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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席审判:基本法理与制度探索

更新时间:2025-01-14 工作计划 版权反馈
【摘要】: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诉讼实务一向采纳并行审理方式。据统计,在日本地方法院审理的普通案件中,一般需要六个月审理期限的实质性对抗案件,其平均审理时间为两年零三个月。此次修法的核心内容就是基于发现真实、促进诉讼的要求,在民事诉讼中采取集中审理主义。

(一)大陆法系的传统审理方式及其弊端

法官受理多起不同的民事案件之后,于审理方法上,可以同时进行审理,而对于每一案件而言,通常需要经过数次开庭,每次庭审之间都有时间上的较长间隔,其间法官又穿插审理其他案件,此种审理方式称为并行审理原则,亦称间隔审理原则,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称之为并行审理主义、间隔审理主义[51]。这种体制使得一名法官可以同时处理几宗案件,并在诉讼提起后相对较快地对各个案件开始进行审理。本来是连贯的庭审可以间断地进行,使得当事人能够在这些时间间隔中为案情的进一步展开做好准备,从而使当事人可以免遭对方的突然袭击,因为他们可以在案件的下一次开庭中进行抗辩并提供证据。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诉讼实务一向采纳并行审理方式。一位日本学者形象地描述了典型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审判流程:通常,民事案件的审理自起诉书的提交开始,并在辩论指定日期进行。此间,当事人只按照起诉书和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进行陈述,陈述后确定下次开庭审理日期,本次审理就告结束,此间不过十分钟。有时,到辩论日期时才初次提交书面材料,这样,辩论日期竟成了交换书面材料和商定下一次开庭日期的时间,这种情形经常可见。每次辩论日期相隔一个多月,经过连续几次辩论,当明确争论要点后,就将辩论程序移至证据调查程序。讯问证人的证据调查日期每隔两三个月进行一次,在此期间,又由于时间限制等原因,只能以主要讯问而告终,反诘程序有时要等数月后才能进行。这样,案件从实质性争执到法庭对双方当事人作出判决,需要一至两年。据统计,在日本地方法院审理的普通案件中,一般需要六个月审理期限的实质性对抗案件,其平均审理时间为两年零三个月。如果案件演变成上诉或上告,其诉讼期限更为延长。[52]

在案件不多且案情简单的年代,法官工作负担不重,同时审理多数案件并不很困难,而当事人能在最短的时间内获得裁判结果,也是十分方便。但自20世纪下半叶以来,各国的民事纠纷普遍呈爆炸性增长的趋势,从而带来了法院工作的沉重负担。随着民事案件的日渐增加,案情日益复杂,法官同时审理多数案件,由于期日之间相隔太久,诉讼参与人对案情的记忆逐渐减弱,法官则疲于按期日反复进行调查和审理,往往倾向于由自己记录形成的主张或证据,与言词原则和直接原则的要求相去太远。诉讼延滞现象也显著增加。[53]最后还有一个关键的问题是,如果言词辩论流于形式,不仅前来旁听的一般公众很难从当庭的辩论了解到案件的内容是什么、诉讼目前究竟进行到了什么阶段,就是纠纷的当事人本人,如果不是每个期日都出庭而是在很大程度上将案件托付给了代理律师的话,即使到庭也会对诉讼的进行摸不着头脑,因而不能真正地参加到诉讼中去。在这样的状况下,可以说公开审理原则无论在一般公开还是在当事人公开的哪一个方面,相当大程度上都已经失去了实质性的意义。[54]因此,历史上曾采用并行审理方式的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纷纷谋求审理方式的改革,转向集中审理方式。

(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向集中审理方式的转型

所谓集中审理,是指审判程序“应尽可能地一口气完成,亦即直到辩论终结均不中断”。[55]为此,应把诉讼的审理过程划分成争点整理的阶段和证据调查阶段,通过集中审理,实现迅速且适当的权利保护。具体地说,首先,让当事人就案件的详细部分充分陈述自己的主张,并就诉讼文书相互加以说明,从而据此判断双方当事人争点之所在;其次,如果能够判断出双方争点,下面就应该就该真正的争点集中证据调查,以使法官能够基于崭新的证据进行裁判,从而实现迅速且符合真实的裁判。[56]总之,诉讼之开庭审理应尽可能使程序集中化,并以一次连续性地辩论便可终结为理想。(www.xing528.com)

自20世纪50年代开始,一些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逐渐向英美法系的集中审理方式迈进。

德国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在集中审理方向的发展较快,斯图加特地方法院走出了实践上的第一步。斯图加特地方法院所进行的审理方式改革被称为“斯图加特模式”,其基本想法是:将此前间隔进行的多次正规庭审转变为由充分准备的答辩书状与一次全面的口头辩论期日所组成的审理方式。当事人在庭审前的准备阶段必须与法官合作,否则,法院将拒绝此后迟延提出的主张和证据。证据的调查与口头辩论都安排在一次不间断的庭审中进行,以期在庭审中最终解决该案,并在庭审结束时或稍后不久的特定宣判之日,由法庭作出最后的判决。采纳这种模式的合议庭实验取得了有效的成果,并被立法所采纳。1976年12月3日德国通过《审判程序简化促进法》修订了德国民事诉讼法,对法院课以将程序集中化于主要期日的义务,确立了集中审理的基本原则。该修正案于1977年7月1日生效,被称为“世纪性的大改革”,它距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的制定刚好满100年,并且是经过长达22年的研讨才达成的修正结果。[57]

深受德国法影响的日本,于1996年6月由国会通过并公布了《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并于199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对原有法律最重要的修改之一,就是改革了在当事人毫无准备的基础上反复开庭的审判方式,力图实现以争点为中心的集中审判。新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随时提出主义”修改为“适时提出主义”,并把法庭审判分为口头辩论的准备和对争点集中进行审理两个阶段,一方面力图解决诉讼效率问题,另一方面也在于使口头辩论从形式化、空洞化的陷阱中解放出来,恢复口头、对席、公开和直接等开庭原则具有的实质性意义。[58]

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事诉讼法”自1935年公布施行以后,多年来虽有多次修补,但并未作过重大修订。随着传统审理方式的缺失日渐显现,台湾地区“司法院”民事诉讼法研究修正委员会广泛收集各国有关集中审理制度的立法例以及学说,经征求各方面意见,于1999年4月提出了《民事诉讼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初稿,2000年1月15日被“立法院”通过,并于2月9日公布。此次修法的核心内容就是基于发现真实、促进诉讼的要求,在民事诉讼中采取集中审理主义。一方面,修订后的民诉法对当事人课以协力迅速进行诉讼的义务,促使当事人将所掌握的事实、证据及相关诉讼资料尽可能于诉讼程序的早期阶段提出,另一方面扩大法官阐明义务之范围,以便法官及当事人能及早了解案情并整理、确定、简化争点,有利于试行和解,或集中调查证据,使言词辩论更有效率,从而促进审理的集中化。[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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