自卫。2.“如果没有法官给他以公正和法律,本性造就一个人”[6],就是他自己、他的判断、管理者和自卫者。臣民当为君王奉献自己的生命,因为君王作为君王,他的安危就关系到国家的安危。但是,君王如对其臣民行不义之暴力,他就不再是君王了。正如宙尼特[7]所说:“臭名昭著的法官早已自己除了自己的审判之职,其行为只代表他自己。”3.如果政治体只是反对这个头,他就不是“头”,仅将其作为一个人民的压迫者来反对,那就不用担心本身被瓦解了;如果政治体反对所有的执法者与法律,那才会使整体分崩离析。国会与下级法官也是头(《民数记》1:16;《申命记》1:15;《约书亚记》22:21;《弥迦书》3:1;9;《列王纪上》8:1;《历代志上》5:25;《历代志下》5:2),且本质上与王一样;对他们实施暴力也是非法的。不过,我倒觉得,一个人如果选择过一种个人生活甚于公共生活,那么,他将被君王杀,而不是去杀王。

(6)本性之律规定,统治者当保护人民。从本性角度来看,腹中的婴儿在其父母能保护他之前,就已经在自我保护了;当父母与执法者都不能提供保护时,人人可自卫。

(7)对本性之律而言,暴力就是暴力,无论是掌权者施加的还是普通人施加的,都一样。不过,统治者施加的不义暴力具有双重的不公正性。1.他以个人的身份行不义。2.他以国家一员行不义。3.他对抗他的职分而犯下了一种特别的不公正之罪。或者说,依本性之律,我们可以在较小伤害中自卫,而不能在较大伤害中自卫,这是荒谬的。瓦斯克斯说:“如果教皇下令剥夺圣职合法拥有者的职分,而那些去执行者命令的人却拒绝执行。他们会写信给教皇说,这命令不是出自教皇的神圣性,而是来自教皇贪欲。如教皇继续施压促使实现这项命令,他们会再写这样的信给教皇:虽然无人在教皇之上,但所有人都有自卫之权力。”[8]众所周知,“性命攸关时,必要抵御乃是自然权利之流淌”[9];“人之对身体所做的保护当被视为权力之举”[10]。瓦斯克斯说:“在自卫途中,即使以暴制暴而行了伤害之举,亦无妨。”[11]福齐纽斯·加西亚说:“自卫属本性之律,国法赦免无罪之自卫行为。”[12]诺沃(Novel)认为:“王子与暴君行恶,当视其为杀戮的威胁。”[13]格劳秀斯认为:“如身处险境,已无路可退,战争就合法了。”[14]巴克利也说:“抵御野蛮暴力是人人生而有之的权力。”[15]

保皇党谈到:有什么理由能使人民拿起武器来反对王呢?嫉妒与猜忌显然不足为由。

驳:1.在我们拿起武器之前,君王首先就派出了一支军队来进攻苏格兰,并从海路上将我们封死。2.天主教徒在英格兰武装待发。他们早已宣誓了他们追随的天特信仰[16],认定天特的圣洁性无与伦比,并要彻底根除新教信仰。3.英王公开宣称,自从上一次国会会议以来,我们已彻底破坏了他的王室尊严。4.英王宣布两个王国都是叛党。5.派遣使者企图破坏国会。6.引入外国军队。我们的法律规定:“面对近在眼前的危险,人民完全可以拿起武器,它不仅仅是对百姓的打击,且要么是武力的威慑要么就是威胁。”格罗斯特(Glossator)说:“强力本是要被滥用的,但它本身就是武力威慑或威胁,是一种当下的危险。”[17]

在大多数穷凶极恶的罪中,即使结果不如预期,内在动机(包括所做的努力和目的)都是可惩罚的[18]

在那些邪恶谏师的怂恿和帮助下,英王旨在毁灭其臣民。我们不仅要考察这些人的意图,还要考察那些工作的本质和目的。武装起来的教皇主义者、他们的信仰、天特阴谋、他们的良心(如果他们有的话)、他们对苏格兰公约的恶意(彻底放弃了他们的信仰)、他们的仪式、他们的教士等,这些是要铲平新教信仰和刺死新教君主所必需的。如果武装起来的教皇主义者取胜,我们的王就将不再是新教徒,不会遵循他在苏格兰与英格兰两国加冕礼上的誓言,不是他自身的主,也不能再做新教臣民的王了。

