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所有其他现存法律体系相比,英国法更强调探究它的历史源流。事实上,没有别的国家像英国那样数个世纪来一直固守自己的法律风格,而免于其法律生活发生重大变动。
英国法律史始于1066年,诺曼人威廉公爵征服了不列颠岛上的盎格鲁·撒克逊人,建立了富有效能的中央王权。在12世纪和13世纪,英格兰的御前会议逐渐发展起三种永久性的中央法院:理财法院、普通诉讼法院和王座法院,从而开始了英国法的发展,这种发展在后来的数百年间导致了司法的集中和英国法律的统一,普通法(common law)即由此而得名。[25]
普通法在中世纪的发展,许多方面同罗马法的发展十分相似。在古罗马和英格兰,原告只能够从一位非司法官员(古罗马是执政官,英格兰是大法官)那里获得特殊的权利请求文书(古罗马是诉讼程式,英格兰是令状),其权利才能得到司法保护。十分相似的控告方式,使古罗马和英国的法律实务者都更多地注意诉讼类型,而不注重实体权利;在这两种制度中,实体法规则的形成晚于程序法规则,实体法“隐蔽于程序法的缝隙之中”。“普通法法学家与罗马法法学家的近似之处,多于罗马法学家与现代欧洲大陆继承罗马法国家的法学家的近似之处。”[26]如果某人将英格兰中央集权的司法与一个法兰西大公爵领地中央集权的司法相比较,他就会发现两者在12世纪有着明显的相似性。一个显著的例子是诺曼底中央集权的司法,因为在12世纪,在诺曼底公爵领地法官对重要民事案件的审判基本上类似于英格兰王室法官对重要民事案件的审判。诺曼底公爵同英格兰国王是同一个人。在那时,无论是在诺曼底还是在英格兰,都没有对这样案件的上诉制度;法院的判决都不是由主持审判的官吏作出,而是由外行的“陪审员”作出,把法庭划分为主持法官和陪审员,在时间上可以追溯到法兰克人的陪审团;英格兰曾有陈述原告诉讼主张的书面传唤,而法兰西也曾有口头的传唤和口头的审判程序。[27]
英国和大陆诉讼程序法之间的区别要追溯到13世纪。1215年的第二次拉特兰宗教会议实质上宣布了自从罗马帝国灭亡以来一直通用于欧洲的决斗、宣誓和神明裁判等传统的方式不可能实现真正的正义。这样,新的诉讼程序法和新的证据法便须制定。在这方面,英国与大陆走上了两条路径。在法国和欧洲大陆其他国家,各国采用了教会法院模式的新型诉讼法。[28]法兰西的制度开始倚重于书面程序,而英格兰的制度则倚重于口头程序;法兰西依赖于大量经过培训良好的专业法官,而英格兰则依赖于外行的陪审员和外行的治安法官以及为数很少的专业法官;在法兰西,由法官询问当事人和证人,被询问者要发誓,而在英格兰,对指控和对方当事人的抗辩,由陪审团裁决是否成立。[29](www.xing528.com)
近代民族国家的蓬勃兴起,摧毁了欧洲封建时代由于普遍接受罗马教会的共同法而形成的法律统一体。欧洲大陆远比英国更为强烈,原因不外两点:首先在于英国革命的软弱性、缓慢性和开化性。另一个更重要的原因是,英国受土生土长的普通法的影响极大。[30]英国和美国有着与大陆法系不同的司法传统,差异之一就在于,法官常常是与人民站在一起反对统治者滥用权力的进步力量。英国的法律家阶层已有数百年的历史,它已经形成了严密的组织结构、较强的职业内聚力和政治影响,他们致力于维护普通法,为了原则,也为了利益。在同专制王权的斗争中,普通法成为议会政党手中的强大武器,因为普通法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形成了某种韧性,它烦琐的、形式主义的技术,使得它能够顽强地抑制住来自上级的进攻。自那时起,英国人便把普通法看作基本自由的保障,用它保护公民的权利,对抗专制权力的肆虐,而在欧洲大陆国家,这种职能是由宪法履行的。[31]大陆革命似乎要求抛弃旧法统,而英国革命则要求承受旧法统,甚至还要加以发扬光大。
最后,英国没有爆发像法国1789年那样的政治激变。在法国,革命的主要后果之一,就是推翻了旧王朝的法律制度,并代之以一种崭新的法律制度。[32]尽管在美国革命也属于同时期资产阶级革命的一部分,由于美国的司法传统与法国不同,美国的司法制度并没有成为美国独立革命的对象,因此从英国统治时期继承和发展起来的诉讼制度得以完整保留并继续加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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