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欧洲近代统一法中的诉讼程序
在12世纪之前,西欧通行的是源于日耳曼法的诉讼程序。在日耳曼人的观念中,并没有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之分,类似于罗马“私诉”性质的诉讼更为盛行,因而多采用自诉原则,传唤一般也由原告负责,无故不服从传唤者,将会受到处罚。诉讼的过程充满着浓厚的形式主义,应该说什么套语、配合什么固定动作,一般均有约定俗成的规矩。在证据制度方面主要是宣誓、神明裁判和决斗。[33]
正如教皇革命导致了近代西方国家的产生一样,它也导致了近代西方法律体系的产生。第一个近代西方法律体系就是近代的教会法体系。[34]教会法亦称宗规法或寺院法,以《圣经》为主要法源。它是罗马天主教、东正教、东方基督教以及其他教派教会法规的总称,但通常是指中世纪罗马天主教会的法律,包括教会的组织结构、各类制度、教徒的生活守则以及教会与世俗政权的关系等。[35]中世纪鲜明的思想方式可用代表宗教权力和世俗权力的两柄剑来形象地说明:“上帝赐予世界两把剑用以保护基督教界:教宗掌握宗教的,皇帝掌握世俗的。而一把剑必须置于另一把之下,即世俗权力必须服从宗教权力……因为人们应服从上帝甚于服从人。”[36]
教会法学家倡导理性的良心原则,用以抑制日耳曼法的形式主义和魔法巫术。1215年,第四次拉特兰宗教会议颁布了禁止教士参与神明裁判的法令,这项法令有效地终止了通行西方基督教世界的神明裁判,并由此迫使世俗当局接受新的诉讼程序。[37]教会法的更为近代、更为合理和更为系统化的诉讼程序与早先流行于日耳曼审判程序中的较为原始、程式化以及多变的法律制度形成了鲜明的对照。它的根本特征,首先在于刑事诉讼中私人控诉的减少甚至消失,而由国家官员的公诉取而代之,由此发展出现代的公诉制度。其次,法官从公正的仲裁人变为一个积极的审判官,他可以自由地收集证据,决定审判的性质和对象。另外,那种以两造当事人平等地在公正仲裁人面前相互辩论为特征的控诉式制度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现在这种相互辩论发生在个人(被告)和国家之间。[38]在今天看来,纠问程序的功绩在于使人们认识到追究犯罪并非受害人的私事,而是国家的职责;其严重错误则在于将追究犯罪的任务交给法官,从而使法官与当事人合为一体。[39]在证明方法方面,法定证据制度取代神示证据制度使司法裁判建立在理性认识的基础之上,提高了判决的可预测性,并防止了法官的错误和专断,无疑也更加合理。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教会法庭的纠问式程序“是法制史上的一大进步”。[40]
(二)教会法诉讼程序的特点及其逐渐产生的弊端
直到法国大革命前后,罗马教会法诉讼程序一直被接纳为通行的、一般的诉讼程序规范。罗马教会法诉讼程序有着鲜明的独特性:首先,书面材料在诉讼程序中占据绝对优势,事实上,享有真正的垄断地位。正如拉丁谚语所言,“未转化为书面形式的东西不存于世”,基于非书面材料的判决本身就是无效的。其次,罗马教会法诉讼程序阻碍了法院与信息来源发生直接的、公开的接触和联系,该信息来源包括当事人、证人、鉴定人或者其他诸如地点、事项等证据方法。这一诉讼程序要求法官排他性地依据书面记录作出裁决,而不得依据法官的个人印象。那么,只能由法官之外的人制作证据记录,因此,询问官、公证人以及其他人秘密讯问证人,并将证人的口头证言转化为书面形式,通常以拉丁语的形式出现,而不是由法官对证人进行讯问。法院仅仅在程序行将结束之际,才与诉讼材料见面。因此,在法官与参与民事诉讼的其他人之间横贯着一堵墙。有了这堵墙,法官便与事实隔离开来,当然也与人民分隔开来。再次,罗马教会法民事诉讼程序,以所谓的“形式的”证据制度或者说“法定的”证据制度为特征。证据的评价根据法律规定,以数值方法计算。法官不得不计算证据,而不是衡量证据,这种证据制度是可以理解的,因为法官没有见到证人,也没有对证人的行为进行观察,不可能判断证人是否诚实,抑或怀有恶意。那么,法律在以一种抽象且先验的方式对法官发生作用。最后,程序的进行断断续续、零零碎碎。既然法官不干预诉讼程序,也不引导程序,因此,当事人的律师可以毫无限制地主导着诉讼的进行,滥用诉讼程序、采取拖延的策略以及延缓诉讼程序之进行,是再平常不过的困扰。罗马教会法诉讼程序的最后一个特征,是所有其他特征产生作用的自然结果,即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间相当之长。持续几十年的民事诉讼屡见不鲜。[41]
