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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席审判的基本法理与制度探索:庭审缺席之立法主义解读

时间:2023-08-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按照一方辩论判决主义,法院尚须就缺席当事人所提出之书状、资料进行斟酌参考,在此基础上作出裁判;按照缺席判决主义,完全不考虑缺席当事人之陈述与利益,直接对其作出败诉判决。这属于原则上采取缺席判决主义的立法例。

缺席审判的基本法理与制度探索:庭审缺席之立法主义解读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接受法院审判的权利,却无必须应诉及出庭陈述的义务,倘若原告、被告一方或双方不到庭诉讼,此时该如何应对,从各国的典型立法例上看,有缺席判决主义与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之区分。

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也称为对席判决主义,系指言词辩论期日里一方当事人不到场时,仍由到场的一方当事人照常辩论而为判决,所有以前辩论及调查证据之结果与未到场当事人准备书状中之陈述,均应斟酌,未到场当事人以前提出的证据,应予考虑。[32]经过一方辩论的判决被视为对席判决,不存在特殊的救济途径。前述英美法系国家在当事人缺席庭审时均采用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当事人通过诉答、证据开示等审前程序形成了事实争点之后,即使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依然必须通过举证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在大陆法系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也采取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如果原告或被告在最初进行的口头辩论的期日不出庭,但缺席一方在此之前已经提出了诉状、答辩状或其他准备书状,法院可以将其所提出的诉状或答辩状或其他的准备书状所记载的事项,视为其作出的陈述,命令出庭的对方当事人进行辩论;如果被告既不提出答辩状或其他准备书面,又从第一次口头辩论期日开始无故缺席,这种情况下,法院拟制被告自认了原告主张的事实,如果认为原告的请求显得确有道理,即可作出原告胜诉判决。

缺席判决主义是在当事人缺席时,法院即可直接根据缺席的事实对缺席之当事人为全面不利益判决而终结诉讼之主义;传统意义上的缺席判决主义还包括异议制度,即缺席方可以在一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申请,使诉讼回复到缺席之前的状态。按照一方辩论判决主义,法院尚须就缺席当事人所提出之书状、资料进行斟酌参考,在此基础上作出裁判;按照缺席判决主义,完全不考虑缺席当事人之陈述与利益,直接对其作出败诉判决。[33]例如1877年的德国民诉法曾规定,当事人一方缺席时,不管最初期日还是继续进行的期日,就视为自认出席的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并以此为基础宣布缺席方败诉。与此同时还规定,在两周之内缺席一方当事人对此提出异议,就在同一审级内恢复辩论原状,重新进行审理。[34]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396条和第397条也规定,原告或被告于最初开庭期日缺席时,出庭之当事人关于诉讼标的所为的事实陈述,如非与证据相反者,应认为真正,并以此为基础依出席当事人之申请,为该诉讼请求之胜诉判决,无须参考缺席当事人已经提出的书状。缺席的当事人可以对该判决提出异议,要求恢复原判。这属于原则上采取缺席判决主义的立法例。[35](www.xing528.com)

上述两项主义在立法例上还可以互为搭配,成为混合类型,也就是立法兼采缺席判决主义与一方辩论判决主义。至于在何种情况下应采取缺席判决主义,何时采取一方辩论判决主义,立法将选择权交给当事人。

德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330条至第332条规定,原告于言词辩论期日不到场,应通过缺席判决驳回原告之诉;被告在言词辩论期日不到场,原告所为关于事实的言词陈述,视为得到被告的自认。这种缺席判决不取决于此前诉讼进行到的程度与状态,即使是之前期日已经实施的证据调查与作出的缺席判决相矛盾也在所不问;被作出缺席判决的当事人有权对判决声明异议,原诉讼被提出异议的部分,回复到缺席发生以前的状态,该种立法例显然属于典型的缺席判决主义。与此同时,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31条之1规定,出席的当事人可以不申请作出缺席判决,而是申请依现存的记录为裁判;如果在以前的一个期日里已经进行过言词辩论,并且案情已经充分明白,能够作出此种裁判时,法院应准许其申请,此时作出的判决视为对席判决,缺席当事人不得以异议的方式声明不服。这相当于赋予到庭当事人一种程序选择权,由于对方当事人对缺席判决提出异议将会导致案件重新审理,为了避免由此造成的诉讼拖延,到庭当事人可以选择以对席判决的方式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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