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第5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在中央国家机关中处于核心地位,国家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由它产生、向它负责、受它监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作为其常设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具有立法、监督、人事任免、重大事项决定等重要职权,在维护国家安全方面的职责也是不言而喻的。
《国家安全法》第35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行使宪法规定的涉及国家安全的其他职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行使宪法规定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涉及国家安全的其他职权。”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
1.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宪法》第62条第15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战争和和平问题是政治的最高形式,一是决定是否向某一国或某一国家集团宣战,二是决定是否与交战国达成协议,双方停战,结束战争。战争和和平问题直接关系国家的根本利益,对国家的生存与发展至关重要。在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时,涉及国家的主权和领土完整;在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时,也涉及国家履行国际义务。而且国家在进入战争状态后,其政权运行方式和政治、军事、经济体制都可能进入非常状态,公民的基本权利也可能受到一定程度的克减。因此,必须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来决定。
2.《宪法》规定的其他职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规定,还行使《宪法》规定的涉及国家安全的其他职权。例如:①立法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先后制定和修改了《兵役法》《国防法》《反分裂国家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密切关系国家安全方面的法律。②人事任免权。如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等等。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www.xing528.com)
《宪法》第67条规定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的职权共有22项。其中涉及国家安全的职权有:
1.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宪法》第67条第19项规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与全国人大“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有所不同,有两个明确的条件限制。一是必须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二是已经发生了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从本质上讲,决定战争的问题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宪法》第67条第19项作出的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通常情况下,我国每年只召开一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大会闭会期间,当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时,难以迅速召集近3000名代表开会作出应战的决定,而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由它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既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履行职能的需要,也有利于国家迅速采取应对措施,进行自卫和反侵略,维护国家安全。同样,按照国际法上条约必须遵守的原则,当我国必须要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发生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也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2.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是在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遭受威胁时,一般是指面临或者已经遭受外敌侵略或者发生严重内乱时,国家所采取的一种紧急措施。动员令一经发出,国家或者局部地区将从平时体制转入战时体制,全国人民或者局部地区的人民必须全力以赴投入到抵抗侵略或者制止内乱的行动中去,一切工作都要服从动员的需要。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对国家经济建设和其他建设都会产生重要影响,所以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后,由国家主席发布动员令。
3.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紧急状态是指突发性的现实危机或者可预见即将发生的危机,在或者将在较大空间范围或者较长时间内威胁到公民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甚至影响国家机关正常行使权力,必须采取特殊的应急措施才能恢复正常秩序的特殊状态。导致出现紧急状态的因素主要包括严重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动乱和恐怖事件等。“紧急状态”下采取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戒严”——戒严是指在发生严重危及国家统一、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安全的动乱、暴乱或者发生严重骚乱,不采取非常措施不足以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状态时,国家决定采取的一种非常措施,还可能包括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措施、动员措施等。
4.关于《宪法》规定的其他职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宪法》规定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涉及国家安全的其他职权。①立法权。《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制定或者修改了《国家安全法》《现役军官法》《预备役军官法》《军事设施保护法》《人民防空法》《国防动员法》《国防教育法》《人民警察法》《人民武装警察法》《戒严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等密切关系国家安全的法律。②监督权。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宪法》第3条第3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权的主要形式,包括听取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听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决算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进行询问、质询等。③人事任免权。例如,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④批约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中央协定的批准和废除。例如,2014年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了《上海合作组织反恐怖主义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引渡条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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