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促进了人们诉讼价值观的变化,也在客观上要求民事诉讼机制作出相应的转变。诉讼更多被视为当事人自己的事情,谁主张谁举证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以最高人民法院推动的一系列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为枢纽,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表现出由法院职权主导向当事人主导转变的趋势。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经过两次修订之后,连同司法解释一起规定了当事人完整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大大削弱了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职权,并通过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制度对延期举证的当事人课以一定的制裁。
如前所述,要求当事人在庭审前适时提出全部证据,就必须对对方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有提前的了解,在此基础上再有针对性地提出相应证据。假如被告不及时进行答辩,让原告单方面预测出被告的全部抗辩理由,并在此基础上完成面面俱到的举证内容,对原告而言是难以想象的,难免会产生疏漏之处;在诉讼实务中,已屡屡出现一些聪明的被告利用这一缺陷,事先隐藏自己的抗辩理由,待举证期限届满后,在开庭时再提出答辩理由来击败原告。
但是,强制被告按期提交答辩状是否便可完全解决这一问题?未必尽然。试看以下案例:
某州建筑公司诉某局建筑研究院拖欠工程款300万元。对于欠款这一事实本身其实并无争议,问题出在原告的主体资格上。原告在签订、履行建筑工程合同的时候名叫某县建筑公司,现在改名为某州建筑公司。原告开庭前出具了新旧营业执照、上级部门文件、政府行业主管行政机关批文,单单忘了出具工商局的“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表”。被告律师庭前阅卷时看在眼里、记在心里,没有吭气,当庭突然发难,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原告说打交道这么多年了,谁不认识谁呀?法庭也认为原告应出示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表,原告说那简单,我们回去取来不就是了吗。但是不行了,按《证据规则》第43条,原告举证过了期限,除非被告同意,否则法院不得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可被告不同意质证。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有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证据失权了。最后,正如被告律师所发表的代理意见所说,“因为原告的疏忽,没有意识到这份证据的重要性,它输掉了这场官司”。原告被裁定驳回起诉,被告利用原告的疏忽,拣了300万元的大便宜。[42](www.xing528.com)
乍一看,本案正是支持实施“答辩失权”制度的典型理由:由于被告方的抗辩事由必须由原告举证加以证明,被告便事先故意隐藏观点,在庭审中突然提出,造成对方的证据失权。不过,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原告方已经考虑到单位名称的变更问题会遭到质疑,于是就这一事实准备了多份证据(包括新旧营业执照、上级部门文件、政府行业主管行政机关批文),但忘记提交一份必备的“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表”,被告也正是抓住了这一点,利用对方的疏忽赢得官司。但是,即使被告按期提交了答辩状,原告方面的这一疏漏将会被填补上吗?原告的诉状只需要写明诉讼请求和依据的事实、理由。被告若要进行抗辩,无非是就欠款本身和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疑问。即使是按照英美法系对答辩形式所作出的严格要求,被告只需对原告的主体变更作出“不知”陈述,便可以起到否认的效果,视为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从而避免不应诉判决。而双方提交证据和交换证据,则是下一阶段的事情。事实上原告确实就此提交了证据,只是证据不足而已。也就是说,本案中被告在起诉阶段即使作出实质性的答辩,对原告的主体资格表示了异议,也不能避免原告在提交证据上的疏忽,依然可能造成举证失权的后果。
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在于,答辩状记载的只是被告的首次防御,未必是最重要的防御,更不是全部的防御。被告答辩的主要功能是表明防御的意图,并针对原告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作出承认或否认的回应。至于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交证据,以及被告针对原告的举证提出的抗辩、反证,都是属于审前准备程序的内容。争点是随着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诉辩主张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逐步明晰的。情节复杂的案件,要在进入审前准备程序后,通过反复整理双方的主张,并多次交换必要的证据,才能够将争点凸现出来和固定下来。答辩状是承载被告防御手段的一种载体,本身不是一种独立的防御方法;大陆法系的德、日等国没有单独的“答辩”失权概念,而只有所谓“攻击防御方法”的失权,便是这个道理。
攻击和防御方法是指原告或被告为了维护自己的请求、反驳对方的请求而提供的一切事项,包括事实主张、声明、抗辩、否认、反驳,等等。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攻击和防御方法,应当按照诉讼进行状况的适当时期提出”。这种适当时期应当从两个方面理解:首先,不可能要求被告在答辩状中一次性提出所有的防御方法;其次,被告没有在答辩状中提出的防御方法,并不是就可以一直隐藏到庭审阶段再提出,法官依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命其在准备程序中提出。为了结合准备程序的进程揭示双方可能隐藏的实质性争点,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73条第2款也规定:“法院可以命令当事人对其准备书状加以补充或解释……特别是定一定期间命当事人对应予说明的一定争点加以说明。”以上的规定都是将被告的防御方法作为一个整体,并没有赋予答辩状本身以特别重要的意义,更不会单独就“答辩失权”作出规定。确定是否失权的标准不是时间阶段,而应当是过错,只有当事人有意图拖延诉讼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才应当对逾期提出的防御方法课以失权制裁。单纯强调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后的一定期间内作出答辩,对于防止诉讼突袭带来的程序延滞,并没有决定性的意义。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