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4]原告王峰向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李青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诉称,2012年2月份,王峰在其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垒地基石墙,后因家中无人,李青松带了30口人用铲车、自卸车将王峰的在建房的地基、石头、沙子、水泥棒和砖推到距离原告家150米远处的东坑里面,上述建筑材料已损坏无法再利用,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李青松赔偿各项财产损失共12865元。被告李青松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王峰在自家宅基地上建房,与李青松因宅基地纠纷双方发生矛盾,王峰因此受伤到闫集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治疗期间,因王峰家中无人,李青松在未告知王峰的情况下用铲车及自卸车将王峰私有财产推到距离王峰家150米处的坑中,给王峰造成财产损失。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3条第1款第1项规定:“[故意毁坏财物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在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故意毁坏的财物已达到1万元以上,已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由公安机关进行立案追诉。最终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第154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6]
原告行使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首先需要判断的是原告的起诉本身是否适法且正当,应否启动司法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作为这种判断的基准体现为各个诉讼要件:如果该诉不具备诉讼要件,则法院无须进入本案的实体审理便直接驳回该诉并终结程序;只要具备诉讼要件,法院就必须对原告所提出的权利请求及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进行审理,并判断其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因此,在诉讼程序中应当审理且判断的事项应包括两个方面:(1)该诉是否具备诉讼要件;(2)诉所请求的内容是否妥当。[7]
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理论认为,普通类型诉讼的要件涉及三个方面:法院、当事人及诉讼标的。涉及法院的诉讼要件是民事裁判权的范围及受诉法院的管辖权问题;涉及当事人的要件主要是当事人适格和诉讼能力(缺乏诉讼能力时需要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最后,诉讼标的方面要求该纠纷未被诉讼系属、未受既判力拘束、具有诉的利益且起诉形式合法等。[8]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至第121条、第124条实质上就包含了有关的诉讼要件。[9](www.xing528.com)
诉讼要件也是对本案实体权利义务争议进行判决的前提条件。审判权的行使最终体现在对争议法律关系的裁决上,但在法院进行裁决之前,逻辑上要解决的首先是本案判决的适法性问题。如果缺乏如民事裁判权和管辖权此类要件,受诉法院便没有权力裁决该纠纷;如果原告或者被告不适格,即使法院作出裁决也没有实际意义。因此诉讼要件属于法院依职权判决之事项,所适用的法律也属于强制性的程序规范,不受当事人主张与辩论范围的约束,必要时法院还可以主动调查收集证据。
由于法院对于诉讼要件的判断与法律适用系依职权进行,在一方当事人缺席之状态下该职权行为并不受到影响。案例4中当事人的故意毁坏财物行为已经涉嫌刑事犯罪,法院对此主动进行审查,并从“先刑后民”的原则出发适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最终驳回原告起诉。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