教会法诉讼程序之所以在后世广受诟病,更主要是因为它的刑事审判。纠问式程序创始之初,其制定并非不善。根据1200年左右印洛森三世所确立的规则,被告须亲自到案,并将原告的姓名及提出的证人、证物告知被告,使被告可以就原告对自己所为的攻击进行防御,并允许被告传唤或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证人或证物。但到了中世纪末期纠问程序的没落时代,开始流弊丛生,特别是在审判异端的法庭上,渐成不公平的程序和压迫人民的工具。[42]异端裁判所是一个令人生畏的机构,它审理的程序是秘密的,告发者的姓名不向被告透露。被告可能受到严刑拷打,一经定罪,财产即被没收,为世俗当局所瓜分,这种办法使人经济破产,极为狠毒。毫无疑问,正是由于这一原因,迫害异端之火才经久不灭,四处蔓延。[43]说来令人难以相信,在整整五个多世纪里,世界各地成千上万与世无争的平民仅仅由于多嘴的邻居道听途说而半夜三更被人从床上拖起来,在污秽的地牢里关上几个月或几年,眼巴巴地等等既不知姓名又不知身份的法官的审判。没有人告诉他们罪名和指控的内容,也不准许他们知道证人是谁,不许与亲属联系,更不许请律师。如果他们一味坚持自己无罪,就会饱受折磨直至四肢都被打断。别的异教徒可以揭发控告他们,但要替他们说好话却是没有人听的。最后他们被处死时连遭到如此厄运的原因都不知道。[44]诚如近代一位修道士所云,在此种纠问程序之下,即使信徒彼得(Peter)与保罗(Paul),亦将不能逃脱异教之罪。[45]宗教裁判所前后共经历了500年之久。15世纪以后,西班牙的宗教裁判所最为残暴,据统计,仅1483年至1820年将近350年间,判处的异端分子达38万多人,被火刑处死者达10余万人。[46]
(三)庭审中心主义观念的形成
17世纪至18世纪古典自然法学为大陆法系的形成和发展贡献了思想理论条件。由于贝卡利亚和18世纪其他人的努力,公众反对滥用刑事诉讼程序的情绪愈来愈强烈。因而诉讼制度的改革,便成了欧洲革命的主要目标之一。
对司法行政制度的不满,是1789年法国革命的重要原因。在革命前的法国,司法官职被视同财产,可以买卖和继承。法官本身属于贵族阶级,他们支持土地贵族反对农民、城市工人和中产阶级,支持土地贵族与巴黎的中央集权政府分庭抗礼。当法国革命爆发时,贵族统治便土崩瓦解,贵族阶级的身份地位也随之烟消云散。在革命初期,新成立的国民议会首先将其注意力投身法院组织系统。1789年8月4日那个著名的夜晚,封建领主法院和司法职位买卖制与所有其他的封建特权一并被废除了,教会法院失去了所剩无几的处理世俗事务的审判权。[47]根据1789年8月4日—11日《废除封建制的法令》第4条规定:“一切领主法庭均应无偿废除;但在国民议会尚未制定新的司法制度以前,此类法庭的官吏仍应继续执行其职务。”第7条规定:“法院和市政官职的买卖制从现在起即废除之。裁判应免费执行。”[48]1790年8月16日—24日法令废除了商事法院以外的所有法院,并建立起新的法院体系。1795年通过的一部法律,废除了秘密讯问证人原则,而规定讯问证人必须在当事人出庭的公开听审时进行。最后,法国改革者激烈地抨击了“法定证据制度”,并确立了自由心证观念。[49]
诉讼程序的改革实质上是新兴的自由资产阶级社会需要的自然结果,是十八九世纪初欧洲文化背景和经济结构的客观结果。在欧洲大陆,这一伟大的程序改革运动树立了一面鲜明的象征性旗帜:“言词主义”。言词主义不仅仅意味着对罗马教会法诉讼程序及其衍生程序中盛行书面材料的反动,它还意味着对上述的罗马教会法诉讼程序的所有特征的反动,表明要与之彻底决裂。因此,这一程序改革的主要理想除了对言词要素进行重新评价之外,还有以下几点:第一,“直接主义”,即法院与当事人、证人和其他证据来源在法庭上进行直接的、亲自的、公开的接触;第二,“自由”心证,或者更准确地说,“批判地”评价证据,使法官从先验的证据排除法则或评价规则中解放出来,并且基于在公开的法庭对证据要素直接观察作出裁判;第三,实行“集中主义”,通过诉讼的准备程序,精心准备无须排除的书面因素,在法院举行的一次听审或者在几次间隔不长的言词听审中对案件进行审理。最后,诉讼更加迅速地进行,这一点是作为上述三大理想的客观结果。[50]