英王被迫走向了自己的誓言及他所宣誓要维持法律的反面。教皇派来了他的特准军队、训谕、命令还有勉励。英王已然与嗜血的爱尔兰人言和,又将国内的教皇主义者武装起来。如今,在神的誓言下,他要维持新教信仰,心里却打着小算盘,加固对神迹的信仰,相信武装起来的教皇主义者和教士们会维护新教信仰,相信那些教士已经不是教皇,敌基督)的合法儿子的人。法律说:仁慈不相信恶意,因而仁慈并不是一个相信所有事情的傻子。法律接着说,一旦为恶,那恶就止不住了。萨拉莫纽斯(Marius Salamonius)[19]说:我们不会空等着遭受打击及武力威胁,等到所有人同意。“如果我看见敌人拿起那颤抖的箭时,不用等他弯弓,我就可以合法地给予他一击——稍加延迟便会带来危险。”英王带着武装人员闯进众议院捉拿五议员是一个很具标志性的事件,它标志着战争。“让他边走边读吧。”[20]他带着军队来赫尔市(Hull),宣称并不是没事瞎逛,却去询问关于时间的事。威尼斯的博学律师诺维拉斯(Novellus),在一篇关于自卫的檄文中谈到,持续不断的谩骂就足以成为暴力防御的理由。他引用寇尼特尔博士(Dr.Comniter)[21]的话,认为醉酒、过失、疯癫、无知、粗鲁、迫不得已、缺乏、长时间的羞辱、气急败坏、遭受威胁、对眼下危险的恐惧、极度悲伤等,在这些情况下,都可以被免于故意杀人之罪,且惩罚要轻微。正如本性与法律所规定的那样:“当所造成的损伤无法修复时,如死亡、断肢、破处等,即诸如此类的伤害一旦做出就无法取消,对此,我们便可主动阻止它的发生。”[22]如果君王派一个爱尔兰叛党突然将我扔下桥,淹死在水里,我做不出任何反击。但是,当君王的使者开始将我扔到桥栏杆上时,我会进行防卫。本性与自卫之法都授权我如此行,即如果我确定来者的目的,我会首先将其推到桥栏杆上,然后随自己的意志处置他。保皇党反对说:大卫在自卫时从未侵犯与迫害过扫罗。当他走进扫罗的帐篷,他们正熟睡时,他没有杀任何人。苏格兰与国会的武力却不是在自卫,而是在侵略、冒犯、杀戮、抢劫。很明显,这是一场进攻性战争,而不是一场自卫性战争!

驳:1.从纯技术的角度来讲,自卫战争和侵略战争在种类与本质上没有不同;仅有的不同就在于发动者心里的想法和目的。如在一件杀人事件中,因其当事人情感与目的不同,可以判其为故意杀人,也可判其不是。(1)如果一个人因仇恨故意取了他弟兄的性命,那他就是杀人犯。如果他在劈柴时手中斧子脱落了而伤了他弟兄的性命,此前他并不恨他的弟兄,也不想杀他,那么,他就不是一个杀人犯。这一点神的律法早已明示(《申命记》4:42,19:4;《约书亚记》20:5)。(2)至于英王与两院间的事件,它同大卫与扫罗间的事完全不同。对此我们非常清楚。保皇党说,如大卫早知道进攻有利于自卫,那他早就杀了扫罗一干人等。他们又辩称,大卫的事例具有很强的特殊性,我们不能尽数模仿。他们如此说的理由在于:进攻性武器,如歌利亚的剑,还带领一群武装起来的人;这些都不是任何平常理性之人能想象的(大卫有神的智慧)。但是,对于进攻,只要神的旨意如此,他才会去做。我们说,在自卫中对大卫合法的,对我们也合法。他可以合法地反击,我们也可以。

2.如果扫罗与非利士人誓言要在以色列地设坛祭大衮(dagon),攻击大卫与那些立扫罗为王的众首领与王族;如果大卫带领那些武装起来的人,他与以色列众王子在扫罗与非利士人熟睡时进入;在这种情况下,大卫为保卫神的教会与真正的信仰,他砍下非利士人的头是否为非法?他被非利士人杀是否就不合法?还是缓解一下读者的良心压力吧!对我们而言,教皇主义者和教士打着英王的旗号,他们其实就是非利士人,将面包崇拜与教皇主义的拜偶宗教带到不列颠,如大衮崇拜(dagonworship)一样可恶!

