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执行行为在缺席审判中的法律原理与制度分析

执行行为在缺席审判中的法律原理与制度分析

时间:2023-08-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审判与执行历来被视为车之两轮,鸟之双翼,共同确认和实现当事人的私权。当债权人向执行机构提出申请,从而启动执行程序之后,无论是对于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确定执行对象的财产范围,还是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执行措施的采取,都由执行机构依职权来决定,无须当事人的申请。在某些情况下,也需要就被执行人的执行能力、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和解、执行异议等事项作出决定。

执行行为在缺席审判中的法律原理与制度分析

民事诉讼是包含判决程序和执行程序两种类型的司法程序。审判与执行历来被视为车之两轮,鸟之双翼,共同确认和实现当事人的私权。但是,在执行机构与执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上,执行程序并不完全适用审判程序的法理,二者在以下方面存在重要区别:[62]

(一)民事执行的单向性与审判的多向性、互动性

执行机构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执行行为,无论是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执行行为,还是拍卖、变卖、分配等处分性执行行为,均以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为执行标的,以最终满足债权的清偿为目的,体现的是执行机构的强力和意志,而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财产自由和意志自由受到限制。但在审判程序中,裁判权是消极、被动的权力,审理过程中始终存在着原、被告双方的协商、交涉、辩论、辩驳、质证、对抗,诉讼信息不停地在法院、双方当事人之间交流,法官的裁判必须是在受判决直接影响的有关各方的参与下,提出证据并进行理性的说服和辩论,以此为基础作出裁判。

(二)民事执行的不平等性与审判的平等性

民事执行以保护债权人的债权为己任,奉行债权人与债务人不平等原则。债务人只有接受或忍受强制执行的义务,没有拒绝执行的权利,也无资格要求在强制执行中与债权人平等。这一点不同于民事审判程序中的当事人权利平等原则。

(三)执行机构的主动性与审判机构的中立性(www.xing528.com)

中立性的原则是审判的基础。法官必须保持中立,不偏不倚,否则就会丧失司法所固有的要求。但是在执行程序中,执行人员必须审时度势,随机应变,根据实际情况主动采取各种执行措施。

(四)民事执行的职权主义与审判的当事人主义

民事执行属单方行为、主动行为,必然带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当债权人向执行机构提出申请,从而启动执行程序之后,无论是对于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确定执行对象的财产范围,还是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执行措施的采取,都由执行机构依职权来决定,无须当事人的申请。而审判活动则奉行当事人主义,当事人决定审判程序的开始和终结,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对法官有约束力,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有关诉讼资料只能由当事人提出,否则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

上述的审执分立原理决定了对审原则通常不能适用于民事执行行为。但应当注意的是,民事执行程序的目的虽然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但是执行机构并非仅仅依职权进行各种执行行为。在某些情况下,也需要就被执行人的执行能力、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和解、执行异议等事项作出决定。这些决定的本质是属于行使司法判断权,而非单纯的执行权,当事人应当受到充分的程序保障。因此,在作出判断之前,一般需要通过听证会的形式,在执行法官的主持下,让案件当事人、案外人和有关执行参与人围绕争议问题进行举证、质证,查明案件的有关事实。在此类执行听证程序中,对审原则依然应当予以适用。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