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续推进我国当前以程序正义为价值指向的审判方式改革需要设立完善的释明权制度,[35]法官应当在诉讼中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促使实质正义的实现。
在司法实践中,很大一部分当事人(尤其是被告)都没有律师代理,包括书写、表达等在内的辩论能力常常不足的现实情况下,法院在立案阶段和准备程序阶段就应当积极地行使释明权。由于大部分案件当事人不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再加上所聘请的律师业务水平的限制或未能很好履行代理职责。尤其是在一方当事人有律师代理,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律师代理的情况下,没有律师代理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就会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这时,法官适当地履行释明义务,平衡当事人的诉讼能力,确保双方当事人诉讼中的平等地位,从而真正依法维护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司法为民宗旨。
应当注意的是,如果从释明的基本含义上加以界定,则作为释明权行使的告知就应不同于法院就某种行为或事项法律后果的告知。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应当按照法律的要求向当事人告知诉讼权利义务,例如:告知当事人不按期提交答辩状,则逾期不能提出;当事人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交证据,则人民法院可以不采纳该项证据;告知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不上诉,将丧失上诉权,一审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告知当事人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回避,等等。此类诉讼权利义务的告知并不属于真正的释明,二者的差别主要在于告知意图不同:释明权行使的告知,其意图在于通过当事人行为的再实施,还原其真实。作为法院释明行为方式的告知是使当事人能够进一步理解自己已经实施行为的结果,并在了解已实施行为的结果的基础上,对自己的行为予以调整。因此,在诉讼中法院单纯地向当事人告知其享有的权利或承担的义务,以及某种行为的法律后果或诉讼行为的意义并不是释明权的行使。[36](www.xing528.com)
在民事诉讼中,立案阶段的释明是最先也是较为重要的一项:法院在原告提起诉讼、法院受理的阶段,就诉讼对当事人所作的法律释明,以及对原告起诉声明不明确、不完整或者不适当时所作的事件释明,主要是在诉讼系属之前进行。在准备程序的进行中,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资料不完整、不明确、不适当,或者还有新的诉讼资料需要提出的,法院应当明示或者暗示当事人补充、明确。[37]在传统意义上的民事诉讼中(婚姻、继承、抚养、债务纠纷等),特别是在农村的人民法庭和简易程序中,当事人在法官的询问、提醒、说明、促动、调解之下的对抗仍然是最常用,也是最理想的民事诉讼程序和纠纷解决方式。
如果将当事人之间的对决提前到起诉阶段,规定被告在答辩期内不提交内容上有着种种技术性要求的答辩状,原则上就必须承担败诉后果的话,这相当于剥夺了被告接触法官、从而获得应诉引导和法律释明的机会。法官在向当事人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在通知书中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要求,这可以视为是法官履行告知义务的一种表现形式。但是法院在举证通知书中对当事人所做的举证指导只能是脱离本案的一般性指导,而不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形所作的具体的、有针对性的指导,这种笼统的告知显然难以穷尽具体案件中无穷无尽的事实状态,对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来说也是一种不平等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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