上段所列举的这些程序改革理想乃是整个19世纪欧洲最富进步性的批判、建议以及立法改革所公开宣称的目标,并继续指引着此后各国的民事诉讼法典编纂。这一时期所产生的几乎所有诉讼法典,如法国1806年《民事诉讼法典》、瑞士1819年《日内瓦民事诉讼法典》、1850年德国《汉诺威州民事诉讼法典》、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1895年《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典》等,其特点皆可简洁概括为以言词主义为旗帜,以直接主义、自由心证和集中主义为目标。[51]
(四)言词辩论的实质性意义(www.xing528.com)
按照大陆法系最终形成的传统,民事诉讼的审理应当在公开的法庭上以听取双方当事人的口头辩论来进行,这种程序叫作“言词辩论”,即以审理法官亲自口头同时询问双方当事人的方式进行审理。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作出判决,原则上必须以口头辩论为基础作出裁判。这种必须进行口头辩论的情况叫作必要言词辩论。[52]
按照言词辩论的要求,必须体现出以下几项程序上的基本原则:
1.对审原则
这是裁判之前给予双方当事人叙述其意见之平等机会的原则,也被称为双方审问主义。从给予原告和被告平等的攻击防御的武器和机会的意义上,亦将其称为当事人对等原则或武器平等原则。
2.口头原则
口头原则也称为言词审理原则。从诉讼行为的角度看,系指当事人及法院的诉讼行为,特别是辩论、证据调查以及裁判,均要求以言词的形式进行;从诉讼资料的角度看,系指只对当事人以言词的形式陈述的内容进行裁判斟酌的诉讼原则。口头方式不仅陈述新鲜、令人印象深刻,而且由于法官和诉讼参与人直接见面,能够当场发问,去除不必要的陈述,既容易理解,又容易明确争点,使审判呈现活力。不过,采用言词审理方式,在陈述较为复杂的内容时,较易遗漏,难以向对造及法院展开细微精致的理论结构,对其内容的全面记忆也有困难。在这一方面,书面审理方式则略胜一筹。法国大革命之后,审判的公开被视为政治的要求,言词审理方式则成为诉讼审理的原则。因此,以言词主义为基础,以书面主义为补充已是现代诉讼程序共同的特征。
3.直接原则
直接原则是指有权作出最终判决的法官必须在亲自听取当事者双方的主张和辩论并直接接触了证据的基础上才能够下判决的审理方式。与此相对,间接审理原则意味着在有权作出最终判决的法官之外,还设置了事先进行调查的法官,负责听取当事者主张和调查证据,有权作出最终判决的法官则根据调查法官的报告来下判决。直接审理原则最大的长处在于,法官能亲自听闻当事人之辩论及证人证言,并直接观察其态度表情或证据物件之实际情况,对事实真相之了解判断确实。
4.公开原则
诉讼应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这一原则是废除欧洲各国专制时代实行的秘密审判和君主干预司法的制度,向公众表明光明正大地行使审判权,并且以审判受公众的监督来保证其实行。因此,这是法治国家的一项根本原则。公开原则具有两层含义:一为一般审判之公开原则,另一为当事人公开原则。所谓一般审判之公开原则,系指法院于审判之际,得由任何人自由进入法庭旁听之原则;当事人公开原则,系指诉讼当事人就法院及对造于该诉讼程序所为之诉讼行为有获知之权利,于法院讯问证人调查证据时得在场并有阅览全部诉讼笔录之权利。换言之,诉讼当事人于法院之调查证据及辩论期日,有受合法传唤到庭,参与诉讼程序之权利。
上述的几项程序基本原则都必须通过庭审阶段才能完整地体现出来,因此,在大陆法系的传统诉讼理论中,作为诉讼程序的母体和核心阶段,庭审阶段对于纠纷的解决始终都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而且任何审前程序的设置无非都是建立在如何顺利、有效、及时地开展庭审活动的价值基点之上,庭审之前的程序被称为“审理前的准备”,其目的是服从、服务于庭审程序的顺利进行,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本身并不具备独立解决民事纠纷的功能,准备阶段结束之后即应当进入庭审阶段。
至此,大陆法系各国确立了以言词辩论为标志的庭审中心主义的基本思想:“任何当事人,未经听取陈述,或者未经传唤,不得受判决。”[53]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