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现行的缺席审判制度不采用缺席判决主义
缺席判决主义是在当事人缺席时,法院即可直接根据缺席的事实判决其败诉,即使缺席当事人于此前的诉讼阶段已经提出诉讼资料,法院也不予以斟酌考虑。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与缺席判决主义的制度有着明显的不同。这种不同主要表现在:[32]
首先,对原告缺席的处理,我国的做法是“可以按撤诉处理”;而缺席判决主义的处理通常是拟制为原告放弃诉讼请求。这两者指向的对象不同——前者指向诉讼程序;后者指向实体问题;产生的法律效果也不同——前者导致诉讼的结束,争议恢复到未起诉时的状态,原告可以重新提起诉讼;后者则产生了有既判力的实体判决,原告不得针对同一诉讼标的再行提起诉讼。
其次,对被告的缺席,我国虽然也规定法院“可以缺席判决”,但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立法精神,法院对未到庭当事人已经提出的答辩状和其他诉讼材料仍应认真地进行审查,并充分考虑缺席一方的合法民事权益,使其不因缺席而受到不应有的影响。根据缺席判决主义,被告缺席的场合则被看作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的承认,不需要原告对主张的事实举证,被告在庭审前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不会作为裁判的依据。因此,法院所作的缺席判决是否以当事人的缺席为转移,是否考虑被告所提出的诉讼资料,是我国缺席审判制度与缺席判决主义的根本区别。
最后,我国对缺席判决不设立异议制度,缺席判决的效力等同于对席判决。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缺席判决,诉讼双方包括原审缺席方都有权声明不服,而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而在缺席判决主义下,缺席庭审的当事人不得通过上诉的途径声明不服,而只能在一定期间内向作出缺席判决的法院声明异议,使诉讼恢复到判决之前的状态。
(二)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也有别于一方辩论判决主义(www.xing528.com)
在诉讼实践中,被告缺席庭审时,到庭的原告依然必须进行陈述、举证,法院在审查原告主张的基础之上作出判决,因此,从整体上看,我国现行的缺席审判制度更接近于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但是,立法上的规定与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也有所不同:
首先,一方辩论判决主义是以约束性辩论原则为基础,诉讼资料的收集和提出都是当事人责任而非法院的职责,双方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法院不得加以斟酌。在一方当事人未出庭的情况下,法院以其之前所提出的诉讼资料视为其作出的陈述,命令出庭的对方当事人进行辩论;如缺席方当事人自诉讼开始即从未提出过任何诉讼资料,立法上便将其无故缺席的行为拟制为自认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从而作为双方已有对席辩论的基础,由法院作出判决[33]。如果当事人出庭但不进行辩论,其法律效果与未曾出庭没有区别,这种情况也被视为缺席。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这一准则,在被告未到庭或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主动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和第16条对人民法院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进行了限制,确立了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原则上应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从这个意义上说,法院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受到当事人主张的限制,已经接近约束性辩论原则的要求。不过,在一方当事人缺席、并且自始未提出任何诉讼资料的情况下,我国法律并未将其拟制为自认了对方主张的事实,依然必须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并且在当事人到庭而不进行辩论的情况下,我国法律并不将其视为缺席。
其次,我国现行法律对原被告的缺席区别对待。原告缺席时视为撤诉,被告缺席时则可以缺席判决。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不分原、被告,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缺席均可能引起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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