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职权送达行为的证明
在职权主义的送达体制下,诉讼文书的送达行为均由有权实施送达的公务人员进行。为了证明送达行为的完成及其方式,应由送达人作成文书,被称为“送达证书”。送达证书的内容不仅应包括受送达人收到文书的证明,更需要证明的是诉讼文书的种类、收到的日期以及送达的方法。
送达证书一般应由受送达人签章加以证明。采取的送达方式不同,送达证书的内容也迥然有异。在直接实际送达的情况下,送达证书应由受送达人本人的签章,如若受送达人拒绝签章,送达人应当记明拒绝签章的事由;此处所谓拒绝签章,系指受送达人接受了诉讼文书,但拒绝在送达证书上进行签章,如果是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诉讼文书,则会发生是否适用留置送达的问题。在间接实际送达的情况下,即因为送达人未能与受送达人会面,或者受送达人拒绝接受送达,通过转交、留置等方式将诉讼文书实际地置于受送达人可支配的范围之内。此时应由代收人进行签章,或者是由送达人记明受送达人拒绝接受送达的事由。在拟制送达的情况下,由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送达人只需将送达的方法及时间记载于送达证书之上。
送达人属于履行公务的人员,送达证书属于送达机关制作的公文书,因此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受送达人拒绝签章时,送达证书所记载的事项无须其他证据便能单独证明送达的完成。[35]当然,在受送达人有确切反证的情况下,也可以推翻送达证书的证明力。(www.xing528.com)
(二)当事人送达行为的证明
在当事人自主进行的送达中,如果受送达人对送达的完成及其效力提出异议,则该送达行为是需要当事人举证加以证明的程序法律事实。例如在美国联邦法院,除了特定的诉讼之外,只要不是当事人且年满18周岁的人都可以担任诉讼书状的送达工作[36],许多州的诉讼规则也允许通过邮寄的途径进行诉讼书状的送达。送达的完成通常由送达者及时返回填写完毕并经签名认可的送达回证证明。不过,现代的法院认为送达回证并无决定意义,它仅仅是表明其所载事实的有力证据而已,可能因证明其有错误而被推翻。[37]因此,当事人进行的送达有可能作为待证事实而成为双方之间争讼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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