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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事诉讼中的缺席审判制度的基本法理及制度探索

时间:2023-08-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对于诉讼标的中可以作出部分判决的独立事项没有进行辩论的,针对该部分可以作出部分缺席判决。如果当事人仅仅为和解辩论而被传唤,或者涉及某个证据期日,则不得因不到庭而作出缺席判决。不存在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35第1款规定的不许为缺席判决的情形。为了避免这种问题,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31条之1,出席的当事人可以不申请作出缺席判决,而是

德国民事诉讼中的缺席审判制度的基本法理及制度探索

如果当事人耽误了言词辩论期日,或者在该期日没有进行辩论,就进行缺席程序。当事人必须是在案件声请之后直到期日结束之前都没有出庭以及进行辩论。与此相反,不完整的辩论并不会导致缺席程序的发生:当事人在辩论结束之前离开,或者撤回所提出的案件请求,并不构成缺席的后果。但对于诉讼标的中可以作出部分判决的独立事项没有进行辩论的,针对该部分可以作出部分缺席判决[9]

(一)双方当事人都缺席

在双方当事人都缺席言词辩论期日的情况下,如果法院认为至少一方当事人无过错而受阻出席,则延期辩论。如果已经在此前的期日里进行过言词辩论,法院也可以根据现存的记录而为裁判。如果法院既未宣布延期,又未依现存的记录而作出裁判,则命令休止诉讼程序。(《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1条之1,下文所引用条文号亦同)

(二)被告缺席

按照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31条第1款的规定,被告在言词辩论期日不到场,原告申请为缺席判决时,原告所为关于事实的言词陈述,视为得到被告的自认。这意味着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需要证明(第288条第1款),并因此被法官视为已被确认因而可以作出判决的基础。根据言词辩论一体性的原则,在后续期日中缺席应当如同在第一次期日缺席一样对待;即使是此前已经实施的证据调查与原告的事实主张相矛盾,同样适用这种拟制的自认(第332条)。

针对被告作出缺席判决必须符合以下前提要件:

(1)诉之合法性。缺席判决是实体判决,因而只有当实体判决要件被满足的情况才允许发布该判决。

(2)原告必须在被告缺席的言词辩论期日提出发布缺席判决的申请。

(3)被告所缺席的期日必须是为在诉讼法院前进行关于诉讼的强制性言词辩论而被指定的期日。如果当事人仅仅为和解辩论而被传唤,或者涉及某个证据期日,则不得因不到庭而作出缺席判决。

(4)被告缺席。如果在无律师强制的程序中被告在点呼案件之后直至言词辩论结束之前没有出席并且也没有依法被代理,则被告缺席。另外,缺席也可能因为“为维持开庭秩序法院命令某当事人离庭”而产生:如果当事人不遵守法庭循秩序,法官可以命令其离庭;对于此人与他任意退庭时同样处理(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58条)。

(5)不存在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35第1款规定的不许为缺席判决的情形:到场的当事人,对于法院应依职权调查的事项,不能提出必要的证明;对未到场的当事人,未能适当地、特别是未能及时地传唤;对未到场的当事人,未能及时地把以言词陈述的事实或申请以书状通知之;对书面准备程序中未及时提出辩护的被告,未将提出辩护的期间及后果进行告知。另外,在婚姻案件和亲子案件中,不得对被告作出缺席判决(第612条第4款、第640条第1款)。

(6)缺乏延期理由。如果法院认为审判长所指定的应诉期间或者传唤期间太短,或者认为当事人非因过失而不到场时,则不允许发布缺席判决并准予延期进行辩论(第337条)。

(7)原告陈述的正当性。被告缺席的后果是:原告口头的事实主张被视为得到了被告的自认。法官应当基于实体法审查,被视为自认的事实主张是否使得诉之申请正当,即原告的事实陈述是否满足了“得出原告所申请的法律后果”的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如果是这种情况,则诉是正当的并且应当发布针对被告的缺席判决;如果法官在正当性审查中得出否定结果,即原告的事实陈述不能使诉之申请正当,则诉应被驳回。[10]

(三)原告缺席

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30条的规定,原告于言词辩论期日不到场,应通过缺席判决驳回原告之诉。发布针对原告的缺席判决必须满足下列要求:

(1)诉之合法性。(www.xing528.com)

(2)被告向法院提出缺席判决的申请。

(3)已经指定了言词辩论期日。

(4)原告缺席。

(5)不存在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35第1款规定的不许为缺席判决的情形。

(6)缺乏延期理由。

在对原告作出缺席判决之前不进行实体的审查,也无论被告对原告之诉是否提出了抗辩。因为原告不到场表明他对自己的诉讼漠不关心,此时适用的理念是:“谁不关心自己的诉讼,谁就败诉。”[11]例如原告在某一后续期日缺席,即使在此前的期日里原告的全部主张均已得到证实,亦可对其作出驳回原告之诉的缺席判决。[12]

(四)缺席判决的救济

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38条规定,被作出缺席判决的当事人有权对判决声明异议。异议并不属于上诉手段,因为它并不把程序带入更高的审级,并且并不重新检查缺席判决的内容。

声明异议的期间为两周。此期间为不变期间,从送达缺席判决之日算起;如果需要在外国送达或者必须进行公示送达的,法院应当在缺席判决中,或者在以后的专门裁定中另行确定声明异议的期间(第339条)。声明异议应当向受诉法院提出异议书状,载明对之声明异议的判决、对该判决提起异议的说明,并在异议书状中陈述攻击和防御方法。

法院应当依职权就异议应否准许、异议是否依法定方式并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进行调查。如果欠缺这些要件之一,异议为不合法,应当驳回。当事人没有在异议中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将会导致失权,但不会妨碍异议的合法性。异议未经裁定认为不合法而驳回的,应当确定期日,就异议与本案进行言词辩论,并通知当事人。[13]

通常情况下,当事人的异议为合法,则应当对本案进行辩论。此时原诉讼被提出异议的部分,回复到缺席发生以前的状态;也就是说,虽然缺席判决仍然存在,但其在辩论中不予注意。如果被告在首次辩论期日缺席,则现在进行第一次对席辩论;如果已经进行过口头辩论,则以前期日的所有当事人表示和提出的证据重新有效。[14]

如何作出新判决,取决于辩论结果:基于新的辩论所为的裁判,如果与缺席判决中的裁判相同时,则维持原裁判;如果与缺席判决不同的,则撤销缺席判决,并作出新的判决。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如果在言词辩论的期日再次不到场或不为辩论时,对于驳回异议的缺席判决,不得再提出异议。

(五)选择依现存记录作出裁判

由于对不出席言词辩论的一方当事人作出缺席判决之后,可以通过声明异议而使诉讼回到缺席发生以前的状态,在实践中,恶意的当事人通过缺席、作出缺席判决、声明异议、重新辩论、重新缺席等等,能够赢得时间而拖延诉讼。为了避免这种问题,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31条之1,出席的当事人可以不申请作出缺席判决,而是申请依现存的记录为裁判。只有在以前的一个期日里进行过言词辩论,才能申请依现存的记录作出判决。如果案情已经充分明白,能够作出此种裁判时,法院应准许其申请。这一判决是对席判决,即它结束了该审级的诉讼,并且只能以通常的上诉手段而不能通过声明异议来表示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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