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情况下,被告的防御意图首先体现为提交答辩状,即针对原告在起诉状中列举的事实理由进行回应和反驳。被告提交的答辩状也需要按相同的方式向原告送达。起诉状和答辩状构成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第一次交锋,并形成了书面形式的辩论。
按照传统的观点,双方当事人的诉答行为无疑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因为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使当事人有机会主张他们的证据方法和法律理由,并使法官得以洞悉案情。这些步骤本身就是权利”。[1]答辩制度的本意是赋予被告一种提出防御方法的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在感觉到有必要进行答辩的情况下,可以在早期阶段即积极地提出自己的防御,法院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诉答了解双方的争议所在,为其后的开庭审理进行准备;在事实简单清楚,是非曲直一目了然的情况下,被告认为没有必要提出书面答辩,也是一种可以理解的选择。我国现行立法就是从权利的角度来规定被告的答辩行为。《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第125条第2款后段又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但是,在自由的答辩制度之下,被告是否提出答辩有时会失去它本来的防御意义,在某些情况下被操纵成为玩弄诉讼技巧、向对方当事人提出突然袭击的手段。从审判实践上来看,被告在庭审前提交答辩状的比例较低,不少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为了避免提前暴露底牌,让对方有所防范,常常都会选择在庭审中才提出自己的抗辩,意图打对方一个措手不及。还有少数被告滥用诉讼权利,将此作为拖延诉讼的手段。被告事先隐藏自己的观点,在庭审中才提出自己的答辩意见,这种“突然袭击”除了能使对方一时陷于忙乱之外,对裁判的结果并无多大影响。长期以来,我国的民事审判并非连续、集中地进行,由于延期审理制度的存在,对方当事人一般都会以需要调取新的证据、再次进行准备为由申请法官择日重新开庭。
过去,对于在答辩期间内不提出答辩状似乎不成其问题,而现在却成为司法实践中比较引人关注的焦点之一。随着我国民事案件数量的快速上升,民事审判的压力越来越大,进一步提高民事审判效率成为一种客观要求。社会对加快诉讼进程、提高诉讼效率的愿望也不断高涨。具体分析,被告在答辩状期间不提出答辩状所产生的消极影响主要有以下几点:
(1)使原告不能了解被告对起诉主张和事实,从而难以对被告的反驳和主张作进一步的论辩。以至于法院的第一次开庭难以取得较好的效果。一旦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提出答辩主张和事实,原告就需要重新收集证据,开庭也就因此止步,使诉讼的效率性受到影响。
(2)给原告造成诉讼上的突然袭击,不符合诉讼的正义性。诉讼的正义性要求诉讼当事人双方的攻击和防御都应使对方当事人能有机会论辩陈述。当事人双方的攻击和防御都是对应均等的。(www.xing528.com)
(3)使该期间的规定形同虚设。期间的虚设就是时间的无谓耗费,因而是不符合诉讼时间经济性原理的。
(4)影响开庭审理的效率。要提高庭审效率就需要做好开庭前的准备,这主要包括诉讼争点的整理、证据的交换和整理、对案件专门性问题的鉴定等。如果被告不提出答辩状势必影响开庭前的准备,引发诉讼迟延。[2]
在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中,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6日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该司法解释较为详尽地规定了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等制度,改变了从前“一步到庭”的做法,初步构建了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内容。根据《证据规定》第34条第1款的要求,“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举证时限是一项具有重大变革意义的制度,它的设置改变了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一直实行的“随时提出主义”,使诉讼主张和诉讼资料的提出由原来的随时提出改为适时提出,对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具有积极的意义。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65条也明确规定了当事人有及时提供证据的义务、法院应当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
要求当事人在庭审前适时提出全部证据,就必须对对方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有提前的了解,在此基础上再有针对性地提出相应证据。被告在庭审前按期提交答辩状尤为必要。从诉讼的进行和发展看,诉答阶段在前,举证和证据调查阶段在后,当事人需要依据诉答阶段的情况来确定证明的对象,然后再围绕着证明对象来收集和提供证据。即使是被告的证据也需要在庭审前提交,但其单纯就法律观点提出的抗辩主张却无须证据的支撑。假如让原告在被告提出抗辩之前就预测出被告的全部抗辩理由,并在此基础上完成全部举证内容,对原告而言是难以想象的。由于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在不知道被告抗辩主张的情形下,没有进行反驳的对象,其举证陷于“无的放矢”的地步。而当原告在得知被告抗辩理由时,已经超过举证时效期间,失去举证权利。因此,在实行举证时限制度的背景下,被告的答辩是不可缺少的前提。
有鉴于此,《证据规定》第32条要求,“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自此,在司法解释层面,按期提出答辩状即已成为一项倡导性诉讼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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