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使是由邮政机关承担诉讼文书的送达任务,依然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情况:一为邮政机关实际地将诉讼文书交付给受送达人;一为通过邮寄途径进行拟制的送达。
在采取邮寄送达方式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从事邮寄业务的人送达诉讼文书时,通常都准用法院执达员进行送达的规定。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由邮务员所为的送达,适用法院执达员进行送达时的送达地、由同住人员转交、向办公地点的职员送达、留置送达等规定,并应制作送达证书。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典第99条第2款规定,在邮政送达的情况下,以从事邮政业务的人为实施送达的公务员。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124条也规定:“送达,由法院书记官交执达员或邮务机构行之。由邮务机构行送达者,以邮务人员为送达人。”据此,邮政机关的送达以实际送达为原则,必须将诉讼文书当面交付给受送达人本人。如果邮政机关登门送达时,如果未能遇见应受送达人,可以将文书交付给具有相当辨别能力的同住人、雇员或其他职员;应受送达的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送达时,可以邮政机关可以将文书留置在应送达的场所。按照这种方式进行的邮寄送达,能够如同法院的直接送达一样安全、可靠地将诉讼文书交付给受送达人,并应向法院提交记载送达事项的送达证书。此类邮寄送达与法院直接送达在适用顺序上没有先后的等级安排,法院可以任意进行选择,二者的效力是完全等同的。
除了邮政人员进行的当面送达之外,各国法律还规定了另一种邮寄送达方式,即不遵守实际送达的原则,也不需要制作送达证书,诉讼文书付邮后即视为送达,无论受送达人何时收到文书,或者根本不能收到,均能产生送达的效力。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213条规定的“向邮局送达”:“执达员可将应交付的书状按当事人住所的地址,交邮局送达。此时,交付邮局,即视为送达而发生效力;即使因投寄不到而退回,依然生效。”“交付邮局送达时,书记官应在记录中记明交付的时间与寄交地址。不必要有送达证书。”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07条规定了“交付挂号信件送达”:“在不能实际送达的情况下,法院书记官可以将文书交付挂号信件向各规定的场所发送,以该发送的时间视为已经进行送达。”(www.xing528.com)
这种交付邮寄的送达与前述的由邮政机关进行送达,虽然从形式上看同为通过邮寄进行送达,但其实质相差极远。由邮政机关担任送达人时,必须遵守实际送达的原则,并制作送达证书以资证明,从而严格保障了受送达人了解文书信息的机会;而后述交付邮寄的送达,是在送达的场所不明,通过实际送达方式未能达到目的的情况下,通过邮寄的方式来拟制进行送达,难以保证受送达人实际收到并了解诉讼文书的内容。这种拟制的邮寄送达与公告送达的目的相同,都是在不得已情况下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作出的妥协;在适用条件上也有相似之处,都是在其他送达方式不能奏效的情况之下采取的最后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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