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系当事人之间的私权之争。一般认为,在私法领域,每个人得依其自我意志处分其有关私法事务,这一基本原理被称为“私法自治”。[1]民主社会中,私法自治是最重要的原则,因为这个原则是以自由思想为基础,[2]若无私法自治,即无法律秩序的存在。私法自治之意义,在于法律给个人提供一种法律上的权力手段,并以此实现个人的意思;这即是说,私法自治给个人提供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自由,使个人获得自主决定的可能性。[3]
在私法自治的前提下,私人间所生之财产关系的纷争,以委由当事人自主解决为原则,即使进入诉讼程序,也应当尽量地以接近自主的方式加以解决。民事诉讼程序中,无论当事人是否利用民事诉讼程序,利用至何种程度,都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决定(处分权主义),连同诉讼资料的提出,亦承认当事人自律的支配原则(辩论主义)。(www.xing528.com)
当事人在诉讼中处分的权利对象是多种多样的,但无非两大类:一是基于民事实体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民事实体权利;二是基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所产生的诉讼权利。诉讼权利虽然属于程序意义上的权利,但往往与实体权利有关,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一般是通过对诉讼权利的处分而实现的。[4]诉讼发生后,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辩论是当事人的基本权利,这种权利的属性是一种自由的、不需要说明理由的决定。如果当事人放弃对席审理的权利,在通常情况下,无需对任何人说明为何作出这样决定的原因,这种自由是私法自治的优越性所在。如果强迫当事人到庭接受审判,在两造对席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可能会产生较为符合实质正义的结果,但是为了达到这些结果,接受者的人格尊严就会受到侵犯。而一种公平的程序应当是这样的一种程序——“它并不要求人们以一种有损尊严的方式行动,或者有人对他们做了通常被认为是无礼的或可耻的事情”。[5]因此,基于私法自治和行为自主,当事人是否到庭参与诉讼属于其自我意志决定范围之内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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