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诉讼理论上,辩论原则一直被认为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一项重要原则,同时也是民事诉讼法所特有的一项原则。我国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和现行《民事诉讼法》,都将其作为“基本原则”进行了明确规定。1982年的试行法第一章即为“任务和基本原则”,其中第10条被认为是关于辩论原则的规定,即“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对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1991年颁行的民事诉讼法仍在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中的第12条作出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通说认为,辩论原则是指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当事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和争议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辩论原则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辩论权的行使贯穿于从当事人起诉到诉讼终结的整个过程;(2)辩论的内容既可以是程序方面的问题,也可以是实体方面的问题;(3)辩论的表现形式及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通过口头形式进行,也可以运用书面形式表达。[59]从我国长期以来的理论观点来看,辩论原则往往是同绝对的“客观真实”观念紧密相关的,即法院为了达到其所认为的客观真实,可以不受当事人辩论内容的约束。因此,就总体而言,过去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对辩论原则的界定,主要是单纯地从当事人享有和行使辩论权的角度来进行的,这一点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理论存在较大的差别。
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法及其诉讼理论中,一般将辩论原则称为“辩论主义”。我国于清末引进西方民事诉讼制度时亦采用了“辩论主义”这一概念。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作为裁判基础的诉讼资料,应当由当事人予以提出,法院只能以当事人提出的并经过充分辩论的资料为基础进行裁判。按照日本民事诉讼理论的通说观点,辩论原则包括以下三层含义:(1)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这被称为主要事实)只有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才能作为判决的基础,法院不能将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2)法院应当将双方当事人无所争议的主要事实当然地作为判决的基础,就这一意义而言,法院也受其约束(自认);(3)法院能够实施调查的证据只限于当事人提出申请的证据(禁止职权调查)。不过,上述第三项内容的“禁止职权证据调查”并未达到其他两项内容那样绝对化的程度。[60]
可以看出,在大陆法系国家,辩论原则直接界定了当事人和法院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其核心就在于当事人的辩论内容对法院裁判的制约,法院或法官判断的依据被限制在言词辩论中当事人所提主张的范围内,因而辩论原则对于整个诉讼程序的架构具有基本的指导作用。而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辩论原则仅仅局限于对当事人辩论权的认可,其辩论的内容只是法院判断的一个信息渠道,有时甚至不是主要的信息渠道,法院对实体问题的判断可以依自己的调查结果为根据,不受当事人辩论内容的限制。例如,《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但质证的内容及其后的法庭辩论对法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具有约束力,法律并未说明。正是由于存在这种区别,有学者将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称为“约束性辩论原则”,而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称为“非约束性辩论原则”。[61](www.xing528.com)
从诉讼法理上说,对审原则的实质是赋予当事人的辩论权,允许双方当事人对诉讼中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问题广泛地展开辩论,最后由作为中立的裁判者的法院根据当事人双方提出的主张和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这是公正的程序保障的必然要求。但如果对席辩论只是涉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基本关系,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没有使当事人的辩论结果形成对法院裁判的约束,而法院可以主动收集和提供证据,认定当事人没有主张、辩论过的事实,裁判当事人没有提出过的请求,那么,两造审理的过程就会出现“你辩你的,我判我的”这样的反常状态,对席辩论原则就会变得空洞化而对民事诉讼结构和民事诉讼活动失去其基本的指导作用。因此,对审原则要求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对法官的裁判构成实质性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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