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是什么?简言之就是“根据法律治理国家”。“法治”与“人治”相对。在当代语境中,法治(The rule of law)的字面意义是指“法律的统治而非人的统治”。这个定义被人们广为接受,主要源自英国近代著名法学家戴雪所著的《英宪精义》。[1]该著中提出的“法律主治”[2]观点,奠定了现代法治理念的基础。
在西方法律制度史上,有关“法治”的内涵与制度化实现,取得了丰硕成果。早在古希腊时期,亚里士多德已经在《政治学》中明确主张“法治优于一人之治”,他定义的法治堪为经典:“法治应该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制定得良好的法律。”[3]中世纪经院哲学家阿奎那用神学语言表达了法治所蕴含的限制政府权力(主要是世俗君权)的思想,“按照上帝的判断,一个君主不能不受法律的指导力量的约束,应当自愿地、毫不勉强地满足法律的要求”。[4]在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之后,格老秀斯、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卢梭、潘恩、杰斐逊等17、18世纪的启蒙思想家全面阐发了法治思想。至今,有些启蒙观念在当代中国仍被广泛传播。例如,个人可以做任何事情,除非法律禁止(“法无禁止即自由”);政府不能做任何事情,除非法律许可(“法无授权不可为”);法治,意味着公民权利(自由)最大化,政府权力最小化;法治的“真谛”在于公民的权利必须保护,政府的权力必须限制等。
进入20世纪之后,西方学者对法治问题的研究更为深入。20世纪初,法律实证主义学派崛起,开始将法律与制定法画等号,甚至提出“恶法亦法”,即只要是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就要无条件服从。其代表人物有奥斯丁、凯尔森和哈特等。例如,奥斯丁说:“法的存在是一回事,法的优劣则是另外一回事。法是否存在是一个需要研究的问题。法是否符合一个假定的标准,则是另外一种需要研究的问题。”[5]凯尔森认为,“科学法律的定义没有任何政治、道德的内涵,摆脱任何主观的价值判断,它仅表明法律是社会组织的一个特殊手段”。[6]法律实证主义后来被推向极端并为希特勒所利用,成为其在德国实行法西斯主义的帮凶。
二战结束后,西方开始再度重视法治的实质价值。传统的自由主义法治思想在当代得到一定程度的复兴,丰富了法治概念的内涵。此阶段的代表人物有哈耶克、富勒、哈贝马斯、伯尔曼、德沃金等。富勒的“法治八原则”[7]和拉兹的“法治四要件”[8]的提出,标志着西方法治理论进一步走向成熟。
此外,在20世纪出现的以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为代表的社会法学派,提出了法治三类型说,并对回应型法治进行了强调。他们认为,法治的发展已经由压力型法治、自治型法治发展到回应型法治,强调法治对不断发展变化的经济社会发展的回应,要与时俱进。[9]1959年国际法学家大会通过的《德里宣言》确立了三项法治原则:①立法机关创设和维护得以使每个人保持“人类尊严”的各种条件;②既要制止行政权滥用,又要使政府能有效维护法律秩序,待以保证人们具有充分的社会和经济生活条件;③实行司法独立和律师自由《德里宣言》至今影响深远。
中国古文献中较早出现“法治”一词的,有《管子·明法》中“以法治国,则举措而已”;有《晏子春秋·谏上九》中“昔者先君桓公之地狭于今,修法治,广政教,以霸诸侯”;有《商君书·任法》中“任法而治国”;等等。需要注意,古文献中的“法治”不同于今天我们所言说的“法治”。中国古代主张法治的人群,主要是春秋战国时期的法家,代表人物有商鞅、申不害、慎到、荀子、韩非等。其中韩非是法家法治思想的集大成者,“治民无常,唯治为法”。[10]韩非将商鞅的“法”、申不害的“术”和慎到的“势”融于一体,提出了以赏罚二柄为抓手、以富国强兵为目的、以“王子犯法庶民同罪”为要求,服从服务于君主专制统治的法家法治思想。法家法治思想既不同于古希腊的法治思想,也不同于近现代的西方法治思想,本质上属于“人治”思想的范畴。历史上有过儒法之争,儒家主张德主刑辅,法家主张刑主德辅,但儒家和法家的治国主张本质上是一致的,都服从服务于君主专制。故自汉代以后,儒法合流,统治者教化与刑罚并用。直到近代西方列强坚船利炮的入侵,亡国灭种危机出现之时,国人关于法治的观念都没有获得突破性进展。(www.xing528.com)
由于20世纪前半叶动荡的社会环境,我国法治思想未得以广泛传播,法治实践也未得以认真开展。即便到了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法治研究也未能走向兴盛,相反,受“左倾”错误的影响,法治被看作是资产阶级的专利,成为研究的禁区。改革开放之后,法治研究才受到重视。1980年理论界展开了一场“人治”与“法治”的大讨论,形成了“法治派”“法治与人治并重派”和“取消派”(实际上是人治派)。这场讨论启动并持续推动我国对法治问题的研究不断向纵深发展。如此才有后来党的十五大(1997)将依法治国上升为党的治国方略,并明确载入《宪法》。现在,法治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一。
习近平同志指出,法治是人类文明的重要成果之一,法治的精髓和要旨对于各国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具有普遍意义。[11]2014年10月,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再次重申:依法治国是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事关我们党执政兴国、事关人民幸福安康、事关党和国家长治久安。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全面深化改革、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必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换言之,法治,既是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客观要求,也是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确保国家长治久安的根本保障。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在科学立法、依法行政、行政体制改革、监察体制改革、司法体制改革等方面取得了较大进展,甚至发生了历史性变革。比如,民法总则立法、监察立法、法治政府考核体系构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及其法官员额制、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司法责任制等,法治建设取得了许多重大进展。
习近平同志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强调“全面依法治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全面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的一场深刻革命,必须坚持厉行法治”;并且进一步要求“成立中央全面依法治国领导小组,加强对法治中国建设的统一领导”。这是新时代法治中国建设的总动员。“社会矛盾和问题交织叠加,全面依法治国任务依然繁重,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有待加强。”[12]客观来看,我国在立法、执法和司法等领域的法治建设还存在许多“短板”:有些重大法治改革措施还存在许多体制机制的障碍有待突破,法治建设与改革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存在不足,从而导致我国整体法治化水平还不是很高,法治化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还不相适应,等等。因此,我们对此绝不能掉以轻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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