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143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44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45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长期以来上述条文构成了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基本内容。由于条文中并未规定作出判决时应当考虑缺席当事人已经提出的诉讼资料,因此有学者认为我国的制度在立法上形同缺席判决主义,但在实务中又有对席判决主义的特征。[31]
虽然在《民事诉讼法》中一直未有明确规定,但我国的司法政策一贯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践中法院为了尽可能达到准确认定事实的结果,对缺席当事人已经提出的答辩状、事实陈述及证据材料通常都会予以重视,必要时还会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从而充分考虑缺席方的合法民事权益,使其不因缺席而受到不应有的影响。
另外,从新中国成立以来的政策源流及实务运作来看,可以明确地认识到我国长期以来采用的是一方辩论判决模式。新中国成立之后的相当一段时间内,中央人民政府都未颁布统一的民、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对诉讼的程序问题发布过若干解释与答复。根据1951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几个问题答人民日报读者问》:“经过家属代收传票或法院公示送达后,被告逾期仍不到案,法院即可根据一造之声请,以确实的证据,径予缺席判决。”195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也规定:“被告人经传唤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如果案情已经弄清,一般可以在最后一次传唤时向他提出如再不到庭即将缺席判决的警告,被告人无正当理由而仍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述两个司法文件均明确要求缺席判决须“以确实的证据”“案情已经弄清”,显然不能仅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请求直接判决缺席方败诉。(www.xing528.com)
为了在司法实践中明确缺席的判决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通过两个司法解释对缺席判决的规则作了一定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0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1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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