了解国家安全司法,要结合十八大之后我国法治建设发生巨大变革的时代背景来观察,尤其是要学习领会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维护司法公正是国家安全司法活动的保障,也是通过司法体制维护国家安全的必然要求。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以审判为中心”要求侦查、起诉和辩护等各诉讼环节都须围绕审判展开,做到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判决结果形成在法庭。
党中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的就是要切实发挥审判程序应有的制约、把关作用,形成一种倒逼机制,促使公检法三机关办案人员树立案件必须经得起法律检验、庭审检验的理念,严格依法规范侦查和起诉活动,既要从源头上防止案件“带病”进入审判程序,以更加有效地防范冤假错案,又要有效避免因人为失误、失职甚至渎职,导致有罪者未能受到法律应有的制裁,造成客观上放纵犯罪或者打击不力的现象发生。[28]
在总体国家安全观提出后,国家安全体制的变革和国家安全领域的扩大,对司法领域同样会产生重大的影响,如何平衡和协调相关的改革,在改革的进程中更好地维护国家安全、保障公民权利,值得予以重视和进一步研究。
(一)有关国家安全的罪与罚
《刑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由此可见,国家安全被列入了刑法任务之首位,是《刑法》优先保护的法益。在《刑法》分则的编排上,第一章即为“危害国家安全罪”,也体现了国家安全在刑法中的地位。
《刑法》总则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行为作出了特殊规定。例如,《刑法》第56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政治权利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在涉及剥夺政治权利的考量时,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刑法》予以了特殊的克减,这也体现了国家安全犯罪具有高度的政治性。又如,《刑法》第66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该条是对《刑法》第65条一般累犯规定的妨碍性适用规定,对于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在内的三类犯罪行为,其累犯的认定不受第65条一般累犯的时效性规定的限制,具有终身性。该项法律的保留同样是对犯罪分子权利的一种克减。
《刑法》分则第一章是危害国家安全罪,包括第102~113条,共计12条。其中第106条专门规定了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犯罪需要从重处罚的几种犯罪情形,第113条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罪可以适用死刑和没收财产的几种罪名。除此以外的10条共设置罪名12项,分别为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投敌叛变罪,叛逃罪,间谍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资敌罪。
(二)危害国家安全案件的司法程序
如同我国刑法典等刑事实体法律对涉及国家安全的犯罪进行了一定的法律保留、克减了涉及国家安全犯罪的公民权利一样,在刑事诉讼领域的程序性规定上,《刑事诉讼法》对涉及国家安全的犯罪在刑事诉讼程序上也有一些特殊的法律保留和权利克减。关于《刑事诉讼法》涉及国家安全的特别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点:
1.《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从中可以看出,国家安全是《刑事诉讼法》的重要立法目的。对照《刑事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国家安全在《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任务中居于优势的地位。在对国家安全的考量上,要适当地对公民权利进行克减,这在《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都有不同的体现。(www.xing528.com)
2.《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从中可以看出,《刑事诉讼法》将国家刑事诉讼活动的主体限制在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将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权力赋予了公安机关。而《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该条即赋予了国家安全机关在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时相应的侦查等权力,但两者的职责和界限却未予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国的反特务、反间谍工作一直是由公安机关负责。1983年,根据改革开放后对敌斗争的需要,国家安全机关成立,其成员是从当时公安机关的政保部门中分离出来的,主管反间谍工作,因为“师出同门”,公安机关的国内安全保卫部门与国家安全机关的业务领域、职责任务等方面有部分重叠。随着《反间谍法》《反恐怖主义法》《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国家情报法》等法律及相关实施细则的出台,两部门的职责划分有望更加清晰。
3.《刑事诉讼法》第21条第1项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法律规定提高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的审判层级,体现了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重视和审慎的程度。
4.《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从中可以看出,对于在押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嫌疑人的律师会见权利,《刑事诉讼法》作了保留和克减,需要侦查机关许可才能进行律师会见。
5.《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这是辩护律师的权利,也是其一项义务。但如果知悉的内容涉及危害国家安全,便构成了对辩护律师权利的排除和义务的豁免。
6.《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7.《刑事诉讼法》第75条第1款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8.《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1款第2项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9.《刑事诉讼法》第85条第2款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该条因为侦查国家安全犯罪的需要,排除了被拘留人家属享有的获得通知的权利。
10.《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1款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该条款赋予了侦查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来侦查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权力,但同时也对批准手续进行了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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