3.扫罗并不想建一个专制政府,也不想征服全以色列民,更不曾想砍下所有那些宣誓真正敬拜神之人的头。扫罗事实上也没有攻击那些立他为王的众王子、长老及百姓。他只想取能将他拉下王位之人的命。教士、教皇主义者与那些用心邪恶之人,他们却在不列颠王的庇护下,意欲将不列颠王的意志变成法律,摧毁那反对他们拜偶行为的国会与法庭。他们的目的就是征服新教徒。他们企图毁掉不列颠王与国会,处死新教徒。他们手握武器,散布在大不列颠各处,攻击各地的王族与首领(这些人在神面前与英王一样都是法官)。如果我们不杀了他们,他们就会四处残杀我们、掠夺我们。现在的情况正如是两军对战,或被不义侵犯的人与那侵害他之人对垒。在本性的自卫行为中并不需要政策的支持;人不可能在自己涉及的事件中充当法官,这就像人既是球员又是裁判。这如冰火难容一般。其实一个没有完全脱离本性的社会并不需要自己的法官。在法官缺乏的时候,本性就会做出审判,可以是演员又是被告,以及一切角色。

最后,人不是自己身体的主,也不是生命的主;他们都在神面前对此负责。

【注释】
(www.xing528.com)

[1]西蒙:《忠心臣民之信仰》,sect.11,p.35。

[2]阿尔图修斯:《政治方法论》,Polit.c.38,n.78。

[3]福齐纽斯·加西亚(Garcia,Fortunius,1494—1534,西班牙律师),Comment.inl.ut vim vi ff.de justit.et jure。

[4]马德鲁斯:com.in 12,q.26,tom.2,c.10,concl.2。

[5]谦米特(Chemnit,loc.com.de vindic.q.3).——原注。

[6]参见这些法规:Gener.c.de decur.1.10,l.si alius.sect.Bellissime ubique Gloss.in vers.ex magn.not.per.illum.text.ff.quod vi aut clam.l.ait prator.sect.si debitorem meum.ff.de hisque in fraud.credito.,even a private man,his own judge,magistrate,and defender,quando copiam judicis,qui sibi jus reddat,non habet。

[7]宙尼特(Zoannet),part 3,defens.n.44.——原注。译者无法追踪出处。

[8]illust.quest.l.1,c.24,n.24,25.——原注

[9]L.ut vim.ff.de just.et jure 16.——原注

[10]C.jus naturale,1 distinc.l.1,ff.de vi et vi armata,l.injuriarum,ff.de injuria:C.significasti.2,de hom.l.scientiam,sect.qui non aliter ff.ad leg.Aquil;C.si vero 1,de sent.excom.et l.sed etsi ff.ad leg.Aquil.——原注

[11]l.1,c.17,n.5.——原注

[12]Comment.in l.ut vim.ff.de instit.et jur.n.3.——原注

[13]defens.n.101.——原注

[14]格劳秀斯:《战争法权与和平法权》,de jure belli et pacis,1.2,c.1,n.3。

[15]巴克利:《反君主制》,advers.Monar.1.3,c.8。

[16]指的是“天特主教会议”(the Council of Trent,1545—1563)。这次会议是要对路德发起的宗教改革运动进行回应,明文规定了“教皇无误论”,以及其他相应教义条文。

[17]in d.1.1,C.——原注

[18]Bartol.in l.“Si quis non dicam rapere.”——原注

[19]Marius Salamonius,l.C.in L.ut vim atque injuriam ff.de just et jure.——原注

[20]原文出自《圣经·哈巴谷》(2:2)。英文原文是:“he that runneth may read”;和合本译文为:“使读的人容易读。”

[21]Dr Comniter in L.ut vim.ff.de just et jure.——原注

[22]l.Zonat.tract.defens.par.3,1.in bello sect.factæ de capit.notat.Gloss.in l.si quis provocatione.——原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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